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从实定法规定还是从论理逻辑的分析来看,公司解散清算都主要是一种用于解决“公司僵局”的制度措施。然而让人倍感诧异的是,原本为了破解公司运行僵局而发明的清算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却常常再次陷入严重僵局。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清算僵局”。这样的制度运行结果,对于需要耗费极大心力才有可能启动清算程序的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令人失望的。造成这一现象的深层原因是什么呢?下文将结合上述案例呈现出来的事实,主要从中小股东的视角,对“清算僵局”的成因作简要剖析。
(一)解散清算制度的启用门槛过高
要让解散清算制度在规制公司运行和有序退出方面发挥更大作用,解散清算制度本身应当门槛较低,以便有运用该项制度需求的当事人比较容易接近(easy to access)。按照这一标准,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程序的启用门槛明显过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未将股东压制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如前所述,设立解散清算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向被压迫股东提供法律救济。因此,现行《公司法》未将股东压制规定为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定事由,构成了现行公司法制的一大缺憾,也给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运行实践带来困扰。在上述案例中也可以发现,甲公司在2011年首次公司解散诉讼之后发生的矛盾纠纷,其实都肇因于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压制。但由于股东压制在当时尚未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僵局”,导致C股东无法诉请解散甲公司。这才导致后续各方之间的矛盾冲突不断升级,并最终酿成了“名副其实”的公司僵局。换句话说,由于未将股东压制作为少数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现行法律制度等于是在公司内部矛盾尚且可控且较易处置时放弃了化解处置的机会,放任矛盾纠纷继续发展升级,而且一定要等本来较轻的内部矛盾升级为难以逆转的僵局时才予以处理。这显然不是一种值得追求的制度效益。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将股东压制明确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确保少数股东可以在受到排挤侵害的第一时间依法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以便尽可能地将纠纷化解在初始萌芽阶段,防止矛盾集聚升级。
2. 解散与强制清算之间的程序衔接有待优化。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对于公司清算程序的选择应当遵循“以自行清算为原则,以强制清算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对自行清算不能的公司,方才可以采用强制清算的程序。上述原则精神符合尊重公司自治和追求制度经济性的价值导向。但是,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与强制清算这两种程序之间衔接转换的处理却仍有需要反思之处。
第一
,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原则上不宜自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行政解散或者司法解散,公司原则上都应当自行组织清算。这样的制度设置显然有欠妥当。从理论上看,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均属于“不宜自行清算”的典型情形。即,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便公司在主观上愿意、客观上也能够自行完成清算,也应当列为在法律上原则不宜自行清算的情形。具体而言,在行政解散的案件中,考虑到公司本身就是因其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被责令解散,公司股东、高管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社会信用在整体上存在严重障碍。如果仍由相关股东或者高管自行组织清算,很难防止相关人员继续实施违反法律、损害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因此,行政解散的公司,应当纳入绝对适用强制清算的范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37条意识到被行政解散公司的特殊性,规定公司被行政解散满三年未清算完毕的,可由公司登记机关经公告后予以强制注销。上述规定虽有助于释放被此类“僵尸企业”无谓占用的公司名称等资源,但对于促进此类公司依法及时清算并无裨益,故不如将其直接纳入强制清算为宜。与行政解散相类似,司法解散的公司本身系因存在严重的内部僵局而解散,而这些矛盾基本上都会延续至清算阶段,因此,自行清算将很难保证此类公司清算程序的质量和效率。特别是,被法院判令解散的公司大多存在不同程度的股东压制问题,自行清算极有可能引发控制股东及有关高管进一步损害少数股东或者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基于以上考虑,司法解散应当纳入相对适用强制清算程序的范围。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行清算,或者有关股东能够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充分的担保,对于司法解散的公司原则上也不宜准许其自行清算,而应当直接纳入强制清算程序。
第二
,司法解散与强制清算的“两阶段”设置缺乏制度效益。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现行法律对于司法解散与强制清算这两种程序设置了“泾渭分明”的两阶段构造。即,对于公司是否应当判令解散,以及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强制清算这两个问题,必须通过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予以处理:前者为诉讼程序,后者为非诉讼程序,两者不能并案处理。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界定上述两种程序的不同性质,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如果站在制度使用者的视角,从制度运用便利度的角度来观察,两种程序之间是否必须如此“泾渭分明”,绝对不能进行某种程度的融通衔接呢?如果肯定了前文所述的“司法解散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予以强制清算”的结论,则上述问题也就不再成为问题。即,如果终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解散,则应同时询问股东是否一致同意自行清算,或者能否提供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充分担保。如果股东之间对于自行清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有效措施或者担保,则法院可以同时裁定该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这样的制度设置既不存在程序混淆的问题,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增加少数股东通过解散清算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度,有利于提高司法解散清算程序的制度效益。
3. 对强制清算启动事由的规定极不完整。
《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了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一种法定事由,即“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一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制定发布《公司法解释(二)》,在遵从《公司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扩大了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的范围。《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新增的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包括:(1)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2)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上述规定虽然使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更加完整,但仍然难谓自洽周全。概括而言,一是未将因股东或者高管之间利益冲突等原因导致“在法律上不宜自行清算”的情形纳入强制清算范围;二是未将“客观上不能”明确规定为启动强制清算事由;三是对启动事由作具体列举式规定但未留兜底条款,导致现有规定不能涵盖确有必要启动强制清算的所有情形。《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9条第1款在原有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这一项法定事由。从范围来看还不如《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完整,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从立法体例看,《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均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此种规定方式虽然具有便于实践操作的优点,但考虑到公司清算系由一系列较为复杂的法律行为组成,涉及较多的民事主体和多种法律程序,公司自行清算因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顺利完成的情形极多,因此,如果在法律上不设置兜底条款,势必难以完全满足股东、债权及利害关系人有关解散清算公司的现实需要。建议《公司法》修订时对强制启动事由作更加弹性的处理,赋权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合理裁量,以便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及合理关切,推动强制清算制度功能得到更好发挥。
(二)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正如上述案例所展示的,实践中公司解散-清算程序大都由中小股东或者债权人发起。他们大多迫切希望及时启动和推进解散清算程序,但因在公司内部没有主导权,不能单方面决定公司启动和推进解散清算程序。同时,在现行制度条件下中小股东参与、监督清算程序的有效性也还不够强,由此导致他们对于解散-清算程序的拖延障碍往往“无计可施”“徒唤奈何”。而公司高管及其背后的多数股东作为解散清算程序的主导者,却往往对于程序的启动和推进缺乏兴趣,甚至会加以无端的抗拒和拖延。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简而言之,是因为现行法律机制难以克服多数股东和高管抗拒拖延解散清算公司的利益驱动,从而导致解散清算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缺乏足够驱动力。对此,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1. 公司高管和控制股东大多具有阻碍清算的利益驱动。
第一,公司高管及其背后的控制股东是公司资源的实际控制者,因而也是公司继续运营的最大受益人。公司一旦解散清算,就会终结高管和控制股东从公司运营中受益的既有格局。因此,解散清算对于高管和控制股东而言天然地就是一种负面激励。第二,目前我国公司特别是中小公司运营不规范的现象非常普遍,高管和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财务上不规范往来、财务混同甚至掏空公司的现象也较为常见。而公司清算程序要求对公司财务(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对股东原有债务、有关违法行为及其责任的追究。因此,解散清算程序不仅将增加高管和控制股东的工作负担,而且极有可能增大其面临诉讼、承担债务甚至面对刑事责任追究等风险。就此而言,解散清算是很多“手脚不干净”的高管和控制股东不愿触碰的“大麻烦”。第三,公司解散大多因股东间经营理念和利益动机不一致而引发,而且往往伴随着诸多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纠纷。由于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机制中处于劣势,他们往往希望尽早从公司退出,以便收回原来的投入。出于心理情感和利益上的对抗,控制股东对于解散-清算程序往往也会表现出一种抗拒的态度(上述案例中也明显地存在该问题)。
2. 现行责任体系难以克服清算义务人阻碍清算的利益驱动。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规定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照控制股东和部分高管抗拒拖延清算的天然倾向,现有的制度设置还存在一定不足。
(1)清算义务的主体不够清晰明确。
《公司法》未规定具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相关表述将清算义务人规定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此种立法体例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重点在于,要求不参与公司管理的中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以及由此带来的责任既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在实践中也存在可能导致利益明显失衡问题。《民法典》第70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的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此种制度安排值得赞同。循此思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1款明确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上述规定,有利于统一实践操作。
(2)清算义务的内容有待细化拓展。
《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规定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为弥补这一缺憾,《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和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初步明确了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违反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上述制度设置在整体上符合我国公司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但在两个方面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内容上,清算义务有必要细化拓展。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清算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二,妥善保管和移送公司财产、账册、主要文件等。《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1款则延续《公司法》现有规定,将清算义务限定于“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述规定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应当进一步细化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尽可能完整涵盖配合清算组依法及时清算所必要的所有主要义务。二是在时效上,应当明确清算义务在时效性方面的要求,即清算义务人不仅要实际履行相应义务,而且应当及时地履行相应义务,否则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此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228条第3款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殊值赞同。
(3)清算责任制度设置有待优化。
如果肯认股东间矛盾是造成公司清算僵局的主要原因,而利害关系人都有权享有依法及时清算的正当期待,则应当承认现行法律对于清算责任的制度设置仍有待优化。第一,未确认股东的权利主体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规定的有权主张清算赔偿责任的主体均只包括债权人,而不包括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这是不能适应实践需要的。实际上,股东作为公司剩余财产和风险的最终承受者,才是真正更需要清算责任制度加以关照的对象。其原因在于,清算义务人抗拒拖延清算大多是因为股东间矛盾纠纷引发,其针对的对象也主要是中小股东。从损害后果看,抗拒拖延清算不仅极有可能造成中小股东最终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明显减少,而且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关于及时清算完毕、及时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预期利益。对于急于收回投资也有正当理由预期能够及时收回投资的中小股东来说,拒绝拖延清算本身就是对其可得利益的直接剥夺。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时明确规定股东系有权主张清算责任的主体。第二,未确认权利人的期限利益。从实务操作看,《公司法解释(二)》第18、19、20条规定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固有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换言之,由于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期限利益,导致相应制度运行结果表现为:只要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甚至故意拖延清算行为)没有造成公司资产价值明显贬损的后果的,清算义务人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价值导向显然不符合确保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年来较多控制股东肆意抗拒和拖延清算的重要制度原因。前已述及,继续占有和使用公司资源,可以给控制股东带来诸多利益,因此,大多数控制股东都天然地拥有抗拒拖延清算的主观动机。如果法律上不明确规定权利人对于清算程序享有期限利益,则其在控制股东抗拒拖延清算之时将缺乏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对控制股东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制约。在这样的制度条件下,控制股东既可以继续享受到抗拒拖延清算所带来的利益,又无需畏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则抗拒拖延清算也必将继续成为这些控制股东们的“合理选择”了。
(三)缺乏能够克服公司僵局影响的“清算治理结构”
清算中的公司其原有的治理结构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这才导致既有的矛盾僵局不能妥善化解,并最终进入清算程序。但即便进入清算程序后,为了确保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在此类公司内部仍然必须具备一种“最低程度的共识”,具有一种能够保证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的治理结构。简而言之,虽然股东之间、清算组成员之间对于既往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可能还不能完全谅解,但在公司已经确定地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多数股东和清算组成员能够相对冷静地接受这一结果,能够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相关决议并协同实施。唯有如此,清算程序才能依法有序推进并最终完成。但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是,原有的矛盾僵局已经导致大量的清算中的公司在内部无法形成上述这种“最低程度的治理结构”。进入清算程序后,如果继续维持此类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此类公司清算程序的推进势必会举步维艰,甚至寸步难行。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一种有效的替代机制,通过公权力介入和法律拟制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地取代此类公司原有的僵化结构,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替代其僵化结构的功能,使此类公司重新形成一套能够确保清算程序依法有序推进的内部治理结构。显然,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的制度供给是存在严重不足的。
1. 清算公司的整体治理架构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基本相同。
根据《公司法》对清算组职权及其与股东会(股东大会)之间关系的规定来看,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事务的具体承担者(第184条至第186条第1款),以及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方案的具体执行者(第186条)。因此,清算组在清算程序中的地位相当于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事会。与此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第188规定,在清算程序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仍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最终决策者。因此,基于公司治理的视角,“清算中的公司”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上是基本一致的。
2. 清算公司决策-执行环节的人员组成及运行模式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基本相同。
(1)在决策层面,在清算程序中,股东会、股东大会仍正常发挥作用。因此,“清算中的公司”的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及议事决策机制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是完全相同的。即仍由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议事机制进行决策。(2)在日常管理和执行层面,“清算中的公司”的议事执行机制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也基本一致:①对于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其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股份公司的清算组与其正常经营状态下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及其来源是基本一致的。就决策和运行机制而言,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另有规定,清算组与董事会应当也是基本相同的。②对于有限公司,情况稍微复杂一些。根据第183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实践中,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的组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采取此种人员结构的,清算组的人员组成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股东会已完全相同,实际上是将清算程序纳入了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范围,由股东会直接主持推进清算程序。对于绝大多数的中小公司来说,清算组的上述人员组成及决策执行程序与此类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形态其实是基本一致的。第二种,由部分股东组成清算组。实践中,有部分有限公司是经股东会决议,由持股比例占多数的大股东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由大股东和部分小股东的代表共同组成清算组。只要经股东会有效表决通过,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形式的清算组也予以认可。在此种情形中,清算组实际上是主要由股权占比达到一定比例的大、中股东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组成。此时,清算组在人员组成和决策-执行模式上又相当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董事会,或者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高管或者职业经理团队(在没有设立董事会的公司中)。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的清算组的人员结构及其决策-执行模式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也是大致相同的。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制度的运行实际来看,我国“清算中的公司”在人员组成、决策-执行结构、业务运行模式等方面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公司都是基本一致的。换言之,《公司法》并未为“清算中的公司”设置一套有别于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内部治理模式,而是基本上完全沿用了正常经营状态下的内部治理和法律规范模式。“清算组”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原来的董事会或者实际履行公司管理-执行职责的高管团队,但在人员组成、决策-执行结构、业务运行模式等方面,则基本上延续了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前的格局。此种规范模式的问题在于,由于“清算中的公司”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完全延续了正常经营状态下的结构设置,那就必然要承接与此种结构设置相伴而生的所有的益处和问题不足,包括那些曾经造成公司治理僵局的矛盾和问题。也就是说,在部分公司因内部僵局不得已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后,现行法律并未提供可以克服原有矛盾和僵局的有效的程序或者机制设置。缺乏制度供给的实践结果就是,既有的公司矛盾和僵局不仅不会因进入清算环节而减轻或者得到克服,反而会因为即将面临最终的财产分配变得更加变尖锐和激烈。这应当就是实践中很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原有的“公司僵局”未能得到解决,并且很快转化为“清算僵局”的制度性根源了。
(四)确保规范高效清算的配套保障机制供给不足
公司清算对于利害关系人影响重大,且具有很强的法律性和专业性。为确保清算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建构一整套与之匹配衔接的保障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现行《公司法》在这方面存在一定缺失,导致目前实践中公司清算活动普遍不够规范高效,甚至存在较多违法违规清算现象。
1. 缺乏专门人员、专业智识的参与支撑。
清算作为一种影响重大的专门性财务活动,需要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士、专业知识的投入和审核把关。但现行《公司法》并未要求公司自行清算程序必须吸纳专业人员,或者纳入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性审查。这种制度设置存在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影响公司清算的效率。实践中,一般的公司管理人员对于清算程序涉及的具体业务往往并不熟悉。特别是,大多数的公司管理人员还缺乏基础的财会知识。因此,此类人员参与清算程序时大多需要从头学习或者“边干边学”,这势必严重影响清算程序推进的速度。二是清算程序的质量难以保证。一方面,清算组成员中缺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容易导致清算程序中的一些重要环节(如制定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财产处置分配方案等)的质量不能得到保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专门人员的审核把关,清算组成员极易仅对委派其担任清算组成员的股东负责,忽视、漠视其他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实践中,大量公司在清算活动中存在伪造财务报告,或者提供伪造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等情况,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相关活动和材料无需专门人员审核把关。三是容易滋生矛盾纠纷。由于清算活动与公司财产的最终清理分配直接相关,因此,利害关系人围绕公司债权债务认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财产处置分配方案等都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分歧。要公平高效地解决好这些争议,很重要的是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由专业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提出专业、权威、可信服的专业意见。由于《公司法》未规定在清算阶段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专门程序,导致实践中对于此类专业程序的运用程度不高,很多涉及专业性问题的争议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
2. 清算程序的规则体系尚不健全。
一是清算期限缺乏规定。《公司法》对于清算程序的整体时限,以及除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以外的各主要环节的期限均未作规定,导致清算程序的参与主体对程序耗时缺乏预期,部分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无视清算效率的要求,甚至故意拖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虽然规定了强制清算原则上应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但因对各主要环节的审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加之相关程序规则亦未完全清晰(详见下文论述),从而导致实践中审理期限超过6个月的强制清算案件占了较大比重。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上海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平均用时为332天,超过70%案件的自然审理期限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二是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不够清晰。《公司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的职权和主要义务,但主要是针对清算组这个团体作出的原则性规范,而未明确清算组内部的具体构成和议事规则。同时,《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清算组内部各个成员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这就使清算组内部各具体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都不够清晰。由于缺乏具体明确的制度约束和规则指引,实践中清算组成员履职普遍存在无章可循、随意性极大的特点。在股东间存在严重矛盾的情况下,清算组成员在履职过程中往往还呈现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局面,甚至会相互干扰阻碍,致使清算程序无法正常推进。
3. 司法程序对清算程序的支撑保障有待强化。
由于清算程序与公司财产的最终清理及分配直接相关,因此,在清算程序的各主要环节(如任命清算组成员、认定公司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编制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等),清算组成员及其背后的股东之间都有可能发生严重的分歧和争议。而上述争议中只要有任何一项未能有效解决,清算程序就有可能无法继续推进。在公司因股东间矛盾僵局等原因走向解散清算的情况下,通过谈判、调解等非强制性机制解决涉清算程序纠纷往往已经不够现实。因此,针对清算程序中发生纠纷亟需通过一系列及时有效的特别程序,由司法机关加以兜底解决。比如,在股东或者债权人对于股东会任命的个别或者全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有异议,或者对于股东会通过的财产处置分配等重要方案有异议时,应当允许其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由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终局地解决相应纠纷。这样一种“一事一议”的小型的司法介入程序,有利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对于清算程序的有效参与和监督,也有利于涉清算程序纠纷依法及时妥善解决。但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对于司法权介入清算程序采取了“或有或无”的“二分法”式的制度设置。即只有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人民法院方可介入清算活动,而在公司自行清算阶段,现行法律并未给利害关系人寻求司法救济设置任何制度性渠道。这导致较多程序性争议无法通过合理方式及时妥善化解,不断集聚激化后引发清算僵局。缺乏小型介入式司法救济程序的结果是,大量本可通过较轻程度的司法介入得到解决的争议长期无法妥善化解,相应的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也就长期无法清算完毕,并最终只能无奈地转为强制清算程序。这实际上造成了司法资源在更大程度上的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