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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期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平衡保护的价值判断与技术理性分析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0-08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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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与纾解之道

陈冲,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商事审判庭审判员。

摘 要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推动了股东投资创业的积极性,但市场上也出现了大量的资本零实缴、认缴期限过长的企业,因此,在商事交易中造成了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两难的问题。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公司债务客观上执行困难,九民纪要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使大量持有终本裁定的债权人诉请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呈几何数增长,但由于适用标准认定不一、判断不明,导致了各地域裁判情况不一,甚至同一地区也出现了类案异判。本文梳理了此类纠纷的案件的体量与地区分布、争议类型和裁判导向,进一步从价值理念背离、法律适用冲突、实体审理难点和程序衔接困境的层面分析了裁判两极分化的问题成因。通过域外经验借鉴、立法价值理念转圜、裁判结果波及效应的角度正本清源,进而为案由、程序和实体裁判的标准化和类型化提出框架性建议,归纳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以期统一类案裁判标准,稳定市场预期,在鼓励投资创业和保护交易安全中提取最大公因数。

关键词

加速到期  利益平衡  类案裁判  公告期制度  破产预防

引言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经历了从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全面实缴)到相对宽松的注册资本制度(有条件的认缴),再到任意资本制度(全面认缴),再到新公司法修订后的限期实缴并适用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始终存在适法统一的难题。

在司法裁判领域,由于长久以来因循债权平等受偿、认缴制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等理念,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有严格保守的裁判态度。但随着越来越多的零实缴企业被诉至法院,司法也在重新审视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价值顺位,从八民纪要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适用到九民纪要的两项例外规定,体现了裁判理念的微妙转圜,但也有观点认为相较司法实践,九民纪要抑制了加速到期的裁判立场。在具体适用上,各地类案异判的现象仍然普遍,尤其对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的裁判规则适用明显两级分化。因此,有必要正本清源,理清价值判断与技术分析,在鼓励投资创业与保护交易安全中提取最大公因数,并通过明晰商事规则,稳定市场预期,达到治已病、防未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目标。

一、问题呈现:九民纪要出台后纠纷数量与裁判不统一叠升

(一)案件体量与经济发展呈正相关

案件体量上,诉请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大幅增长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参见图表1),在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中,作为次生案件,增长更为迅猛。一方面,以公司为被告的传统商事案件明显增多,被告多表示违约原因在于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另一方面,因经营困难导致的劳动纠纷数量激增。此类案件多数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由债权人通过二次诉讼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区域分布上,经济相对发达的东部地区,此类案件数量最多,其中北京、广东及长三角地区的案件数量之和超过全国此类案件的半数以上;西部地区则最少(参见图表2)。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状况高度相关。

(二)诉讼形式与救济路径多元分布

司法实践中,除极少数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外,债权人一般通过三种诉讼形式寻求救济:一是单独诉,在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前提下,债权人持终本裁定直接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就确定无法执行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一般不会作为当事人或者作为第三人;二是合并诉,债权人就基础债务纠纷起诉公司时,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持有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终本裁定或其他能够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据,要求法院判令公司清偿基础债务的同时,一并判令股东就公司基础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执行诉,在执行案件中,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的债务时,债权人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针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裁判中较多通过解释公司法解释三、法人人格否认、代位权理论或执行规则来阐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法理正当性。

(三)请求权基础不同导致立案案由不一

合并诉的案由一般立为基础案由,例如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在实体处理上,一并处理的裁判则会附加出资纠纷的并列案由,反之,则引导当事人撤回对股东的诉讼,先处理基础案由,在胜诉权益不能兑现时,再行起诉股东。执行诉的案由一般立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等。目前,案件体量最大的为直接诉,案由绝大多数立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极少数立为股东出资纠纷,前者的理论基础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后者的理论基础为“法定债务说”。

(四)价值理念不同致使裁判结果分歧

根据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各地高院的裁判有辖区类案裁判指导功能,但各高院之间就此类纠纷存在裁判观点相左的现象(参见图表3)。区域分布上,东部地区裁判观点相对开放,倾向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甚至在部分案件中仅凭终本裁定亦认定了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中西部地区裁判观点相对保守,倾向于保护股东期限利益。更为甚者,虽有生效高院裁判,但同一地区的执行裁判条线与民商事审判条线,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仍有不同。在未能检索到高院裁判文书的地域,亦发现同区域内中级法院的同类案件裁判文书观点相悖,例如江苏、上海、湖北等地。九民纪要出台近四年以来,在各地高、中院的裁判适用中尚不统一,更遑论基层法院数量庞大的裁判案例。因此,对于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利保护价值顺位没有稳定的预期,既不利于商事交易,也损及司法公信力。

二、问题探因:价值判断与技术理性的不统一

(一)学理及裁判的价值理念背离

1.学理层面对于权利优先保护顺位的三种观点

学理层面主要分为三大论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具体表现为,其一,破产加速唯一论,该学说强调股东之间出资契约保护的绝对性,期限利益是刚性的,非破产不加速到期,主要包括:一是在目前法律规定中,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无法律依据,对于司法解释不可扩张解释;二是违反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原则;三是债权人可通过公示信息了解股东出资期限,应在商事交易中自担风险等。其二,诉讼加速并行论,在股东出资契约保护的前提下,引入社会原则、情势变更、合同受挫原则等理论,认为基于商事交易的陌生人之间关系,产生对公司自治干预的必要性,在特定情况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先,非破产情形的加速到期并未损及股东有限责任。主要包括:一是股东出资系法定义务,其认缴出资额为担保认诺,出资期限的约定仅为便利投资,应对认缴资本份额承担担保责任;二是认缴出资系属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在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清偿时,应优先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三是避免公司动辄破产,维系市场稳定,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制度救济成本低;四是参照情势变更原理,在公司无法偿付债权时,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其三,附条件并行论,为上述两种观点之中和,认为此类案件不宜简单判定,而应对个案具体分析,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但特殊两类情况例外:一是经营困难状态;二是区分债权人类型。将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前者为一般合同之债,债权人可以在商事交易前对于公司公示信息充分查询并进行风险预判;后者一般为侵权或劳务之债,不会在查明公示信息后才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

2.学理分歧在裁判观点中的涵摄现象

司法实践中,裁判观点基本上涵摄了学理分歧,并在具体个案的本院认为中予以体现(见图表4)。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先于技术分析的倾向。在本院认为的阐述中,能够解读出价值判断是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内部论证的前提,其内部论证遵从了形式逻辑,并没有真正解释价值冲突的选择与平衡标准问题。也正因如此,导致了各裁判文书对于事实查明和举证规则标准不一致的现象。

(二)现行法律规则为统一裁判进路造成困扰

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也经历了较长时间跨度内立法理念的转圜(见图表5)。其中,规则条文之间的适用矛盾与技术引用上的循环论证是影响价值判断、干扰法官心证的主要因素。

1.法律层面未直接规定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法律层面上,公司法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非破产情形下判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直接规定。正因如此,许多判例直接驳回了债权人起诉,认为只有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后,债权人才可提出诉讼请求。

2.司法解释理解偏差和循环论证造成裁判论理的逻辑困境

其一是司法解释理解存在偏差,理论与裁判皆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系属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的例外。实际上,最高院的判例已经明确了该条文中“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限于认缴资本到期而缴纳资本的股东,故对于认缴资本下未到期的股东适用该条款的适当性也存疑。其二是法条文本的循环论证。根据九民纪要,债权人提供终本裁定,还要举证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破产法解释一规定破产原因情形之一为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于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认定又包含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两种情况互为充分条件,条文之间的循环论证造成裁判论理难以逻辑自洽。

3.新法规定未出台导致规则预期不明晰

《公司法(修订草案)》曾经在法律层面采纳了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观点,但在通过的法律条文中又删除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进一步拓宽了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相较九民纪要第6条的例外性规定,不需再审查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经营状态。但因公司和债权人都有权提起,加速到期的出资归入公司还是直接支付给债权人,以及是否准用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等仍有歧义。

(三)事实查明程度和举证责任分配不同导致个案处理偏差

司法实践中与要求承担加速到期责任的股东有三种:一是现登记股东;二是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就出资加速到期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发起人股东与现登记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于现登记股东是否应承担加速到期责任为裁判基础,事实查明中主要涉及对公司经营状况的查明。

1.事实查明程度不同

从对于九民纪要的文义理解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与具备破产原因且未申请破产的两项条件均需满足。因此,事实查明部分应对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和清偿可能性做出判断。观点一认为终本裁定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清偿能力。根据终本裁定的制作规范要求,需要执行部门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于公司的账户、股权及其他登记资产进行查询冻结,且需要执行法官到公司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地进行查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出具该裁定。按照终本裁定的标准,要求商事法官再次启动对公司实际资产状况的调查,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加大了案件的审理难度。观点二认为,需要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实体查明,终本裁定虽有制作规范,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该规范的执行可能因人而异,且从终本裁定做出到加速到期案件审理存在时差,实践中也存在拒绝执行生效判决但实际经营正常的“无赖公司”,故该裁定不宜直接作为认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需债权人进一步举证。

2. 举证责任分配不一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如果认为终本裁定已经能够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则债权人无需进一步举证,应由被告股东举证公司具有运营能力和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如果被告不能举证或者缺席,法官则可以直接做出支持判决;反之,如果认为仅凭终本裁定不能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则需债权人进一步举证,但由于实践中债权人不掌握公司经营和财务信息,此时被告几乎可以在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胜诉,例如有判例在被告全部缺席的情况下,仍然驳回了原告诉请。法官是否需要进一步指导债权人举证,或者主动查明公司经营状况,或者区分不同债权人分配举证规则,均会导致不尽相同的裁判进路。 

三、问题探路:多维渐进的视角

商事裁判领域中,立法的滞后性难以适应市场瞬息万变的调整,必要时需要法官价值判断优先于技术分析。如果赋予债权人加速到期请求权,但启动条件近乎苛刻,则相当于“僵尸条款”,难以发挥应有作用。事实上,无论是“从理论演绎”(come from theory)还是“从制度演绎”(come from rules),都能为“非破产加速”找到解释空间。

(一)域外经验背书: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差异

我国公司法属于舶来品,公司治理规则与法律规制也是一个“洋为中用”的渐进过程,立法是公司法演进的主要推动力。从德国、英国及美国等市场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公司法来看,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在公司治理方面采取了“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可根据公司资产或经营情况决议缴纳期限,并享有资本催缴权利,未履行缴纳义务的股东将会造成“失权”,即对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是首先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启动,之后,公司外部关系如债权人才可对“失权”股东直接行使权利。而我国公司治理采取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尚未嵌入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商业判断可要求股东缴纳认缴资本的制度,存在大量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对非破产情形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安排,本质上是针对我国立法情况及市场现实的一种矫正或调整。如果启动条件过于苛刻,则将流于形式。

(二)价值理念转圜:静态法律关系与动态价值判断之间的互动博弈

认和缴的分离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司运营过程中实有资金与注册资本不匹配的问题,放松设立规制,使得公司运营环节压力增大。提升资本使用效率但虚化资本维持原则,放松市场准入管制但缺失有效监督,并非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是公司法设计资本制度以强化债权人保护。因此,认缴登记制改革在致力于股东友好型制度建构之时,也应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和债权人友好型制度构建,协调股东出资自由权与公司资产自主权、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营商自由与市场诚信之间的协调发展。

1.从促进增量到保护存量

历史上主要的公司法规则创新国家,都存在着公司法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国统计年鉴查询,2022年,日均新登记企业2.4万户,年末市场主体总数近1.7亿户。中小企业户数占比超过95%,但中小企业的生命周期只有2.5年,“僵尸化”现象突出。股东滥用认缴制度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由债权人实际承担法律风险的现象层出不穷,“有限责任”加“认缴出资”成为了逃避债务甚至商业欺诈的工具。股东期限利益的边界,应与公司经营发展状况相适应。对于市场经济而言,虽然培育新设企业是增量经济的前提,但促进交易才是核心,尤其是在我国新设企业数量已经大幅增加的前提下,在外部交易中保护债权人应优于股东期限利益,否则,虽有大量新设企业,市场交易不活跃,不能起到鼓励经济发展的目的,反是制度之浪费。如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有限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无法满足,与规则制定的初衷也不相符。

2.从破产原因到破产预防

法定资本制下,资本充实原则仍然是公司法的支柱与核心法则。市场中,企业负债经营是常态,如果为了绝对公平,将债权人引导到申请破产的唯一路径,不仅导致债权人维权成本高,也将原本有可能继续经营的企业推向绝境。如果某个或几个股东可以出资的财产就足以偿付公司的债务,又何必置公司于破产?通过股东认缴行为作为个人信用担保,当公司流动资金出现问题但未达到破产情形时,通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最有效、低成本地解决公司融资问题,也相当于由法院扮演了国外董事会角色,查明公司认缴资本需要加速到期的“合理性”与“紧迫性”,敦促认缴资本的股东及时注入资金,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免于破产境地。既可以使得债权人利益得到保护,又避免启动高成本的破产程序,使可能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通过制度优化走向破产预防,保障商主体的稳定。

(三)裁判结果的波及效应:从治已病到防未病的商事诉源治理

现有裁判对于加速到期规则的不明晰,让股东存在投资、经营上的投机与侥幸心理,包括一是盲目投资、资金能力与认缴资本严重不匹配、认缴期限过长的企业普遍存在;二是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关注度和审慎性较低,在公司涉诉时,没有出庭答辩的积极性。同时也减损了注册资本的公示系统的公信力,增大债权人交易风险和维权成本。

重塑加速到期的裁判理念和厘定裁判规则,会对市场规则产生波及效应:在股东层面,一方面约束其认缴资本时充分考虑风险性和自身债务承受能力;另一方面促使其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积极应诉答辩。在债权人层面,降低其维权成本和利益保护预期,提振交易信心。在公司主体层面,一定程度上防止企业动辄破产,维护商事主体的经营稳定。在市场监管层面,亦可强化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面对日益增多的同类型案件体量,法院更应当明晰裁判态度,明确交易规则,才能达到从治已病到防未病,敦促市场主体改善行为规则,进而实现源头治理的司法效果。

四、问题出路:裁判的统一化与类型化建议

(一)通过厘定立案规则明确请求权基础

除执行之诉的案件之外,对于债权人的合并之诉与单独之诉,原则上引导单独之诉,即在有确定债权且确无法清偿的前提下,才可起诉要求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对于公司已经有大量不能清偿外债的确切证据时,债权人亦可以在基础债权诉讼中一并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减少程序空转,加快胜诉权益兑现。

司法实践中,虽然绝大多数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案由立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但该案由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一般为法人人格否认案件。而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主要包括股东未按期出资、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以及可能引发的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出资纠纷。股东未向公司缴纳认缴资本,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从形式上似乎是股东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实际上,因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其不向公司缴纳出资与债权人债权事实上无法执行到位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相较“侵权”,与民法上的“代位权”更为接近,系属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对于股东的债权,但又不同于一般债的保全,因为公司对于股东的债权请求权尚未形成,是否应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出资关系的纠纷,此类案件中常见抗辩理由也围绕期限利益及公司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等展开,与股东出资纠纷更为契合,应立为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从案由上厘定纠纷的根源既可以将审理思路从侵权的民事思路矫正到出资的商事思路,也为修订后的公司法适用打下基础。

(二)通过事实查明确认加速到期的必要性

技术理性层面,在确定规则适用之前,要先对法律事实进行固定,对认定公司清偿不能可以借鉴一般保证中“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标准,即以“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作为“公司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但对于全案情况,还要重点审查四个方面:一是公司出资情况,包括认缴额与实缴额、认缴期限、有无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等,对于出资期限明显超过股东生命周期或公司经营行业活动的特性等,应持否定态度;二是债权情况,包括确定的债权、终本裁定、债权额与公司出资额的悬殊等,对于债权额与公司注册资本明显悬殊,应倾向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三是公司经营状况,包括是否营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否被列为失信人或被羁押、公司纳税与社保缴纳情况、有无履行中的合同等,原则上应维持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状态,非必要不加速;四是公司偿债能力认定,包括有无其他诉讼或终本裁定、年报信息中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其他可变现资产或对外债权等,综合考量股东权利保护与债权兑现。此外,还需结合考虑股东及公司应诉答辩情况等做出不同查明(参见图表6)。

图表6:类案审查要点

(三)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加速到期的应然性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则上商事法官不宜对执行法官做出的裁定进行实质审查,应认定终本裁定可以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将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设置给被告,由被告举证抗辩公司尚有其他资产、有持续经营和清偿能力等,在被告有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将进一步证明公司满足破产条件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对于被告缺席、非自愿债权人(劳务及侵权之债),原则上债权人只要完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初步举证责任,法院可以主动审查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对职业催收人,则应加大债权人举证责任,由其进一步充分举证公司满足破产条件,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公司资产与债务情况,查明要点参见前文查明部分。

(四)区分类型股东结合个案审查作出综合判定

1.对于现登记股东

如果登记股东即为实际股东,则按照前文所述审理,但常会遇到实缴资本与登记载明不一致的情况,认缴制后,登记机关不再进行验资程序,公司财务报告和资本缴纳情况均由公司自主申报。原则上,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以实缴资金登记情况来认定股东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除非股东能够证明债权人非善意,例如债权人知晓股东实缴资金的真实情况等。如果登记股东为挂名股东,原则上也要通过区分债权人是否善意,对股东责任进行综合判定。

2.对于转让股权的前手股东

若公司允许出资义务转移,但股权转让协议未对出资义务履行责任明确约定,则应根据股权对应价值及转让价款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如果股权变更进行了登记,一般为变更后的股东偿付能力较弱,债权人要求转让前的股东对变更后股东的加速到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原则上以登记变更后的股东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变更前股东恶意逃债的行为。审理中需考量的因素包括股权变更的时间与债权发生时间的关系、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明显不合理等。如果股权变更未进行登记,原则上由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如果债权人坚持以登记事项为准,则应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股权变更情况。

3.对于发起人股东

由于发起人股东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赋予发起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以应对公司的资本瑕疵。因此,对于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并不当然承担连带责任。

(五)做好程序衔接兼顾公平与效率

1. 审执程序有效优化

在有稳定裁判预期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有效选择救济路径,防止诉讼程序空转,减少诉累,保障胜诉权益的兑现。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裁判理念的指引下,对于执行中的救济,原则上,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为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如果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应予支持,由商事法官对于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做出实质认定,引导债权人通过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实现权利救济。

2. 与清算、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

清算程序开始后,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但在公司资产或部分出资可以负担债务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并不必然全部加速到期。破产程序启动后,股东要以全部对全部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而债权清偿比例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且时间和经济成本极高,因此,无论是股东、公司还是债权人均难有主动启动破产的积极性。如果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将是破产预防和破产保护的有效安排,其成本低、清偿比例高、效益更强。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了破产,则应引导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在判决之后,公司之后因其他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解决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但由于破产案件存在一定的审查受理周期,事实上,能够真正行使追回权的案件几乎不存在,也有效避免了破产衍生诉讼之繁琐。

五、结论

全面认缴制虽然高效配置了资源,但却不能让股东出资自由成为影响公司经营和外部人实现债权的障碍。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未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既有救济成本低、司法效益高的优势,也能在认缴制下体现资本法定、充足、维持三原则对于公司资产的约束意义,反是破产制度的有益补充。在立法思路和价值理念转圜的同时,更要在裁判适用中注重适法统一,包括案由的确定、审查要素趋同、举证规则分配明确、各类型股东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程序间的优化衔接,并将对利益价值的衡量通过充分的裁判说理反映在具体案件当中,通过司法对商业规则的确认,以稳定交易预期,培植市场信心,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附件: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审理指引

第一条【案件类型】  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主要包括债权人对公司的确定债权,或诉讼中的债权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等相关案件。

第二条【诉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一般以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事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告以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股权发生转让、实缴出资情况与登记不符等事由抗辩。

第三条【立案案由】  对于诉讼中的债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根据债权系争的纠纷立为基础案由;对于确定的债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立为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就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执行异议人情况立执行异议的相关案由。

第四条【审理思路】 对于已经过执行程序而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应查明公司是否无清偿能力,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对于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原则上不应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未经执行程序的债权,一般不宜直接判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已无清偿可能性。

第五条【审查要点】债权人持有裁判文书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可以证明存在确定的债权;

对于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需审查公司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包括经营现状、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纳税及社保、履行中的合同、其他涉诉或执行案件、资产现状、有无可变现资产或应收账款,以及根据公司或股东答辩或自认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第六条【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持有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裁定出具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裁定存在重大瑕疵。

债权人出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对于公司是否已无清偿能力或具备破产原因,需被告举证证明公司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对于被告缺席审理的案件,法院需查明公司经营情况和偿债情况,并结合公司认缴资本情况综合判定。

第七条【公司诉讼地位】  为查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一般需要追加公司为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明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除非相关事实证明公司确定无法出庭应诉。

第八条【公司优先权】  对于公司和债权人同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则上公司享有优先权,加速到期的出资应优先归入公司,再由债权人行使权利。

第九条【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部分,需将法官价值判断和自由心证部分论理说明,结合具体案件,将是否启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以及公司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和法律认定进行充分阐述。

第十条【特殊债权】  对于劳动债权、侵权债权等,可以引导原告通过相关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权利救济,也可优先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第十一条【法条援引】 九民纪要第6条可作为裁判理由,而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法条引用可以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等条款进行裁判。

第十二条【特定程序】 对于原告为职业催收人的案件,需通过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

第十三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XX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上级法院对此类案件审理裁判有新规定的,以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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