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一致认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出乎当事人意料,二审判决未经释明就直接认定:“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直是困扰合同法的问题。 《合同法》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没有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司法实践在个案处理上比较混乱。一般认为,《合同法》明确区分了成立和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成立与生效不再是一个困扰合同法的问题。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澄清了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撤销之类的浑浊,同时滋生了未生效合同或不生效合同的疑问。何谓未生效合同?批准生效合同与合同成立关系如何?未被批准的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理论和实践均认识不一。
在传统合同法理论上,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这是依据合同效力所作的分类。所谓未生效合同,是司法实践基于《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将合同成立与生效并列表述所作理解而形成的概念,无确切的内涵和外延,其是新的第五类合同还是分属现有四类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上也有争议。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为不生效合同后比照无效合同处理本案,等于将未生效合同归入效力待定的合同:得到政府批准的转为有效合同,得不到政府批准的转为无效合同。这勾画出二审判决的逻辑:未生效合同成立时没有合同效力,其效力有待于生效条件的具备,生效条件具备之时才有合同效力。这一逻辑似乎来自于《合同法》第44条的文义。孤立地看,《合同法》第44条的表述确有将合同效力与合同生效直接挂钩的倾向,从而引导出合同生效之时合同才有效力的直觉。
然而,这种直觉无颜面对《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只以依法成立作为要件,与生效不生效无关。也就是说,合同依法成立就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其是否生效。《合同法》第8条没有但书,表明其所称的法律约束力一律始于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没有例外。有学者曾认为合同拘束力自合同生效始有,后来又改变了认识。《合同法》第8条属于一般规定,其地位和效力高于《合同法》第44条,《合同法》第44条因而不能解读为《合同法》第8条的但书。依据《合同法》第8条与第44条的关系,《合同法》第44条的解读必须符合《合同法》第8条即合同依法成立即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不应有“需经批准、登记的合同依法成立时并无法律约束力”这样的结论。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几年前就意识到这种直觉是有问题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赋予了促使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和法律责任。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2款规定了报批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进一步说明:“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这些司法解释和说明对批准生效合同的报批条款效力的内涵和功能的界定相当朦胧,还只是一些相关理论研究缺失状态下的实践感受,因而出现了可履行性、形式约束力这样的创新、含糊且不乏错误的概念。但无论如何,这些司法解释和说明并不赞成孤立解读《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抛开了“未生效合同依法成立时无合同效力”的直觉,传递了“需要批准、登记的合同在成立之时就有效力”的信息。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否定二审判决的逻辑。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判决丝毫没有觉察最高人民法院的觉醒。
或有人争辩合同效力不是《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诚然,法律约束力是合同法领域少见的名词,也许立法者也不甚清晰这个概念的意义,但现有法律知识体系中并不存在一种有别于法律效力的法律约束力,法律约束力其实是法律效力的同义词,有学者区别了法律约束力与法律效力,但其区别也是建立在两者本质相同的基础之上的。在合同法中,如果认为合同效力与法律效力也是同义词,那么合同效力就是法律约束力;如果认为合同效力在外延上不同于法律效力,那么就需要解释不同部分的性质和功能。一些学者和最高人民法院引入《合同法》第42条缔约过失责任解释报批义务的可履行性,试图区别合同效力与《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合同法》第42条明确定义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合同成立后哪还有缔约过失责任可言?《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是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是典型的合同义务。
理清《合同法》第8条与第44条的关系和含义便不难看出,《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就是合同效力,合同效力包括合同的成立效力和履行效力。合同的成立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的全面约束力,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违背合同中的任何承诺,无论是实体性承诺还是程序性承诺、是主要事项承诺还是配套事项承诺、是对当事人的承诺还是对第三人的承诺。合同的履行效力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行为的约束力,合同具备履行条件,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目的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多数合同的履行条件在合同成立之时就已具备,履行效力和成立效力同时产生;有些合同的履行条件在合同成立之时虽已约定但未具备,此时合同只有成立效力,履行条件具备产生履行效力,履行条件不具备不产生履行效力。需报批或登记的合同和附条件的合同都属于这一类特殊的合同。与附条件合同不同,需报批或登记的合同的履行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须以报批或申请登记的方式争取。争取履行的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是为履行行为创造必要的条件,还不是合同目的意义上的履行行为,但已受成立效力的约束,不争取履行或争取不当必须承担违约责任。简而言之,履行效力是合同效力的一部分,在一般合同中与成立效力合为一体,在特殊合同中与成立效力时空分离。
所以,批准生效的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有合同效力,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是有效合同。《合同法》第44条的生效仅仅指有效合同中的某些事项或条款的生效,并不涉及整个合同的效力。从严格意义上讲,批准生效合同不应称为未生效合同,只能称为需要批准的事项或条款未生效。合同某些事项或条款不生效,既可能导致合同某些事项或条款不履行,也可能因合同某些事项或条款的作用导致整个合同没有履行,但这只是结果。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以合同是否履行为标准,当事人签约后取消协议只能称为解除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生效是合同法的常用概念,常用到谁都觉得自己清楚概念内涵,实际上生效的对象是有区别的,即是整个合同生效还是合同某些事项或条款生效。当然,这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问题,现有合同法理论少有深入研究合同生效内涵的成果,并且流传着“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的片面说法。
据此而言,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但理由不足。一审判决应依据《合同法》第8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时就有合同效力,不应只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条款作为依据。二审判决将《合同法》第44条的生效理解成整个合同生效进而比照无效合同处理,犯了原则性错误。二审判决比一审判决多了数亿的利息不能淡化其错误适用法律的严重性。从规则层面看,二审判决不仅改变了《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的规则内容和目的,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类似司法解释确立的共同报批和自行报批规则冲突,导致《合同法》第44条在不同的领域功能相反,损害了裁判规则的正当性。从个案层面看,二审判决掩盖了本案最本质的问题即云南红塔是否履行了报批义务,支持了云南红塔的违约行为进而使得云南红塔获取了诉讼之时高达19亿元的差价利益,结果明显不公,损害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