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委会通过以后,司法解释在什么时候发布、什么时候开始施行,最高法从来就没有一个规矩,完全是“随意随性”(当然最高法会认为“都是有原因的”)。
如:知识产权刑案解释(二),在会审通过的次日就公布、当天起施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后次年5月才施行;而今天本库要介绍(刚刚发布)的,则是在会审后1年多才(终于)正式发布施行。
去年通过、今年发布、明年施行,这样的司法解释估计找不出第二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法释[2017]18号,2016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0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公布,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客家君评】
《行政诉讼法》原文疏漏,但司法解释并未补漏。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将无法对最高法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当然这只是程序性的瑕点,并且最高法可以通过“院长自纠”的形式进入再审。
第二条 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客家君评】
《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再审立案的限制,本规定属于补充立法性质,并非“解释”。最高法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修正补漏,而不是代俎越庖,自行立法。
另,第(三)项规定涉嫌不当地限制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同级建议\上级抗诉),互不限制。而没有规定,如果检察院不受理申诉,那么法院也不受理再审申请了。
第三条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应为下列人员: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条 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四)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审起诉状复印件、二审上诉状复印件;
(二)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
(三)支持再审申请事由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四)行政机关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五)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六)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可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住址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具体法定事由及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名称;
(六)再审申请人的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七)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第八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注明收到材料日期,并加盖专用收件章。《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一份由再审申请人留存。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材料退回再审申请人,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补正。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且仍坚持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不得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
【客家君评】
为本条第三款规定叫好!否则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相违。
第十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并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因通讯地址不详等原因,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未送达当事人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
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一条 再审申请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越级申请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再审期间为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之日起至再审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日止。
申请再审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再审申请人对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3条规定的2年确定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5年10月31日尚未届满的,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
【客家君评】
本条、尤其是第三款规定严重有问题。
例如:某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生效,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拿到(被送达\获知)判决书,但第二天再审申请期就截止了。
如果规定二审(终审)裁判在宣判之日生效,则上述情形将并不罕见。
如果规定二审裁判在送达(最后的)当事人之日生效,则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会有问题。
如果全然不考虑上述纠结,那么也还有案外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问题。
看来,最高法还得针对本司法解释再出台解释。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要求的,应当告知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在10日内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拒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或逾期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再审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四条 再审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尚未立案的,人民法院退回已提交材料并记录在册;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等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客家君评】
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再审或立案方面的司法解释、准司法解释已经一大筐了。
但是对于之前出台的各种规定(包括批复、答复、通知、会议纪要……),最高法既不清理或宣布废止,也不明确指出哪些规定已经失效或相冲突,而是一如既往地延续其早已习惯并津津乐为的“惰政”做法:
只是笼统地规定“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其自己也心里没底,甚至发布了多少规定也不敢确定。
深表遗憾。深表同情。深表鄙视。
当然,这为律师们大展身手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恭喜各位。
从这个角度,也应该感谢最高法的“惰政”,才使得《刑法全厚细》脱颖而出,以收录法规之全、疑难注解之详、效力甄别之细而持续畅销,被称之为“刑事工具书中的航空母舰”,“得此书可安刑事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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