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平台备案要求)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在外省市注册登记的第三方平台,应当自在本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其在本市实际运营机构的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十五条(入网标准和责任告知)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并通过与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入网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七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通过与监管部门的许可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
上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知晓后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平台自查和公布)第三方平台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公布的检查结果应当包括第三方平台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的检查情况,以及消费者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评价或者投诉中的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等内容。
第十九条(平台抽样检验)第三方平台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平台上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条(报告处理)第三方平台检查或者抽样检验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还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
(六)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平台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在网上公示其真实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状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应当包括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级、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评价或者投诉情况、平台对其开展检查和抽样检验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方平台应当对员工开展食品安全培训。鼓励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平台经营和送餐)第三方平台自身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平台从事送餐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平台的义务)仅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餐饮服务提供者发布的违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