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数字藏品相关权益-以著作权为核心内容的虚拟财产权
四、全国首例涉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胖虎打疫苗》案及数字藏品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分析
据媒体报道,2021年,数字绘画作品《The First 5000 Days》,成交价高达6935万美元。数字藏品(NFT)以其极高的价值性和创新的形式引发国内外关注,并进入了中国大众视野。数字藏品作为区块链技术和文化艺术融合的产物,正快速崛起并引领市场掀起一股数字文化艺术的风潮。随着中国数字藏品市场的迅速扩张,与数字藏品相关的法律问题不断显现,特别是涉及数字藏品权益性质认定、著作权保护及侵权纠纷等相关的问题十分突出。本文依据国内现行著作权及数字藏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国内数字藏品侵权纠纷第一案等案例,对数字藏品的权益性质认定以及数字藏品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进行分析并就其合规运营进行建议,供数字藏品平台参考。
数字藏品是新经济形态下的名词,我国当前通用的数字藏品的概念来源于国外的NFT,即Non-Fungible Token的缩写,可译为“非同质化代币”、“非同质化通证”或“非同质化权益凭证”。
但与国外的NFT可能包括数字化的作品、商品以及其他的虚拟财产等不同,因政策等限制,我国的数字藏品一般仅仅应用于数字化的作品,该数字化作品可以与实物或权益融合,形成基于该作品的衍生产品。根据《数字藏品应用参考》,数字藏品利用区块链技术,锚定作品生成链上唯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数字凭证,不可篡改、不可拆分、限量发行,目的是实现作品真实可信的数字化发行、收藏、使用和流转。因此,本文探讨的数字藏品(NFT)是指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或其衍生产品。
数字藏品交易主要涉及的参与者包括内容创作版权方、服务提供方、用户方三类主体。服务提供方包括主流的交易平台方、区块链技术支持者及内容生产者。
从交易流程来看,目前中国境内NFT数字藏品交易主要涉及创作、铸造、上链发布、发行、销售等阶段。
目前,在数字藏品铸造及发布阶段,数字藏品平台发布方准入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注册制,只要是注册用户均可以上传作品并进行藏品的铸造;二是邀请制,由平台去筛选、邀请艺术家、版权方入驻藏品平台,或者填写数字藏品平台的合作意向采集单并提交相关资料,平台审核通过后方可入驻并发布数字藏品,比如鲸探APP。
中国第一家数字藏品平台优版权上线后成功发行了数千幅艺术作品的数字藏品盲盒,为中国数字藏品市场的发展拉开了序幕。目前,各行业的国有单位、上市公司等都在入局数字藏品领域,BAT等互联网大厂也均有布局,包括提供数字藏品区块链服务、发行平台等。根据《数字藏品应用参考》,截至2022年该参考发布时,国内数字藏品平台已超过700家。
近年来,我国数字藏品市场持续升温,数字藏品的整体价值也不断升高。据统计,2022年,我国数字藏品市场规模达3.3亿元。据预测,我国数字藏品市场将持续保持高速增长态势。至2026年,全国数字藏品市场规模有望突破增长至24亿元左右。
(数据来源于智研咨询研究报告,https://www.chyxx.com/industry/1167705.html)
数字藏品在丰富了数字经济模式、促进了文创产业发展的同时,其传播和交易模式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网络文化艺术作品的传播和交易形式,同时也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
结合《民法典》、《著作权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数字藏品应用参考》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当前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数字藏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也有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权益。
笔者认为数字藏品相关的权益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科技与标准综合重点实验室区块链版权应用中心发布的《数字藏品应用参考》,数字藏品范围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根据《数字藏品应用参考》,我国目前数字藏品的应用领域主要为各种作品,其明确列举出的应用场景完全包含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因此,我国的数字藏品的内容体现出的核心权益为著作权,对数字藏品规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著作权法》,即主要基于《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根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复制、发行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根据以上规定和描述,数字藏品以数字作品作为表现形式,以区块链信息网络作为载体,其特征完全符合数字出版物的核心形态,属于数字出版物的一种新形态。因此,数字藏品本身属于《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数字出版物的一种,其权益属于数字版权的保护范围。数字藏品的发行核心和实质是网络出版物的发行,应受网络出版物的发行的相关规定规制。
我国的数字藏品属于NFT的一种,NFT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而产生的不可复制、不可篡改、不可分割的加密数字权益证明。数字藏品同样具有上述NFT普遍具有的特征。鉴于如上特征,数字藏品限量发行,绑定特定的著作权和其他衍生权益,且不可复制和修改,因此,数字藏品具有了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可交易性等显著的财产权客体特征。同时数字藏品还具有网络虚拟性、技术性等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有属性。因此,基于以上特征,包含下述典型案例《胖虎打疫苗》案在内的部分司法裁判文书观点认为,数字藏品的权益属于数字虚拟财产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权的一种。根据这一观点,结合数字藏品的权益证明的属性,数字藏品是数字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凭证。在数字藏品的销售和交易阶段,用户购买的不再是数字藏品的著作权,而是融入了著作权内容的数字出版物的数字虚拟财产权。数字藏品的交易实质是数字出版物的虚拟财产权的流转。
根据《数字藏品应用参考》,数字藏品现阶段还表现出三种产生方式:
(1)实物的数字化映射。一些数字藏品是把书画、馆藏文物、艺术品的原始数据“照搬”生成数字产品。
(2)数字化原创作品。
(3)数字化作品与实物或权益融合。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条约都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即自动获得保护,而不论其登记与否。因此,数字作品创作阶段即为著作权产生及确权阶段。
基于原创的数字作品同其他作品著作权一样,原始著作权权利的享有主体通常为数字藏品的内容创作者,该原始著作权人拥有该数字作品全部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如果是基于实物作品的数字化映射,可能涉及对现有作品的数字化改编,数字作品的创作者往往只享有基于数字化部分产生的新权益,且需要注意是否获得原艺术品作者或者相关权利人授权开发相应产品。
如果数字藏品平台参与数字藏品原始创作或者数字改编过程,在数字作品创作阶段就有可能涉及到著作权的权利确认及许可授权问题。根据其对数字作品创作的实际参与程度不同,根据其与创作者或者原艺术品著作权人的协议约定,数字藏品平台也可能兼任作品创作者和发行者,并成为数字藏品著作权人。
(二)数字藏品铸造、发行过程涉及网络出版行为,涉及《著作权法》中的改编权、复制权、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益
根据《胖虎打疫苗》案判决书,数字藏品铸造是建立于区块链技术之上,所以区块链技术的开发应用企业是数字藏品市场主要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数字藏品创作者将作品上传于数字藏品交易服务平台中的区块链上,该作品上链后生成与作品一一对应的序列号,作为作品上链的凭证,在铸造上链的过程中,区块链会记录作品上传者对应的加密钱包地址,类似于微博ID,指向发行者的唯一身份。
根据《数字藏品应用参考》,数字藏品可以按照以下两种产品类型合规发行:
1、区块链作品版权:主要指将通过上链确权、认证的作品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转让、交易,表现形式为整体、单份的作品版权销售。区块链作品版权如作为版权数字资产化、证券化交易,需在省级或以上政府批准的交易所依法进行。
2、区块链数字出版产品:主要指将通过上链确权、认证的作品,经网络出版后,以限量、多份的区块链数字出版产品形式销售。
上述两种产品均能以与实物或权益附加、融合的方式进行销售。
由此可见,数字藏品的铸造及发行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将数字作品进行上链确权、认证(数字藏品“铸造”),并通过加密信息网络发行、复制、并传播数字作品的网络出版行为(“上架发布”)。
因此,数字藏品平台在不是作品的直接创作者的情况下,与以上网络出版相关的行为主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发表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具体来说,数字藏品交易流程涉及的“铸造”阶段,可能涉及复制权;在数字藏品的上架发布阶段,可能涉及作品的发表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数字藏品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权属审核等合理注意义务并完善投诉处理机制
数字藏品平台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性质,大部分同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通说认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涉侵权相关的原则主要包括“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和“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是较为普遍适用的原则。为遏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现象,“红旗原则”应运而生。“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以上原则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对于平台内可能存在的侵权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应履行相应的侵权通知及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义务。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就其明知应知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民法典》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即对应通说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即对应通说的“红旗原则”。
具体来说,网络服务平台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其平台性质、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力、营利模式等多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数字藏品交易网络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移转以及可能引发有关侵权后果,数字藏品平台通常在整个数字藏品的交易流程中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占据主导地位,且一般主要通过运营数字藏品获得佣金等收入。因此,《胖虎打疫苗》侵权案等司法判例中法院认为,数字藏品平台有别于一般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从数字藏品的交易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平台(较为明显的为收取“佣金”),应属于与著作权人共同经营,应承担较高的知识产权权属审查、侵权纠纷防范及处理等合理义务,尤其是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及授权审查等合理注意义务。此类数字藏品交易平台不能仅以技术服务的提供者自居,或者仅以“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原则)来抗辩不构成侵权。否则如果平台用户铸造、发布的数字藏品明显侵犯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作品,且数字藏品平台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平台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数字藏品应用参考》建议数字藏品发行和交易的规范流程中尤其强调了相关主体的版权审核、授权审核义务,将其作为数字藏品发行流程的首要前置程序(具体流程前5位:1、版权审核;2、授权审核;3、委托出版;4、作品上链;5、网络出版),可见其重要性。
全国首例涉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案例——《胖虎打疫苗》案及数字藏品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分析
2022年12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文书号:(2022)浙01民终5272号;一审判决文书号:(2022)浙0192民初1008号)。该案获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2022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2022 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在NFT数字藏品相关法律适用不确定的情形下,该案的判决为实践中NFT数字藏品相关交易的合规性以及纠纷解决思路提供了参考与指引。
在《胖虎打疫苗》案中,原告奇策公司仅以数字藏品平台的经营者作为被告。在数字藏品平台的经营者并不是创作者的情况下,法院判定了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案件尤其要引起数字藏品平台的重视。
下面就以
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胖虎打疫苗》案为例
,探讨目前法院对于数字藏品平台涉
NFT数字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相关观点及态度。
该案基本案情为:漫画家马千里(笔名不二马),创作了美术作品《胖虎打疫苗》,并于2021年12月16日在其微博“不二马大叔”账号中发布。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策公司”)通过授权获得马千里“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的使用许可。后奇策公司发现在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与宙公司”)经营的“Bigverse”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上,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NFT数字藏品,售价899元。该NFT数字藏品与漫画家马千里在其微博中发布的《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完全一致。奇策公司以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为由将原与宙公司诉至法院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1、关于涉案数字藏品平台铸造并发布涉案数字藏品涉及的主要著作权侵权类型
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数字作品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
涉案平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铸造并发布NFT数字藏品的行为侵犯了作品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具体来说:
1)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NFT数字藏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藏品的铸造者(发布者)通过将NFT数字藏品在交易平台上架发布的形式,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故法院认定涉案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上架发布涉案数字作品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复制权:
在NFT数字藏品的“铸造”阶段,用户将存储在终端设备中的数字化作品复制到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中心化服务器上,产生了一个新的作品复制件。因此,数字藏品的“铸造”阶段涉及复制行为。但因复制行为作为网络传播行为的一个步骤,可被传播行为吸收,故法院未对涉案NFT数字藏品的复制行为单独评价。
3)发行权:
在数字藏品的出售转让(发行)阶段,不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发行权的实质意义是著作权人以赠与或者出售作品的载体(原件和复制件)的形式将作品内容提供给受让人,与之伴随的是有形的作品原件和复制件上物权的移转。而NFT数字藏品的交易不涉及有形载体的转移,故涉案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不落入发行权的控制范围内。法院认为NFT数字作品的出售转让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涉案NFT数字作品交易行为不受发行权规制。
2、关于数字藏品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认为,在认定数字藏品平台的责任承担时,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的责任边界。基于NFT数字作品本身的网络交易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移转以及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等因素,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
1)交易模式
数字藏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也有基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权益。数字藏品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有别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服务”,而是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数字藏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NFT数字藏品平台,故平台应当预见到在其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发生。
2)技术特点
NFT数字藏品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藏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3)平台控制力
NFT数字藏品平台控制藏品铸造、上架、出售的整个流程,对NFT数字藏品具备较强的控制力。在数据不超过负荷的情况下,平台完全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没有额外增加控制成本。
4)营利模式
NFT数字藏品平台直接从NFT数字藏品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原与宙公司在NFT数字作品的铸造和交易环节均收取gas费(下称燃料费),同时在交易环节收取佣金,故而认定其从NFT数字藏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数字藏品平台在交易环节收取佣金构成“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相信并无太大争议。燃料费是否应该认定为数字藏品平台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还有待商榷。燃料费指的是用户在以太坊交易时因消耗网络资源而支付的手续费。从性质来看,其更像是基于技术服务本身而收取的费用。法院最后也采取了“即使排除燃料费的因素,原与宙公司还从每次交易中直接获得出售价款10%的佣金”的描述。因此,在该案中,燃料费的定性并不影响对数字藏品平台责任的认定。但燃料费的性质仍有待于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厘清,其对于只收取燃料费和广告费、不收取佣金的数字藏品平台的责任认定显得至关重要。
从上面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当前司法判决倾向于认为NFT数字藏品平台不同于普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NFT数字藏品平台在运营中尤其要重视知识产权合规,以规避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具体来说:
对于主要运营以著作权为核心的数字藏品的数字藏品平台,在数字藏品的创作、铸造、发行等阶段应尤其注意确认及审核数字藏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相关授权链条。
在数字作品初始创作阶段,如数字藏品平台参与创作的,就要根据其参与程度、其生产开发数字作品的方式确定或者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明确著作权权属,以及取得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进行相应的开发和发布。
对于平台未参与创作只参与发布或发行的作品,数字藏品平台均需要对此类拟发布作品的权属进行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作品内容提供者、铸造者在上传作品的同时提供初步的权属证明,例如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授权合同等,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享有相应权利,从而让公众对数字藏品的著作权归属有基础的认知。
同时,数字藏品平台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可采取自动识别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审核,对于明显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应予以识别并提示其提供相应权属证明,且该措施不能替代前述要求用户提供权属证明的措施。
根据《民法典》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的规定,数字藏品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设置完善的侵权投诉渠道,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侵权初步证据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常来说,在不参与创作的情况下,数字藏品平台仅仅作为发行人或者区块链技术服务者,并不是主要/直接侵权人,其因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人承担的责任应为次要/间接侵权责任。数字藏品平台在向权利人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就承担的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而对于数字藏品平台因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进行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则可通过追究作品提供方的违约责任来弥补。实践中,多数数字藏品平台与内容创作版权方用户的协议中会要求内容创作版权方声明并承诺对其发布的信息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权利,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约定了当数字藏品涉嫌侵权时发布者应向平台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商誉、支付的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笔者认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数字藏品平台与网络用户间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数字藏品平台可根据该协议追究版权提供方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数字藏品平台在日常经营中可以通过合理的措施来防控法律风险。
但需要注意的是,数字藏品平台与内容创作版权方用户之间的《用户协议》通常为模版协议,此类条款为格式条款,可能因为加重用户的责任而面临无效的质疑。平台在向用户提供协议时,应对此类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用户注意。
在NFT数字藏品的发展过程中,数字藏品平台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这些平台不仅是连接创作者和“收藏家”的关键桥梁,也是推动NFT数字藏品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力量。因此,数字藏品平台应当更加注重合法合规,不仅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权属审查和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控制机制,完善侵权投诉和处理渠道,确保数字藏品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只有加强自身的规范经营,数字藏品平台才能获得长期稳定的发展,并为广大用户带来更好的体验和价值,推动数字藏品市场的持续繁荣和发展。
【2】国家新闻出版署科技与标准综合重点实验室区块链版权应用中心:《数字藏品应用参考》
【3】(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
【4】(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5】 智研咨询研究报告 : https://www.chyxx.com/industry/11677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