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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领域虚假贸易的表现与合规审查路径丨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公众号  ·  · 2024-12-26 18:00

正文

作者丨许建娜、周其

山东黄金集团(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作者丨王德昌、李雪莹、郑璐怿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独家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近年来,部分国有企业出于业绩考核或资金需求压力等原因开展虚假贸易的现象屡见不鲜。[1]特别是在大宗商品贸易领域,虚假贸易一旦暴雷,往往涉案金额大、损失额度高、关联主体多、减责免责难,且多涉及企业舞弊甚至刑事责任风险,给企业及管理层带来了法律风险与巨大挑战。


本文将结合过往开展合规管理以及处理相关案件的经验,从国资委对虚假贸易的监管要求入手,结合虚假贸易的主要特点和表现形式,深入探讨司法实践与合规审查要素,以期为国有企业大宗商品贸易合规管理提供有益参考。


一、国资委对于虚假贸易的监管要求


近年来,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对虚假贸易的监管态度经历了从“适度压缩”到“加强风险防范”,再到“零容忍”的逐步升级,监管口径不断收紧。对“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行为,更是始终持严格禁止的态度。


为加强对高风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防范财务风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山东省国资委于2022年4月发布了《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管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高风险业务的类型、管控原则、分类管控的具体要求,以及监督管理职责与方式等内容。其中,大宗商品贸易被列为高风险业务重点管控范畴。《暂行办法》对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提出了以下具体要求:[2]


  • 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可以从事与主业有关产品、原材料的大宗贸易,原则上不得开展与主业无关的大宗商品贸易。

  • 不得开展无真实货物交易,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空转”贸易。

  • 不得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对外提供资金的融资性贸易业务。


与此同时,国务院国资委不断加强对虚假贸易的管控力度。2023年4月17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明确对包括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实行“零容忍”政策。2023年4月19日,国资委监督追责局发布《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核发现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进一步细化对涉嫌融资性贸易及“空转”“走单”等虚假业务的责任追究要求,强化整改落实。2023年10月12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明确提出了针对虚假贸易的“十不准”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违规情形的界定,并通过加大问责追责力度,推动中央企业、国有企业全面提升贸易业务合规性和风险管控水平。


综上,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资委对虚假贸易的监管政策逐步趋严,已形成了多维度、全方位的监管体系。如何在严格的监管环境下确保大宗商品贸易的合规性,已成为国企当前的重要挑战和重点任务。


二、虚假贸易的主要特点和表现形式:从“十不准”规定到司法实践


有关虚假贸易最为全面、严格的管控应属国资委出台的“十不准”规定。应当明确的是,“十不准”并非简单罗列虚假贸易的十种具体形式,而是进一步细化了虚假贸易的识别与认定标准,对贸易业务的合规性提出全面而系统的规范要求。实际执行中,企业需深入分析贸易的商业实质,从交易的商业实质出发,全面运用各项管控手段,依据“十不准”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及时识别、防范并杜绝虚假贸易风险。


基于对国资委“十不准”规定及近年来司法判决的梳理,虚假贸易与真实贸易相比,具有以下五个显著特征:


1. 缺乏真实商业目的


真实贸易的核心在于具有明确、真实且可持续的商业目的,业务链条中的上下游企业关系具备商业合理性,例如:上游为直接供货方、下游为生产企业,贸易目的清晰、业务实质符合行业特点、供货与经销链条合规、客商管理透明,货物、票据、现金流可追溯。相比之下,虚假贸易往往缺乏真实的商业目的。例如,企业通过伪造出口单证(如报关单、海运提单)以虚构贸易背景骗取政府补贴、银行贷款或税收优惠,但实际并未发生真实货物交付。[3]


“十不准”要求,企业不得参与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尤其是要严格审查具有特定利益关系的企业之间开展的贸易活动的商业实质;对于人为增加交易环节、提供资金占用便利的融资性贸易,也必须予以禁止。融资性贸易的本质是借助贸易之名、“为了融资做贸易”,有别于正常的“为了贸易做融资”;同时,循环贸易虽有真实货物作为支撑,但货物流转仅在特定企业之间封闭循环,形成虚增规模的假象,表面产生利润,实则隐藏亏损,必须严格防范和禁止。此外,“十不准”还提出,凡是未在具体禁止情形内、但缺乏商业实质的贸易,同样应视为虚假贸易加以管控;对于具有商业实质但涉及特殊情形的贸易,企业须严格审核商业实质,报集团审批后方可开展。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穿透审查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贸易业务的真实性与商业目的尤为关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隐藏在虚假意思表示背后的行为效力,则需依据相关法律处理。


例如,在 河南濮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与中航洛阳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4]中,当事双方签订了多份玉米买卖合同,但合同履行情况存在明显异常:存在低买高卖情形、缺乏正常验货与交货环节,交易方式形成封闭循环,货物未实际交付,仅以《粮食入库凭证》完成所谓“交货”。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合同以货物买卖之名,掩盖了企业间的融资实质,实际目的在于偿还先前欠款。这类循环交易的法律关系,既不符合典型的买卖合同,也不构成借款合同,本质上属于融资性贸易。


法院进一步指出,濮阳国家粮库作为国有企业,多次参与类似交易,以“仓单”等形式掩盖贸易实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加剧了国有企业债务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濮阳国家粮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依据各方的参与程度、获益情况和过错程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


可见,虚假贸易关系一旦被认定,交易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相关主体还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国有企业参与的情况下,更易引发法律与监管层面的双重追责。因此,企业在贸易业务中必须坚守商业实质原则,杜绝通过虚假贸易实现非商业目的的违规行为。


2. 交易主体间非正常的关联关系


真实贸易中的交易主体通常具备独立性,各方在交易决策、运营管理等方面应保持自主性,且交易行为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相反,虚假贸易中交易主体之间往往存在股权控制、家族关系、协议安排等关联关系,呈现出利益高度重合、操作高度协同的特征。[5]


国资委“十不准”规定了审查交易主体关联性的方法,明确指出以下情形需重点核查:


  • 上下游企业为同一企业或由相同实际控制人控制;

  • 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交叉持股;

  • 双方的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合;

  • 企业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点、联系人或联系方式相同;

  • 一方为另一方贸易合同提供担保;

  • 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且一方是另一方的重要供应商或特约经销商。


此外,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其他能够认定双方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情形也需严格核实。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交易主体间的关联关系高度关注。例如,在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6]中,法院通过分析当事各方的关联性,揭示了案件背后的虚假贸易本质。


该案中,中江公司与商杰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中杭公司为供货商,而中杭公司与商杰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关系:商杰公司承认其为中杭公司支持开发的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多次共同参与诉讼,且共同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资金往来频繁且异常,甚至在同一日内多次发生大额转账。


这些事实表明,中江公司、中杭公司与商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图并非货物买卖,而是通过“委托采购钢材”的形式,掩盖了企业间的融资借贷关系。法院最终认定,此类交易不具备商业实质,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企业间借贷,而非通常意义上的买卖合同。


该案例充分表明,虚假贸易的关键特征之一是交易主体之间存在非正常的关联性,这种关联关系不仅掩盖了真实的业务意图,还容易导致利益输送和资金流失等风险。因此,企业在审查贸易业务时,必须重点核实交易各方的关联性与独立性,确保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实质,防止关联方利用虚假贸易进行违规操作。


3. 合同条款缺少合理性与可执行性


真实贸易中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协商确定的,通常具有明确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具体而言,合同内容会涵盖交易的关键要素,包括货物的品种、规格、质量标准、交易价格及定价机制(例如是否与市场价格波动挂钩,是否包含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交货时间与地点、付款方式与期限等,确保合同具备可操作性并能有效防范履约风险。


然而,虚假贸易中的合同条款往往存在诸多异常和不合理之处:一是条款内容模糊或简单,合同中对关键交易要素(如货物质量标准、交货条件)的约定含糊不清,缺乏明确细节,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二是条款偏向性明显,合同条款可能仅为满足形式要求而设定,缺乏实际执行的可能性,如付款期限极短或极长,与正常商业交易惯例不符,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通过其他隐蔽手段进行资金流转,进一步印证了交易的不真实。[7]


法律实践中,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是判断贸易业务真实性的重要依据。以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8]为例,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及履行情况的审查,揭示了虚假贸易的实质。


  • 合同条款的不合理性:中江公司与商杰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垫资风险几乎全部由商杰公司承担,即便因非中江公司原因导致违约,商杰公司亦不得拒绝付款,且需赔偿中江公司的损失。此外,在双方后续签订的《委托协议》中,中江公司进一步强化了自身免责地位,约定无论货权转移手续办理前后,商杰公司均不得向中江公司主张权利。相关约定明显超出了通常委托合同或买卖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范围,权责利分配完全失衡。

  • 合同履行的异常情况:从履行情况来看,商杰公司实际从中杭公司采购的角钢仅为4481.632吨,但提交给坤阳公司的单据上却虚构为6099.608吨,货物短少约四分之一。特别是,中江公司在两次验货过程中均未发现货物短缺,缺少真实贸易下应有的审慎态度,说明中江公司并不关心货物流转过程的真实性。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条款与履行行为均脱离了真实的商业实质。虽然该案发生在《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出台之前,但从“十不准”的标准出发,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安排及履行过程存在明显异常,属于违反商业常识的虚假贸易业务,应当予以禁止。


总而言之,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与可执行性是判断贸易真实性的重要标准之一。真实贸易的合同内容严谨、明确且具备可执行性,能够有效反映双方的商业目的。而虚假贸易的合同条款往往缺乏合理性,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异常,表面上的合规仅是掩盖真实动机的工具。因此,在贸易合规审查中,企业需重点核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与实际履行情况,防止合同条款沦为虚假贸易的“外衣”。


4. 资金流向异常


在真实贸易中,资金流向与货物流转及合同约定保持高度一致,呈现出合规、清晰的路径。具体而言,买方支付的货款通常会直接流向卖方,且资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相符。此外,企业在财务账目上对资金流向进行详细记录,能够与业务交易一一对应,真实反映企业的资金收支情况和经营活动。然而,在虚假贸易中,资金流向往往表现出异常与不合逻辑的特征。资金可能在多个关联企业或个人账户之间反复流转,形成复杂的资金循环网络,掩盖真实交易的缺失。例如,通过迂回支付、账面调拨或资金短暂停留等手段,虚构贸易的资金流转假象,使其表面上符合交易合规性,但实际背离了正常的商业逻辑。[9]


申特系公司破产重整案 [10]中,法院认定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证据事实确凿,该份《报告》显示,江苏申特通过军源物资、曙光富保等单位代购生铁等材料,并存在以虚构购销交易进行融资性贸易情况,交易记录和往来交错混淆,无法分清资金性质,会计上无法分清所融资金流向。从本案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支持通过资金流向判 断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等虚假贸易问题。


5. 无法证明货物流转的真实性


真实贸易的核心要素之一是货物流转的真实性,这与货权的实际转移和控制密切相关。在正常贸易流程中,货物的运输、交付、仓储及相关单据的流转(如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过磅单等)都会形成完整、可追溯的货权归属链条,证明货物流转的真实性,进而支撑贸易的合法合规性。[11]

“十不准”对货权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强调货物实际控制的重要性,严禁“走单不走货”的贸易行为。《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指出,融资性贸易中资金方往往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忽视货物市场波动风险,导致资金安全隐患,必须严格禁止。此外,非标仓单交易也被列为高风险领域,尽管“三流”(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表面齐备,但企业无法真正掌握货权,存在较高的合规与经营风险,原则上禁止开展此类交易,特殊情况须经集团审批。


福建省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邦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2]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进一步强调了货物流转真实性的重要性。案涉15990吨热轧卷板作为生产镀锌钢卷的原材料,通常需要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货物过磅单等凭证来证明实际交付。然而,物资集团在诉讼中仅提供了物权转移确认单和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供货物流转过程中必要的佐证材料,与大宗货物交易的一般商业惯例严重不符。法院最终认定物资集团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进而否定了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关系。


该案例说明,货权管理和货物流转的真实性是判断贸易业务合规性的重要依据。企业在大宗商品贸易中必须确保每个环节的货权交接记录清晰、可查,避免因缺乏实质性货物流转而被认定为虚假贸易。同时,严格遵循“十不准”规定,杜绝“空转”贸易、非标仓单交易等高风险行为,确保货物流转与贸易实质相符。


三、大宗商品虚假贸易合规的体系性审查思路[13]


国资委通过“十不准”等规定,逐步构建了严格的监管框架,强调对无商业实质交易的“零容忍”,为企业合规经营划定了清晰的红线。但实践中,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因交易链条长、资金需求大、信息不对称,企业需要建立立体的审查管控体系。以下,我们将围绕十不准的相关要求,提出解析大宗商品贸易中防范虚假贸易的体系性审查思路和方法。



脚注:

Footpoi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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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虚假贸易,是指通过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以达到赚取利差、虚增收入、应付监管等目的的行为。虚假贸易可进一步分为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贸易。其中,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质上却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主要特征在于上下游存在同一控制或关联关系,以及。贸易流、货物流、资金流虚假;“空转”或“走单”贸易主要表现为“走单、走票、不走货”,或虽有实际货物流转,但企业参与该交易并不具备合理的商业理由。见崔竹:国有企业虚假贸易新特征及风险防范策略[J].企业管理,2024(02):113-117

[2] 齐鲁产投.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大宗贸易业务探讨[J/OL].齐鲁产投,2022-06-14[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taGqU8s9s6yl2fjBzx-D2w.

[3] 中仓登.真实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分水岭:业务特征甄别要点[J/OL].中仓登CWRR,2024-12-06[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F1YOOappKKbxCv3sFRE2iQ.

[4] (2019)豫民再800号。

[5] 中仓登.真实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分水岭:业务特征甄别要点[J/OL].中仓登CWRR,2024-12-06[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F1YOOappKKbxCv3sFRE2iQ.

[6] (2019)皖民再111号。

[7] 中仓登.真实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分水岭:业务特征甄别要点[J/OL].中仓登CWRR,2024-12-06[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F1YOOappKKbxCv3sFRE2iQ.

[8] (2019)皖民再111号。

[9] 中仓登.真实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分水岭:业务特征甄别要点[J/OL].中仓登CWRR,2024-12-06[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F1YOOappKKbxCv3sFRE2iQ.

[10] (2020)苏0481破2、3、5、6、7号。

[11] 中仓登.真实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分水岭:业务特征甄别要点[J/OL].中仓登CWRR,2024-12-06[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F1YOOappKKbxCv3sFRE2iQ.

[12] (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

[13] 余斌,朱纯文.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的业务实质与核查方法[J].财务与会计,2023(13):49-52.


// 参考文献

[1]  崔竹.国有企业虚假贸易新特征及风险防范策略[J].企业管理,2024(02):113-117.

[2]  齐鲁产投.山东省省属企业高风险业务——大宗贸易业务探讨[J/OL].齐鲁产投,2022-06-14[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taGqU8s9s6yl2fjBzx-D2w.

[3]  中仓登.真实贸易与虚假贸易的分水岭:业务特征甄别要点[J/OL].中仓登CWRR,2024-12-06[2024-12-17].https://mp.weixin.qq.com/s/F1YOOappKKbxCv3sFRE2iQ.

[4]  余斌,朱纯文.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的业务实质与核查方法[J].财务与会计,2023(13):49-52.


作者简介

许建娜 合规管理部负责人

山东黄金集团(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从事有色金属大宗贸易的合规工作已逾10年。擅长构建和优化合规管理体系,熟悉大宗行业国内外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能够有效识别、评估和控制合规风险。具备出色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致力于推动企业合规文化的建设与发展。

周其 合规管理部法务合规专员

山东黄金集团(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学硕士,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及企业高级合规师证书,对贸易领域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有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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