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安妮收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过来的
名表城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名表城在申请书中根据安妮在
入职时签字确认的《关于手表丢失及手表损坏之规定》“1. 手表丢失:--------(4)当班的值班组员、店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失职责任人承担零售价的10%”的规定,要求安妮赔偿工作失职造成的损失21400元。
2015年12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安妮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名表城遗失手表损失21400元。
安妮对仲裁裁决不服,
认为手表丢失是名表城自身管理流程的漏洞造成的,其已报警,公安机关也正在侦查中,且该表已上保险。
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无需支付遗失手表损失21400元。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判决,支持了安妮的请求。
点评分析
(1)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是否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
根据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
工资
中扣除。但
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另外,《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劳动者因自己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用人单位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付出的劳动、获得的工资、损失是否由保险或第三人赔付等因素。
(2)安妮对手表丢失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虽然安妮未根据工作流程将展示的手表放回至展示台的表托上,并合上抽屉锁好,但由于该名表城将柜台设在店内中央,顾客可随意站在店员的侧面甚至后面,从而增加了被盗抢的风险,且手表是被人有意盗窃,而非安妮丢失,
因此,安妮仅存在一般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
就劳动者的一般过失而言,属于劳动过程中的正常劳动风险,而正常劳动风险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范畴,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换言之,劳动者只要正常履职,就不应承担任何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尤其是珠宝、名表等行业,劳动者工资与其承担的贵重商品保管风险不成比例,
除非劳动者有重大过错,否则均应当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