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海,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系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学昆,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福旭,系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兆博,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址新民市。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丰,男,1971年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沈阳市铁**,现住址新民市兴隆镇本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英夫,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民市,现住址新民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昆、王洪海、周兆博、刘峰、李英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辽0181刑初字3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洪海及王学昆均提出上诉。2018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辽01刑终5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昆、王洪海、周兆博、刘丰、李英夫,被告人王学昆、王洪海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王洪海同王学昆于2014年1月14日,在新民市高台子镇街内开办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而后成立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互助部,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及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擅自在牌匾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的字样,并进行宣传,向高台子镇居民发放传单、名片进行宣传。在该信用社的门市房内,仿照银行系统,设置专用存款、取款窗口,为老百姓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借款业务,存款利息高于正常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它银行利息,并以豆油、水杯、电饭锅等礼品诱惑周边居民到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经过对该合作社审计,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21438945.09元。被告人王学昆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担任理事长,每月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工资2000元,平时负责找居民存款、贷款业务及审批签字工作。被告人王洪海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总经理,被告人王洪海以其妻子宋某的名义在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内投资入股10万元,每月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工资2000元,负责掌控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切日常工作。被告人王洪海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发起人。
2.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洪海、王学昆以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单位的名义向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投资入股10万元。投资入股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事情,经过王洪海与王学昆商议,王学昆本人同意,经营方式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致,在新民市大柳屯镇街内开办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互助部,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牌匾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并进行宣传,向大柳屯镇居民发放传单、名片进行宣传。在该信用社的门市房内,仿照银行系统,设置专用存款、取款窗口,为老百姓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借贷业务,存款利息高于正常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它银行利息,并以豆油、水杯、电饭锅等礼品诱惑周边居民到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经过对该合作社审计,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2147963.84元。刘虹(在逃)为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彭某(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为客户经理,平时负责找居民存款、贷款业务,被告人王洪海负责掌控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问题及技术问题,王洪海为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并每月从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领取工资2200元。
3.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洪海同刘丰在新民市兴隆镇街内开设经营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互助部,经营方式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致,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及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牌匾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并进行宣传,向兴隆镇居民发放传单、名片进行宣传。在该信用社的门市房内,仿照银行系统,设置专用存款、取款窗口,为老百姓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借贷业务,存款利息高于正常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它银行利息,并以豆油、水杯、电饭锅等礼品诱惑周边居民到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经过对该合作社审计,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3223230.40元。被告人刘丰为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并担任理事长,被告人李英夫(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被告人周兆博(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为理事长、客户经理。平时刘丰、周兆博、李英夫三人都负责找居民存款、贷款业务,刘丰负责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所有日常工作,刘丰每月工资2200元。周兆博、李英夫二人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人王洪海负责为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问题及技术支持等问题,王洪海为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并每月从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开资2200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洪海、王学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丰、周兆博、李英夫被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海、王学昆、周兆博、刘丰、李英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丰、周兆博、李英夫系投案自首,积极返还赃款,建议法庭对该三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学昆、王洪海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洪海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本人表示是否属于犯罪界定不清。
被告人王洪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发还这546万的事情,庭前已经和王洪华沟通了,初衷是为了给老百姓提供便利,不能让老百姓的钱收到损失,家属积极把钱存到法院,希望能够定罪免刑,二、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开展的活动是有中央1号文件为依据的。
被告人王学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王学昆的辩护人周福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专业合作社以乡级为单位发展本乡的农民作为吸收成员不违反法律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二、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合作法的实施条例规定可以开展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三、会计制度以年为单位,卷中没有年度决算报告,仅依据单方电子记账凭证没有纸质版,违背会计法的规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按照中央1号文件,按照收入的红利分配,是给作出劳务,利差不作为红利,你们这个不符合专业合作社的规定,最高法保护资金互助是保护合法的,他们的专业合作社是在资金互助下掩盖的银行,所谓试点就是没有具体相关的规定,而且作为个人来说100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每增加十万增加一个月,至于消除危害是通过法院的不懈努力消除的,并不是自觉消除的,王洪海想还钱公诉人不否认,但个人没有这个能力。如果辩护人坚持进行司法审计,你们提出申请并支付相关费用,可以进行司法审计,其他观点
公诉人坚持
上次的观点。
被告人刘丰、被告人周兆博、被告人李英夫均表示对起诉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洪海、王学昆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王洪海伙同被告人王学昆于2014年1月14日,在新民市高台子镇街内开办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而后成立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互助部,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及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擅自在牌匾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的字样,并进行宣传,向高台子镇居民发放传单、名片进行宣传。在该信用社的门市房内,仿照银行系统,设置专用存款、取款窗口,为老百姓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借款业务,并在宣传品上载明活期年化预收益率为0.35%、定期三个月年化预收益率为3.05%、定期六个月年化预收益率为3.25%、定期一年预收益率为4.5%、入股定期年化预收益率为5.1%。被告人王学昆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担任理事长,每月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工资2000元,平时负责找居民存款、贷款业务,及审批签字工作。被告人王洪海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总经理,被告人王洪海以其妻子宋某的名义在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内投资入股10万元,每月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领取工资2000元,负责掌控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切日常工作。被告人王洪海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发起人。经过对该合作社审计,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21438945.09元,涉及初始总户数846户。截至2018年6月15日新民市公安局共扣押涉案款项人民币2316598.58元。
2、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洪海、被告人王学昆以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单位的名义向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投资入股10万元。投资入股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事情,经过王洪海与王学昆商议,王学昆本人同意,经营方式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致,在新民市大柳屯镇街内开办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互助部,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牌匾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并进行宣传,向大柳屯镇居民发放传单、名片进行宣传。在该信用社的门市房内,仿照银行系统,设置专用存款、取款窗口,为老百姓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借贷业务,并在宣传品上载明活期年化预收益率为0.35%、定期三个月年化预收益率为3.05%、定期六个月年化预收益率为3.25%、定期一年预收益率为4.5%、入股定期年化预收益率为5.1%。被告人王洪海负责掌控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问题及技术问题,王洪海为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并每月从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领取工资2200元。经过对该合作社审计,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2147963.84元,涉及初始总户数167户。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王洪海、王学昆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刘丰、周兆博、李英夫等人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王洪海同刘丰在新民市兴隆镇街内开设经营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互助部,经营方式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致,在未经过任何相关部门审批及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合作社牌匾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并进行宣传,向兴隆镇居民发放传单、名片进行宣传。在该信用社的门市房内,仿照银行系统,设置专用存款、取款窗口,为老百姓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借贷业务。被告人刘丰为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并担任理事长,被告人李英夫(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被告人周兆博(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为理事长、客户经理。平时刘丰、周兆博、李英夫三人都负责找居民存款、贷款业务,刘丰负责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所有日常工作,刘丰每月工资2200元。周兆博、李英夫二人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人王洪海负责为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问题及技术支持等问题,王洪海为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并每月从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开资2200元。经过对该合作社审计,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吸收公众存款3223230.40元,且该合作社的资金已经由三名被告人清退。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丰、周兆博、李英夫被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王洪海、被告人王学昆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新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新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沈新立初审(2017)14号、35号、36号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刘某某、赵某某、白某、杨某、杨某1、勾某某的证言,证人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杨某某、李某某、彭某、王某某的证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农民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业务的说明,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农(2010)336号关于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宁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业务试点方案,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函告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审查情况,中国银行业管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局向新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回函,中国银行业管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局出具的“关于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呈报过金融准入许可申请及为批准其开展金融业务的答复函,沈阳市公安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提出“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关资质的函”,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新民支行出具金融机构人民币存借款、贷款基准利率,王某某(贰万元)、李某某(五万元)、杨某某(二万元)、杨某1(三万元)作为甲方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彭某农民信用互助合作社的互助卡,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悬挂有“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的互助合作部经营场所外观、内部装潢、办公场所、信贷室、宣传栏及存借款礼品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新民市百信专业种植合作社制作的宣传表示及礼品图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印有“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的宣传单、宣传袋等宣传物品,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蓝色、红色等印有社员互助资金证字样、外观与银行储蓄存折相仿的物证,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印有定期互助金凭证字样、外观与银行存单相仿的物证,张玉霞手机接收到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办理(入股)存借款短信信息提示截图,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活动相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外观印有农民信用互助合作部信用消费卡,沈阳新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沈新立审(2018)70号、71号审计报告,沈阳新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资格证,新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提取部分存款人员笔录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8年3月6日出具“关于高台子乡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案件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在被告人王洪海本人邮政银行卡内查封人民币十万余元及在百信合作社内查扣现金17万余元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截止于17年12月18日回收贷款人民币171万余元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存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其借款承诺书。新民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单(2016年8月10日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市监管【2016】72号关于“新民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案件”移交的报告,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5年12月30日新民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限期整改或撤销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函”,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台子市场所出具的督促其办理金融许可及相关手续但合作社负责人始终认为其经营活动合法遂于2016年8月8日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新民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人民币179021.1元),沈阳云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过客户端调出的数据与后台数据同步的情况说明,新民市公安局于沈阳新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及员工名单,存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为卢宇飞的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外部、内部装潢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宣传单,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统计报表,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年4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查询卡,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及成员名册,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理事、监事任职文件,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会议纪要,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沈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及所附资料,新民市公安局从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所使用的云汉科技软件中调取的“社员投资股业务流水表”、“投放金按笔统计余额表”,新民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学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相关资料,新民市艾屯村贷款人员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新民市罗屯村贷款人员王某、孙某某等人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新民市七家子村贷款人员王某某、王某、赵某某等人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新民市高腰村贷款人员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新民市树林子村贷款人员陈某某、于某、刘某等人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新民市张宝屯村贷款人员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新民市西高村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所附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其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存款凭证、借款放款业务凭证、借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1的证言及借款放款业务凭证、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承诺书,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入社申请书,被告人王洪海、被告人王学昆的陈述等证明材料。
二、认定被告人刘丰、被告人周兆博、被告人李英夫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新民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在沣信信用社存借款的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存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新民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新民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呈报过金融准入许可申请及为批准其开展金融业务的答复函,沈阳市公安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提出“新民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关资质的函”,沈阳新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沈新立初审(2017)36号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开户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周兆博(十万)、董哲(五万)、姚诗超(五万)、翟恒伟(十万)、王玉华(十万)、刘丰(十万)、郭艳菊(十万)、关蕾(五万)、李英夫(十万)、宋某(十万)作为甲方与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悬挂有“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的互助合作部经营场所外观、内部装潢、办公场所、信贷室、宣传栏及存借款礼品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蓝色、红色等印有社员互助资金证字样、外观与银行储蓄存折相仿的物证,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印有定期互助金凭证字样、外观与银行存单相仿的物证,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印有“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字样的宣传品,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兴隆镇沣信专业种植合作社统计报表,借款人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部分土地或婚姻等证明材料,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兴隆镇沣信专业合作社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绩效工资,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兴隆镇沣信专业合作社存入、支取、借款凭证,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部分存借款人员无笔录附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还款材料,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203号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被告人刘丰、李英夫、周兆博的供述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海、被告人王学昆、被告人刘丰、被告人周兆博、被告人李英夫等人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成立农业合作社的方式,通过在经营场所门面上悬挂“咱老百姓自己的银行”的字样,仿照银行系统装修模式及业务单据形式在新民市高台子镇、大柳屯镇、兴隆镇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发放传单和名片,办理存款、取款及发放贷款等业务,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数额巨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到庭参见诉讼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农村信用社或者农村信用社的代办站,开展吸存款、取款业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是要为该合作社的经营承担风险的,成员应当以出资承担合作社经营的亏损,而非只赢利息不承担亏损,因此以向农民吸收存款的方式作为法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出资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的业务。农村专业合作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显然不能从事吸收存款的业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洪海、被告人王学昆、被告人刘丰、被告人周兆博、被告人李英夫等人在经营场所外部悬挂明显的印有“银行”字样的广告标语行为,将办公场所内部打造成银行柜台的模式并放置ATM机的行为,将所谓社员互助资金证、互助金凭证的外观按照银行储蓄存折或存单进行制作等种种行为都能证明五名被告人具有误导村民,使其相信该场所为金融场所的主观故意,与此同时,五名被告人所经营的专业合作社均具体实施了办理存款、取款业务及向老百姓发放贷款业务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洪海的辩护人、被告人王学昆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将吸收存款等同于成员出资,不予采纳,应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经查,审计报告作为书证,是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考证的是其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与其它证据的关系等,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是作为定案的证据,其证明力的高低并不单纯取决于证据类型,也不取决于证据由何方提交,而是应当遵循证据的规则,在庭前会议以及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王洪海、被告人王学昆、被告人刘丰、被告人周兆博、被告人李英夫等人均供称,在经营期间所有的经营项目支出都在沈阳云汉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平台上操作,平台所记载的数据是真实客观的,沈阳云汉科技有限公司亦出具书面材料佐证新民市公安局通过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新民市华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管理员账号,登录其系统前台调出的数据与后台数据完全同步,且相关审计人员亦到庭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了说明,综合考虑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审计报告得出的吸收资金的金额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洪海、王学昆在其经营的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及华信专业合作社中分工负责。被告人王学昆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担任理事长,负责居民存款、贷款业务及审批签字工作,同时为华信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人王洪海为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总经理,负责新民市百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一切日常工作,同时又是华信专业合作社的发起人,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由于本案涉及投资人众多,金额巨大,并已多次引发涉众事件,从这个角度也能够反映被告人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刘丰、周兆博、李英夫三人在其经营的沣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分别负责居民存款、贷款业务和日常工作,三名被告人亦构成共同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丰、周兆博、李英夫被电话传唤到案,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均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发回重审时,上述涉案的三家信用合作社所吸收的资金已经挽回,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