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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福建高院:诉他人滥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法院经审理不予支持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29 07:20

正文




——上诉人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艾达成鞋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艾达成公司使用其名下的第65218736号商标“Mon Caramel”、第51764426号商标“”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阻止嘉联恒公司涉外定牌加工出口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艾达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系列商标,且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艾达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有权将其涉案系列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嘉联恒公司主张艾达成公司恶意抢注案涉系列商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嘉联恒公司出口货物上使用了“Mon Caramel”等系列商标,但在申报出口将案涉货物申报为“无品牌”,其未如实申报行为导致因涉嫌商标侵权被海关查扣。艾达成公司在不清楚货物具体用途的情况下,根据海关的通知申请扣留上述货物,而后对嘉联恒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其具备正当的权利基础。第三,艾达成公司在整个处理期间审慎行使权利,难以认定艾达成公司申请海关扣押涉案货物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尽管另案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海关所查扣的货物侵害了艾达成公司的商标权,但这并不影响艾达成公司基于商标权利人享有海关保护措施及提出民事诉讼等权利;在客观上,嘉联恒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艾达成公司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在海关部门经调查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艾达成公司商标权利之后,艾达成公司并未进一步就该批货物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措施,该批货物已由嘉联恒公司自行取回。此后,艾达成公司在相关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也向海关申请注销备案。综上,嘉联恒公司关于艾达成公司就涉案商标进行知识产权海关备案,阻止嘉联恒公司涉外定牌加工出口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闽02民初1118号

二审法院/案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闽民终528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审判组织

审判长   鸿

审判员 马玉荣

审判员 李润民

书记员 刘智炜

一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叶炎乾

审判员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傅彦琦

书记员 苗   静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雨,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艾达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亦非,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嘉联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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