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
《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推动实现新时代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强化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质化,进一步提升伤害类案件审查办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和《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贯彻落实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形成的经验做法,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 范围:本指引规定开展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工作的一般程序与特定要求。本指引适用于办理伤害类案件中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专门审查工作。其他类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内容通过文中的规范性引用而构成本文件必不可少的条款。其中,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该日期对应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ZGJ/J 004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专门审查指引
3.1 伤害类案件:是指行为涉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他人身体机能的刑事案件。
3.2 人体损伤程度: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的程度。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
3.3 重伤:使人肢体残疾、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3.4 轻伤: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3.5 轻微伤: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3.6 伤病关系: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中,指本次损伤与既往伤/病在损伤后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关系。
3.7 成伤机制:依据人体损伤的类型、形态、分布、程度等特征,结合案情、现场勘验及可疑致伤物特征,对损伤发生的生物力学或病理生理学机制进行分析、判断。
3.8 并发症:指在原发性外伤转归过程中机体存在与之不相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独立的疾病或病理过程。
3.9 后遗症:在损伤基本好转后遗留下来的某种组织、器官的缺损或者功能上的障碍。
3.10 鉴定时机:损伤所致的伤情以及并发症、后遗症已经明确或者后果已达到稳定状态,并可以依据上述状态开展鉴定的时间要求。
4 专门审查原则: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过程审查与意见审查相结合,书面审查与复核审查相结合,专业审查与关联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5.2 鉴定事项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基本原理、基本理论以及现行有效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专家共识等。
5.5 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工作,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本指引统称技术规范),应当遵守下列顺序:a)国家标准;b)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c)相关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6.1 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工作,主要包括程序性审查、实体性审查两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审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致伤物推断、致伤方式、成伤机制、伤病关系等意见以及审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与法医物证鉴定、痕迹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其他意见的关联性等。
6.2 审查前,应详细了解案情、委托审查事项等,全面掌握可能与损伤相关的案件基本情况。
6.3 送审材料应当满足法医临床鉴定专门审查工作需要。必要时,由委托方及时补充有可能影响审查意见的材料。审查时限从补充材料后重新计算。
6.4 审查人应核对并记录委托方送审材料的名称、数量,并了解材料的来源、收集方法、形成过程等。
6.5 对于X线片、CT片、MRI片等医学影像学资料,要核实阅片所见与所送医学影像学胶片或电子媒介载体资料是否对应,必要时调取医学影像学原始数据。
6.6 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6.7 对于疑难复杂的专门审查,可以召开专家论证会或邀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协助开展审查。
6.8 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及委托要求,审查人提出审查意见并出具专门审查意见书。
7.1 主要是对检验鉴定的委托、受理、检验、鉴定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专门审查指引》(ZGJ/J 004-2022)。
7.2 出具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
8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实体性审查:主要对鉴定文书中关于鉴定材料、标准方法、检验过程、分析论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等开展专门审查。
8.1.1 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数量和质量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8.1.2 病历记载、医学影像学资料以及其他实验室辅助检查结果等,是否符合伤(病)临床进展规律,其内容能否相互印证。
8.1.3 鉴定文书资料摘录的内容与鉴定材料是否一致,有无遗漏关键内容。
8.2.1.1 所适用的标准是否遵循位阶规定,优先选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8.2.1.3 对于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正式实施前的案件的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号)执行,按照相对应的鉴定标准专门审查。
8.2.1.4 鉴定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是否适当。
8.2.2.2 具体涉及长度、面积、比例、活动度、功能障碍等检查方法是否准确。
8.3.1 鉴定时机是否恰当: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对于原发性损伤认定是否准确、完整;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是否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鉴定时限要求;在诉讼需要等特殊情况下,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提前作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是否对有可能出现的后遗症加以说明,是否明确必要时应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
8.3.2 检查项目是否完善:具体损伤选择的检查项目是否有针对性,是否进行必要的血液、尿液、脑电图、肌电图等实验室检查,X线、CT、MRI等医学影像学检查,视觉、听觉等功能性检查等。
8.3.3 检查结果是否可信:主、客观检查结果是否存在矛盾,检查结果是否可信。
8.4.2 分析论证依据是否充分,论证过程是否客观、科学、严谨、规范,分析论证与鉴定意见关联性是否紧密。
8.4.3 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损伤鉴定标准条款是否准确。
8.4.5 鉴定文书附件照片是否完整,能否客观反映损伤检验情况。
8.5.1 是否存在影响鉴定意见的既往伤/病史,其性质及严重程度如何。
8.5.2 损伤或者疾病是否符合临床演进和转归,送审材料能否相互印证。
8.5.3 是否对损伤后果与既往伤/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8.7.2 是否结合现场勘验、辅助检查,发现及获取特征性要素。
8.7.3 对致伤物类型、大小、质地、重量及作用面形状等分析推断是否客观、科学。
8.8.1 是否根据损伤的类型、形态、分布、程度等综合判断。
8.8.2 是否结合病历资料、原始检查记录、医学影像学检查结果、辅助检验、当事人陈述等综合分析。
8.8.3 是否结合现场勘验、人身检查、视听资料、衣着检查等综合分析。
8.8.4 直接外力或间接外力作用等成因分析依据是否充分,论证是否客观、科学。
8.8.5 必要时,需要结合其他技术性证据综合判断。
8.9.1 是否鉴别存在诈伤(病)、造作伤的情形。
8.9.2 相关体格检查、辅助检查等是否规范、全面。
8.9.3 诈伤(病)、造作伤的判断依据是否充分。
8.10.1 损伤形态、颜色及修复改变等特征是否具体、典型。
8.10.2 是否结合医学影像学、病理学等其他检查结果综合判断。
8.10.3 对既往就医病历进行审查,分析是否符合临床演进和转归。
9.1 审查不同鉴定意见的描述以及关键论述分歧点。
9.2 分析因鉴定材料、标准条款、鉴定时机、理解适用等产生不同鉴定意见的主、客观原因,并提出专门审查意见。
9.3 必要时,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其他建议。
10.1.1.1 是否有明确的颅脑外伤史,损伤基础、因果关系是否明确。
10.1.1.2 是否有明确的脑受压症状、体征,临床表现是否典型。
10.1.1.3 是否明确为原发性损伤或继发性损伤表现。
10.1.1.4 是否有明确的医学影像学资料、手术记录、电生理等临床检查结果与损伤相印证。
10.1.1.5 医学影像学检查结果是否明确,必要时随观复查。
10.1.1.6 是否存在迟发性损伤改变;若存在,是否符合损伤后的临床演进和转归。
10.1.2.1 是否有确切的神经损伤表现及必要的电生理、医学影像学检查依据。
10.1.2.2 神经定位诊断及损伤基础与肢体瘫痪、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部位、范围、性质和程度是否对应,或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
10.1.2.3 非肢体瘫运动障碍,是否存在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等症状,是否存在大、小便失禁,是否有相关客观检查佐证。
10.1.3.1 智能减退和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发生、发展与颅脑损伤是否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并排除原发性、功能性及其他原因所致。
10.1.3.2 医学影像学、脑电图等辅助检查是否证实有颅脑损伤基础。
10.1.3.3 智能减退和器质性精神障碍程度的认定是否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10.1.4.1 是否有明确的外伤史,损伤基础和因果关系是否明确。
10.1.4.2 是否已经临床治疗终结或者功能稳定后进行的鉴定。
10.1.4.3 鉴定检查认定的脊髓损伤部位、范围、性质和程度是否有病历记载、医学影像学检查佐证,是否符合损伤或者疾病的临床演进和转归。
10.1.4.4 是否排除伪装、癔症等因素,并与肌肉病变、脑部病变和周围神经病变相鉴别。
10.2.2 外伤与面部损伤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0.2.3 原发性损伤描述、记录、测量等是否客观、科学。
10.2.5 是否存在扩创的情形,扩创是否确因治疗需要。
10.2.6 盲管创、扩创创口长度的计算方法是否准确。
10.2.7 面部区域以及中心区的划分是否准确,跨部位损伤的计算是否符合规范。
10.2.8 面颅骨骨折外伤史是否明确,是否有医学影像学检查结果支持,骨折的部位、类型、数量等是否准确。
10.2.9 是否有与损伤类型相应的临床症状、体征。
10.2.10 是否有医学影像学、电生理等客观诊断依据。
10.2.11 功能障碍、容貌毁损鉴定是否在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
10.3.3 鼓膜穿孔是否有相应的电子耳镜等检查结果佐证。
10.3.4 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是否与原发性损伤严重程度相关联。
10.3.5 鼓膜穿孔是否排除自身疾病、造作伤等情形。
10.4.1 鉴定是否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听觉功能障碍程度相对稳定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