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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断标准

东灵通知识产权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5-07 17:40

正文


第12843965号百变星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第12843965号百变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广州市佳星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2016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朱利叶斯·布鲁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判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关联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瑞丽新装家》《居美空间》等杂志上刊载百变星系列抽屉的宣传资料,并向多家企业销售百变星系列抽屉套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百变星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考虑到百变星并非固有词语,具有一定独创性,且被申请人为家具公司,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存在一定交叉,被申请人在与“抽屉”商品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注册与百变星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与申请人百变星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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