妾制的废除,在中国妇女解放问题中,是一个阻力最大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单靠法律所能解决的;任何法律在没有完善的政治组织以前,决不会发生充分效力;就令有了完善的政治组织,一种法律,如果远远地立在时代思潮之前,亦决不会发生充分效力。所以废妾运动的工作,最要紧的还是国民伦理观念的改造,这是谁都承认的。可是,法律方面,也有不能抹杀的地方。法律方面之不容抹杀,不仅因妾制本身,终究必须用法律禁止。我们如果希冀妾制消灭,还得于妾制废除以前,废除那些直接间接助长妾制的法律。
我们先看看历来的法律如何承认纳妾。
从法律上说,吾国妾制与一般所谓一夫多妻制自然有别;因为妻妾的身分在法律上显然不同:夫妻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与夫妾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在历来律例上,相异之点殊多;譬如殴妻与殴妾,刑罚便有轻重,出妻与出妾,条件亦有宽严。妾在家庭中虽亦为家属之一员,其在法律上之行为能力,则极其微弱;即单就管理家财一层而言,妻在之日,为妾者便无管理家财之权。所以夫妻得称伉俪,夫妾则不得称伉俪。清律妻妾失序之条,亦注有“妻者齐也,与夫齐体之人也。妾者接也,仅得与夫接见。贵贱有分,不可紊也”等语。
这是妾制。这种制度究竟起原于何时,似乎还没有人精细研究过。史称黄帝帝喾各有四妃,《尚书尧典》亦称帝尧以二女(娥皇女英)妻舜。《白虎通》便说,四妃之中,有一为正,其余都是副妃;尸佼亦说,二女之中,娥为妻而英为媵。这些话如果属实,妾制殆与吾国历史同古。可是四妃二女之说,究系事实还是传说,已属疑问;正妃副妃,妻云媵云,自然更是拟议之词。但《礼记曲礼》所记如果确为三代之制,则夏以后妾制之存在殆无疑义;因《曲礼》载有“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及“公侯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诸语。秦汉以来,妾制从未废止,然亦皆依人民之身分而设为相当之限制者。例如明刑律对于亲王,世子,以及其他官吏之纳妾,限制虽然尚宽,对于庶民纳妾,则设有“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纳妾,违者笞四十”之规定。当时刑律尚能设置此种限制,也许当时纳妾风气不若今日之盛。清律则已将明律对于庶人纳妾所设之限制,完全削除,而纯采放任主义。纳妾之风,似亦从而日盛一日。富商显宦,甚至以多蓄姬妾夸耀亲友;广东商业省分,此习最盛。
民国成立,《暂行刑律》(元年四月颁行)本有“重婚罪”之设;凡“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概在该律禁止之列。然娶妾是否构成该律之所谓“婚姻”,在文字上已不无讨论之余地;而依前清起草该律者之本意,该项律文实亦只在沿袭明清诸律之条文,禁止“有妻更娶妻”,初不在禁止纳妾。民国二年袁政府及其左右,不满于该律词句之含混,乃更颁布一种《暂行刑律补充条例》,特设明文承认妾之身分;因此妾制之适法与否,不复成为疑问。尔后,大理院对于《暂行刑律》“重婚罪”之解释,也就跟着说:“娶妾不得谓为婚姻;故有妻复纳妾者,不成重婚之罪。”因此,纳妾后可以娶妻,娶妻后亦可纳妾,“重婚罪”对于纳妾问题,不复有丝毫影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