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负责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通过变更付款主体达到向相关方支付目的,不追究其擅自支付的责任。
案例1:
《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郝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82号】
最高法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掌政镇召开党委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支付隆溪公司掌政商混站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00万元。后该镇政府进行了款项支付。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银兴专题纪要发〔2017〕64号),2017年10月18日,兴庆区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关于隆溪公司拆迁补偿款,由兴庆市财政局负责,兴庆区拆迁办配合,按程序核拨,并由兴庆区拆迁办做好征收补偿相关工作。后兴庆区拆迁办将5491559.35元支付给隆溪公司,掌政镇政府并未支付该5491559.35元款项……根据前述银川中院(2017)宁01执185号执行裁定以及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2017)宁01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掌政镇政府共应协助冻结拆迁补偿款8516050.67元,但是掌政镇政府自己擅自支付的仅有300万元,此外的由兴庆区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付款主体并非掌政镇政府,不能视为是掌政镇政府擅自支付的款项。银川中院以掌政镇政府变更付款主体为由责令其追回兴庆区拆迁办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2. 协助履行义务主体在接到法院的履行协助执行通知后,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第三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助义务主体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院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
案例2:
《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长泽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7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虽然签订有两份BT投资建设合同,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1年5月6日,文投公司、华宸公司、南湖公司即已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湖公司概括承受文投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对文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唐山中院在2013年5月3日、5月16日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该院对文投公司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象错误……在本案中,不得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追回南湖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文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对其采取到期债权冻结措施错误。如果南湖公司存在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冻结债权款项的情况,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而不应由文投公司承担。
3. 确认之诉的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法院据此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
案例3:
《李永亮、王会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永亮与被告王会军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永亮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永亮与王会军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会军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李永亮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
4. 在次债务人对保全的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认为被保全人支付行为属于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被保全人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
案例4:
《湖北省农业产业化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29号】
最高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农业公司的申请,作出5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畜禽公司向农业公司履行其对同星公司所负到期债务。畜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同星公司无到期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中院对畜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畜禽公司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武汉中院17851号裁定和1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对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到期债权的保全,在畜禽公司对该债权提出实质异议的情况之下,执行法院也不宜直接判断该到期债权确实存在,并据此认为畜禽公司相关支付行为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继而作出要求畜禽公司追回相关款项的执行措施。农业公司可依法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根据代位权诉讼对畜禽公司与同星公司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裁判结果,可以对畜禽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保全裁定的行为作出判断,并依法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据此,武汉中院作出519号追款通知书存有不当,应予撤销。同时,湖北高院认为武汉中院1498号裁定就同星公司对畜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审查结论不当,予以撤销,也是适当的。
5. 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保全裁定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未回应。之后,执行法院对被保全人擅自支付行为作出的限期追回通知、追回不能时的执行措施因丧失合法性应予撤销。
案例5:
《卢新生、施民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75号】
最高法院认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主张,中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只认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涉及的被查封房产属(2016)赣0722刑初230号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应由信丰县法院处置,并未对江西高院的查封行为有异议,故认为江西高院异议程序超越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经查,根据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中盛公司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明确提出异议,认为通知所述87984207元并非股权收益或分红款,而是中盛公司与郭建生、郭桂生、郭华生的往来累计款项等。鉴于此,江西高院有权对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2014)赣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4)赣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均是在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基础上作出,在中盛公司未追回款项的情况下,决定直接对中盛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江西高院异议裁定认定限期追回股权收益通知所认定的中盛公司擅自支付给郭建生87984207元系股权收益并责令中盛公司追回的依据不充分,据此撤销该通知,以该通知为基础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亦丧失合法性,江西高院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不存在超越异议请求的程序问题。
6. 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无先后执行顺序的要求。
案例6:
《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4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执行不公的问题。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有先后顺序,因此,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应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理由,于法无据。至于红塔辽宁公司主张的执行法院未对其他承租人采取同样的执行措施,存在不公的问题,首先应予明确的是,红塔辽宁公司违反生效裁定擅自向嘉盛公司支付房租,执行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公;其次,关于执行法院应该对其他承租人采取同样的执行措施,不采取即构成选择性执行,存在执行不公的问题,红塔辽宁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红塔辽宁公司的此节申诉理由亦不成立。
7. 次债务人实际支付的行为,可视为对应付债务的部分承认。次债务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擅自支付。执行法院有权责令其追回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7:
《江西省寻全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何月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41号】
最高法院认为,在赣州中院冻结工程款债权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寻全高速公司并未否定该公司有应付工程款债务,且分多笔向被执行人支付涉案工程量款及保证金共计559万余元。在寻全高速公司作出回复之前,赣州中院未对该公司采取扣划措施,在该公司回复预计可支付最小及最大金额之后,且在该公司已支付559万元的情况下,赣州中院才做出责令追款通知书。寻全高速公司认可的预计最小可支付金额,及其实际已支付的559万余元,可视为该公司对应负债务的部分承认,并且可依据其支付行为视为该部分债权已经到期。根据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寻全高速公司既承认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却又未经允许擅自支付,对其擅自支付的559万元,执行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其追回并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8. 第三人擅自支付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有无实际损害,是认定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已冻结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重要事实。
案例8:
《炎陵县交通运输局、夏伟凡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36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保全及强制执行的对象实质为到期债权。对于协助执行人炎陵交通局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支付431.3988万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擅自支付已冻结到期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除了考虑炎陵交通局的支付行为这一因素外,对于该局提出的其代刘跃辉支付的348万余元是农民工工资,为应优先支付的债权;支付该348万余元及李亦凤45万元医疗费,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研究并提出要求下做出,株洲中院参与协调并予以同意;代为缴纳工程欠税136.5012万元,系税务部门依职权直接扣划,不应归责于炎陵交通局等事由,也应予以审查。本院经查,株洲中院执行异议卷宗中有若干证据材料与上述事实相关。同时,申请执行人提出炎陵交通局所欠刘跃辉的工程款为1700万元,远远超过冻结债权的数额,该情况如属实,则炎陵交通局支付431.3988万元似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并无实际损害。上述事实对于认定炎陵交通局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已冻结债权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均具有重要意义,株洲中院、湖南高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异议和复议裁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9. 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
案例9:
《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到期债权的保全与荣盛公司的支付行为均发生在荣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纠纷诉至法院。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事实上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利益的最终数额。相应地,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即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给付行为。只有在一方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另一方实际上只欠付对方债权利益,且已进入清偿期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支付确属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目前,相关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诉讼审查之中,双方间债权债务数额仍未有定论。因此,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荣盛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包括保全裁定冻结的1100万元。唐山中院、河北高院的异议、复议裁定仅依据荣盛公司在保全裁定作出后发生了向二建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在未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了保全裁定的内容,构成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