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会延续至变更后的现企业名称中,且该商业信誉已成为原告获取并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及市场交易机会的重要方面。其他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使用原告之前的企业名称注册公司并在国内使用,会不当利用原告长期积累形成的良好商业信誉,破坏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抢占本属于原告的交易机会,属于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制止。
——转自“朝阳知产”公众号
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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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知)初字第26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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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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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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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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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柱、宋志勇、席久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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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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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雯 、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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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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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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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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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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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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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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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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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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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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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域名为jiuxian.com的酒仙网上连续三十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以消除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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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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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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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知)初字第2673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东,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孔令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福民,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金水,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酒业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中粮葡萄酒公司)与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丽洲庄园公司)、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酒仙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集团公司、中粮酒业公司和中粮葡萄酒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东,丽洲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洁、韩福民及原委托代理人袁凤艳,酒仙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公司、中粮酒业公司和中粮葡萄酒公司共同起诉称:中粮集团公司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连续5年被国务院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连续19年入选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中粮集团公司的曾用名,“中粮”是中粮集团公司的简称。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4027942号“中粮”商标、第1739102号“中粮醇”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的专用权。经中粮集团公司授权,中粮酒业公司和中粮葡萄酒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经过长期的经营和宣传,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及上述商标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丽洲庄园公司在其生产的“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葡萄酒”、“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年树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产品瓶贴上标注了中粮集团公司的曾用名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名称与中粮集团公司的简称“中粮”以及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似,且也与上述第4027942号“中粮”商标、第1739102号“中粮醇”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丽洲庄园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明显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酒仙网公司通过其经营的酒仙网及天猫商城旗舰店销售了丽洲庄园公司生产的上述四款葡萄酒,应当与丽洲庄园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酒仙网公司在酒仙网及天猫商城旗舰店网页上对其销售的上述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其中使用了“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与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的企业名称相近似,也与上述6件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酒仙网公司在上述宣传中还直接使用了“长城”商标,侵害了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对上述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丽洲庄园公司、酒仙网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瓶贴;酒仙网公司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酒仙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酒仙网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给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丽洲庄园公司和酒仙网公司就瓶贴上使用“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酒仙网公司就其宣传中使用“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酒仙网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丽洲庄园公司和酒仙网公司共同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合理费用3000元。
丽洲庄园公司答辩称: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及酒仙网宣传中使用的“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我公司是受该两公司委托为其加工涉案葡萄酒的,该两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各种有效证件,同时提供了加工产品的标签、外箱、款式、数量、技术要求。我公司加工完成后,将涉案葡萄酒交付给了该两公司,我公司并未在市场上销售涉案葡萄酒。故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这说明企业变更名称的,其变更前的原企业名称保护期限是1年,超过1年的,法律不予保护。中粮集团公司在2007年3月2日变更了企业名称,故其变更前的原企业名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后便不受法律保护。故我公司加工的涉案葡萄酒上标注“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公司与酒仙网公司无业务往来,更未共同进行过宣传,酒仙网公司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酒仙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在香港注册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丽洲庄园公司生产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又授权卡斯特(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为总运营商。我公司与卡斯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卡斯特公司购进了涉案葡萄酒,并核验了卡斯特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我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的网页宣传是我公司上载的,但我公司是在如实描述商品信息,而且“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均是在香港合法存续的公司,我公司宣传中出现该两公司的相关内容并不违法。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公司是于1983年7月6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成立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1998年11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31日,名称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2日,名称变更为现名中粮集团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中粮酒业公司分别于1988年8月9日、1993年8月4日注册成立。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开胃酒、米酒、黄酒等。1998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671555号“华夏红”(“红”放弃专用权)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酒(饮料)等。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2002年3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39102号“中粮醇”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3月27日。
2004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烧酒、酒(饮料)等。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变更为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4年11月13日。
2006年5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027942号“中粮”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开胃酒等。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了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开胃酒等。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了中粮集团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
2011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公司与中国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且允许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再分许可给其下属公司或其他关联方使用,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6日,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三件商标注册商标,且允许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再分许可给其下属公司或关联方使用,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8日,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中粮酒业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粮酒业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使用上述三件注册商标,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中均有约定“被许可方应尽最大努力并按许可方的指示进行打击侵权的活动,包括采取调查、控告、诉讼等一切必要措施,并承担此类费用,使许可方不受这类行为的侵害。”
2000年至2006年,《酒典》、《酒界》等杂志以及《辽宁日报》、《中国质量报》等报刊对中粮集团公司出品的华夏、长城葡萄酒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以及酒瓶瓶贴上大量使用有中粮集团公司的曾用名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等。2002年1月、2003年1月,秦皇岛市品牌协会、秦皇岛市品牌调查认证中心分别出具荣誉证书,授予中粮集团公司生产的华夏干红系列品牌“第一品牌”、“品牌金奖”。2008年,中粮集团公司的长城葡萄酒成为北京奥运会独家供应的葡萄酒。2012年5月,中粮集团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签订《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中粮集团公司获得了在包括长城、华夏品牌葡萄酒等食品类别内排他性享有赞助的权利与机会。
2014年1月17日,中粮集团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其从酒仙网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网址为www.tmall.com)上的“酒仙网官方旗舰店”购买葡萄酒产品的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在该“酒仙网官方旗舰店”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长城”搜索,既能够查找到中粮集团公司的“长城”牌干红葡萄酒,也能够查找到涉案被控侵权的“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在该被控侵权的“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酒瓶图片上方显示有单独、突出的“长城”二字。在显示的该被控侵权的“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信息中有如下内容:“长城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品牌名称:长城”、“厂名:长城”、“生产日期:2010-01-01至2013-11-01”、“价格:¥68.00”。在“酒庄介绍”中有如下内容“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中国中粮长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系列葡萄酒,高档礼品酒和XO干邑的立项、研制、生产及市场开发和销售等相关事务。……。”中粮集团公司从该“酒仙网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瓶上述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在该酒瓶瓶贴的正面显示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瓶贴的反面显示有“商标持有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在该款葡萄酒瓶贴正面还显示有案外人程润泽注册的第4442922号“CHANGWALL”商标、案外人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113042号图形商标。
同日,中粮集团公司申请公证处对其从酒仙网公司经营的酒仙网(网址为www.jiuxian.com)上购买葡萄酒产品的过程及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该网站上出售有涉案“7年树龄雷司令干白”、“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单价分别为69元、68元、69元、78元。在上述每款葡萄酒的“商品介绍”中分别显示使用了“长城7年树龄雷司令干白”、“长城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长城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长城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称呼上述四款葡萄酒。在每款葡萄酒的介绍中均有“酒庄介绍”,其中有如下内容“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中国中粮长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系列葡萄酒,高档礼品酒和XO干邑的立项、研制、生产及市场开发和销售等相关事务。……。”在上述每款葡萄酒的酒瓶瓶贴的正面显示有“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瓶贴的反面显示有“商标持有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另外,在每款葡萄酒瓶贴正面还显示有案外人程润泽注册的第4442922号“CHANGWALL”商标、案外人泉州闽南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的第8113042号图形商标。中粮集团公司从该酒仙网上购买了上述“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各一瓶。
2014年8月28,中粮集团公司又申请公证处对酒仙网上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酒仙网上仍然有上述“7年树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在销售,且显示有上述该款葡萄酒的介绍、宣传内容。另外,该公证书还显示酒仙网上同时销售有中粮集团公司的“中国长城华夏九五干红葡萄酒”。
另查一,2004年5月5日,“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2010年6月10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中国中粮长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丽洲庄园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上述四款涉案葡萄酒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的,向法庭提供了两份分别由该两公司与丽洲庄园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约定该两公司分别委托丽洲庄园公司加工树龄系列、凤凰谷系列干红、干白葡萄酒,该两公司向丽洲庄园公司提供委托手续、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各种证件、产品标签、外箱、款式、数量、技术要求等。合同有效期均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中粮集团公司对该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丽洲庄园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该两份合同的原件。
另查二,酒仙网公司销售的上述四款葡萄酒是从卡斯特公司购进的。2013年7月17日,酒仙网公司与卡斯特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酒仙网公司经销卡斯特公司的酒品,在包括酒仙网公司官方网站在内的网络渠道上进行销售。双方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酒仙网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的销售目标是300万元。双方购销涉案葡萄酒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显示“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的进货价格分别为17元、20元、29.9元。卡斯特公司还向酒仙网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酒仙网公司在全国网购平台上独家运营销售闽南红系列、树龄系列、圣米利堡系列产品。卡斯特公司向酒仙网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资质证件复印件。诉讼中,酒仙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单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丽洲庄园公司生产树龄系列葡萄酒产品,并授权卡斯特公司为总运营商。”
另查三,中粮集团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名称变更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2-2019年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赞助协议》、杂志、报纸、公证书、《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公司注册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丽洲庄园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葡萄酒”、“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年树龄雷司令干白葡萄酒”产品瓶贴上标注“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对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丽洲庄园公司为此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酒仙网公司是否因其销售了上述葡萄酒就应与丽洲庄园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第二,酒仙网公司在销售上述葡萄酒的网页宣传中使用“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对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酒仙网公司为此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三,酒仙网公司在销售上述葡萄酒的网页宣传中使用“长城”字样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对上述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享有的商标权,酒仙网公司为此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规定中的“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无权利之名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包括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不通过自身的诚信经营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降低价格从而获得竞争优势,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食人而肥、搭他人便车、不当利用他人商业信誉、抢占他人商业机会、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等。因此,只要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权利、利益、竞争优势、商业机会等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自中粮集团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至2007年3月2日,在该二十多年间,其名称曾分别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中国粮油食品”是该三个名称一直沿用的主体部分。经过二十多年的持续经营,“中国粮油食品”作为中粮集团公司当时的企业名称的主体部分,已经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和知名度,承载了中粮集团公司该二十多年期间积累的良好商业信誉。中粮集团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后,之前的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业信誉当然延续至变更后的现企业名称中,且该商业信誉已成为中粮集团公司获取并保持市场竞争优势及市场交易机会的重要方面。其他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当利用中粮集团公司长期积累形成的该良好商业信誉,会破坏中粮集团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抢占本属于中粮集团公司的交易机会,属于对中粮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制止。丽洲庄园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四款葡萄酒的瓶贴上使用中粮集团公司的前企业名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显然具有借助中粮集团公司良好商业信誉增加其产品销量的不当意图,且客观上会抢占本属于中粮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破坏中粮集团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增加丽洲庄园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丽洲庄园公司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尽管“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并存续的公司,但在中国大陆使用该企业名称仍然需要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得对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该企业名称在香港注册的事实不能阻却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是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的部门规章,其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企业名称登记行为进行了规范,但符合该规章要求的企业名称不一定均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是否对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还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出判断,故本院对丽洲庄园公司依据该规章提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丽洲庄园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不属于近似的企业名称。另外,该企业名称与第4027942号“中粮”商标、第1739102号“中粮醇”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也差别较大,不构成企业名称与商标近似。中粮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粮”二字是其企业名称的简称,且丽洲庄园公司使用的该企业名称与“中粮”二字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故本院对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提出的认定丽洲庄园公司对其三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这些理由不予支持。
酒仙网公司销售的涉案四款葡萄酒是从卡斯特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只需要停止销售即可,不应与丽洲庄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中粮集团公司要求酒仙网公司与丽洲庄园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另外,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粮”是中粮集团公司、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共同的字号或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粮集团公司对第4027942号“中粮”商标、第1739102号“中粮醇”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享有专用权。经授权,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对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 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享有使用权,且有权提起相关诉讼。 酒仙网公司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网站页面宣传中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包含有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粮集团公司、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的共同的字号“中粮”,且包含有上述商标或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粮”、“长城”、“华夏”、“中粮长城”,与中粮葡萄酒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极为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该企业名称所宣传的涉案葡萄酒为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所生产或者该“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存在关联关系。酒仙网公司此举显然具有搭便车、攀附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商业信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尽管“中粮长城酿造集团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5月5日在香港注册的公司,但在该公司于香港注册之前,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已经成立,且上述第1739102号“中粮醇”商标、第1671555号“华夏红”商标、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也已经注册,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在香港注册该公司后在我国大陆使用该公司名称的行为显然具有不当意图,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因此,该企业名称在香港注册的事实同样不能阻却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前已所述,中粮集团公司享有第70855号“长城牌 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专用权,中粮酒业公司、中粮葡萄酒公司经授权享有该两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提起相关诉讼。酒仙网公司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网页宣传中,单独、突出使用了“长城”二字,且显示“品牌名称:长城”,另外还显示“长城7年树龄雷司令干白”、“长城5年树龄嘉本纳干红”、“长城8年树龄蛇龙珠干红”、“长城15年树龄赤霞珠干红”。 酒仙网公司这种使用“长城”二字的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尽管是一组合商标,但在该商标中主要起识别作用的部分显然是“长城牌”,酒仙网公司使用的“长城”商标与该商标中的“长城牌”部分以及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标识显然属于近似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故酒仙网公司使用的“长城”商标与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属于近似商标。酒仙网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涉案葡萄酒的网站宣传中使用“长城”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对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529196号“中粮长城”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丽洲庄园公司、酒仙网公司因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到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丽洲庄园公司和酒仙网公司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鉴于丽洲庄园公司和酒仙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各自独立,故丽洲庄园公司和酒仙网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酒仙网公司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给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中粮集团公司等三原告要求酒仙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酒仙网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三、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域名为jiuxian.com的酒仙网上连续三十日登载声明的义务,以消除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及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元及合理费用二千元;
六、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345元(已交纳),由被告喀左县丽洲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O一五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书 记 员 谭雅文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