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三会学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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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75 王世杰 | 中国的妾制与法律

三会学坊  · 公众号  ·  · 2018-01-29 08:02

正文


妾制的废除,在中国妇女解放问题中,是一个阻力最大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是单靠法律所能解决的;任何法律在没有完善的政治组织以前,决不会发生充分效力;就令有了完善的政治组织,一种法律,如果远远地立在时代思潮之前,亦决不会发生充分效力。所以废妾运动的工作,最要紧的还是国民伦理观念的改造,这是谁都承认的。可是,法律方面,也有不能抹杀的地方。法律方面之不容抹杀,不仅因妾制本身,终究必须用法律禁止。我们如果希冀妾制消灭,还得于妾制废除以前,废除那些直接间接助长妾制的法律。


我们先看看历来的法律如何承认纳妾。


从法律上说,吾国妾制与一般所谓一夫多妻制自然有别;因为妻妾的身分在法律上显然不同:夫妻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与夫妾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在历来律例上,相异之点殊多;譬如殴妻与殴妾,刑罚便有轻重,出妻与出妾,条件亦有宽严。妾在家庭中虽亦为家属之一员,其在法律上之行为能力,则极其微弱;即单就管理家财一层而言,妻在之日,为妾者便无管理家财之权。所以夫妻得称伉俪,夫妾则不得称伉俪。清律妻妾失序之条,亦注有“妻者齐也,与夫齐体之人也。妾者接也,仅得与夫接见。贵贱有分,不可紊也”等语。


这是妾制。这种制度究竟起原于何时,似乎还没有人精细研究过。史称黄帝帝喾各有四妃,《尚书尧典》亦称帝尧以二女(娥皇女英)妻舜。《白虎通》便说,四妃之中,有一为正,其余都是副妃;尸佼亦说,二女之中,娥为妻而英为媵。这些话如果属实,妾制殆与吾国历史同古。可是四妃二女之说,究系事实还是传说,已属疑问;正妃副妃,妻云媵云,自然更是拟议之词。但《礼记曲礼》所记如果确为三代之制,则夏以后妾制之存在殆无疑义;因《曲礼》载有“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嫔,有妻,有妾”,及“公侯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诸语。秦汉以来,妾制从未废止,然亦皆依人民之身分而设为相当之限制者。例如明刑律对于亲王,世子,以及其他官吏之纳妾,限制虽然尚宽,对于庶民纳妾,则设有“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纳妾,违者笞四十”之规定。当时刑律尚能设置此种限制,也许当时纳妾风气不若今日之盛。清律则已将明律对于庶人纳妾所设之限制,完全削除,而纯采放任主义。纳妾之风,似亦从而日盛一日。富商显宦,甚至以多蓄姬妾夸耀亲友;广东商业省分,此习最盛。


民国成立,《暂行刑律》(元年四月颁行)本有“重婚罪”之设;凡“有配偶而重为婚姻者”,概在该律禁止之列。然娶妾是否构成该律之所谓“婚姻”,在文字上已不无讨论之余地;而依前清起草该律者之本意,该项律文实亦只在沿袭明清诸律之条文,禁止“有妻更娶妻”,初不在禁止纳妾。民国二年袁政府及其左右,不满于该律词句之含混,乃更颁布一种《暂行刑律补充条例》,特设明文承认妾之身分;因此妾制之适法与否,不复成为疑问。尔后,大理院对于《暂行刑律》“重婚罪”之解释,也就跟着说:“娶妾不得谓为婚姻;故有妻复纳妾者,不成重婚之罪。”因此,纳妾后可以娶妻,娶妻后亦可纳妾,“重婚罪”对于纳妾问题,不复有丝毫影响了。



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略见过去的或现行的法律如何的承认纳妾。将来废妾,自然不是仅仅废掉这些承认纳妾的法律所能济事。以下所述,都可说是直接间接助长纳妾风气的律条。这些律条,比较的容易废除;而且不去掉这些律条,纳妾风气亦决不能消灭。所以我以为废妾以前,应先废除这些律条。


第一,就是关于宗祧继承之律。在宗法社会之中,尊家重宗之念,自然甚重;吾国社会最初承认妾制的时候,是否根于这种观念,我们诚尚不能十分断定,可是尊家重宗的观念,为吾国妾制流传甚久之主要原因,固尽人所承认。所以历来法律,有时甚至只承认无子者可以纳妾。关于此层,明律《名例篇问刑条例》,载有这样的一段律文:


“各处亲王许妾媵奏选一次,多者至十人而止。世子及郡王额妾四人;长子各将军额妾三人;各中尉额妾二人。世子,郡王,选婚后二十五岁,嫡配无出者,方许选妾二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子,即以二妾为止。至三十岁无出,方许娶足四妾。长子及将军,中尉,选婚后三十岁,嫡配无出者,方许选配一人;以后不拘嫡庶,如生子,即以一妾为止。至三十五岁无出,长子,将军方许娶足三妾,中尉方许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无子者,方许选娶一妾。”


由这一段律文,足见自世子以至庶人,俱须无子始能纳妾或增妾。律文之承认纳妾,完全在满足人们殖子嗣以延宗祀的欲望,足见这种欲望的力量极大。满足这种欲望的方法,除了容许纳妾以外,便是立继。在我们未能变更这种殖嗣延宗的心理以前,我们自应该注意立继的问题。可是吾国历来法律及现行律(即清律)对于立继,亦设有一种严酷的限制,即异姓不得乱宗。在这种律文之下,无子立嗣,不论生前立嗣或死后立嗣,所立之人,必须是同宗之卑亲属;异姓之人,在特种场合之下,虽亦可以收养,要不得立为嗣子,俾获继承家产。这种限制,是现代一般文明诸国所无的限制,这种限制,很可以助长纳妾的风气,因为许多不愿纳妾之人,因同宗无适当之人可以为嗣,往往亦不能不出于置妾之一途。全国各地,无子之夫妇,往往秘密收买婴儿,伪为己出,也就是图避异姓乱宗之律。假使此律消灭,则收养异姓义子之风习,必然更盛,纳妾之风,亦或可以稍息。所以前清《民律草案》,对于异姓乱宗之禁,亦已稍稍解除。然该草案仍规定异姓入嗣者以特定戚属为限;即姊妹之子(因其与兄弟之子相似),妻兄弟姊妹之子(因自妻言之,为以姪承姑,亦有血族关系),与婿,三种戚属是。三者之外,仍不许滥行立嗣。实际上以异姓之人为嗣,历来已属常见,凡一人而两姓者,类属异姓入嗣之征。晚近以来,家族之观念渐薄,异姓乱宗之禁,尽可完全解除,而无保留任何限制之必要。


第二就是关于婚姻豫约之律。谁也知道,纳妾风气之养成,一部分原因,便在为婚之男女,缺乏婚姻自由。所谓婚姻不自由,不只是说;为婚者不能纯依自己意思成立婚姻,而须取得父母或其他亲长之承诺。这自然也是中国历来法律及现行法,对于一切成年或未成年男女所设之一种限制。所谓婚姻不自由,还有更进一层的意味:中国的父母或其他亲长,依照历来的律文与习惯,不论在什么时期,都可不征婚姻当事人(即配婚男女)之同意代为订立婚姻豫约。历来法律及现行律,俱只禁“指腹割衫襟为亲”,至于男女出生而后,婚姻豫约,不论在什么时期,都可订立。并且都可由父母或其他亲长独立的代为订立。无数新青年,受了婚姻自主的思想,尽管厌恶重婚或纳妾,事实上仍然重婚或纳妾,就是因为这个缘故。大理院鉴于这种实际情状,近年成立了两个判例,以略解青年男女之束缚。一,父母为子女所订婚约,如果成立于子女成年以后,则非取得子女同意,不能强其履行。二,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所订婚约,子女成年后如不同意,亦不能强其履行。这两个判例总算容纳了婚姻应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之原则。可是在这两个判例之下,不拘什么时候,父母仍然可以独自代子女订立婚约;不过子女于事后尚获以未曾表示同意为理由,使已成婚约归于无效而已。事实上这往往不是一件容易实行的事体。大理院只是解释法律的机关,他的能力也许只能做到这个程度,目前所需要的,在根本的推翻关于婚姻预约之现行律,而承认两个原则:即(一)一切婚姻预约,非得当事人同意,绝对不能成立;(二)任何婚姻预约,于男女未达适当年龄以前,绝对不能成立,采取这两个原则,纳妾重婚之事实,在新青年社会中,应可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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