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9
)冀
08
民终
2751
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2008
年
10
月至
2019
年
5
月
8
日,赵某在甲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双方曾于
2009
年
9
月
26
日、
2011
年
9
月
26
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9
日向赵某发放了
2019
年
3
月份工资,于
2019
年
5
月
30
日向被告发放了
2019
年
4
月份工资,于
2019
年
6
月
28
日向被告支付了
2019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5
月
8
日期间的工资
1023.08
元。
2019
年
5
月
9
日,赵某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双方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
2019
年
5
月
9
日,赵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3671.69
元。
公司认可其向赵某发放工资存在压
1
个月发放的情况。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
判令甲公司无需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40388.59
元,并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甲公司认可赵某工作期间存在压
1
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赵某
2019
年
3
月份工资,甲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9
日才向被告发放,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甲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
40388.59
元
[11
个月×
3671.69
元
/
月
]
。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甲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
2019
年
5
月
9
日解除;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经济补偿金
40388.59
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赵某于
2008
年
10
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
工作中,甲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
2019
年
5
月
9
日发放赵某
2019
年
3
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甲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40388.59
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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