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吉林扫黑第一案刘立军案,目前是打财断血阶段。刘立军女儿刘姝嘉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春中院两次裁定驳回,吉林高院两次指令长春中院重新审查,目前是长春中院的第三次审查。这一轮的打财断血,很多地方罔顾中央精神,颇有赶尽杀绝之感,这样,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恐怕都无从谈起,且可能会导致扫黑除恶这一伟大部署丧失社会同情。我们务必对其中的得失进行审慎的评估,如此才能正确决断,这可能也是吉林高院两次指令长春中院重新审查的原因。我们也因吉林高院的这行为而隐约看到一点希望。上周,长春中院召开第三次审查听证,听证后,审判长也表达了愿意充分沟通的意愿,希望这次能够案结事了——以最法制的方式,这也是我作为该执行案件的代理人而给您致信的原因。
先概括案情及焦点,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刘立军、谷林荣二人在扫黑除恶期间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长春中院在执行时却坚持要执行刘立军、谷林荣女儿刘姝嘉名下的财产,甚至连刘姝嘉自己房间里的五万美金法院也坚持不予返还,而刑事判决也并未认定刘姝嘉名下的财产系刘立军、谷林荣二人的违法犯罪所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也未通知刘姝嘉参加诉讼,未保障刘姝嘉的任何诉讼权利。我们的观点是刘姝嘉名下的财产并非刘立军的违法犯罪所得(购买),且因多年前刘立军的合法赠与而导致案涉财产所有权的合法转移,也即案涉财产并非“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应予以执行。法院执行部门认为,虽然刑事判决未确认财产性质,但经审查,认为相关财产
可能
系刘立军以违法犯罪所得购买,因此对案外人的申请予以驳回。但问题是,刘立军名下资产高达数亿,而即便依刑事判决,刘立军的违法犯罪所得可转化为购买资金的也只区区几十万,以几十万的违法犯罪所得推断数亿资产系违法犯罪所得购买,十足荒唐。以下是我听证时的部分发言,现原文摘抄,以更好地表达我的观点。
不得不说,中央扫黑除恶的伟大部署,在一些地方被演变成了打击报复和敛财的工具,在这过程中,因司法者的无视事实和法律,自然不会有法律效果;因司法者的不能求真求实,以至于让亲历者对政府多有误解,严重损害了国家信用,某种程度上而言,甚而危害了国家安全,自然不会有政治效果;因司法者的不能深入了解中央精神,使得原本应化解矛盾安纷止争的司法却激化了太多矛盾,形成了太多对立情绪,以至于整个社会无数十年之功难以修复,自然不会有社会效果。吉林司法在吉林扫黑第一案刘立军案中便是这表现。该案认定刘立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刘立军的妻子谷林荣,即便依刑事判决之认定,也仅是参与了其中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却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此荒唐和极端,在这一轮的扫黑除恶中也是极罕见的。刑事判决已生效,目前是财产执行阶段,刘立军女儿刘姝嘉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长春中院多次予以全部驳回,理由是刘立军赠与给刘姝嘉的资产有可能是以违法所得购买。这岂止是不讲道理?案件至今,我作为刘姝嘉的代理人,真的已不知该如何推进。案件方面,在之前意见的基础上,我再表达几点。
1、这一轮的扫黑除恶,还没有第二起案件如谷林荣案这般,因单一案件,且该单一案件量刑仅一年(仅表达罪轻),却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而被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谷林荣案,一定是唯一的!这是与其他扫黑除恶案件进行的横向比较。而单以刘立军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而言,案件中有一人叫孙洋,其与谷林荣一样,只被认定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量刑一年,其又因该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被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量刑两年,最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而谷林荣,无论是行为还是罪名与孙洋均一致,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却是量刑七年,最终合并执行七年六个月。而从财产刑的角度,孙洋只处罚金十万元,谷林荣却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谷林荣之财产,更是高达亿元。同样的行为,在同一个案件中,结果却差之千里,最基本的罪责刑相适应呢?哪个司法机关能给民众一个能说服自己内心的解释?最合理的解释便是长春中院之所以如此判决,只是因为谷林荣名下有巨额资产。当然,吉林地区还有人传,说当时是因为刘姝嘉闹得太凶,所以长春司法报复性判决,可如果一个地方的司法在百姓遭遇不公之后,连抱怨几句都不允许,抱怨了则变本加厉,则这地方司法会沦落成什么样的形象?
2
、长春中院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刘姝嘉名下的财产系刘立军的违法所得(长春中院(2021)吉01执异52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称: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系在刑事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而该案的刑事判决并未认定该查封财产是否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在无判决确认财产性质的情况下,长春中院执行局却执意执行刘姝嘉名下的资产,执行依据又是什么?而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刘姝嘉概未参与,刘姝嘉也未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因此刑事案件也断然不能在刘姝嘉未参与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财产认定为刘立军的违法犯罪所得,这是对案外人刘姝嘉基本权利的剥夺,这是最基本的道理。实则只此一点,便足可说明本案不应执行刘姝嘉名下的财产。
3
、之前的裁定称“相关房屋及车库、车位的全部购房款均来源于刘立军和谷林荣,而落户或购买上述财产的时间均是在刘立军和谷林荣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故在案外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立军、谷林荣支付上述房产购房款是用其合法收益支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刘立军、谷林荣支付涉案房产的钱款系其二人违法所得,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财产即便落在案外人名下,也不能构成赠与。”上述内容确认了原裁定的一个重要观点,即相关财产若系刘立军、谷林荣合法收益购买,则构成赠与,法院不应予以执行。
换言之,即之前的裁定认为案外人若不能证明相关财产系刘立军、谷林荣以合法收益购买,法院便可推定相关财产系以违法所得购买,也因此相关财产不能构成赠与。这认定本身便是错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之前已充分说明。但上述表述已确认了一点,即赠与若是合法的,便可阻止目前之执行,我接下来的论证以此为前提。
4
、结合上述论证,刘立军的强迫交易行为,绝大多数是以物抵债,而判决已确认,抵债的相关不动产,刘立军并未出售,因此也自然不能转化为刘姝嘉名下财产的购买资金,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整个强迫交易案,只一起强迫交易可能会混淆视听,即强迫交易杨某众案,该案有资金流向刘立军。但相关资金只是偿还借款。这且不说,刘姝嘉名下的不动产,要么购买于杨某众案资金流向刘立军之前,要么是其他以物抵债,与该资金也毫无关系。而敲诈勒索案即便成立,敲诈勒索巩亚军的,仅
13.5
万元,该金额与刘立军名下的财产相比,只九牛一毛。敲诈勒索张丹的
30
万元与刘姝嘉名下的财产也毫无关系——张丹交付款项给谷林荣的时间是
2017
年
5
月,而刘姝嘉名下的财产均在此之前购买,因此,该
30
万元也可轻而易举地排除。而寻衅滋事案的违法所得,最终流向刘立军的仅
6.3
万元,即“刘立军向东郡地产公司索要卷门帘款6.3万元”,而该6.3万元,若去除成本——安装二十余个卷帘门,也无获益(或获益寥寥,几可忽略不计)。可见,本案勉强能混淆视听的违法所得,仅几十万元,而刘立军目前被扣押的资产是数亿。我们如何能以几十万元的违法所得而“推断”刘立军名下的数亿资产是以违法所得购买?我们要不要讲最基本的道理?
5
、接上述:依刘立军的刑事判决书,刘立军夫妻二人的违法所得可转化为购买资金的只几十万元左右(长春中院对此若有异议,我们可依法院认可的方法进一步确认),而刘立军夫妻二人这些年有巨额、稳定的合法收入,目前刘立军夫妻二人自己名下也有数亿资产待处理。可见,所谓的刘立军的违法所得与刘立军合法资产相比,占比也只三百分之一左右。长春中院以刘立军的约三百分之一左右的违法所得推断刘立军夫妻二人及其子女名下的所有资产都系违法所得购买,并予以全部没收,且否认多年前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而整个案卷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已转化为购买资金,司法如此这般,司法形象从何谈起?
6
、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立军、谷林荣的违法所得已转化为购买资金,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立军有巨额、稳定的合法收入,合法收入的金额远高于违法所得,而多有巨额合法收入在其有违法、犯罪行为之前便已获取。由此言之,刘姝嘉姐弟名下的资产到底是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购买还是高度可能属于合法收益购买?相信只要我们不抬杠,是很容易达成共识的。而本案无论是刘姝嘉作为异议申请人,还是刘立军、谷林荣作为被执行人,都已将相关资产的购买情况向法庭作了既符合事实又符合情理的说明,目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说法是虚假的,我们到底该如何认定?
7
、退一步,我们现在以最不利于刘姝嘉姐弟二人的方法处理本案:我们认可所有刘立军夫妇违法所得所购买的资产目前都登记在刘姝嘉姐弟二人名下(实则刘立军夫妇名下的资产远多于刘姝嘉姐弟),则以刑事案件判决确定的可转化为购买资金的违法所得充其量也只百十万而已(实则远远不到。仍是之前的话,对此若有争议,我们可依法院认可的方法进一步确认金额——无论法院如何确认,我们均予以认可),以当年的购买力,该财产充其量也只能购买一、两套房产。没问题,我们可以从刘姝嘉姐弟二人的资产中拿出等额甚至双倍的财产交给财政——以这最不利于刘姝嘉姐弟二人的方法予以认定总不会给财政造成任何损失吧?可长春中院也不同意,而是必须要完完全全分文不留地将刘姝嘉名下的所有财产整去,这还是讲道理么?这和赤裸裸地劫掠有什么区别?我诚恳地问一句,披了法律的外衣真的就合法了么?长春司法为何非得在本案中把自己打扮得如此狰狞?
8
、我们当下的长春司法的面目绝不应是贪婪而又狰狞的,这观点我相信在坐的任何一位也都不会反对,因此我希望合议庭能多了解本案的过往,并对长春司法在刘立军案中的表现作较全面、客观的评估。我现在只简单说几句:为了没收刘立军的家庭所有财产,在认定谷林荣只参与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情况下硬是判决没收谷林荣个人全部财产。前面说了,这不仅是这一轮扫黑除恶的唯一,与同案情节相仿的孙洋相比判决结果也差之千里。而在刘立军子女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长春中院也完全无视刘立军在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之前,便有巨额、稳定的合法收入这一事实,硬是以微乎其微的违法所得“推断”他们名下所有资产均系违法所得购买,可以说这完全是不讲道理了。我诚心一问:是长春司法原本便是这模样还是长春司法只是在刘立军案中才是这模样?真的,这会给百姓留下极为不雅的印象。
9
、长春中院严重缺乏政治观:本案,长春中院以人民遭遇不公为代价,以法院失去形象为代价,以司法失去公正为代价,最终实则是以整个国家信用为代价,来换取一点微不足道的财政利益,孰轻孰重?政治上又到底应该如何取舍?这个案子讲法律,就是最基本的阅读理解问题,不会有任何歧义,而哪怕长春中院稍微在法律上讲究一点,也一定不会是目前的结果。所以现在我就讲政治——长春中院在本案中到底有无评估过政治上的得失?最大的政治是人心,长春中院在本案中无视最基本的事实、法律、情理,给人民的观感又是什么?这是不是不讲政治?这几年国家再三强调国家安全,长春中院无视事实和法律,令百姓对司法失去信心,如果我们认可人心是国家安全的最重要的基石,长春中院的这行为是不是在破坏国家安全?
10
、长春中院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电视剧《大明王朝》中有一句话,叫“百姓不知有朝廷,他们心中的朝廷就是我们这些官”。今天的官员代表的也一定不仅是官员个人,还代表政府的脸面和国家的形象。如果权力无视法律无视规则,又完全不顾人民的感受,其自然可以为所欲为无往不胜,而百姓也都无能为力,但会给百姓留下什么样的印象?不要轻易地认为百姓只会认为这只是个别官员的作为——在他们眼中,官员即政府即国家。而本案中的司法官员,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以达到全部没收财产的目的,这自然也完全可以做到,但这将给我们的司法形象乃至国家形象带来多么巨大的损害?要知道,“百姓不知有朝廷,他们心中的朝廷便是我们这些官!”我们切不能以我们的行为让人民误以为我们的司法就是不讲道理的,我们的政府就是逐利的,这责任谁都担不起!
11
、刘姝嘉姐弟二人名下的财产,于他们自己而言,可作日后安身立命之用,但于整个吉林财政而言,却几可忽略不计。我们若以政府形象为代价,以人心为代价,换取这几可忽略不计的财政利益,是否得不偿失?人心似水,民动如烟,我们但凡还有一点家国情怀,也应在权力和人心间找寻平衡——除非人心并不是我们所在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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