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而预先成立的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还会订立如意向书、备忘录、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各种形式的阶段性协议。这些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是否成立预约合同?这取决于预约合同的成立条件。
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预约合同在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第一个条件
是预约合同应具备一般合同要件。预约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其成立当然要满足合同的一般合同要件。司法解释将预约合同必须具备的底限内容规定得较为宽松,只要当事人就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和标的达成一致,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预约合同成立,除非当事人另外约定该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法律对此另有规定。至于标的的数量、价格等完成交易还需具备的其他条款,可等到订立本约时,由当事人进一步协商。
第二个条件
是预约合同应具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的约定。这是预约合同的核心条件。也就是说,预约合同中必须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如果缺少这样的约定,那么可以直接认定该合同与预约无关。当事人表达意思表示的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方式一般指当事人订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而默示的方式则是指以行为推定当事人存在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虽未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相应的约定,但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了定金,用以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这种情况下,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具有订立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是预约合同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具备预约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预约合同。而对于意向书、备忘录等能否认定为预约合同,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需严格按照预约合同的成立条件作出判断,如意向书、备忘录具备预约合同的两个成立条件,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否则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意向书、备忘录不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关于预约合同的识别,还需要注意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区分和转化。
预约合同内容有详有略。有的预约合同只包括了当事人、标的、数量等合同成立的基本条款。而有的预约合同则已经非常详尽,甚至在订立本约合同时,当事人无需再磋商任何事项。此时,是否可以直接将该预约合同当作是本约合同呢?对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予以了回应。根据该规定,判断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标准不在于内容的完备与否,而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具有将某些事项交由本约合同来约定,从而保留交易结果决策权的意思表示,此时即使该预约合同的内容与本约合同接近,也不应该认定为本约合同。
这里需要注意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之间的转化。当事人虽然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但当事人一方已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并且对方也已经接受,那么此时当事人已经以履行行为表明其愿意受该合同的全面约束,预约合同转化为本约合同。
在预约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未订立本约合同,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则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这就涉及到第二个问题,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