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附着理论并未偏离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处分行为的前提如物权客体现存、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等原则仍不可缺少。尤其在抵押权设立与担保登记存在时间先后时,这些原则对于在将来财产上设立动产抵押权显得尤为重要。在担保权人先为动产担保登记,后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客体现存的原则与有权处分要件如何获得实现,本文将着重讨论。
(一)“在先登记”或“在先完善”规则(FTFOP)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确定竞存的抵押权顺位按照登记顺序决定,被称为抵押权的顺位原则。在中国法语境下,该条款不仅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领域,而且也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的顺位。当既有的动产作为担保物时,在先完成的担保登记如何实现抵押权优先顺位的设定,请见下例。
1.既有动产作为担保物
例1:登记与完善在同一时点
债务人D在第1天与担保权人1(securedparty,SP1)订立借款合同与动产抵押合同,在设备El上为SP1设立动产抵押权,但并未完成登记,SP1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效力。然后,D在第2天又与担保权人2(SP2)订立借款合同与动产抵押合同,在设备El上又为SP2设立动产抵押权,并完成动产担保登记。
这时,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2项的文义,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因此,SP2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SP1。第3天,尽管SP1完成在设备El上的动产担保登记,但SP2的登记时间早于SP1。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根据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还是SP2在设备El上的动产抵押权优先。
动产抵押顺位不仅以登记时间决定,而且受制于物权客体现存和有权处分的要求。既有动产抵押符合客体现存的要求,此处仅需要考察担保登记的处分权要件。由于D在第2天只是在设备El上为SP2设立动产抵押权,并完成担保登记,所以D对设备El仍然享有所有权,再次为E1完成担保登记虽是处分行为,但仍在D作为所有权人的处分权限之内。D在第3天为SP1设定动产抵押时仍对E1享有所有权,也符合有权处分的要求。在此,登记顺位原则也满足了客体现存和有权处分的要求。
动产担保登记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警示功能,便于查询者注意到担保物上目前和未来的权益。由此,后续在登记担保动产上取得担保权的人无论是否实际查询在先登记,都被认为同意在清偿顺位上劣后于优先登记的担保权。换言之,SP1在第3天完成El上的担保登记时,能够查阅到E1上登记了SP2的动产担保,他仍完成后位的担保登记,只能推定其愿意接受设备E1上劣后顺位的动产抵押权。若SP1由于疏忽在第3天未查阅E1上的其他负担,也不影响劣后顺位的成立,这是其因未予查询而承担的不利后果。就此例而言,动产抵押优先权的法律构造与不动产抵押并无不同。
2.将来取得动产作为担保物
动产担保登记常以既有动产作为出发点,却对将来取得动产作为担保物的情形关注不足。若担保当事人完成担保登记在先,由于抵押人在登记时尚未取得担保物,此时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在先登记原则,将会突破物权客体现存原则,使得尚未取得的动产已负担着动产抵押权。
若抵押人将来无法取得担保登记所描述的动产,则在先登记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将存续于永远不存在的某个虚幻物,成为法律概念上的“怪胎”。《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权益的完善以附着为前提,实际贯彻了物权客体现存原则。这也正是担保权益的附着(相当于担保权成立)不能早于担保人实际取得担保物权利的原因。此外,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则,若担保债权尚未发生,则抵押权通常也不能成立。所以,只有担保登记存在而无担保债权和抵押合同,债权人仅根据担保登记无法在实体法上获得动产抵押权。
但若抵押权人完成担保登记在先,订立抵押合同在后,抵押人最后取得抵押动产,则将来物上的动产抵押权何时发生,值得讨论。根据抵押权的从属性原理,由于被担保债权与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晚于担保登记时间,动产抵押权最早发生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订立之时。但在上述两类合同订立时,抵押人未取得抵押动产,所以,若纯以抵押权的从属性出发,将会违反物权客体现存原则。假使依照文义,《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仅根据登记时间决定动产抵押权设立时间,必将使得抵押权成立时点更为提前,不仅违反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理,而且实有抵触物权客体现存原则之嫌。
虽然《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在文义上覆盖所有的抵押权设立情形,却忽视了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担保的登记原理存在巨大差异。前者采用物的编成主义,若不动产尚未于登记簿完成初始登记,则该不动产上不可能被设立抵押权。而且,不动产物权登记为设权要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若未经登记,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意欲的物权变动效果。动产担保登记则采用人的编成主义,其奉行的声明登记制特点在于,登记的担保物信息独立于担保协议,申请人无须为登记通知而提交基础担保文件或提供与登记有关的担保权其他证据。
基于动产担保登记,后续贷款人只能获得可能设立担保权的担保物范围,并不能从登记系统直接获得担保合同的全面信息。他们仍须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确认担保交易的具体内容。由此,担保权人获得授权的动产担保登记未必伴随着动产担保物权的成立,后续贷款人查阅到在先的担保登记,未必确认该登记相对应的担保物权已经成立。
3.在先登记或在先完善规则(FTFOP)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2(a)(1)条便是基于声明登记制在动产担保领域的基本优先权规则,但其决定因素并非局限于担保物登记时间,而是也包括担保权益的完善时间。该条款规定:“除本条款另有规定外,同一担保物上的冲突担保权益和农业担保权之间的优先权按照下列规则确定:(1)冲突的完善担保权益和农业担保权按照登记或完善时的优先顺序排列。优先权日期自首次提交涉及担保物的登记或首次完善担保权益或农业担保权之时起算,如果此后没有登记或完善的时期。”这条规则被称为“先登记或先完善(first to file or first to perfect)规则”,下文简称为FTFOP规则。
FTFOP规则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相比,为担保权人获得优先顺位提供了两个不同的决定时间。担保权人只要先完成担保物的登记或担保权益的完善,就将在与他人关于该担保物的竞争中取得优先顺位。若以担保权益完善时间作为优先标准,“完善时间”就是担保登记时间,即动产抵押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这对于大陆法系并不陌生。对于通常的动产抵押设定过程而言,则是抵押合同订立和担保登记先后或同时发生的时间,担保登记时间便可确定优先顺位。
然而,就担保物登记时间作为决定因素而言,主要包括担保登记先于抵押合同订立的情形。此时,尽管债权人通过担保登记,拥有获得优先顺位的可能性,但可能尚未取得动产抵押权。这种脱离实体物权的“优先顺位”在传统不动产抵押的登记程序中显得匪夷所思。因为不动产物权顺位涉及其与同一不动产上其他限制物权的对物(或物权)关系,顺位也被认为是它的法定效果、性质或内容。基于这样的认识前提,不动产抵押权的顺位作为其属性,原则上不能与抵押权的实体权利分离。
但在动产担保领域,出于担保权尽早获得优先顺位的需求,担保权人预先登记担保动产,在动产担保情形中并不少见。由此,顺位和实体权利的分离则在实践中渐渐成为常态。《联合国担保示范法》也认可预先担保登记,认为它有如下益处。
其一,
它为担保人获得信贷提供便利,因为当担保人正在与融资者就担保协议谈判时,后者根据先登记者优先的一般规则确定其对其他担保债权人有优先权,而不必担心登记和正式签署担保协议的时间顺序问题。它还避免了在基础担保协议于登记时存在技术缺陷但后来得到纠正的情况下登记无效的风险。
其二,
它增强了当事人之间融资关系的灵活性。因为当事人能够调整担保安排的条款,并针对担保人不断变化的情况订立涵盖相同担保财产的新的担保协议,应对担保人不断变化的融资需求,而无须进行新的担保登记。
更为重要的因素在于,为了促进“财产担保”,FTFOP规则还包含突破无权处分原则的可能性。FTFOP规则与《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区别主要体现于将来物上设定动产担保权。具体言之,若担保人嗣后就同一担保物为多数债权人设立动产抵押,该物上的担保顺位是否依然根据动产担保的登记时间予以确定,本文将在下文展开讨论。
(二)“预先登记”的优先效力:顺位保留
例2:担保权成立前登记作为优先权依据
债务人D和有担保的贷方SP1开始协商SP1向D提供贷款,该贷款由D的设备担保。D只拥有设备El。第1天,D授权SP1提交了涵盖D的所有设备的担保登记。此时,SP1对D的设备El还不享有抵押权。然而,SP1行动缓慢,D开始与SP2谈判以D的设备担保的贷款。SP2行动迅速。在第15天,D签署动产抵押合同,为SP2在D当时拥有或之后获得的所有设备上设立抵押权,SP2向D支付贷款资金。第16天,SP2提交了涵盖D设备的动产担保登记。因此,在第15天,SP2对D的设备El享有抵押权——这在第16天完成担保登记。在第16天,SP1仍然对D的设备不享有抵押权。
然而,SP1最终批准了对D的贷款,并且在第30天,D与SP1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为SP1对D当时拥有或之后获得的所有设备设立动产抵押权,并且SP1向D支付了资金。因为SP1在第1天预先提交了涵盖D设备的担保登记,他在第30天对D的设备El拥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即使SP2首先获得对D设备的抵押权(第15天)并完成动产担保登记(第16天),SP1也根据其预先提交的动产担保登记对El享有优先顺位。
也就是说,虽然SP1的抵押权成立时间晚于SP2,但在先登记原则推翻了SP2基于先成立抵押权对El所享有的优先顺位。然后,在第45天,D获得了另外的设备E2。同日,SP1的抵押权和SP2的抵押权同时附着E2并同时完善。若根据完善时间在先的原则,SP1和SP2将具有相同的优先级,并且可能会按比例分享担保物的权益。然而,根据FTFOP规则,登记或完善二者中的先完成者将具有优先权。SP1因担保登记时间较早,其抵押权相较于SP2享有在设备E2上的优先顺位。
若担保人仅授权预先提交的动产登记,最终并未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此种登记将因其缺乏抵押权设立(附着)的标的物而不能发挥实体法上的效力。由于预先登记者最终并未取得抵押权,“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情形可能并不具备,《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顺位规则受制于上述文义而恐难适用。但未明确的问题则是:若预先登记者的抵押合同嗣后生效,抵押动产的在先登记能否使得后成立的抵押权获得优先顺位?鉴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先成立,先登记的抵押权如何在教义学上实现顺位超越,值得详细讨论。
例2中的债务人D在第15天向SP2授予在第16天登记的设备E1的抵押权时,D不能将这些权利转让给SP1。SP2拥有对设备E1唯一的抵押权。然而,由于D仅授予SP2抵押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D保留对El的所有权。因此,D可以通过订立其他抵押合同来设立有利于SP1的抵押权。一旦D在第30天向SP1授予对El的抵押权,SP2和SP1在同一个担保物El中都拥有登记的抵押权。
因为,SP1在SP2登记之前已登记抵押动产——甚至在SP2获得抵押权之前。一旦SP1和SP2都拥有登记的抵押权,FTFOP规则赋予D转让SP2享有的对E1的抵押权优先顺位的权限。同样,当D在第45天获得E2的所有权时,若严守处分权原则,SP1和SP2将按比例获得E2的担保权益。然而,根据FTFOP规则,SP1的抵押权优先于SP2的抵押权。FTFOP规则赋予D以权限(power)将原本SP2享有的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给SP1。然而,本案的关键因素在于D保留在担保物El和E2中的所有权,由此方能有权设立多个担保物权。
上述情形的担保人被认为实施了无权处分,使得后成立、先登记的抵押权获得相较于先成立、后登记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因为债务人在为SP1设立抵押权时,SP2对设备E1享有唯一的已登记的抵押权。SP1后成立的抵押权若要“捷足先登”,就必须剥夺SP2的优先顺位。FTFOP规则赋予债务人将其不拥有的抵押权优先顺位转让给后续担保权人的权限。这类抵押权的成立方式,在中国法下略显陌生,但在比较法上却并不罕见。
德国法上较相似的制度来自于顺位保留(《德国民法典》第881条)。它的基础是母权利人和负担该保留的后位权利人达成合意,解决首位权利人不确定而次位权利确定的现实。但顺位保留也依附于负担它的后位权利,最终产生令人头痛的相对顺位,即被保留顺位的权利优于负担它的后位权利,但不优于该后位权利之后的权利,而后位权利又优于其后的权利。由于顺位保留仅产生相对效力,而不能发生绝对效力,难以在担保领域发挥作用。
与之相比,预告登记赋予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预告登记以绝对的顺位保留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这样的顺位保留并不会阻碍后登记的限制物权载入登记簿,而是体现为挫败或妨碍请求权实现的处分在内容上相对不生效力。当后登记的物权载入登记簿时,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前保留的顺位,并受其约束。一旦本登记物权的前提具备,预告登记权利人就可直接请求预告登记义务人(不动产物权人)同意登记该物权,而不必征得先登记的其他物权人同意。
不动产预告登记的相对无效效力近似于动产担保的预先登记效力,只是还须额外获得预告登记义务人的同意,而无须他人同意。假设我们将不动产预告登记适用于同一动产负担多重抵押权的情形,先登记而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将有权直接向动产所有权人请求登记该抵押权,而不必征得先成立、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同意。实际上,后成立的抵押权基于预先登记自动获得优先于后登记抵押权的顺位。
然而,动产担保的登记原理有别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前提仍是对物登记制——所谓物的编成主义,要求以登记的不动产现存为前提。若将来实现物权变动的不动产在预告登记申请时尚不存在,则预告登记难有用武之地。反之,动产担保的声明登记制则无须以担保物现存为前提,而是允许潜在融资者(甚至是非债权人)提前登记。即便在担保权益还未成立时,他们也可以预先保留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美国统一商法典》如要借助有权处分的框架很难实现这一结果,而只能依据无权处分进行解释。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3(b)(2)条旨在规范担保权益的附着,是对FTFOP规则的补充,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补充无权处分欠缺正当权限的功能。根据该条,除非债务人将担保物上的权利转让给担保权人时拥有对担保物的“权利(right)”或“权限(power)”,否则担保权益不会附着。第一个引用的“权利”短语反映有权处分原则。债务人不能在其没有权利的担保物上设定担保权益,而对担保物拥有权利的债务人只能对其拥有的权利设定担保权益。第二句短语“权限”限制了无权处分的适用范围,允许债务人可以转让(设定担保权益)债务人不享有的权利。因为第9编并未说明债务人何时享有权限转让其不拥有权利的所有情况,这里出现了解释上的空档,尽管其中的一些情形可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其他条文中找到,但其他情形则只能从优先权规则本身中推得。
例2中,FTFOP规则的适用反映了D有权转让其先前转让给SP1的权利,赋予后来的抵押权以凌驾于先前存在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然而,FTFOP规则的补充无权处分欠缺正当权限的功能也必须遵循物权客体现存原则。该处分行为最早也仅能在债务人取得担保动产时为之,而不能发生于预先担保登记时,因为担保动产那时尚不存在。将来担保的登记并不具有溯及效力,其优先效力并非处分行为回溯至担保登记时,而仅仅表现为“顺位保留”可能性与“法律承认的无权处分”的叠加效力。因此,预先担保登记所保留的顺位方能在“法律承认的无权处分”框架下转化为优先顺位的动产抵押权。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同样需要遵循有权处分原则,即抵押人设立抵押权时需要具备对抵押动产的处分权,由此设立的抵押权根据登记时间决定先后顺位也是顺理成章之事。但例2中的债务人D在将来取得的动产上先后为SP2、SP1设立抵押权,SP1的担保登记先于其抵押权设立,而SP2的担保登记和抵押权设立迟于SP1的担保登记,又早于SP1的抵押权设立。即便在第45天,SP2的抵押权与SP1的抵押权同时附着并完善(设立并取得对抗效力),SP1的概括担保登记还是最早完成。此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同样面临着FTFOP规则的考验:债务人D能否将SP2享有的抵押权优先顺位处分给SP1?
因为SP1的担保登记最早发生,后续的交易者可以通过查询动产担保登记获悉SP1在先的担保登记,采取必要的查询和应对措施。例如,SP2取消和债务人D的交易,或者请求债务人D提供第三人担保,甚至SP2直接与SP1谈判,协商更换担保顺位。如果SP2知道或应当知道SP1在先的担保登记,而仍熟视无睹,那就表示其愿意承担SP1在先的担保登记转化为后续抵押权的风险。
就担保登记旨在“促进财产担保”的目的而言,优先保护SP1可能不会给SP2带来新的重大负担。假使法律赋予SP2优先权,SP1固然可以通过在每笔后续交易之前进行搜索来保护自己,但这将使得交易更加繁琐,由此违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预先提交担保登记的立法意图:降低担保交易成本、提高担保效率。因此,这一优待先登记者的立法政策在将来取得的动产抵押领域同样应当得到贯彻。
《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若要发挥“促进财产担保”的目的,保证预先登记的顺位保留,必然需要承认抵押权顺位的无权处分。这类无权处分他人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在国内讨论较少。在现行法中,无权处分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补正权利瑕疵或是通常路径。《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根据该条第3款,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在第311条第1款规定的三个要件中,SP1满足第三个要件并无太大的争议,因为他的担保登记已早早完成。第二个要件“合理的价格转让”在抵押设立中不存在。
第一个要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在设立抵押权时,则符合逻辑地应被转换为“受让人设立抵押权时为善意”。此时,我们需要考虑SP1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的第30天是否为善意。由于SP2在第15天不仅设立动产抵押权,而且完成担保登记。SP1在第30天订立动产抵押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SP2已完成担保登记。“善意”在民法上是指不知或不应当知道他人权利,若SP1明知SP2抵押权成立于设备E1的事实,则通常难谓符合善意的要求。
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却改变了普通法上当事人知悉他人权利即为非善意的传统规则,使得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完全根据登记时间决定。其理由在于,后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知悉在先设立抵押权,在证明上非常困难。而且,这样做其实是鼓励懒惰的不调查者,而惩罚勤勉谨慎的人。后登记抵押权人若在订立抵押合同后知悉该事实,又将面临顺位下降而改变抵押合同的权利义务,如要求提高贷款利率,或要求对方提供其他担保,这将给交易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
只要权利的状态能从向公众开放登记簿中得出,第三人知晓权利存在的事实(恶意)就不可推翻。因此,担保权竞争者的善意纯粹根据担保登记确定,不考虑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先设立的其他权利,SP1的善意要求也就获得满足。
即便如此解释,后登记抵押权人的善意要求似乎也超出预定的适用范围。一般的善意取得通常都基于权利外观发生,物权受让人信赖处分人享有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处分权限。例2的SP1取得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并非依据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这类权利外观,也不存在信赖债务人对设备E1享有处分权。因为SP1通过查询担保登记应该知道D已将E1为SP2设立具有完整效力的抵押权。
这里的抵押权优先顺位取得更多的是源于动产担保登记的警示功能和顺位分配功能:一旦先登记者的担保权人完成担保权设立的所有要件,他将获得担保物上的优先顺位。所以,SP1取得优先于SP2的抵押权顺位,完全是出于声明登记制采取“登记竞争”的宗旨。我们与其迂回地解释善意的主观要求,面对权利外观缺失的困境,倒不如直接诉诸声明登记制的立法目的,直接赋予先登记者以无权处分的处分权限,才更符合“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基于上述考虑,《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1项的登记优先原则不仅适用于担保人有权处分设立担保权的情形,而且适用于担保人无权处分设立担保权的情形。这一结果即便超出立法者预料的既有担保案型,扩展至将来物担保,仍符合声明登记制所倡导的立法目的。
(三)先登记者优先的例外:处分权的限制
尽管FTFOP规则具有促进“财产担保”的作用,但它不能总是凌驾于有权处分原则之上(nemodat)。只有在有强烈的政策理由支持时,才能突破处分权要件,例如,赞成对本来秘密的担保权进行公开通知的政策,可以确保财产利益的安全和担保交易的效率,而且该政策的益处超过适用该政策有关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