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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锋:律师分级执业的制度分析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4-13 10:05

正文


编者按


 2017年3月31日,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律师专业水平评价体系和评定机制的试点方案》。文件透露,该方案已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将在内蒙古、上海、安徽、陕西等省份先行试点。这意味着,早先的引起律师界热议“律师分级”制度终于到来。在这个问题上,与官方强势推行的立场不同,学界和实务界对律师分级制度多有警惕甚至不解,法学学术前沿今转发推送知网上唯一一篇核心期刊学术文章。同时,诚挚欢迎专家赐稿我们微信号,继续学术讨论这一话题,尤其是从支持律师分级执业的角度撰文解析,以为法律界甚至全社会综合分析本问题提供智识支持。赐稿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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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级执业的制度分析

黄永锋 | 文

作者:黄永锋,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2015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的教学和研究。

来源:《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原刊责任编辑:王怡。本文注释已略,引用请阅读原刊。本文已获得作者的授权,特此致谢!

责编:若言

【内容提要】

酝酿中的律师等级评定和分级执业,将“规范律师服务市场”和“提高律师执业能力”定为目标。但制度分析表明,该措施很有可能混淆市场竞争与政府管制的长处和短处,将会干扰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资源配置,阻碍律师的职业上升通道,扭曲“以质论价”的价格形成机制,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在高级别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甚至还会导致其因此而无法获得原本有机会得到的法律服务质量。

一、问题缘起

2015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在广东省律师协会、广州大学律师学院主办的“新常态下法律服务创新论坛”中谈到,“根据中央司法改革精神,研究和探讨如何在律师中建立分级出庭制度,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执业能力、执业效果、诚信程度等方面评定级别。”他同时透露,“律师制度改革考虑建立律师专业等级制度,从一级到助理律师等。建立这种等级,是要跟今后律师业务收费挂钩,而且要衡量律师的出庭资格。只有达到一定等级的律师,才能在高级别的法院执业,比如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死刑案件律师要有专门的执业资格,否则不得出庭辩护。”随后陈卫东教授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提出这项改革的目的主要是两个,一是规范律师服务市场,二是提高律师执业能力。”建立律师分级执业制度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大反响。赞成者不乏,批评者亦甚众。


众所周知,除了作为政府雇员的公职律师和作为公司雇员的公司律师外,绝大多数执业律师都属于在市场上公开出售法律服务的群体。律师是法律服务的供应者(即卖方),当事人或客户是消费者(即买方)。与市场中的任何其他供应者一样,按照消费者的需求提供相应性价比(即质量与价格之比)的产品或服务,是执业律师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由政府来主导对律师进行等级划分,并且将律师的等级序列与律师的执业范围和服务收费进行挂钩,实质上等于是对律师的服务质量进行非市场化的评定,对律师出售法律服务的市场范围作出行政限制,以及对律师的服务收费进行价格管制。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否合理,是否必要呢?如果改革的目的是要“规范律师服务市场”和“提高律师执业能力”,那么,推行律师分级执业最终是否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就成为判断此项改革措施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必要的根本标准。与此相关的是,还需要对该措施可能引发的其他客观效应作出合理的预判,并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利弊权衡。为此,本文将从市场竞争和政府管制的基本理论出发,联系事实,围绕服务质量、信息费用、权力寻租、资源配置、制度费用、市场垄断、价格管制等问题展开分析。

二、制度分析

市场与政府是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的两种基础性制度。“公开交换,价高者得”是市场的根本特征。以此来看,市场从初民(primitive man)相互之间开始进行物物交换那一刻起就已经出现了,其存续的历史远比政府长久。在资源产权明确的基础上,人们分工合作生产以及相互进行资源或产品的交换,是人类财富不断增加以及社会不断向前发展的根本前提。人类社会发展史中的各种事实也都强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正如亚当·斯密所揭示的那样,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会自动引导人们进行分工、合作与交换。这是一种“无需政府的秩序”,同时也解释了为什么政府的出现远比市场晚。但在市场之外,政府最终还是出现了,原因何在?逻辑上可以推断,这必然是因为有些问题单靠市场是无法解决的,所以需要政府进行协助。事实也的确如此。例如,在没有政府的社会中,资源产权的界定通常都是借助私人武力来实现的,尽管耗费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市场对这种“弱肉强食”却无能为力。如果任由其发展,最终的结果就是霍布斯所说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但作为地球的灵长类,人类显然不会甘于自取灭亡。于是,在不断的实践与试错过程中,人们就建构出了一种能够有效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制度———政府。而在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看来,政府本身就是社会契约的产物,这一思想显然来源于市场合约的启发。新制度经济学则进一步认为,市场、公司与政府分别表征的是不同的合约结构,各自在处理问题时所需支付的交易费用在不同的边际上各不相同,各有长处和短处;因此,判断什么事情应由市场自行解决,什么事情需要公司组织应对,什么事情必须政府出面管理,关键就要看对于既定目标的实现而言,哪种方式所付出的成本更低,消耗的社会财富更少。


将市场与政府两相比较,不可否认,作为市场的替代,政府出现所反映的是人类社会认识到了市场本身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任何领域都能够比市场更好地解决问题。市场是一种制度,政府也是一种制度,两者的根本作用都在于明晰产权和便利交易。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市场的运行有交易费用,政府的运作同样有制度费用。而判断孰优孰劣的根本标准就在于,看何者能以更小的交易费用或制度费用来实现产权界定和交易便利。鉴于市场是一种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 order),因此,原则上,市场胜任的事情就无须政府操心,只有市场力所不逮的难题才需要政府参与协助解决。就本文的研究主题而言,如果由政府主导对律师进行等级评定,并据此来对执业律师所面对的法律服务市场进行分割和限制,实质上体现的是政府对管制权力孜孜不倦的追求。而要想对此有个全面的认识,就必须细致分析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运行机制以及政府相对于市场的优劣之处。

 

(一)市场压力促使质量提升

市场由买卖双方组成。无论何种买卖,一方面,卖方要在一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其供应的产品或服务,才有可能收回所投入的成本,保证生产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买方则会按照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来衡量相应的价格是否可以接受,从而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卖方,因此,根据买方对质量和价格的需求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是律师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证。虽然不能忽视律师为社会提供的诸多公益服务,但毫无疑问,追求更高的收费是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竞争中的一个重要目标。对律师而言,长期的法律学习和艰难的资格获取,都是其为执业所付出的巨大成本;因此,执业律师只有获得了与其投入相匹配的回报,才能够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站稳脚跟。在不存在信息费用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在买方完全了解律师的情况下,决定律师收费高低的根本因素是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的性价比(即质量与价格之比)。原则上,高质量的服务必然收费高,低质量的服务即使想多收费,当事人也不会买账。而如果律师能做到以低成本来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那么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就是显而易见的。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不会凭空产生,只有“熟能生巧”才能带来相对于他人的比较优势,这就要求律师必须长久不懈地努力钻研和勤学苦练相关的执业技能。毫无疑问,在一个信息透明的法律服务市场,生存竞争所带来的压力会自动促使律师朝着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开拓自身比较优势的方向努力,否则其发展空间就必定有限,甚至还可能会被淘汰出局。


以“提高律师执业能力”为由来推行律师分级执业,其中一个未言明的假定是:“如果没有政府主导的等级评定来作指引,单靠市场竞争,律师不懂得要去提升自身的执业能力,也不懂得如何去提升”。这极有可能是一种杞人忧天。撇开经验常识不论,早在大约160年前,兼经济学家、政治哲学家和逻辑学家于一身的密尔就已经指出:“对于一个人的福祉,本人是关切最深的人;除在一些私人联系很强的情事上外,任何他人对于他的福祉所怀有的关切,和他自己所怀有的关切比较起来,都是微薄而肤浅的。社会对于作为个人的他所怀有的关切(除开对于他对他人的行为而外)总是部分的,并且完全是间接的;而本人关于自己的情感和情况,则虽最普通的男人或妇女也自有其认识方法,比任何他人所能有的不知胜过多少倍。”而且,也没有确切事实能够证明,当前中国法律服务市场中的律师不知道要去提升以及不懂得如何去提升自身的执业能力;更没有可供援引参考的事实来证明,推行律师分级执业后,律师的服务质量就会较之前有显著提升。即使是在长久以来一直区分出庭律师(barrister)和事务律师(solicitor)的英国,对这种举世独一无二的制度的反对声音也越来越强烈,并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两类律师的融合。而在律师业高度发达的美国,也未有过针对律师的分类或分级执业制度;虽然到联邦最高法院出庭的律师必须首先取得该院认可的出庭资格,但这并非是对律师进行分类或分级的制度安排。因此,那种认为政府推行律师等级制和分级执业要比任由市场竞争更能够“提高律师执业能力”的观点,无论在逻辑还是事实上都是很难成立的。

 

(二)相互竞争降低信息费用

假设市场中不存在信息费用,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市场尽管汇集着大量信息,但同时也充斥着各种虚假成分,尤其是卖方故意散播的虚假信息,时时干扰着买方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判断。因此,降低买方了解质量的信息费用,是保证买方能够作出正确购买决定的根本前提。相应地,在一个鱼龙混杂的市场,那些能够迅速帮助买方全方位了解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卖方,必定会获得买方更多的信赖,从而也就能够争取到更多的稳定客源。因此,在竞争之下,那些着眼于长远发展的卖方都会尽力降低买方了解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信息费用,例如通过注册商标、争创名牌、申请原产地标识等方式。除此之外,消费者日积月累的口碑以及竞争对手“相互揭底”的行为也都是帮助买方降低此类信息费用的重要途径。由此可见,市场竞争本身就自动起着降低买方信息费用的作用。


回到律师所面对的法律服务市场。作为买方,要了解律师的服务质量,当事人同样要面对信息费用的问题。但在市场竞争之下,律师为了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也会尽力降低相应的信息费用。在我国,律师行业发展至今,已经越来越朝着分工合作、开创品牌的方向发展。诉讼律师与非诉律师的市场分工早就形成;刑辩律师、民事律师、家事律师、商事律师、证券律师、建设工程律师、风险投资律师、重组并购律师等更为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分工,也越来越成规模。这种分工是在市场的竞争之下自发形成的,并且在互联网的协助之下,律师为提升自身的吸引力,大多都会主动公开与其服务质量和业绩相关的各种信息。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并非如政府所预想的那样糟糕混乱。在购买律师服务时,当事人大多都能够做到货比三家、自主选择,无须政府插手。只不过,考虑到律师不会主动公开与自身有关的负面信息,例如违法信息、不诚信信息、被惩戒信息等,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设定专门的途径来即时公布此类信息,以方便当事人查询及获取。因此,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信息传播而言,需要政府协助的是即时公开其掌握的真实确凿的律师信息,尤其是负面信息,保障公众无障碍地及时获取相应信息,而非对律师进行强制评级。

 

(三)强制评级干扰资源配置

对于资源的配置和使用,除了亚当·斯密的“市场无形之手自动引导”这一著名论断之外,后来的密尔也进一步指出,“......一度曾有人主张,政府有义务在所有被认为重要的情事上限定商品价格并规定制造程序。但是现在,经过一段长期斗争之后,大家才认识到,要做到价廉而物美,最有效的办法还是让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完全自由,而以购买者可以随意到处选购的同等自由作为对他们的唯一制约”。换言之,买方在市场中的自由购买行为直接就能够很好地为卖方指明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方向;如果卖方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方向错误,市场会自动予以惩罚,表现为买方无人问津卖方的产品或服务。这个过程无须政府费心。如果政府一厢情愿、自以为是地对卖方的产品或服务统一设定若干强制性指标,而这些指标又不是所有买方都看重的,显然就会导致卖方将资源用于买方没有需求的方面,这无疑是一种浪费。


正如“鞋子合不合穿,自己的脚丫最清楚”,当事人需要什么样的律师服务,显然是当事人自己最清楚。而且,通常当事人对律师的需求都是以特定目标为导向的,因此其对律师能力的要求,有时候可能就是“只要一点不及其余”。例如,当事人在与律师洽商法律事务代理时,往往都会问律师有无办过相同类型的事务、效果如何,并以此作为是否聘请律师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撇开违法犯罪不论,在市场竞争之下,为了能够出售适销对路的法律服务,律师必定会全力将资源用在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方面。但如果由政府来主导对律师进行等级评定,为平衡起见,就必定要设置多项指标,例如执业年限、执业能力、执业效果、诚信程度等,而且在这些指标之下肯定还要作进一步的细分和再细分,以至于各类指标琐碎复杂。一方面,关于这些指标是否都能够准确地进行量度还存在着很大的疑问,其必然会导致各方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行争论,从而耗费社会财富;另一方面,为了通过相应的等级评定,业务之外,律师还要花费大量精力来整理材料、填写表格、撰写报告,而且在平常执业过程中还要顾及种种评定指标。这些繁文缛节必定会大大增加律师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但凡涉及因人而异的主观性评价指标时,掌握着评审权力的人员都或多或少地有着相应的寻租空间。因此容易推断,在实行律师等级评定制度之后,律师为获得相应的级别资质而去行贿评审人员,或者评审人员明里暗里地向申请等级评定的律师索贿的情形恐怕不可避免。这些寻租行为都是为了一己之私而在谋求财富的转移(从他人那里转移到自己手里),一方面是以消耗高昂的交易费用为代价,另一方面却又没有给社会作出任何新的贡献,因而无益于社会的整体利益。此外,推行分级执业之后,要求律师必须具有相应的等级资质才能到某个级别的法院出庭,这实际上也就限制了当事人选择律师的自由,同样会使得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资源配置和使用或多或少地偏离当事人的需求。


概而言之,就律师行业而言,市场竞争本已经能够引导律师将资源配置和使用投入在提升法律服务质量、满足当事人需求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政府强行主导对律师进行等级评定,显然会把一些本应用于服务当事人的资源分流出去,以应对相应的等级评定。这无疑是干扰了法律服务市场中相关资源的配置和使用,既不利于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也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市场垄断阻碍上升通道

众所周知,市场竞争本身就会给竞争者提供上升通道,主要表现在作为竞争者的卖方当中,有部分人能够得到越来越多买方的认可,市场份额越来越大,从而能在更优的层面上实现财富最大化(wealth maximization)。当然,这种上升通道若要得以实现,是以政府不强行分割和限制市场为前提的。如果政府强行对市场进行分割和限制,本质上就是使用手中的权力来制造垄断,在阻碍竞争的同时,也为市场中的垄断者带来了垄断租值(即垄断者获得的高于在自由竞争之下所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但这些垄断租值的获取并非出于垄断者对社会的产出贡献,而是从被禁止参与市场的竞争对手以及向垄断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那里转移过来的。推行律师分级执业,将律师的等级资质与出庭法院的级别进行挂钩,实质上就是对律师能够出售法律服务的市场进行分割和限制:资质等级低的律师被限制在与基层法院打交道的法律服务市场内,而资质等级高的律师则可以少受或不受出庭法院级别的限制。这样一来,面向高级别法院的法律服务市场,就被等级资质高的律师垄断了,而且越往上级法院走,法律服务市场的垄断性就越强。


与律师在市场竞争中胜出的垄断不同,分级执业这种垄断并不是靠法律服务质量取胜来获得的,而是通过政府强行减少参与市场竞争的律师人数造成的,客观上定会产生阻碍相当数量律师的职业上升通道的效果。一方面,实行律师分级执业后,等级资质低的律师必定会失去原本可以参与竞争出售法律服务的大片市场。鉴于“干中学”(learning by doing)是律师执业能力提升的根本途径,失去了竞争的市场也就意味着错失了许多能够促使自身能力提高的机会。例如,在一审中得到当事人认可的低级别律师,就会因为政府分割市场而无法在上诉程序中继续提供法律服务,从而导致其失去了快速成长的空间,这显然与律师等级制所声称的“提高律师执业能力”的初衷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由于政府阻止等级资质低的律师参与在高级别法院出庭的竞争,等级资质高的律师因而得到垄断市场的保护,能够获取相当的垄断租值,这无疑会导致其提升自身能力的压力和动力减弱,同样也不符合“提高律师执业能力”的制度初衷。实际上,即使是在人命关天的死刑案件当中,也没有充分的事实能够证明,出庭辩护中年长的律师要比年轻的律师更富有责任心或者业务能力更强。正如最高法院一名从事死刑复核的法官所言:“即使是老律师,水平依然参差不齐。以目前的辩护质量看,年轻和年老的基本都能达到同样效果。”显然,这是因为,市场竞争以及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其实已经将那些明显不胜任的律师给过滤掉了。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秩序而言,政府制造垄断恰恰是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准则,且限制了买卖双方的自愿选择的范围,而这很难说是对市场秩序的维护。


由此可见,推行律师分级执业,在破坏公平竞争的同时也阻碍了低级别律师的上升通道,在维护高级别律师垄断租值的同时也降低了其自我提升执业水平的动力,既不利于满足当事人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也不利于保障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

 

(五)价格管制扭曲“以质论价”

市场价格的形成主要有受价(price-taking)和觅价(price-searching)两种方式。大体而言,受价的含义是,无论产量多少,由于自身产品的质量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并且买方了解产品的信息费用为零,因而生产者就只能被动地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出售自身产品,哪怕售价高出市场价格一点点都无人问津。觅价的含义则是,由于能够将自身产品的质量与他人的同类产品区分开来,并且能够让买方知晓,生产者因而能够通过增加或减少产量来主动调节自身产品的售价,而不是被动地按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出售。尽管卖方有卖出更高价格的意图,但买方也不是傻子,除了信息费用之外,市场价格的形成最终还是由产品的质量、稀缺性以及消费者的需求程度来决定的。一般而言,产品的质量越好、稀缺性越强、买方需求越大,其价格就越高;反之,则越低。由此可见,市场竞争本身就会自动形成价格,无须政府插手也能运作良好。但如果政府干预市场定价,强行限制产品的价格,就构成了经济学所称的价格管制(price control)。虽然政府对价格进行管制总是以“市价不合理”为由头,但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政府比市场更能够准确地判断产品的价格与质量是否匹配相宜,或者说,政府比市场更清楚产品的性价比。而实际上,在政府管制之下偏离了市价的价格,无论高低,其都是对“以质论价”的扭曲,干扰了价格的形成机制,无助于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这无形当中也就增加了市场的交易费用,损耗社会财富。


将律师等级资质与律师收费进行挂钩,实质上就是价格管制的一种表现。逻辑上,政府插手律师服务的定价,无疑会产生以下几种结果:第一,如果政府对律师服务的定价与市场相符,政府插手就是多余的。鉴于市场本身就已自动形成了均衡的价格,政府插手非但无益,反而还消耗了公共财政支出,浪费纳税人的钱财。第二,如果政府对律师服务的定价低于市场价格,实质上就是对律师专业技能产权的侵犯,因为其原本可以获得的租值收入因为政府管制价格而消散了,而租值消散(rent dissipation)会导致社会财富减少。如此一来,被管制的律师为了使自身的回报与付出相符,就非常可能会在一些事情上懈怠,或者会为了绕开政府的价格管制而与当事人私下另行达成接近市价的收费协议。毫无疑问,律师懈怠必定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律师私下另行收费则显然会大大增加法律服务市场的交易费用,因为私下订立的合同在协商、履行、监管等方面都会遭遇更多困难。因此,无论出现哪种情况,对社会而言都会造成财富浪费。第三,如果政府对律师服务的定价高于市场价格,实际上就是在协助律师“造价”(price-making),这会大大增加买方了解律师服务的真实价格的信息费用,从而不利于当事人。这显然不是“规范律师服务市场”的题中之义。而当作为买方的当事人发现政府对律师服务的定价高于市场价格时,这种定价也就会因为当事人不买账而失去实际意义,甚至还会导致政府权威和公信力的贬损。


设想一下,对于在一审程序中表现优秀的低级别律师,当事人因为政府推行律师分级执业而无法在上诉程序中继续聘请,因此需要增加费用来另行聘请自己并不是那么了解的高级别律师,且这高级别的律师未必就会名副其实,这显然是增加了当事人对律师服务进行“以质论价”的困难。因此,我们必须明白,“以质论价”是市场自发的一种价格形成机制,政府实行任何管制价格的作法都会对其造成干扰和扭曲,从而使得买卖双方为发现真实市价和完成交易,要付出更高的交易费用,这显然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

 

(六)分级执业便于管控律师

对于自由执业的律师而言,业务范围(包括法律服务内容和执业地域)决定着其收入来源的渠道。在自由竞争的统一市场中,律师的法律服务内容和执业地域均不受限制,任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都有机会通过竞争来增加自身的收入,步入职业上升通道。因此,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所预期的目标,直接决定了律师能否在竞争中取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为了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就可以为所欲为,不受职业伦理和法律法规的约束。相反,为保障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政府要有约束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制度。因此,在制度上必须明确,追究刑事责任和撤销执业资格是律师实施违法行为的最高代价,其最终的结果就是被逐出法律服务市场。就律师整体而言,一方面自由竞争促使律师要更好地向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要有惩戒制度约束着律师不能违法执业。前者是市场的优势,后者则是政府的长处,两者皆为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根本基础。


在不受等级管制的法律服务市场中,执业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收入来源均取决于其自身相对于其他律师的比较优势,市场竞争的压力和个人的职业追求都会促使律师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力。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这样的市场中,律师个人的发展空间不会完全取决于管制权力的意志,也不需要迎合管制者设定的种种指标。律师分级执业意味着要对律师进行等级评定,并按照相应的等级资质来限制律师能够出庭的法院级别。这样一来,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收入来源就受到了管制。显而易见的是,作为制度的推行者,政府完全可以通过掌控律师等级资质的评定标准和评定过程来限制律师的业务范围和收入来源,从而使自身能够获得管控律师的一种强力手段。不难理解,当律师的执业行为与管制者的立场相左但又不构成违法犯罪时,管制者在表面上虽然看似对律师无可奈何,但其完全可能会通过律师分级执业制度来暗度陈仓,给律师造成后顾之忧,从而使得律师忌讳于向当事人提供管制者不喜欢的法律服务。因此对律师整体而言,等级评定和分级执业无疑会对其形成更为严厉的管控。

三、结语

就法律服务而言,作为供应方的执业律师和作为买方的当事人,单凭市场就已经能够相当便利地寻找到交易对象,并且市场竞争会自动促使双方在彼此同意的价格上达成交易。为在市场竞争中胜出,律师会自觉努力地提升自身的执业能力;而对于那些名不副实、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性价比很低的律师,当事人会选择用脚投票,日后不再问津。这是在“无形之手”指引下形成的一种“无需政府的秩序”。相对于市场而言,政府在促使律师执业能力提升、识别律师法律服务质量、引导律师更好地为当事人服务等方面其实并不具有强大优势,其真正优势在于惩戒律师违法违规的执业行为以及保障执业律师信息包括负面信息透明化。


对律师进行等级评定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当事人了解律师的信息费用,但这是以耗费更大的社会成本为代价的,而且未必准确,往往也难以得到当事人和律师的认可,因此得不偿失。而强制律师进行等级评定和分级执业,则会干扰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资源配置,限制低级别律师(尤其是年轻律师)快速成长的空间,扭曲“以质论价”的价格形成机制,并且还会在很大程度上加重在高级别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甚至会导致诉讼当事人无法获得原本有机会获得的法律服务质量。这样的制度效果显然无法体现出“规范律师服务市场”和“提高律师执业能力”的初衷。实际上,基于市场竞争和政府管理相互间的比较优势,如果政府想要保障律师行业良性发展,一方面,其应当以制度的方式来督促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中,全面公开与其执业经历和服务成果相关的信息,以降低当事人选择律师的信息费用;而至于律师的执业声誉、业务水平、业务范围、收费标准等个人化的事宜,则应交由市场来评判和调节。另一方面,当律师的执业行为危及当事人利益或社会秩序时,政府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惩戒,并公之于众,以儆效尤。这才是政府相对于市场的长处所在。

迦叶法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