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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权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 法信码

法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02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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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中,每个经营者的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其实是在用行政权力制造不平等交易。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公平竞争权”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就是为突出行政审判对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有力维护。本期法信小编对公平竞争权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考。


法信码 | A7.H24951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法信 · 相关案例

1.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本案要旨: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同基础上形成的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公平竞争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条件下产生的合法的竞争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不属于法律上的公平竞争权,不能以公平竞争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他人公平竞争权时被侵权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案

本案要旨: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利害关系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行政相对人片面的优惠政策导致他人公平竞争的权利遭受到侵害,该公平竞争权遭到侵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4辑(总第46辑)


法信 · 专家观点

1.行政机关侵犯公平竞争权案件的内涵

这类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

(1)强制交易行为,即行政机关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购买、使用其所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设置地方贸易壁垒,即行政机关通过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规定歧视性价格、歧视性技术标准或者采取专门的行政许可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限制跨地区招投标活动和投资活动,即行政机关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不依法发布信息或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和投资活动;(4)强制经营者从事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5)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或给予不平等对待的其他情形。此外,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如不依法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致使守法的经营者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的,也可能构成对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会导致某一生产、流通或消费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这不仅会破坏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也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权的侵犯。由于公平竞争权涉及的人身、财产权益往往比较重大,因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摘自《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马怀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11月出版)


2.公平竞争权的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虽然《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平竞争权的主体具有原告资格,但并非因涉及行政法学者所解释的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当然享有的公平竞争权受侵犯而享有原告资格,而是因不公平竞争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才使得相关主体具有原告资格。

也就是说,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实质依据在于公平竞争权受侵犯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造成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即与此相印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吉德仁等人作为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公交总公司所属的5路、15路公交车在同一路段进行道路运输的经营户,认为市政府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公平竞争权提起诉讼,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的表述更为直接,“吉德仁等人作为领取了经营许可证的业主,其经济利益与车辆的营运效益密切相关,有权以盐城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若干解释》第13条所规定的公平竞争权,与上述竞争法学者所试图论证的公平竞争权实际上是同一问题,即经营者合法权益能否被概括或提升为公平竞争权。而上述竞争法学理论和相关司法实践已经表明,公平竞争权在竞争法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司法实践中也未真正生成。

(摘自《公平竞争权之质疑——对第13条的重新审视》,刘训峰,《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3.公平竞争权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公平竞争权的审查判断标准

将公平竞争权纳入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本是国际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常态。我国最终确立相对人可以因公平竞争权被侵害提起行政诉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仅对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概念,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审判实践中有关公平竞争权而引发的诉讼相对较少,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合法性审查的程度既没有相应的理论研究,也缺少具体的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应当以是否存在“直接竞争”为标准,而不宜附加其他条件,以免人为地限制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便经审查后发现未侵犯其“公平竞争权”也只能驳回诉讼请求,而不宜驳回起诉。而判断竞争是否“公平”则又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应当认识到市场经济的法则就是自由竞争。合法的、正当的竞争是应当得到全社会的鼓励和支持的,对整个社会也是有益的。在对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平竞争权进行审查时,要注意看行政行为是否打破了原有的平等竞争状态,是否将相对方致于“直接地、实质性的、决定性的”不公平状态。具体的判断还应结合不同的案情,不能简单地作出判断,也不能片面去追求绝对地公平竞争、绝对地自由竞争。总之,既要考虑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也还要顾及今后的发展趋势。

(摘自《典型改判案例与法理评析》,公丕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1月出版)

法信第468期

内容编辑:小雪花

版式编辑:哆啦A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