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伟的妻子怀孕35周,因为羊水破了而入院,结果被诊断为宫颈感染,伴随有胎儿宫内缺氧,新生儿窒息危险。于是,家属口头要求医生进行剖宫产或者是催产,但医生说要等到足月分娩,家属表示同意。几天之后,胎儿继续出现缺氧情况,家属又一次口头要求剖宫产,医生说需要再观察。当天晚上,张伟的妻子因为阵痛被送进了产房。次日上午,经检查胎儿已经没有胎音,医生这个时候打了催产针,孩子出生时已经死亡。随后,张伟恼羞成怒对主治医生和护士拳打脚踢,导致对方轻微伤。后来,张伟几次去医院交涉赔偿的事宜,进展并不顺利。这时候,社会人员李明找到了张伟,说可以帮助他找医院讨要赔偿,事成之后从中提取10% 的酬劳,张伟表示不同意。李明遂以对张伟家人不利相威胁,张伟被迫答应。随后,李明雇用了10多个社会人 员冒充张伟的亲属,在医院门口打出庸医害人等字样的横幅,集体哭闹了三天,致使围观人员聚集,医院的医疗活动也没办法正常进行。张伟第二天知道李明的所作所为,但他并未参与。之后,医院被迫同意赔偿给张伟30万元,其中李明拿走了3万元。
控辩双方及争议观点
控方:李诗江(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张伟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辩方:傅忆文(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观点:张伟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第一环节:控辩双方发表控辩意见
控方:控方认为,张伟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作为的共同正犯。第一,李明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方面,李明与张伟经过事前的预谋之后,雇用多人来强打横幅,集体哭闹,属于严重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另一方面,张伟的行为造成了医院严重的损失,一共是30万元。第二,张伟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共同犯罪。首先,他有作为义务的来源,就是先前与李明预谋的行为导致了李明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他就有义务阻止结果的发生。其次,张伟在事中明知李明实施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仍然放任事态的发生,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综上,无论从正犯的行为性质,还是张伟本人的行为模式、义务来源、主观方面考量,张伟均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标准。
辩方:大家好!在控方看来,张伟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方实在不能苟同。第一,无行为则无犯罪。该案中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是李明,而非张伟。控方认为,正是基于一个作为的义务,张伟以一种不作为的方式参与了犯罪。但前提是张伟到底有没有作为的义务?他作为的义务来源是什么?控方认为张伟作为义务的来源是他前期同意的行为。但案情告诉我们,张伟是被迫同意的。张伟刚刚失去自己的宝宝,李明就以张伟家人生命健康来威胁,张伟没有能力作出选择。同时,张伟也并不清楚李明究竟要用什么方法去实施索赔的行为,有没有存在合法维权的可能呢?第二,无犯意则无犯人。从始至终,张伟都不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犯意。妻子怀孕35周,羊水破裂,宫颈感染,胎儿缺氧。这一步步的征兆都预示着医院应该立即作出一个合适的处断。但张伟一次次的央求却只换来医生“再看、再观察”。面对胎儿死亡的结果,张伟被迫、被威胁地同意李明去实施索赔的行为,而且是事中才知情,并没有任何的参与行为。既然既然他没有参与聚众闹事,是不是体现了他没有主观的犯意呢?我们说他确实拿到了30万元的赔偿款,但这并不是控方所说的医院损失,而是医院基于医疗过错所应该付出的正常补偿。综上,辩方认为,张伟无行为、无犯意,当属无罪。
第二环节:控辩双方自由论辩
控方:刚才辩方谈到,无行为、无犯意、无结果。首先看看结果。请问辩方,李明的行为到底应该如何评价?
辩方:辩方认可李明在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但他是否构罪还要有一个严重的损失。请问,30万的钱款是一个基于医疗过错的补偿款吗?
控方:当然不是基于医疗过错的补偿款,而是行为人实施讹诈行为造成的医院损失。请问辩方,自愿同意观察而胎死腹中,医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辩方:具体到案情中可见,医生是有过错的。该案中,张伟爱人羊水破了,宫颈还发炎,新生儿有窒息的危险。此时此刻,作为一个专业的医生,他应该作出怎样的判断?
控方:医生专业的判断就是要到40周才能够分娩。请问辩方,谁决定了不剖腹,是医生还是亲属?
辩方:控方问这个问题,无非是想告诉我们该案是被害人自己同意的。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医生和病人的专业知识是不对等的。对正常人来说,医生说再观察,应该就是没有问题,作为正常人难道不应该相信吗?
控方:辩方告诉我们,医生对亲属起到了不进行剖腹产的间接正犯的支配性作用,但该案中医生并没有支配力,作出这个决定的仍然是亲属的自愿选择。请问辩方,对于自愿接受危险的行为,医生只是提出一个建议,他需要承担违法责任吗?
辩方:是否是自愿选择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他为什么会作出所谓的自愿选择,是因为医生告诉他的。请问控方,医生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控方:医生有没有尽到义务,跟医生是否要承担医疗过失责任是两个概念。请问辩方,李明围堵医院和张伟有没有关系?
辩方:没有关系,这是李明自己的行为。对方一直认为该案应由被害人自我担责,30万元是损失,不是赔偿款。但案情告诉我们,医院具有较大的过错,30万钱款的性质应该是赔偿款,而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结果要件。控方认为张伟实行了个不作为的犯罪,请问他的不作为产生何处?
控方:不作为首先有作为义务的根据,或者是为什么会有作为的义务,该案中作为的义务就源于他先前和李明进行协商,李明提出他去索赔,张伟表示答应,李明作出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这个时候张伟有没有阻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辩方:对于张伟来说他刚刚痛失宝宝,李明以他的家人生命安全作为威胁,你认为张伟有选择的余地吗?对于李明所说的讨要赔偿手段,张伟有没有可能认为是一种合法的维权手段?
控方:实际上,辩方想说张伟主观上没有故意可能,而李明的行为是以索赔为由实施讹诈,主观上当然是一种故意。
辩方:我们说索要手段,既然张伟对李明的索要手段都不清楚,作为义务又从何而来?请问控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惩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那么张伟是属于前者还是后者?
控方:案情已经表明,张伟属于首要分子,对于李明的行为有支配的权利,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的事实,该成立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请问辩方,事中知情而放任结果发生是不是一个间接故意?
辩方:控方在一个问题上至少和我达成一致,就是当李明以家人安全相威胁的时候,张伟是被迫同意的,此时,张伟是没有主观犯意的。关键是第二天他知情后是不是有主观的犯意?事前没有行为,事中什么都没有做,难道就构成了共同故意?这明显不符合犯罪学中的主观心理判定要义。
第三环节:控辩双方总结发言
控方:经过刚才的探讨,双方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存在分歧。第一,对于医院所付的30万元钱款的性质认定。辩方主张医院存在过错,张伟有索赔的权利,但结合案情中“医生提出建议,亲属予以同意”的事实可见,是张伟同意的行为导致了胎死腹中的结果。所以说,这30万元并不能认定为赔偿款。第二,张伟的行为到底是不是不作为,他的不作为是否存在先行行为。张伟前期与李明进行了沟通,最终也认同了李明索赔的结果。前期沟通最终导致了李明聚集众人来扰乱医院的秩序,基于前期的行为造成了危险和现实,张伟就应该阻止这个结果的发生,存在作为义务的根据。第三,张伟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当先前行为危害了法益,此时的不作为就可以认定为存在主观故意。综上,张伟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作为的共同正犯,属事中共犯。
辩方:感谢控方对该案争点的总结,我方接下来会一一回应。第一,张伟没有作为的义务。义务可能来源于法律规范,可能来源于制度体制,也可能来源于行为人对场所的支配,当然也可能来源于控方所说的先行行为。但问题的关键是该案并不存在先行行为。张伟刚刚痛失爱子,李明即以家人生命安全相威胁,对于张伟来说他没有选择的余地。同时,李明在告知替张伟索赔时是语焉不详的,他只是说去索要赔偿,至于手段为何,张伟并不知情。第二,30万元钱款性质当属医院的赔偿款。被害人和医护人员由于在医务知识上的不对等,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医生告诉被害人“继续观察”这样一个选择,作为正常人来说当然会听医生的。所以,被害人没有过错,倒是医院一而再、再而三地拖延治疗,才导致结果发生。第三,张伟主观上并无犯意。控方认为张伟的故意产生于事中的知情行为,但是,事中知情并不等于存有故意。在前面的行为中张伟没有任何的参与,既然什么都没有做,故意又从何而生?综上,于情、于法、于理,张伟无罪。
点评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今天的辩论非常精彩、充实、紧张、激烈,选手们法律素养精湛,出庭经验丰富,辩论技巧高明,举止行为得体。谈几点体会。第一,我们一般把辩论分为开场陈述、自由辩论和总结发言三个阶段。公诉人指控犯罪,一开始应该把公诉意见抛出来,有一个基本观点,然后是认定的依据理由,涉及事实的描述和法律适用的概括。总结是建立在自由辩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来陈述己方的观点,消除自由辩论里的一些模糊问题。第二,感觉有的选手辩论很精彩,唇枪舌剑、你来我往,但有时候焦点不太突出,或者观点不太鲜明。该案中,对于张伟而言,就是事前同意、事中了解、事后收钱。另外一个情形,张伟是被胁迫同意索赔,对于被胁迫,到底是一个免罪事由,还是一个减轻刑罚的事由。这些焦点问题在论辩中都或多或少没有涉及。第三,控辩双方应特别注意,论辩不能超出基本案情的范畴,要用证据说话,不能假设情景,特别是在法庭上。
原文载《人民检察2017年3月(下半月)第6期(总第739期)》,主管: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日报社。P45-48。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