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风向-20
最高院:
混合担保除另有约定
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2019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之十八
最高院: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物权法》实施后,并未废止《担保法》的相应部分,而是在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这在《物权法》《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适用上造成了一定的混乱。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则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如果将《物权法》的规定理解为系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修改,则第三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如果将《担保法司法解释》理解为对《物权法》的补充,则第三人还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最高法民再
137
号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
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顾正康是农行华中支行的连带保证人,而非抵押人汇城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对汇城公司不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
汇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顾正康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即顾正康对汇城公司应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