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该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一)违纪主体。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就是具有党员身份的自然人。
(二)违纪主观方面。本行为是故意,通常表现为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故意不如实说明问题。
(三)违纪客体。本行为的客体是党的组织工作制度。
(四)违纪客观方面。本行为表现为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隐瞒真相
二、证明该行为主体方面的证据
1.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相应组织(人事)部门查阅其干部人事档案,根据纪律审查工作需要,复制提取其录(聘)用审批(备案)表;选调生登记表及审批材料,选聘到村任职高校毕业生登记表;应征入伍登记表;招工审批表;取消录用、解聘材料;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干部调动审批材料;援藏、援疆、挂职锻炼登记(推荐)表;授予(晋升)军(警)衔、海关关衔、法官和检察官等级审批表;军人转业(复员)审批表;退(离)休审批表;工资变动(套改)表、工资变动登记表;聘用合同;最新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等书证。
2.被审查人系党代会或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政协全体会议或者政协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职务的,可收集委员当选通知或证明材料、委员简历、代表登记表、公报、决议或公告等书证。
3.被审查人系本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可收集人大代表证书或政协委员证书、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书证。
4.被审查人的职责,可通过其所在单位提取相关工作制度、工作规则、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规定,以及工作分工文件、会议纪要等书证。
5.被审查人不是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可收集其所在单位性质方面的书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单位的“三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6.被审查人陈述。
7.相关证人证言。
三、证明该行为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被审查人陈述
主要包括: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动机、目的,事先有无预谋策划以及策划的具体内容;是否知道其行为违反党内法规等规定,违反哪些规定;与相关人员的关系,是否有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等。
(二)证人证言和其他知情人证言
四、证明该行为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被审查人陈述
主要包括: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的谋划实施的具体过程,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员、经过、结果等,并重点查明被审查人违反有关规定的具体环节和违反的党内法规等规定。共同违纪的分工实施等情况,各被审查人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并确认在共同违纪中是为首者、教唆者,还是其他成员。有无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及具体如何对抗。相关违纪事实还有无其他人参与或知情。
(二)证人证言和其他知情人证言
(三)书证
主要包括:谈话函询的记录或通知、回复材料等。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审查人或相关证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
五、收集和运用该违纪行为证据需注意的问题
谈话函询是纪委根据党章赋予的职责,开展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每一个接受谈话函询的对象有义务接受监督,如实向组织说明清楚谈话函询的问题。隐瞒情况作虚假说明的,都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是严重违反组织纪律行为。
第一,关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的性质问题。2003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执纪实践中,一般可作为从重处理情节。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则把此类行为表述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在分则中单独作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予以认定,对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这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纪律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
第二,关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区别。执纪实践中,存在被审查人在得知被组织审查后,为掩盖违纪事实,主动采取向本单位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或有关组织“汇报思想、呈报书面材料”等形式提供虚假情况,企图干扰、妨碍组织审查。对此,我们研究认为,“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与“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之间,在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违纪性质类别等方面存在不同。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行为,应当发生在组织谈话函询阶段,属于被动”地说明问题,否认或隐瞒、编造、歪曲违纪事实;且组织谈话函询所涉及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或比较笼刍统,不涉及严重违纪问题。而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应当是采取“主动”向组织和有关领导同志提供虚假情况的方式,混淆是非,设置障碍,蓄意干扰、妨碍正常的审查工作,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按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认定。
第三,关于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行为的证据收集问题。认定此类行为,主要从两个方面收集证据:一是开展谈话函询的相关证据材料,比如,谈话函询之前和之后的审批手续;谈话函询阶段形成的谈话笔录、函询通知、函询对象提供的说明材料及其所在单位党委书记的签字背书等相关材料。二是证明谈话函询对象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欺骗组织的相关材料,比如,组织对反映的问题进一步核实后,发现的违纪事实等相关证据。此外,谈话函询问题一般都是从违反组织纪律角度认定,但是对那些经组织多次谈话函询,仍隐瞒真相、欺骗组织的恶劣行为,可考虑转化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来认定。比如一个市委书记在省纪委函询后说假话,省纪委书记与其谈话后继续隐瞒真相,在省委书记与其谈话后仍欺骗组织,甚至以辞职、提前退休等方式对抗组织,那么这个干部的行为:可以考虑按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性质认定。
相关法规链接
★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2年11月14日通过)
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接到对干部一般性违纪问题的反映,应当及时找本人核实,谈话提醒、约谈函询,让干部把问题讲清楚。约谈被反映人,可以与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一同进行;被反映人对函询问题的说明,应当由其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谈话记录和函询回复应当认真核实,存档备查。没有发现问题的应当了结澄清,对不如实说明情况的给予严肃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2015年10月18日印发)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2005年12月19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党委(党组)要求,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对下一级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党委(党组)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作风专断,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
(五)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五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根据党委(党组)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第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第八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一般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律检查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本机关或者本部门领导批准。
第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组织诫勉谈话和函询,要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无故不回复组织函询,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机关或者部门留存。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需要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中央纪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载《纪律审查证据收集与运用》,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编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17年3月第一版。P146-P153。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