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那彦琳、张驰
机构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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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这一说法基于在影视文化行业的广泛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其行业共识和内涵,此IP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而可将其概括的理解为在商业上具备一定流量及粉丝群体的作品(如文学、影视、动漫、游戏等),成熟的IP因其自带流量可为未来影视作品的传播奠定坚实的粉丝基础而更受到影视投资者及制作团队的青睐。实践中,基于影视项目开发的长周期和多变性,以及IP本身价值的不断变化,至影视项目最终开发完成,一个IP可能要经过多轮转手,而每增加一次转手,IP上权利瑕疵的风险就会不断累积,为避免因IP权利瑕疵导致影视项目开发受阻或需事后支付高额的补偿/赔偿以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谅解弥补权利瑕疵,影视项目开发方/投资方应在项目正式投资前,梳理IP自原始权利人流转至最终开发方/投资方的链条中涉及的所有转让或授权文件(包括权利凭证、授权/转让/合作开发协议、授权书、确认函等,实务中通常将前述文件统称为“IP权利链条文件”)中所涉的权利内容及限制。
本文将结合律师就IP权利链条文件审查的实务经验,对IP权利瑕疵的高发情形、审查的基本方法及其解决思路进行梳理和提示,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借鉴。
IP权利链条文件审查的基本方法是自原始权利人开始至最终项目开发方/投资方为止,按照时间及前后手顺序将权利链条上的相关主体提供的有关IP授权、转让、合作开发等协议及确认文件进行逐一列示,筛选出其中有关IP授权及权利限制的核心条款,确认权利链条的完整性以及各环节的关联关系,同时核查权利链条文件中的权利限制规定是否对项目开发构成实质影响,并对存在的权利瑕疵情况进行及时“修补”。
IP权利链条文件上的具体风险点,针对不同的作品及不同的商业开发目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常见多发的IP权利瑕疵可概括分为两类,一是IP本身权利存在瑕疵,包括原始权利人身份瑕疵,如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权利人或根据权利人介绍其为受托完成本职工作而创作作品但当时法律尚无“职务作品”的规定,为此原始权利人为本人还是所在单位存疑等;作品本身存在瑕疵,如涉及抄袭争议;以及IP为演绎作品存在与上游权利人潜在的侵权争端等情形。如,笔者曾就某影片是否侵权参与论证,该片在媒体点映时收到反馈,提示该影片的故事脉络与某话剧作品中的一个桥段相似。该桥段总计字数不超过200字,且并非话剧作品的核心内容,从法律层面上讲认定侵权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但临近公映,影片投资方无意于判定到底是偶然近似还是故意抄袭,更无暇进一步剖析是情节近似还是主体架构相近,只能选择与话剧的编剧联系取得授权。通常来说,相较于上亿元的影视投资成本而言,支付几十万至几百万元的补充授权费无疑是更稳妥的选择,这样可以尽力避免影视作品发行过程中涉嫌抄袭的声誉损失及下映风险,最大程度确保影片的发行效果。
第二类IP权利瑕疵是影视作品在开发时与IP权利人洽商的IP授权存在瑕疵,包括授权权利范围是否能满足开发需求;是否存在权利限制导致重要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授权权利是否可能因前手违约而丧失等情形。如某日本知名IP(文学作品)的原始权利人在授权中国大陆影视投资人改编影视作品时,其授权协议约定“权利人授予改编权人在中国(含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电影、电视剧(含网络)、网络剧拍摄制作有关的独占的专有使用权…。”影视作品的投资人依据该授权协议制作完成了影视作品并在全球公映却意外遭遇日方权利人发来的律师函,律师函中提出“该授权限于在中国行使,而不得扩大到海外地区,为此除非被授权人进一步支付高额的补充授权费,否则其将提起影视作品在海外发行涉嫌侵权之诉”。基于该影片当时已进入发行阶段,影片如遭遇涉诉事项,可能对影片口碑造成不利影响,同时影片投资方可能需向海外发行方承担巨额赔偿,更有甚者,如权利人就争议采取禁令措施将导致影片上映遥遥无期。迫不得已,投资方只能选择支付补充授权费解决授权争议。
上述争议均通过补充授权费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处理效果,但实践中,亦存在相关权利已授权第三方、基于同一IP制作的影视作品存在竞争关系以及权利人坐地起价等原因导致IP权利瑕疵无法补救,制作成果无奈长期雪藏。
直观感受了IP权利瑕疵后,笔者将从法律专业角度,对IP权利瑕疵的常见风险点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可供参考的解决方案。
IP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为IP的原始权利人是IP交易的起点及基础,如果IP交易的相对方不是IP的原始权利人或其权利非来源于原始权利人,则整个IP交易均存在重大风险。
结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关于作品著作权人的一般识别原则,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故确定IP特别是文学作品类IP的原始权利人的一般方法即确认和识别作品作者。对于健在并为原作者的原始权利人或由法人实体持有的版权作品应当要求权利人提供完成创作的原始稿本或证明文件、其自身的身份证明文件、创作过程文件、创作支出凭证、创作公开发表的证明文件、著作权登记文件等用以证明其为真实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身份。在此基础上可考虑在IP交易文件中配置必要的担保机制、违约赔偿责任。同时建议拟获得IP的影视作品投资方通过国家版权局、各省市版权保护中心、涉诉公示信息及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舆情信息进行适当的检索和核实,以全力避免和克服原始权利人身份瑕疵及涉诉、诚信风险。
就网络文学作品,需要提示关注的是,不同于普通文字作品直接与作者洽谈合作,网络文学作品通常由作者在各大网文平台连载发布,而在作品有一定浏览量及传播度后,网文作者可能成为平台的签约作者获得更多分成、奖励,相应的,平台将就其作品的修改、分成、改编、衍生开发等一系列事项享有一定权益。基于此,网文作者就其作品可能并不享有独立的决策权。如拟就网络文学作品进行IP授权合作时,投资方应当注意审查作品对应发布平台的注册规则及签约协议关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商业开发限制及平台的权利保留,同时,建议投资方进一步要求授权方提供相关网文平台出具的确认函或签约协议,以证明网文作者有权直接对外进行授权及开展影视项目合作。
如原作者或著作权人已去世,则需要核实现有洽商主体是否具备权利人身份,如是否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继承权。以金庸先生的文学作品为例,其生前就作品对外授权时,授权主体为查良镛(金庸)这是大家所熟悉并容易辨识的主体身份。金庸先生于2018年去世,在其去世后就其作品授权事宜应该与谁洽商合作,其作品的版权继承人或管理人是谁发生了不同程度的认知混淆。如作者或著作权人已过世,则应充分核实取得IP并有权对外授权的主体是否为其合法继承人,是否为著作权人的遗产管理人等,并应要求前述主体提供其享有继承权、管理权的证明文件,且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包括拟洽商的IP。
此外,一个作品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共有权利人,此种情况在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中较为常见。如以笔者参与审核的某境外动画电影作品为例,其作品著作权由包括导演、制作方及电视台三方共同享有,且基于导演已离世,其权益亦涉及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确认问题,如仅有一方参与签署IP交易文件,需要核实IP合作的签约方是否享有代表其他两方签约的授权,及其授权事项是否可覆盖合作需要。故如原始权利人为多人的,建议与每一方访谈并取得其关于权利的细节文件,最终还应与全体原始权利人签署IP交易文件,避免授权不充分导致IP权利瑕疵。如原始权利人涉及境外主体,建议同时聘请其所在国的律师开展核查工作,必要时应要求所聘请的律师出具有关对“原始权利人”核查的法律意见、签署授权协议的见证意见,或要求律师协同完成所在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始权利人同意对外授权的公证书等。
作品本身存在瑕疵较常见的情况为作品涉及抄袭争议,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构成抄袭,主要通过比对作品在情节结构、人物关系、语言表达上是否相似或雷同。实践中,作品是否构成抄袭并需承担侵权责任需基于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且争议及裁判的流程通常较长。近年来,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强及互联网平台的渲染及传播,如作品涉及抄袭争议,可能对影视作品传播及评价造成不利影响,更有甚者可能导致下映风险,这对影片投资成本的回收无疑是致命打击。
基于此,部分影视项目开发方能够未雨绸缪,在影视项目实际开发前取得相关IP作品的改编授权,并非基于改编相关IP的目的,而是为了规避未来潜在的侵权风险,但此种情况下,亦提示关注原始权利人对其IP改编的限制。此外,影视项目投资方也可通过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作品构成相似或雷同的风险进行事前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综合考虑影视项目实施的商业安排。
3. 目标IP为演绎作品存在与上游权利人潜在的侵权争端
如果目标IP本身为演绎作品,则其上可能还存在一个或多个前手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如仅取得了演绎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而未取得演绎作品创作基础的文字或其他作品的原始权利人的授权,则可能受到原始权利人的侵权指控。
如在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8)京73民终992号)案中,华多公司与欢瑞公司签订《游戏改编权授权许可协议》,基于电视剧《青云志》改编游戏《青云志》,而《青云志》电视剧改编自《诛仙》系列小说,同时完美公司享有就《诛仙》系列小说改编为游戏的改编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欢瑞公司将电视剧《青云志》所展现的该剧剧本中不同于作品《诛仙》的单独创作的相关内容授予华多公司,华多公司仅可使用欢瑞公司提供的素材用于改编的游戏、宣传物料等,综合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神兽名称及故事情节等要素,华多公司制作的《青云志》游戏与《诛仙》系列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认定华多公司侵害了完美公司就《诛仙》系列小说享有的游戏改编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于上述,在目标IP为演绎作品的情况下,建议投资方结合拟开发作品与原作的相似性综合判断是否需取得目标IP上游权利链条上各层级权利人的授权,特别是当拟开发作品所涉授权事项已由原始权利人单独授权第三方时,存在受到原始权利人及被授权主体多方侵权指控的风险。
在核实IP原始权利人身份并确认IP内容无重大瑕疵情况下,需进一步关注就IP开发为影视作品的各项授权是否清晰明确可满足影视项目开发需要,且授权稳固不存在被终止或回收的情形。特别是当IP经过多次转手后,需关注权利链条文件是否依旧清晰完整,中间环节承诺的权益是否均有来自原始权利人的确认而非主观臆断。
实践中,不乏存在拟获得授权的影视作品投资人在接洽中需向3层甚至更多层的前手追溯的IP权利链条文件情况,有的属于层层转授权,有的属于分项授权(如只是将电影或电视剧或网剧其中的一部改编权分享授出),该类IP固然存在很大的风险,但基于其授权期限邻近届满,前手权利人急于开发或低价转让,此时投资人或制作团队能够以合理甚至优惠的投资价格介入而受到部分影视投资人和制作团队的青睐。
以笔者曾处理的一项多层IP权利链条文件为例,该IP因需要将文学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而文学作品中的玄幻场景在真人实景电影中存在极大的创作、改编难度,为此几经转手,到我方客户接洽时已经是第五手。笔者经梳理授权文件后发现该项目IP权利链条文件存在多层IP权利链条文件中较为常见及多
发的风险点,故以其作为案例具体说明如下:
1. 前手是否有权进行转授权,或联合开发是否能规避原始权利人禁止转授权的约定。前手有权转授权是在后协议有效的前提,基于对IP的保护,避免倒卖IP,部分原始权利人会约束被授权方不得转授权或需实际参与授权项目的投资、开发及制作,基于该约定,实践中,投资方通常会通过与IP被授权人联合开发、合作开发或为被授权人保留一定投资份额的方式确保其参与授权项目避免在IP授权协议项下违约,但该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为确保授权权利的稳定性,建议就合作开发事宜不构成对转授权禁止约定的违反取得原始权利人的确认。
2. IP多层授权是否依旧清晰、完整,可覆盖投资方的开发需求。多层IP权利链条文件中极易出现基于层层转授权在向下游授权时未能准确的表述其授权内容,超出其自身授权范围向下转授权、分授权等情况,如笔者审核的项目中,关于授权时间,将原始权利人授权协议中“在6年内完成摄制制作”,简单的复制在后续授权文件中,完全没有考虑原始权利人在签署授权协议时的6年,与后续转授权人签约时的6年起算点的差异;关于授权权利范围,我方客户看重的动画电影改编权并未在原始授权范围内而是由第三层授权人擅自添加给第四层授权人。此外,基于影视项目开发的周期较长,涉及前期筹备、拍摄、制作、发行等多个环节,无论是一层或是多层的权利链条文件,均需关注IP授权文件对授权范围(如可开发的影视项目的具体类型,真人电影、动画电影、电视剧、网络剧等,同时是否有时长及集数的限制)、授权时间(如是以开机、杀青、或上映作为确认节点)、地点(包括拍摄地点、发行地域范围)、摄制制作语言等的约定,确认投资方的开发需求是否可得到满足。
3. 原始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如笔者审核的项目中,原始权利人要求影视作品的主创团队需要取得其同意并且任何衍生品开发需要取得其另行同意并另行付费,但前述约定在后续权利链条文件中被遗漏,仅明确了衍生品开发的权利但未说明前述另行同意及付费的要求。实践中,部分IP原始权利人为确保其IP良好的开发效果,避免影响其IP的后续开发价值,会要求进一步介入影视项目的制作,如需聘请其为编剧或顾问,要求对影片主创团队享有决策权,该等权利限制无疑会对投资方对影视项目开发制作的整体安排造成影响,因此需充分核实IP权利链条文件中是否有该等限制或权利保留。
4. 各层权利链条文件是否如约履行,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交易文件被终止、解除、权利回收的情形。如笔者审核项目中,即存在第三层转授权人并未向第二层转授权人足额支付授权许可费,涉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并存在授权协议并解除的风险。如第二层转授权人解除其授权协议,在后的授权方及投资人的授权亦将随之消灭。
关于IP权利链条文件上的权利瑕疵问题,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就权利瑕疵风险点的说明,建议以各个击破的方式来解决。
如既有权利链条不完整或不清晰,为从根源上解决权利瑕疵问题,最优的解决方案是要求相关权利人补充权利链条文件。补充权利链条文件应先行列明问题清单,整理出每层权利链条文件上的具体问题,需要采取的补救措施,然后逐层补充。补充的内容应以影视作品开发需求为导向,但应至少涵盖到:本次拟取得的授权范围、授权地域、授权期限、授权的权利类型、基于授权权利行使所形成的影视作品的发行权、改编权、衍生品开发权等,确保上述事项都已逐层得到了确认并可追溯至原始权利人。必要时应请原始权利人对最终的授权事项提供一份书面的确认函。就权利链条上任何协议描述不清晰或不准确的内容,应要求相关方出具书面的澄清文件或补正文件予以说明。
关于既有IP权利链条文件的稳定性,应确保逐层溯源时每一层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不存在导致协议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如任何一层授权协议存在被解除、涉嫌违约等风险则应就此单独取得协议双方(尤其是授权方)的书面确认及承诺。
如既有IP权利链条文件上的授权权利无法充分满足投资方的开发需求,就任何拟在权利链条之外取得的进一步授权,应考虑与原始权利人取得联系,磋商并由其予以补充授权,而不仅仅是和本次与影视项目投资人磋商的授权人沟通取得其补充授权。
如果就前述权利链条文件中的部分授权事项并不能完全的、充分的取得补充授权或确认,则应要求本次与影视项目投资人磋商的授权人来对权利链条文件的充分、完整进行兜底承诺,并在授权协议中约定明确的、具体的违约赔偿责任且该违约赔偿责任应与未来影视作品投资人需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匹配。但虽有该赔偿约定,亦提示投资方关注承诺方的赔偿实力及实际可获得赔偿的难度,就投资金额较高的项目,尽可能通过完善IP权利链文件的方式规避潜在的权利瑕疵。
如IP权利瑕疵无法消除的,作为影视项目开发方/投资方,应进一步向影视作品的联合投资人以及主创团队等披露此类权利瑕疵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风险,争取获得联合投资人、主创团队关于共担风险的承诺和确认,以分解其投资风险,即便无法取得相关方共同风险的确认,也应避免就潜在的瑕疵事项对外作出高额赔偿的承诺及保证。同时,在影视作品摄制制作以及后续宣传发行环节,投资方以及摄制制作、宣发团队应对可能引发争议的IP权利瑕疵事项作好充分的预案,尽可能的做好由此引发风险的事先防护、事中危机公关、事后消除影响等工作。
那彦琳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电话:18601265069
邮箱:[email protected]
那律师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自2007年加盟大成律师事务所至今,已在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五年以上。在影视文化领域拥有十年以上的法律服务经验。熟悉文化行业特点、业务流程。成功完成多起文化类企业投融资、并购项目;成功代理多起影视文化领域争议解决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