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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姿:债权人撤销权的程序法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46条的诉讼评注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11-08 08:30

正文

作者:吴英姿,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6期


债权人撤销权的程序法理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46条

的诉讼评注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请求权说与折衷说存在诉与诉讼标的割裂的问题。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审视,我国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属于形成之诉。法院直接作出恢复原状判决是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的法律保护力的应有之意。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具有多样性。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承认和保护债权人对被告的选择权。数个债权人对同一诈害行为都有撤销权的,一个债权人获得的判决效力不会向其他债权人扩张。债权人胜诉的判决表明,基于该诈害行为的纠纷已经解决,其他债权人不再有诉的利益。债务人与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认定适用表见证明和事实推定规则,采客观标准。被告可以用相反的证据动摇法官心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交叉暴露出的立法漏洞,应通过增设第三人异议之诉和改造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修补。
关键词: 债权人撤销权;形成之诉;恢复原状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

目  录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一)请求权说、折衷说与债权人撤销权程序法理的龃龉
(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性质
二、恢复原状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一)恢复原状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然结果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
(一)原告适格条件
(二)谁是适格被告
(三)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诉讼类型
(四)既判力主观范围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证明规则
(一)证明责任
(二)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表见证明
(三)受益人恶意的事实推定方法
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交叉

六、结论

我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权人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因自带诉讼制度的维度而被称为“废罢诉权”或“撤销诉权”。债权保全的效力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作用的结果。按照程序相称原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制度不仅要遵循正当程序原理,而且要体现债权人撤销权的实体法逻辑,确保债权保全的立法目的得到充分实现。2023年12月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总结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经验,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规则作出解释。总体上看,新司法解释体现了程序相称原理,对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程序正当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已有部分实体法学者围绕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然而,由于学理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争议较大,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性质与种类也没有达成共识,所以必然影响到我们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证明规则和既判力主观范围等问题的认识,不利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基本结构的定型和程序规则的统一。另外,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践中发生交叉,暴露出民事诉讼立法上的漏洞。为此,本文拟从程序法角度审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制度机理,检测实体法学研究可能存在的理论盲区,力求补齐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程序法理短板。在此基础上,以民事诉讼的原理为主线,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至第46条进行诉讼评注。最后,就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交叉暴露出的立法漏洞及其修补进行探讨。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一)请求权说、折衷说与债权人撤销权程序法理的龃龉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令债务人责任财产恢复原状。如果相对人不主动返还标的财产,债务人又怠于行使返还请求权,那么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就可能无法实现。在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提出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恢复债务人财产原状(以下统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作出恢复原状判决的正当性是没有任何疑问的。问题是,如果原告没有提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直接作出恢复原状判决?判决主文中没有恢复原状判项的判决书是否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果持否定说,那么必然产生如何让民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效果“落地”的问题。早期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效果有所谓“极端撤销权说”,主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仅发生标的民事行为无效或民事法律关系无效的结果,债权人不得径行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该权利。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防范其受领后再行处分,最多在解释上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受偿。这意味着债权人要同时或先后行使撤销权与代位权,才能实现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原状的目的。然而,代位权诉讼和撤销权诉讼在实体构成要件、起诉条件和管辖法院等方面均有不同,债权人难以同时提起两种诉讼,法院也不宜合并审理。如果按照“极端撤销权说”的方案实现恢复原状效果,那么无疑会大幅增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成本,弱化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价值。民法学者试图从债权人撤销权性质层面解决这个问题,因此提出了请求权说、折衷说等学说。
请求权说是德国普通法时代学者的通说。该学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是请求因债务人之处分行为而受益者返还其所得利益的权利。请求权说本质上是把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视为债权。相应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属于给付之诉,以受益人为被告。然而,请求权说无法解释此种债权的产生原因,而且在不存在给付标的物时,并无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不仅如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是受益人向债务人返还利益,而不是向债权人返还利益,债权人也没有可能因此直接实现债权。由此观之,债权人撤销权并不符合请求权的实现逻辑。更为重要的是,请求权说无法准确描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诉的要素和诉的性质。例如,在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无偿、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但尚未给付标的物的情形中,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不要求债务人及其受益人为具体行为,就能发生恢复原状效果。此时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给付内容,难以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归入给付之诉的范畴。
把债权人撤销权性质认定为“形成权与请求权结合”的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性质依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定。如果债权人单纯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那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多数情形下,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不仅主张债务人行为无效,而且同时请求相对人恢复债务人财产原状。这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实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作出恢复原状判决。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的双重性质。史尚宽先生还通过区分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与行使要件,认为“民法以债务人之无偿行为或恶意有偿行为为撤销权成立之要件,而以受益人转得人之无偿取得或恶意的有偿取得,为撤销权之行使要件”,进一步论证折衷说的合理性。
然而,折衷说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究竟有几个诉的问题上难以自圆其说。诉的基本构成要素是诉讼主体和诉讼标的。一个诉有一个诉讼标的,一个诉讼标的对应一个权利基础规范。当事人基于一个诉讼标的可以提出数个诉讼请求,然而只要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权利基础规范是一个,就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也就只有一个诉。按照折衷说的观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然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是基于一个权利基础规范主张了一个权利,无论向债务人提出几个诉讼请求,都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何以同时构成两个性质不同的诉?有折衷说论者主张,撤销请求与返还请求构成一个诉讼标的,而且即使当事人不提出返还请求,法院也需要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判决返还财产。然而,仅靠双重性质说无法为恢复原状判决提供充分的正当性理由。更为重要的是,折衷说回避了债权人撤销权存续期间究竟遵循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债权人应当以谁作为被告等问题上也含糊其词。折衷说虽然表面上兼取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的合理之处,但是也杂糅了两种学说的缺陷,难谓科学自洽。
(二)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形成权性质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观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客体,以复归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为目的,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是使债务人法律行为效力溯及地消灭,属于民法规定的撤销权的一种,具有形成权的一般特征:
第一,仅凭债权人要求撤销的意思表示,就能令债务人与相对人业已存在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或失去法律效力。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产生,不需要债务人或相对人同意或者作出某种辅助、协同的行为,甚至相对人的行为很难影响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这只是法律关于此种权利行使方式的特殊规定,并不改变债权人撤销权“法律赋予主体一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以及“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作出的决定(Fremdbestimmung)”的本质特征。
第二,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足以发生债务人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542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债务人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将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仅适用于被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只有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有权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在债权人撤销权情形中,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非被撤销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不能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返还,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易言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产生要求相对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请求权。
第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存续期间是除斥期间。形成权与请求权的重要区别在于:形成权的法定存续期间适用除斥期间,请求权的法定存续期间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除斥期间将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因除斥期间经过而获得的利益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不需要当事人主张,也不能抛弃。诉讼时效可因一定的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导致请求权消灭,当事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时效抗辩属于需要主张的抗辩,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会主动审查。当事人抛弃诉讼时效利益,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保有相关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然而,除斥期间属于不需要主张的抗辩,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法院都会依职权审查。虽然理论上对债权人撤销权存续期间的性质存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观点,但是毫无疑问我国《民法典》第541条规定的是除斥期间。这表明我国民法将债权人撤销权定性为形成权。
第四,从体系解释角度审视,我国民法并没有单独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没有理由就其性质与效力作出与《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2条规定的(违背真实意思行为的)撤销权不同的解释。当然,债权人撤销权也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撤销权的特点:债权人撤销权依据债权而产生,依附债权而存在,是债权的保全权能,不能与特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相分离,不得与原债权分割而单独转让等。然而,不容否认的是,债权人撤销权本身是撤销权的一种。
第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符合形成之诉的基本原理。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是司法实践中先出现了请求法院变更既存法律关系的诉讼,学者将这种不同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新类型诉讼命名为形成之诉,影响到实体法的立法,才有了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概念。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都是主张已经出现的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的诉讼,而形成之诉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创设、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由于形成权的特点在于依权利主体单方行为就可以发生变动与他人间法律关系的效果,打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具有“侵入性”,所以现代民法将其中一些对他人权利影响较大的形成权纳入形成诉权的范围,通过司法审查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法律程序控制,避免权利行使的“丛林规则”对社会公平与秩序造成破坏。债权人撤销权就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因此,形成之诉独特的制度功能在于形成那些不经法院判决不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形成判决可以单独构成标的权属或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不需要附加其他条件。例如,形成判决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不需要变动公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目的与裁判结果均符合上述特征。这一点将在下文讨论中被进一步展示。
二、恢复原状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认识到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应归入形成之诉一类,对理解恢复原状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恢复原状系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然结果
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效果是,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立法者对“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释义是:“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的相对人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担保人仍对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高价受让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尚未给付的,不得再向相对人给付,相对人也不再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给付的或者已经互相给付的,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不再负有担保责任;债务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权人对债务人负有返还义务。”恢复原状的结果原则上适用“入库规则”,即责任财产恢复到债务人所有状态,成为所有债权的一般保证。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相对人不自觉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债务人又怠于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如何实现债权人撤销权的恢复原状法律效果?
为解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的法律效果落实问题,大多数法院在判决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同时,作出债务人与相对人负有恢复原状义务的判项,无论债权人(原告)是否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恢复原状的主张。例如,在国家开发银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请求确认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电气”)之间的转让股权合同无效,撤销该转让行为,获得胜诉判决。判决主文不仅支持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张,而且有恢复原状判项,即判决数被告相互返还涉案股权,如果不能返还,新东北电气应当向沈阳高开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实务中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合同编通则解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与理论研究成果,参照《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精神,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以及具体实现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要求其履行相应义务,极大地增强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权能力量,意在充分发挥制度价值,实质性解决纠纷。
有学者认为,赋予债权人恢复原状请求权已经逾越了债权人撤销权复归脱逸财产的功能,只有运用折衷说才能令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其实,无论是法院直接作出恢复原状判决,还是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都可以从民事权利的本质和民事权利的实现逻辑解释其正当性。民事权利是权利人为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意愿,对义务人提出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本质上是法律保护之力与特定民事利益的结合。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一项法定的、独立的权利,同样是法律保护之力与特定民事利益的结合。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会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产生实体法效果,所以其被视为债权相对性的例外,也称债权的对外效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本身就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结果。权利人行使特定的形成权,必然包含对特定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而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债权人撤销权本身虽然并不包含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或基于合同、侵权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指向债权的直接实现,但是其具有要求债务人履行恢复责任财产原状义务的权能和力量。债权人撤销权的核心是否定债务人处分财产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其中当然包含要求债务人将其责任财产恢复原状的意思。法院一旦认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应当发挥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原状的法律保护之力。很多持形成权说的学者不仅承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使诈害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而且承认债权人撤销权具有返还的法律效果。持折衷说的学者也承认,“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民法典》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但是并不意味着该义务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完全取决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意愿。果真如此,恢复原状义务就质变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了。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当然包含要求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恢复原状行为的主张,且不要求债权已经到期,也不以债务人怠于行使返还请求权为前提。这是债权对外效力的自然结果与具体表现,其产生的实体法结果与程序法结果都合乎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逻辑。《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只不过是把这种权能进一步加以明确,具有简化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手续、强化债权人撤销权法律效果的意义。
总之,民事权利包含的对义务人提出的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要求与法律保护力内涵,完全可以解释恢复原状判决的正当性。不需要把债权人撤销权解释为(兼具)请求权性质来论证其正当性,也不需要通过扩张适用代位权制度“曲线救国”。如果债权人提出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便债权人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当在形成之诉的判决中明确被告的恢复原状义务。当然,从程序正当角度,法官作出恢复原状判决之前应当依法释明,并将相关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与妥当行使处分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形成之诉以形成权为诉讼标的,裁判一旦生效即发生实体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传统观点强调形成权的目的在于产生、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其不像请求权那样以要求对方给付财产或履行义务为目的。因此,形成之诉的判决总是消极地变动既有法律关系,并不创设新的法律关系,且没有给付内容。形成之诉的判决不能成为执行名义,也不需要执行。“当事人之间新的法律关系依旧需要借助当事人的行为,法院并不会主动以国家行为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这种观点并无确切的理论依据,也脱离形成之诉的实践。形成之诉的判决无须执行即发生法律效果不等于其没有执行内容或执行需要,并非不能成为执行名义。事实证明,形成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内容的情形客观存在。比如,共有物分割之诉本质上属于形成之诉。然而,根据民法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分割后将产生数个单独的物权,如果实物分割导致共有物价值减损,那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如此在共有人之间势必产生交付分得部分或支付折价金等要求。在共有人声明交付分得部分的主张时,请求交付的主张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及法院审判对象。法院应当在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中作出判断,并要求当事人为交付行为。这并非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之外提出了一个独立的给付之诉,而是此类形成之诉的判决本身包含了权利实现内容。此类判决不仅具有既判力,而且具有执行内容,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即便当事人没有提出交付请求,法院判决主文中亦没有明确共有人的交付义务,执行法院也可以按照判决确定的分割方式就分得部分采取强制措施。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执行力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8号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指出,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针对沈阳高开在收到东北电气返还的股权对价款后,随即转让给新泰电气公司,随后该笔款项经三家公司连续转账,最终回到东北电气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债务人与相对人虽然表面上实施了返还行为,但是债务人收到返还的股权对价款后随即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导致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以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制度目的落空,属于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只有认识到形成权包含的要求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法律保护之力,才能理解该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直接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及直接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正当性所在。该条规定确立了将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获得的财产用于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程序。此时债权人的执行依据有二:一是法院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诉讼判决,二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有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请求内容可以使债权人直接以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为执行依据,“无须另行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但又认为,由于我国《民法典》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请求的权利,所以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执行(即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债权)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还有人认为,在债权之诉与撤销权之诉合并的情形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撤销影响债权实现的行为;二是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标的物或价值补偿;三是要求债务人将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用于清偿债务。相应地,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可以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返还标的物或价值补偿等。债权人应当以相对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然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撤销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在债权人未就其与债务人的债权取得执行名义的情况下,无法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即便按照折衷说理解债权人撤销权性质,法院作出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的判决是针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判决,并非针对债权请求权的判决,无法成为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名义。另外,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并不等于对脱逸财产的复归执行。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多个债权的情形中,由于没有具体执行依据约束,可能存在超出相对人恢复原状义务范围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风险。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制度寻求救济,但是不能改变其执行行为违背“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的基本原则,没有执行依据的执行行为构成违法执行。
可见,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作为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名义,不符合强制执行程序法理。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一并向债务人提起债权诉讼。在符合诉的合并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将债权诉讼、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合并审理。债权人全面胜诉的判决包含两个执行名义。其中,对相对人的执行名义是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内容是强制其向债务人返还脱逸财产或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在实际执行中,为简化执行手续,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对复归债务人的脱逸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由于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已经被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确认并撤销,所以相对人不是案外人,不具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执行名义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诈害行为虽然被撤销但是财产已经无法返还,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判令相对人在债权范围内直接对债权人清偿或赔偿损失?实践中有法院作出肯定的判决。在苏宝玉与张舒愉、尤碧娥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权人苏宝玉以债务人尤碧娥将房产无偿赠与张舒愉,导致其无力清偿债务为由,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因为张舒愉已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所以债权人苏宝玉请求判令债务人尤碧娥与相对人张舒愉因合谋转移隐匿财产赔偿损失。法院支持苏宝玉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张舒愉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向苏宝玉清偿尤碧娥未履行的债务。
三、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体与既判力主观范围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要素与结构,有助于解决有关此种诉讼原告适格条件与谁是适格被告方面存在的分歧,进而澄清有关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参加此种诉讼时的相互关系的模糊认识,准确划定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
(一)原告适格条件
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是毋庸置疑的。实践中容易产生误解的是原告适格条件。《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然而,在诉讼法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不等于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条件。前者是胜诉条件,后者是起诉条件。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只需要证明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不过,为防止诉讼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需要提供相应的起诉证据,证明其具有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原告资格。起诉证据是初步证据,在证明标准上只需要达到初步证明的程度,只需要让法院相信,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在事实上存在一定可能性,值得在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争辩即可。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具有撤销权诉讼原告资格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后任何时候,只要债权人能够完成原告资格的初步证明,都可以再次提起撤销权诉讼。
在涉案标的多次转让的情形中,债权人以相对人、后受让人均为恶意,主张一并撤销的,债权人以后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后受让人不能以其没有与债权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为由质疑债权人的原告资格。例如,在中信柳市支行与松尼公司、新宝鼎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权人中信柳市支行以松尼公司、黄乐投资中心、新宝鼎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三被告连续转让股权行为。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新宝鼎公司提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其不享有诉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法院认为,在涉案股权第一次转让之前,中信柳市支行作为松尼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已然明确。现涉案股权虽然已经过两次转让,但是第二次转让的受让人是否系善意取得涉案股权等相关事实尚待查清,中信柳市支行依法对第二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新宝鼎公司享有诉权,是本案适格原告。
有人主张,债权人必须先对债务人取得执行名义,方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支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两个不同的视角。一个视角是从诉的合法性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撤销之诉不以本诉为前提,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以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无法判断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以及在什么范围内提出撤销请求;而且难以防范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利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观点对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成熟性设置了过高的标准,不符合实体法目的。立法上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就是考虑到该权利与债权人代位权的不同。债权人代位权针对的乃是债务人消极不增加履行债务财产的行为,而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减少履行债务财产的行为。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或法院裁判确定时才行使,那么很可能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已经完成,无法补救。因此,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并不以债权届清偿期为必要,也不要求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债权也无须此时已经归属现债权人。甚至在债务人为加害债权行为时,其债权尚未具体发生,但发生可能性很大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法律设定的权利行使要件过于严苛,抬高债权人起诉主体的资格条件,那么法律会成为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帮凶。因此,不能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获得判决肯定作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资格条件。即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争议,或者债权尚在诉讼系属中、需要等待法院裁判确定,也不影响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连带债务人中一人为诈害行为时,债权人亦可提起撤销权诉讼,不以其他连带债务人无资力为条件,也不论该债务是否有保证人。因为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另一个视角是将债权人撤销权纳入强制执行制度的范畴,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为标准,把债权人撤销权划分为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以外的债权人撤销权,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兼具保全和清偿的双重功能,采取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的优先主义。持该论者认为,既然债权人撤销权并不遵循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原则,那么债权人只要成功行使撤销权即发生债权人依胜诉判决直接请求执行第三人财产(包括保全)的效果。此种思路的实质系模仿和移植德国法,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纳入“债务清理”制度范围,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附属制度,服务于查明执行财产的目的。这种建议表面上看对债权实现更加有力,但无形中压缩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空间,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目的和判决效力局限于“使债权人取得对脱逸财产的执行名义”这个狭窄的制度体系中。以“债权本身应具备执行力”为先决条件,大幅提高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必将削弱债权保全的制度效用。这种制度改造思路很难与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法律效力相匹配。
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原告起诉证据的审查方式仅限于形式审查,即按照诉状文字表述和起诉证据的外观信息进行判断,不能按照实体审查标准,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就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具体撤销事实、准确的金额等承担证明责任。在张双全等与白占光等撤销权纠纷案中,原告张双全、杨禄以被告白占光、张茵香逃避还款义务,将其名下大量资产现金等无偿转至其子白柯名下,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无偿转让财产至其子白柯名下的行为。一审法院要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撤销的是哪几笔财产转让行为及具体金额。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调查才能确定为由,暂定金额为三千万元,并申请法院调查证据。一审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也认为,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未明确其请求撤销的无偿转让行为是数个行为还是一个行为、是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以及该无偿转让行为的表现方式、发生时间经一审法院询问后未予以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案两级法院的审判均错误地理解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起诉条件,将实体审查标准作为起诉受理的审查标准,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证明被告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和准确金额等事实,提高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门槛,再审予以纠正。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是否满足实体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起诉不满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属于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那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如果发生新的事实,满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当事人再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如果多个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分别满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条件的,各自成立单独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相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可以防止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如果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推选代表人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在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权或连带债权的情况下,数个债权人可以共同享有并行使一个债权人撤销权。然而,并不要求全体债权人全部提起诉讼才满足原告适格条件,此时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二)谁是适格被告
有争议的是应该以谁为被告。尤其有疑问的是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如果按照请求权说,把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理解为债权人请求相对人返还从债务人处获得的利益,那么基于债权相对性原理,应当以相对人为被告,裁判结果只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不会影响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行为的效力。此被德国法和日本法采纳。在法体系上,德国法和日本法把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当作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即基于查封债务人特定财产(执行标的)的需要,必须在查封前将因债务人诈害行为逸出的财产复归到债务人名下。其并不需要相对人实际将受让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相对人只需要容忍强制执行即可。法国法的债权人撤销权则有所不同,其债权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是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具有相对性,即诈害行为被撤销后不可对抗债权人,但不影响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不仅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而且以自己名义对标的财产进行扣押和强制执行。
我国既没有采取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制度逻辑,也没有照搬法国法的立法例。《民法典》将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在“合同的保全”一章,表明其制度目的在于债权保全,即恢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与支付能力。根据《民法典》第542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表明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用撤销权效力相对主义。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双务行为,其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效果自然覆盖相对人的行为。在纠纷结构上,围绕能否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对人。从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来看,债权人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合意。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行为,不是处分行为的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合同编通则解释》明确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务人行为,肯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且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债务人行为自始没有约束力。如果抛开债务人,仅以相对人为被告,那么这将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逻辑不符。以相对人为被告虽然表面上契合了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主要方式,但是脱离了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实体规范基础。
从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观之,具体案件被告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如何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理论上说,不同的原告会根据其诉讼目的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据此选择其认为适合的被告。一般规律是,如果债权人仅请求撤销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即可。如果债权人请求撤销的是债务人及其相对人的双方行为,则应当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被告。只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具有一些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9条的规定,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的,有权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由于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无需将其列为被告,因此,破产撤销权诉讼一般以相对人为被告。
观察我国司法实践,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具有多样性。如果债权人只想撤销债务人的单方行为,会单独以债务人为被告。多数情况下,债权人要撤销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双方行为,因此会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例如大连海洋大学与三阳渔业、格利特公司撤销权纠纷案、赵某君与赵某辉、赵某民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等。如果债权人以债务人、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债权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则必定会以债务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8号。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相对人返还财产的,应当以债务人和相对人(包括恶意的后转得人)为共同被告。
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结果必然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应当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在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情形中,相对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案例亦不在少数。例如,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净雅食品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净雅食品公司将其对弘润石油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元广福公司,以致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净雅食品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为由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以净雅食品公司为被告,以受让人元广福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债务人与相对人转让行为标的所属主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例也比较常见。例如,在中信柳市支行与松尼公司、新宝鼎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被告之间转让股权所属主体邮通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还有后受让人。相对人受让标的财产后再次转让给他人,属于法定撤销事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一并撤销。此时,后受让人虽然不是本案被告,但是可能是判决确定的实际承担返还义务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可以申请后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被告不限于债务人,相对人和后受让人(可以并称“受益人”)既可能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也可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债权人只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为第三人。其依据是:撤销权诉讼的实体法效果之一是产生受益人返还义务,受益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符合“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的,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享有上诉权。通知受益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是尊重债权人对被告的选择权,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在程序上确保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正当性。总之,受益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三)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诉讼类型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的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该解释对保障相对人参加诉讼的机会,保护其程序权利与实体利益具有积极意义。该解释使用了“应当”二字,似乎是将债务人和相对人共同诉讼归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然而,这种理解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实践不完全吻合。正如前面案例分析展示的,实践中相对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非常普遍,这并不影响程序权利与实体利益的保护,也没有破坏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究竟如何认识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共同诉讼关系,需要根据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事实和诉讼请求作进一步分析。债权人以“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由,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既请求撤销债务人行为,又请求判令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履行债务的,是基于一个诉分别向债务人和相对人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债务人和相对人应当一起参加诉讼。如果债权人仅对债务人的行为提出撤销请求,没有对相对人提出返还请求,那么相对人不一定要参加诉讼。因此,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时,债务人与相对人共同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在债务人与相对人、相对人与后受让人连续转让,且当事人均为恶意的情形中,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相对人、后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各被告相互之间也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例如,在中信柳市支行与松尼公司、新宝鼎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债权人中信柳市支行以松尼公司、黄乐投资中心、新宝鼎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三被告连续转让股权的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松尼公司在对中信柳市支行负有合计1.1亿余元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邮通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黄乐投资中心。一年后,黄乐投资中心又把该笔股权无偿转让给新宝鼎公司。法院认为,这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即涉案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系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延续。因此,三被告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虽然存在时间差,但是无偿转让行为本身作为一项显著事实,表明三被告对无偿转让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告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是有理由的。
债权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为由,依据《民法典》第539条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与相对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债权人不仅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且在债务人责任财产无法恢复原状,转化为损害赔偿的时候,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主张他们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具有整体性特征,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相对人为单一被告,也可以以二者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无论债权人如何选择,连带责任诉讼都只有一个给付请求,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唯一的,且不需要共同诉讼人全体参加诉讼,也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债权人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的,构成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4条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也契合司法实践需要。然而,以谁为被告属于债权人处分权事项,法院应当承认和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
(四)既判力主观范围
在对债务人的同一处分行为数个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的情形中,一个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判决效力是否对其他债权人产生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既判力“应当及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败诉的,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行诉讼,否则造成一事二理”。有学者因此认为,债权人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获得胜诉判决后,其他债权人可以根据撤销权诉讼的既判力,在自己债权数额范围内向相对人主张返还,而不必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这种理解既不符合既判力原理,也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法效果。当同一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多个债权人都享有撤销权时,每一个债权人享有一个独立的撤销权。率先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其起诉是基于保全自己债权的需要,主张的是自己的撤销权,并非为全体债权人的目的、就全部债权保全行使权利。法律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一个债权人可以作为其他债权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实施诉讼行为。法院受理一个债权人起诉的,不会阻碍其他债权人分别提起撤销权诉讼。否则,在某一债权人败诉时,其败诉的原因未必对其他债权人适用,而要求其他未参与诉讼的债权人也承受判决结果,无疑剥夺了他们的诉权。
有人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在对其他债权人有利时,其效力可以向其他债权人发生扩张。这同样不成立。一个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获得的判决会对其他债权人产生某种效果,具体包括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债务人物权行为被撤销的,可以溯及地发生物权效力,标的物复归债务人所有,客观地惠及全体债权人。这是由于物权的绝对性生发的对世效力。债务人处分债权的行为被撤销的,仅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实体法效果,但因其客观上恢复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在此事实上令全体债权人获益。上述效果均属于实体法效果或事实上的效果。
在程序法效果方面,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特定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判决,只对该债权人有既判力。由于不同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各异,一个债权人获败诉判决,不影响其他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如果一个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支持,那么意味着涉案债务人诈害行为被撤销,自始无约束力。此时,其他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诈害行为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不是既判力扩张的结果,而是诉的合法性问题。因为随着裁判的实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原状,引发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纠纷已经被解决。既往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这种情况下其他债权人自然没有了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必要。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会产生任何实效,只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例外情形是,由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仅以债权受影响的范围为限,超出部分不受影响,所以超出部分应当归属相对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无权以该诉讼结论为由索取剩余财产,但有权提起自己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追讨剩余财产。
四、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证明规则
全面把握债权人撤销权的程序法理,不能绕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证明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虽然没有就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证明规则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可以从其中的第42条中解析出相关证明规则。
(一)证明责任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势必引发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需要在遵循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适当斟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确立的证明责任一般规则,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应当就撤销权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具体案件中,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不同,证明责任的范围和强度可能存在差异。如果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处分行为,那么债权人只须证明其行为有害于债权实现即可,无需证明债务人和受益人主观恶意。债务人以自己有支付能力,其处分财产行为不至于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应当对自己的抗辩事项承担证明责任。撤销标的系债务人的有偿行为的,债权人还需要证明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二)债务人主观恶意的表见证明
“恶意”是指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使其陷入无资力状态、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为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实施了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处分行为,就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这采用的是表见证明的方式。此处并不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与受益人恶意串通。因为恶意串通并非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高于民事诉讼一般证明标准。因此,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与受益人恶意串通,无形中大幅度提高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三)受益人恶意的事实推定方法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相对人和受让人都可能成为受益人。有疑问的是,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应当怎么证明?受益人的恶意表现为明知债务人恶意还接受其处分行为。债权人没有亲历债务人与相对人、相对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通常是在交易行为完成之后才知晓,难以获取证明受益人主观恶意的证据。日本民法第424条将受益人之恶意用“但书”形式加以规定,学者一般认为应由受益人证明其不知存在有害于债权之事实。也有人认为只要能证明债务人恶意,债权人撤销权就已经成立,受益人只有在提出善意取得抗辩时,才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其主观上不明知。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债务人大多与受益人相互串通,而且证明受益人恶意非常困难,因此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法官根据客观情况认为受益人理应知晓的,可以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为解决受益人主观要件证明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取客观标准,即按照市场主体对价格合理性的一般认知进行判断,提出一个外部性强、相对量化的标准,供法官裁判时参考,以减轻债权人证明负担,统一裁判标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沿用《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把《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解释为:根据当事人交易的一般经营者的经验判断,参考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价格未达到市场价格或物价部门指导价格百分之七十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高于该市场价格或物价部门指导价格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这其中包含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法官基于当事人交易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存在的差异达到一定阈值这样显著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实推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4项规定的免证事项,法院不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即可加以认定,但允许受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学者多认为“在受益人被推定为具有恶意之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这并不准确。“受让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与“让受益人对自己善意举证证明”在证明负担上是有显著区别的。受让人对善意的证明要达到说服法官相信并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相反,用证据进行反驳只需要达到动摇法官对推定结论的心证的程度即可。
五、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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