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青海华信中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华信公司)
被告人:刘某,男,1985 年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系青海华信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雷某,男,1988 年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系青海华信公司技术部主管。
2020 年至 2021 年间,刘某作为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公司员工雷某,为获取项目工程,借用西宁XX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通过制作技术标、商务标、提供中标保函等方式,串通投标报价,
围标某公安分局改建大数据中心项目、某州公安局反恐维稳大数据中心项目、某公安局综合信息机房建设项目,中标项目总金额为 14427156.26 元。
中标产品品牌包括:海康威视、H3C、itc、华为、绿联、科达等。
经审计,涉案项目在合同签订日的市场价值合计为 10973432.80 元。
刘某、雷某于 2022 年 6 月 21 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刘某、雷某为获取项目工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总金额为 14793032.4 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雷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刘某、雷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刘某、雷某多次串通投标,造成经济损失 3453723.46 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刘某、雷某单处罚金。
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围标行为系行业普遍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望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对其减少罚金金额。
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雷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定罪量刑无异议;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考虑其家庭及个人经济情况,望免于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以围标手段,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刘某作为青海华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雷某作为青海华信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为使该公司中标项目,实施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制作其他公司投标标书及替其他公司提供投标保函等具体行为,以青海华信公司名义进行围标,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青海华信公司、刘某、雷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青海华信中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雷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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