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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融赔偿分歧两年难解,股灾后遗症是病!得治!

中经金融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4-18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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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经营报》实习记者  倪楠


一审之后,“我们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调解,然而经历将近四个月的调解到现在依然没有结果。”2017年4月7日,周先生向《中国经营报》记者表示,“打算向证监会投诉中信建投(06066.HK)之后,再去仲裁委解决。”截至2017年3月31日,周先生已经进行了三次正式的调解。

   

据周先生介绍,在3月31日下午的第三次调解中,在赔偿金额上还存在差距。

   

2015年6月30日,中信建投对周先生夫妇账户强行平仓,致其损失巨大,周先生对中信建投提起诉讼。


三次调解未果


2016年12月8日,中信建投证券与周先生夫妇经过协商,同意将本纠纷的赔偿事宜委托给第三方调解机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进行调解。2016年12月9日,在北京证券业协会,周先生与中信建投证券委派的相关人员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委派的相关调解人员进行了第一次正式调解,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共识。

    

其后,2017年3月17日、2017年3月31日又进行过第二次、第三次调解,但“直到现在中信建投都没有给出任何结果。”周先生对记者说。

    

据周先生介绍,双方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在于,2015年6月中信建投的平仓是否合规。

    

“中信建投一直强调他们执行的是清偿平仓,交易期间也就是‘盘中’担保比例低于110%时,中信建投才执行的平仓。但是,根据双方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110%的担保比例是按照当日收市价计算出来的为标准,应是‘盘终’而不是中信建投所说的‘盘中’”。周先生表示,而中信建投认为其按照了合同内容进行了平仓,但拿出的合同竟然是2014年4月公司拟定的新合同。

    

据周先生提供当时与中信建投签定的合同也显示:关于平仓线,双方约定,“按当日收市价计算,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该比例时,甲方信用账户将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乙方将于次一交易日对甲方实施清偿平仓,收回对甲方的全部债权。”对此,曾旁听过首次开庭审理的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鸣律师表示,“双方应以当时签订的合同未具有法律效力生效的合同进行执行。”

    

周先生认为“中信建投既没有按照双方邮件约定平仓,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平仓,仅仅凭主观上的判断,做出了平仓决策。”对此,一位相关法律人士认为,平仓一定要书面通知,并且要给客户一天补充担保金的时间,即平仓日只能是T+2日,这不仅是国际惯例,我国《证券法》也有明确规定,各券商的格式合同如与此不符,就属违法并无效。但该法律人士也强调具体到此案,中信建投的平仓线是110%,应该说给客户尽到了最大的保护义务了。

    

为搞清原委,记者致电参与调解工作的李律师,但李律师以调解保密为由拒绝接受采访。


“免责条款”能否免责?


除了平仓行为是否合规之外,双方争论点还集中在合同上的一则“免责条款”。周先生表示不能接受这则免责条款,因为其包含的免责条件太过广泛。对此相关法律人士表示,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比如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通过仲裁方式处理这一条文,如在合同中无特别提示,应尊重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的选择。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该法律人士还表示,股灾中类似案件较多,法院在审理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比如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纠纷通过仲裁方式处理这一条文,如在合同中无特别提示,应尊重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的选择。二是权利义务对等问题,券商在与客户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后,其与客户建立了合同关系,有客户的各种联系方式,在不能证明其通过预留的通讯方式送达无效的情况下,券商在其网站单方修改合同的行为应对客户无效;现在法院对这一点一直偏袒券商,是对法律公正的无情践踏和对客户权利的粗暴剥夺。

    

不过,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远忠律师接受记者采访时则表示,作为一个券商来讲,投资者众多,券商是风险的集中地,券商会在法律文件上做很多规避风险的条款可以理解。

    

对于双方存在分歧,以及后续赔偿问题,记者曾多次对中信建投以及多名相关负责人发送采访函,但截至记者发稿仍然未收到任何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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