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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诺菲挑战中国法院“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规则,未果

企业专利观察  · 公众号  ·  · 2024-05-23 23:59

正文

作者: 黄莺


2024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了多份有关赛诺菲在中国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和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1030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1031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9号。
在这起民事二审中《德国某公司、合肥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赛诺菲向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受理号为CYHS2300509、规格为14mg的 特立氟胺片 的技术方案 落入 专利号为 201510052300.9 、名称为“稳定性提高的(Z)-2-氰基-3-羟基-丁-2-烯酸-(4’-三氟甲基苯基)-酰胺片剂制剂”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
然而,一审法院认为: 2021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2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针对第51258号决定,赛诺菲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审查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中,在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的规定,即“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1258号决定宣告全部无效,且第51258号决定已被一审法院维持,故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六条、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德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赛诺菲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为:(一) 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一审裁定参照适用有关“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缺乏正当性 。(二)对本案进行 实体审理的处理 符合专利权人和仿制药申请人利益的合理平衡。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上述规定中可以起诉的纠纷是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的, 如果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则该类纠纷不具备审理的基础 针对赛诺菲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1030号行政判决,确定该审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当自始无效 ,故赛诺菲起诉的条件不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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