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
五、关于青海永丰公司未诚信履约,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受让方如未能按期支付本合同转让标的价款,或出让方未能按期交割本合同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总价款的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青海永丰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该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该项违约金为青海永丰公司按未付价款533万元以日0.5‰向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截止日期后的违约金追偿,债务人清偿债务前,违约状态持续存在,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未消除,故应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的整个期间内连续计算违约金。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违约金应连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为止的上诉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关于青海永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应当再行给付违约金问题。转让合同约定:“如受让方未按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受让方应按约定的第二期及尾期应付产权转让价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出让方如在合同双方约定时间内不移交相关产权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系用华侨大厦部分资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条款,是相对独立的条款,可以视为双方之间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由于青海永丰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致抵押担保无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担保条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对转让合同付款违约金的重复约定,该条款应予履行。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时提出上述违约金主张,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实属不当。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青海永丰公司应当支付未履行抵押合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海永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其请求,原审法院已对转让合同违约金予以调整,又鉴于汕头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上诉中放弃了原合同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请求由青海永丰公司按533万元以日0.5‰支付违约金,此系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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