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许淼,男,住址:北京市昌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许淼操纵江苏金陵体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体育)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许淼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许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许淼控制使用“周某宏”等47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金陵体育”股票。
二、操纵“金陵体育”情况
2017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许淼控制使用账户组,采取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进行证券交易等手段影响“金陵体育”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56,651,579.1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许淼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许淼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书认定的账户组中,与他人相关的22个证券账户并非许淼控制使用。在资金关联方面,部分账户的保证金进出均与许淼无关;在交易终端关联方面,部分账户与许淼控制的其他账户不存在交易终端重合;在交易特征方面,被认定同属其控制的账户间存在明显区别。
其二,部分账户大量交易系他人作出,相关账户的决策主体包括多人。
其三,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操纵期间内,许淼自认控制的部分证券账户并非全程由许淼控制使用。
其四,许淼控制的账户未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金陵体育”交易价量,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
其五,部分询问笔录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
综上,当事人请求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操纵期间许淼使用他人提供相关软件,决策交易“金陵体育”。他人向许淼提供证券账户及资金及相关软件用于相关交易,许淼筹集资金并负责上述交易的交易决策,其他人按照许淼的交易决策下单。一是许淼具备交易决策“金陵体育”的客观条件,其承认且有他人指认许淼负责相关交易决策。二是交易设备信息并非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唯一条件。三是许淼通过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入转出保证金,并筹集资金交易股票。四是交易风格不是认定账户控制关系的必要条件。
其二,我会对相关账户中非许淼决策的交易情况已经扣除。一是对许淼关于部分交易不应认定为涉案交易的申辩意见,我会对复核成立的部分予以采纳并据实扣除。二是对许淼关于他人系自行交易决策的申辩意见。经复核,部分人员相关交易已在事先告知书中剔除;许淼关于其他部分人员自行交易的申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是对许淼关于操纵期间内其他账户协助他人进行交易等申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四是对许淼关于他人具有涉案账户控制权并可以交易“金陵体育”、他人实际作出的交易量远超过既有认定范围等申辩意见。我会认为,本案认定的账户组交易数据中不包含他人控制使用的证券账户或他人控制的交易。
其三,许淼所谓部分证券账户并非全程由其控制使用的主张,或者与事实不符,或者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其四,许淼具有操纵“金陵体育”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是许淼具有操纵“金陵体育”的主观故意。许淼自认存在借用证券账户交易“金陵体育”;他人均指认许淼存在操纵行为;在案证据表明,许淼结识上市公司相关人员,存在关于控制交易价格的联络记录。此外,许淼还存在与上市公司人员讨论“金陵体育”股票情况。上述证据表明,许淼存在拉抬“金陵体育”股价的主观故意。二是许淼有操纵“金陵体育”的客观行为。本案认定账户组均由许淼控制,相关账户集中资金优势,采取连续买卖、对倒等多种手段,影响了“金陵体育”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其五,我会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理由充分。我会依法对许淼和其他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我会调取的相关证据证明许淼实施了涉案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综上,除根据许淼申辩意见扣除相关账户中非许淼决策的交易外,我会对许淼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没收许淼违法所得156,651,579.19元,并处以313,303,158.38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10日
当事人:汤秀清,男,1973年12月出生,时为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昊志机电)实际控制人,担任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
,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肖泳林,男,1979年4月出生,时任昊志机电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住址:广东省潮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汤秀清、肖泳林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肖泳林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汤秀清的要求,我会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汤秀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经查明,汤秀清、肖泳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汤秀清、颜某合谋操纵“昊志机电”
汤秀清与颜某商议,由汤秀清支付保证金,颜某负责联系相关方,
共同操纵“昊志机电”。肖泳林按汤秀清指示与颜某方进行沟通、对接,同时负责汤秀清等人保证金的转款事宜。
二、颜某等人实施操纵“昊志机电”
收取保证金后,颜某等人先后使用了121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操纵“昊志机电”,具体如下: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共313个交易日,其中302个交易日账户组存在交易,日成交占比均值为28.33%,最高达到72.27%。有272个交易日账户组持股总数占总股本比例在5%以上,最高达到20.95%。196个交易日存在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大量申买行为,且该类申报量占账户组总申报量30%以上、账户组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20%以上。
(二)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284个交易日内存在反向交易,日内反向交易量占账户组成交量的比例最高为99.93%。账户组在255个交易日内存在账户组内成交的对倒交易,对倒股数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比例平均为18.97%,最大为64.76%。其中,165个交易日单日对倒占比超过10%,136个交易日单日对倒占比超过15%,108个交易日单日对倒占比超过20%。
截至2020年12月31日,汤秀清通过卖出“昊志机电”获利36,390,627.5元,肖泳林未实际获利。
2023年3月24日,检察机关对汤秀清、肖泳林作出不起诉决定。2023年4月26日,相关法院对颜某等8人作出刑事判决,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其中汤秀清违法所得36,390,627.5元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相关账户资料、交易记录、交易所数据、相关人员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汤秀清、肖泳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
汤秀清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程序违法,证监会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二,在案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其三,其没有通过操纵市场获利的主观故意;其四,应重新计算违法所得;其五,处罚幅度明显过重。
经复核,我会对上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一,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我会依法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其二,在案证据经过行政审查、质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其三,交易股票获利并非操纵市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汤秀清具有操纵主观故意;其四,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执法惯例;其五,本案量罚已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量罚适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汤秀清处以109,171,882.5元罚款,对肖泳林处以2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6日
当事人:承立新,男,时为江阴市恒润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股份或上市公司)第二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丁键,
男,住址:江苏省江阴市。
张亚洲
,男,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承立新、丁键、张亚洲操纵“恒润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承立新、丁键、张亚洲的要求,我会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承立新、丁键、张亚洲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承立新、丁键和张亚洲商议合谋操纵股价
2023年6月中旬,经丁键介绍,承立新与张亚洲相识,之后三人合谋炒作“算力”热点,通过控制信息生成及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等实施操纵行为。
二、承立新、丁键和张亚洲合谋操纵股价过程
(一)承立新以他人名义代持“恒润股份”
承立新计划在2023年卖出“恒润股份”股票,2023年7月16日,承立新与阮某签订《代持协议书》,以某私募产品受让上述24,952,563股“恒润股份”。
(二)承立新、丁键和张亚洲信息发布情况
2023年7月29日至11月8日,承立新、丁键、张亚洲等人操控上市公司发布4份利好信息,拉抬“恒润股份”股价。上述期间,“恒润股份”股价上涨96.65%,同期上证指数下跌6.86%,偏离103.51%,中证风电产业指数下跌10.30%,偏离106.95%,“恒润股份”股价涨幅明显优于同期上证指数和行业指数。
1.未真实、完整披露设立算力子公司情况
2023年7月29日,恒润股份发布设立子公司公告,成立上海润六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润六尺)。经查,除合资经营合同外,承立新与张亚洲还签订有协议书,恒润股份未完整、准确披露协议内容。
2.未真实、准确披露子公司股权收购协议情况
2023年9月26日,恒润股份发布股权收购公告,拟就达到一定业绩目标的前提下,上市公司收购部分或全部上海润六尺股权。信息发布次日,恒润股份开盘上涨2.98%。经查,承立新控制信息生成时点,专门选择在股价下跌期间与张亚洲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并作为利好信息对外披露,而协议约定的上海润六尺在2024年归母扣非净利润不低于2亿元等股权收购业绩目标存在夸大。
3.未真实、及时披露服务器采购及进展情况
10月中旬,“恒润股份”股价涨幅未达到承立新等人预期,丁键建议承立新持续披露利好信息。承立新决定将即将签订的算力服务器采购合同作为利好信息披露,并指使上市公司将非现货采购合同虚假披露为“现货采购”合同。10月18日,恒润股份发布公告,上海润六尺向供应商现货采购97台算力服务器,合同金额为3,080万元,将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产生积极影响。信息发布后,恒润股份连续7个交易日上涨,累计上涨55.08%。11月,承立新获知“供应商未按期足额供货”的信息后,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4.未及时、准确披露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情况
2023年11月8日,恒润股份公告上海润六尺与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信息发布次日,恒润股份开盘上涨9.47%。经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实际于2023年9月签订,承立新操控上市公司选择时点披露信息,且恒润股份并无能力落地40,000P智算中心项目。
2023年8至11月,丁键多次向机构投资者宣传恒润股份“算力”业务,组织开展现场调研、电话会议、撰写调研报告等活动,吸引机构投资者买入“恒润股份”。承立新、张亚洲等人安排人员通过互联网累计发布文章46篇、视频12条,夸大或虚假宣传公司“算力”业务。
(三)丁键控制使用相关证券账户维持“恒润股份”股价
2023年7月10日至12月1日,丁键控制使用22个证券账户在股价下跌期间集中买入维持股价。上述期间,账户组合计竞价买入15,754,477股,买入成交金额457,253,027.3元,竞价卖出14,618,279股,卖出金额447,077,642.8元,余股1,136,744股,盈利20,523,277.70元。账户组在22个交易日有申买行为,买入成交量排名前三的有10个交易日,日均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比例为3.73%,单日买入成交量占市场总成交量比例最高为22.41%。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协议合同、办公场所相关资料、交易所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承立新、丁键、张亚洲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承立新、丁键、张亚洲在操纵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属于共同违法主体。其中,承立新、丁键应承担主要责任,张亚洲承担次要责任。
承立新、丁键、张亚洲均提出不应被行政处罚,其一,三人不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合谋”。其二,上市公司开展算力业务是真实存在的,并非虚假的操纵证券市场。其三,自己所涉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不应对另外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四,违法所得及罚款责任的分担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其五,涉刑案件不应在刑事责任明确前作出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对上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三人就操纵证券市场有基本共识。其二,算力项目为真实经营并不能否认过程中的操纵行为。其三,三名当事人分工协作、利用多种手段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操纵证券市场。其四,共同违法案件中,各当事人均应对整体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事先告知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其五,我会有权依据《证券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会决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承立新、丁键、张亚洲合谋操纵“恒润股份”行为,
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20,523,277.7元,由丁键承担;并处以123,139,666.2元罚款,其中由承立新承担61,569,833.1元,由丁键承担49,255,866.48元,由张亚洲承担12,313,966.62元。
鉴于承立新、丁键的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情节较为严重,张亚洲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承立新、丁键分别采取8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张亚洲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鉴于承立新、丁键的违法行为影响证券交易秩序,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承立新、丁键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外,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上市或者挂牌的所有证券。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