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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公司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

最高裁判实务  · 公众号  ·  · 2025-02-21 11:4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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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案件的裁判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甲,乙以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后丙请求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问:A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

加盖公司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虽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可能会给交易相对人丙以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

乙说:肯定说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义代表A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是属于代理行为。但乙持有并加盖A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权,A自然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言之,只要公章是真实的,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盖章之人的身份则在所不问。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当然,考察公章真实性并非全无意义,其是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绝非全部因素。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意见阐释】

一、《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关于人章关系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本文简称《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十五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着重解决“真人假章”问题,被坊间形象地概括为确立了“认人不认章”的规则。应当说,《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针对实践中非常突出的“真人假章”问题,提出了“认人不认章”的裁判思路,回归了盖章问题的理论本源,对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涵盖人章关系的主要类型,但并未涉及“假人真章”“有章无人”等情形,而且对公章本身、对盖章过程的复杂性关注也不够。

二、盖章行为的本质

公司印章,包括公章以及各种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各种专用章,只能用于特定用途,超出特定用途就很难代表公司的意志。鉴于本部分主要针对公司在缔约时的盖章行为,故所指的公司印章主要是指公章,当然也包括合同专用章等能够用以订立合同的各种专用章,但不包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不以缔约为目的的专用章。

自然人签订合同,除作为受托人签订合同外,本身既是行为人又是合同当事人。而公司作为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行为才能实现其意志,从而出现行为人和合同当事人相分离的特点,导致需要考察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以及在行为人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时,还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因素来确定公司应否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此处的“行为人”,主要是指在合同书上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签字的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的人,是指盖章之人或者与相对人进行缔约磋商之人。至于其身份,既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能是公司的代理人,甚至是没有任何授权的人。此外,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磋商后,通常还需要公司以盖章方式予以确认。可见,盖章行为以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行为人签订的合同符合公司利益为前提,其性质与自然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相同,即是公司表达意思或者说将其意思表示外化的主要方式。因此,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会产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公司作出要约或者承诺等意思表示的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以签章方式作出承诺之时视为合同订立之时,盖章的地点视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二是作为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加盖公章表明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而不是代表或代理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人是合同当事人。三是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据。盖章行为同时还表明,公司对行为人经磋商确定的合同内容表示确认,进而作为自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三、异常人章关系及其效力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再由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即公司通过盖章方式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磋商后确定的合同条款予以确认。该交易流程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先有合同条款再盖章确认;二是盖章确认的是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的行为人签署的合同,即代表或代理行为与盖章行为具有一致性;三是公司加盖的是真章而非假章。相应地,异常人章关系包括五种情形。

(一)先盖章后签约

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交给行为人,由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过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时,应当视行为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权而确定法律后果: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视为公司给予了行为人概括授权,所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生效;行为人无代理权的,则属于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考虑到此种情形实在有悖交易习惯,一般不宜认定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即原则上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二是公司将加盖了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直接交给相对人,由相对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时相对人既是合同当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有关“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之规定,该行为原则上无效,除非公司事后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认。

(二)“假人真章”

“假人真章”即章尽管是真的,但行为人却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章是真的,即便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也应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我们认为,即使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过偷盗甚至抢夺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也对公司不公。况且,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情况下,公司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假人真章”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他人假冒的,但发生纠纷时难以认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主张被假冒签字的情况下,考虑到相对人有义务核实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对人要举证证明何时何地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何时签字盖章等事实;未能举证的,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纠纷发生时可以认定该他人系何人,即本案所涉情形。《公司法》第13条(编者注:对应2023年《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的情况下,相对人很容易核实缔约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公司缔约的行为并非代表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越权代表的问题。但其确有代理权的,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缔约,不妨碍构成有权代理;反之,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权就与其订立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三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有关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来认定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三)“真人假章”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的即属此种情形,即尽管章是假的,但行为人却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主要包括:一是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二是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三是代理人尽管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能够证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参与了缔约磋商。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也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公司本应通过盖章行为予以确认。但其为逃避未来可能面临的责任,故意加盖假章,自然不应让其得逞。故即便盖的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四)“有章无人”

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的签字,且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如果最终确定是假章,当然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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