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法后第十八条规定:推定违法规则而非本身违法规则,也非合理规则
2022年6月《反垄断法》修改后,对纵向价格限制的规定作了较大改变。修改后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对纵向价格限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共三款。对照修改前的条文可以看到,修改后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一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二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结合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纵向价格限制采用的是推定违法规则,即法律事先推定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但涉事经营者可以举证证明该行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推翻法律的事先推定;如果证明能够成立,则该纵向价格限制行为不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如果证明不能够成立,则该纵向价格限制行为是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按照推定违法规则,不管在行政调查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明纵向价格限制行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是被调查或被诉经营者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而如果纵向价格限制被规定为本身违法,则被调查或被诉经营者是没有这项权利的。同时,在举证责任和举证顺序上,执法机构或原告在证明存在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后,并不立即承担证明该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因为法律已推定该行为违法,具有反竞争效果。相反,应由被调查或被诉经营者证明该行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对违法推定进行否定,执法机构或原告可针对该否定进行反驳(反驳否定不成立或直接证明行为具有反竞争效果)。
2022年11月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纵向价格限制行为采用的规则是与修改后的《反垄断法》保持一致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被告享有举证证明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程序性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对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并非采用本身违法规则,否则被告将不享有这一程序性权利;其次,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也即是由被告负有证明不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而非由原告负有证明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证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对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并非采用合理分析规则。
而修法前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对纵向价格限制的实际做法,都与《反垄断法》和《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不相同。行政执法采用的是本身违法规则,而司法审判采用的是合理分析规则。后文将对此进行详细分析。
如何“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应该考虑哪些重要因素、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标准是什么、应该证明到什么程度等,《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规定》都未涉及,但《征求意见稿》对此有所说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二)该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销商或者经销模式、限制品牌间竞争等不利竞争效果;(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或者品牌内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新等有利竞争效果。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不足以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条规定对具有和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两方面可考虑因素,以及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标准,都有所规定,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对企业合规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2.安全港
第三款即所谓纵向协议安全港规则,即如果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低于某一标准,并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可推定为不具有反竞争效果,不予禁止。但是,安全港规则是否适用于纵向价格限制,目前还有争议,这一问题还没有完全确定下来。
在《反垄断法》修改之前的一些指南中,纵向价格限制是被排除在安全港之外的,如《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安全港规则,仅规定除纵向价格限制之外的其他纵向协议适用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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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修改后,市场监管总局于2022年6月发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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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征求意见稿对安全港规则进行了较详细规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符合下列条件,不予禁止:(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5%,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从该征求意见稿的行文来看,行文中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协议”,似乎应该包含纵向价格限制。但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对安全港规则未进行细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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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在规章正式发布时删除了。因此,从《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立法过程来看,有关纵向价格限制是否适用安全港规则,以及安全港规则的具体规定,还有待之后的立法或指南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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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与其相关的配套立法、司法解释对纵向价格限制进行直接规定外,《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有关豁免的规定也可适用于纵向价格限制。
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纵向价格限制属于①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②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③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④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⑤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⑥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⑦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情形,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可以申请豁免。
豁免规则与安全港规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豁免包括经济性豁免和社会政策性豁免。所谓经济性豁免是指从经济角度(不仅指竞争角度)衡量限制竞争协议的不利方面和有利方面后,认为该协议对经济的有利方面大于不利方面,从而判定该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经济性豁免既包括事前对某些类型的限制竞争协议进行的集体豁免,也包括因申请而单独对某个限制竞争协议进行的个案豁免。安全港规则即属于前一种豁免情况,即对市场份额低于一定标准及满足其他条件的竞争限制协议,事前予以集体豁免。所谓社会政策性豁免,是指不同的政治、文化、环境、社会等价值与竞争价值产生冲突时,为保证在某一时期、某一社会条件下更重要价值的实现,竞争价值让位于其他价值,而对竞争限制协议给予的豁免。社会政策性豁免一般是个案豁免,如果因政治、社会等原因在某一领域豁免反垄断法的适用,则一般称为反垄断法的除外适用,如劳动关系领域反垄断法的除外适用。
对纵向价格限制,如果符合豁免规则要求,在行政调查或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豁免;在平时的合规建设中,也可向执法机构进行豁免咨询,为风险预防做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