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重要特征之一是,钱最终会循环到贸易流程之外,出现资金流与货物流脱离或无法匹配的现象。
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却较难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如产品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其结果是以买卖为名的投资安排会被“揭穿”。
实际上,实际履行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实务中,几乎没有这么做的,究其原因,这会明显增加成本,也即,投资方不仅要提供融资还要参与到具体交易中,如实施货物交付、运输、仓储等安排。
很显然,一套操作下来会降低投资方收益或增加融资方成本,与人性相悖。
所以,尽管其它交易单据很齐全,缺少货物履行交付、运输、存储等证据,难逃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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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
被告: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2014年2月15日,永安公司(甲方)与通号公司(乙方)、通诚公司(丙方)、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丁方)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作四方框架协议》,约定:
一、合作模式:1.四方合作模式定位于煤炭购销合作模式,即甲方销售给乙方,乙方销售给丙方,丙方销售给丁方;2.甲方保证煤炭发运规模,乙方保证本项目资金的运转,丙方保证最优的价格采购,丁方负责煤炭的市场开发和销售工作;
二、合作目标及结算价格和流程:1、四方合作项目发运的所有煤炭全部通过丁方销售结算……3.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如因货物质量及数量的差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丙方承担;4.合作项目销售的煤炭结算流程: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即甲方对乙方销售,乙方对丙方销售,丙方对丁方销售,上游对下游出具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结算票据,每月25日四方进行业务、财务对账,确认收、发、存数据并进行财务结算;
三、资金支付及监管:合作项目的资金支付流程:丁方——丙方——乙方——甲方。
2014年2月16日,通号公司(甲方)、永安公司(乙方)和通诚公司(丙方)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四方协议达成补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购入煤炭,并向其支付货款;甲方同意筹集资金5000万元用于甲乙双方合作项目,资金循环制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甲方投资5000万货款的情况下,甲乙丙三方煤炭交易额度须达到52.2万吨以上,并实现甲方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即投资回报额不低于人民币600万元)的指标;甲方乙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安公司、通诚公司分别作为上下游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13份,永安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通过《往来询证函》、《保证函》等往来函件确认,永安公司尚欠通号公司借款40292324.4元。
2016年11月25日,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向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性贸易业务的风险提示函》(国监办发监督[2016]54号),函中指出“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2013年10月以来,你公司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煤炭贸易业务,形成大额资金损失风险。截止目前,造成4966.41万元应收账款未按约定收回,其中,永安公司欠4029.23万元,商丘鸿赢欠937.18万元。”
2017年3月1日,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六批3家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情况的通报》(国资财管[2017]121号)中载明:“中国通号所属通号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预付款方式,与武汉铁路局所属子企业平顶山市永安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由同一自然人控制的平顶山市通诚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形成风险敞口0.5亿元”。
1.判令永安公司返还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40 292 324.4元;2.永安公司以40 292 3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化1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暂仅要求支付其中的9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