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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需要有「积极追诉」的理念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11-30 09:20

正文

作者: 陈亚东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


在诉与不诉的把握上,检察官容易出现两种倾向。

第一种是“重打击、轻保护”。既表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够罪即捕”和“够罪即诉”,又表现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前提下的“疑罪从轻”。


第二种是“重避责、轻追诉”,表现为片面强调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过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积极补强证据,也不愿承担合理的追诉风险。

随着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保障人权理念的逐步深入,检察官诉前主导作用的充分发挥,第一种倾向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好转。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过于消极面对疑难案件。 特别是不能囿于侦查(调查)机关提供的书面卷宗材料来看待案件,不能因为“检察官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而害怕担责,以致逃避必要的风险。

社会发展不断向前,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打击难度不断加大,检察官需要有“积极追诉”的理念,尽心尽力补强证据、勇于承担指控风险,切实做到不枉不纵。

结合一起案例,对“积极追诉”谈一点粗浅思考。

简要案情


199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与被不起诉人钟某在四川省A县商议决定拐卖小孩到福建省贩卖敛财。

后刘某在寻找拐卖对象期间与被告人吴某结认,按照二人商议,刘某将租住同一套房屋的租客高某之子高小某(男,时年6周岁)骗走,从重庆市带至四川省A县。钟某因事无暇外出,便与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在其家中躲藏的被告人姜某商定,由姜某代其前去,并为刘某等人提供了其在福建亲戚的地址作为落脚点。

随后,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乘火车将高小某带至福建省,在钟某的亲戚家中休息数日后,三人将高小某带至“买家”处,“买家”嫌高小某年纪较大未予收买。刘某等人决定返回四川,因缺乏返程路费,刘某、吴某、姜某带高小某从福建沿铁路朝四川方向步行。

行至深夜,四人到达福州市一座铁路桥处时,刘某、吴某、姜某因担心拐卖高小某的罪行败露,共谋将高小某投河。三被告人遂将吴某随身携带的帆布袋腾空,将高小某诱骗至包内,又朝包内放入数块石头以增加重量,并拉好拉链。三人将装有高小某的帆布袋投入铁路桥下河中,听见帆布袋入水的响声后即逃离现场。

诉讼经过


高小某失踪后,高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有据可查派出所于2011年4月在失踪人员系统中登记为人口失踪案。

2012年7月,被告人姜某在其故意伤害犯罪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狱机关坦白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监狱机关后将该线索移交四川省A县公安局。

A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立案,并先后将刘某、吴某、钟某三人抓捕归案,经侦查终结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A县人民检察院后报送上一级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市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定, 刘某、吴某、姜某、钟某共同拐卖儿童及钟某窝藏姜某的行为因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吴某、姜某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八年,因姜某犯有其他罪行,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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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点思考

➤ 第一,准确理解证明标准,重要证据灭失的情况下审慎分析运用在案证据认定事实。

凭直观感觉,本案的证据可谓“薄弱”,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主要是各涉案人员的口供,缺乏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现场勘察等重要的客观性证据。

对于这样的案件,既不能被犯罪嫌疑人的“恶行”激怒而冒进起诉,也不能因为现有证据薄弱而过于保守,需要立足在案证据审慎分析综合认定:

首先,即便重要证据灭失也不轻易说“不”。

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往往被认为是命案的“法定证据”,若灭失则不能定案。这一理解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相悖的。

事实上,没有所谓的“法定证据”,即便某些案件的“证据指引”对某一类证据有特别要求(例如,办理命案应当收集尸检报告),也不能奉为圭臬,而应看着一般意义上的指引。

对于具体个案,应当严格按照“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立足在案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综合认定事实。

其次,审慎分析在案证据构建证据锁链。

本案被害人尸体和作案工具系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因此,证据锁链的构建主要依靠各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情节是否吻合以及言词证据与相关物证是否印证。

经审查发现,各被告人到案时间不同,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均对商议拐卖儿童、确定拐卖对象、带至福建贩卖、沿铁路返回以及杀害被害人这一系列犯罪行为作了内容一致的供述。特别是对杀人手段,即将孩子装包、填石、拉链封包、投河等关键细节供述吻合,并对犯罪现场一致指认,发案过程自然、合乎逻辑。

相关证人对各被告人落脚点、寻找买家等细节予以印证。各被告人的供述与拐骗儿童地点、杀人现场、装孩子的背包(背包虽然灭失,但根据口供能找到同款同颜色的背包,更说明供述真实)等客观证据相互吻合。

相关证据能够建立起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得出三被告人为防止拐卖儿童罪行败露,另起犯意将被害人装包投河、杀害被害人的唯一结论。

再次,运用经验法则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被害人是否死亡”这一疑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即便出现被害人存活的“奇迹”,也不影响各被告人杀人事实的认定。而从各被告人深夜将孩子装包投河的情况,辅之以(经补充侦查收集的)案发时段闽江水文资料、沿江下游数县派出所函询、走访渔民、被害人亲属全面摸排情况,结合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孩子没有生还希望。

➤ 第二,准确适用法律,对各行为人精准定罪、区别追责。

公安机关移送意见为刘某、吴某、姜某、钟某四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经审查认为,对该四人应当依法区别对待:

首先,部分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责。 刘某等四人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仅构成基本犯,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钟某明知姜某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犯罪而提供食宿,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述罪行虽然十分“可恶”,但却均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诉。

其次,对其中三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对相关人员拐卖儿童和窝藏的行为不能追责,但并不等于说所有嫌疑人都无罪。

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刘某、吴某、姜某为了避免拐卖儿童的罪行败露而将被害人装包投河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时依法改变了公安机关移送的罪名,是恰当的、准确的。

再次,依法认定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考虑姜某主动坦白,对破获本案起到关键作用;刘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吴某还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对三人提出了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得到法院采纳。

➤ 第三,妥善应对舆情和考核压力,坚持公正办案。

在准确定罪、依法追诉的基础上,本案还积极稳妥处理好了两个较为复杂的案外因素:

首先,妥善应对被害方和媒体舆论压力。

本案在侦查环节曾被某栏目报道,给办案人员带来了巨大压力,群众及被害人近亲属对“从严惩处罪犯”寄予了较高期望。

对钟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后,办案人员及时与被害人的父母取得联系,全面开展释法说理工作,详细阐述了检察机关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及时答疑解惑;同时借力钟某的辩护人参与矛盾化解,促使钟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补偿,避免被害方不满处理结果而引起舆论炒作。

其次,正确面对考核扣分带来的负面影响。

本案在审查逮捕环节对全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均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其中一人作出法定不诉,意味着市检察院将面临上级目标考核较重的扣分。市检察院检委会研究认为,即便考核被扣分,也应实事求是、勇于纠错、依法处理,遂对钟某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由此可见另一个规律: 科学的考核会鼓励纠错,反之会让纠错压力增加或代价巨大。

➤ 第四,准确评估风险,勇于承担风险。

本案的处理之所以比较棘手,在诉与不诉之间难以抉择,主要在于有三个方面的风险:

首先是事实和证据风险。

本案被害人“活不见人、死不见尸”,很多办案人员第一反应是“这个案子哪敢起诉啊”。所谓“不敢”,主要就是存在事实和证据风险。但是经过全面审查,及时开展补查,能够锁定三名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基本事实,至于认定被害人是否死亡之事实和证据风险虽然存在,但并不大。

其次是法律适用风险。

如前所述,对于改变公安机关移送的罪名,起诉指控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研究过程中内部存在分歧意见;辩护人提出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能认定、全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无罪观点。因此,指控意见能否得到法院采纳,全案是否面临无罪判决结果,也存在一定风险。但并不能因为可能存在风险而一味回避,在全面分析、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有比较充分的指控依据,我们就有必要坚持“风险指控”。

再次是司法责任风险。

对于这样的重大、疑难案件,对于承办人而言,提出起诉的意见面临更多责任风险,而不诉可能比较“安全”,也似乎更符合“疑罪从无”的原则。因此,我们迫切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追责导向,对于尽到审查责任义务的检察官,不应当因其“风险指控”而追责,相反,应当为担当者担当。对于一味追求个人“安全”而放纵犯罪的,应当在追责上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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