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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让不符合会见条件的人员与在押未决犯违规会见如何定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3-22 10:15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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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4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薛店镇沟渠头村,汉族,大学文化,闻喜县公安局民警,2009年2月至2016年9月任闻喜县看守所所长。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严重违法问题被闻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5月8日,经山西省运城市监察委员会决定,被采取留置措施;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辩护人柴旭霞、王倩,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长凝镇东见子村,汉族,大专文化,闻喜县公安局民警,2010年7月至2017年9月任闻喜县看守所副所长。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严重违法问题被闻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5月8日,经运城市监察委员会决定,被采取留置措施;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5月2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斌,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于2018年6月12日由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同年8月9日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9日稷山县人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0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旭霞、王倩,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松山、范斌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晚19时左右,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上郭古城址和邱家庄墓群”盗掘古墓葬,当晚,李某某被闻喜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7月1日,李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7月2日,时任闻喜县看守所所长的被告人赵某某和副所长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李某某不符合会见条件(判决未生效,系未决犯),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安排叶某某(该次盗墓幕后老板,现刑拘在逃)、杨某某(叶某某司机)、李某甲三人与李某某在看守所家属会见室会见。会见时,李某甲要求李某某不要供出其他参与盗掘古墓葬的人,并承诺在李某某上诉后帮助其减轻处罚,服刑期满后给其补偿。李某某同意后,直到刑满释放也未供述其他同案犯,致使叶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等人逃避刑事处罚,同案犯张某某被判无罪,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县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闻喜县看守所值班记录表、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身为闻喜县看守所所长、副所长,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职权让不符合条件的在押人员违规会见,致使同案犯罪嫌疑人逃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在监委会调查之前,其就不知道违规会见这件事,如果这次会见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五年来不可能一点都不知道;王某甲说是其打电话安排会见,证明其就不在办公室,但是郑某某说其是在办公室给他安排的,二人证明的其是否在办公室的真假就不能确定;如果其安排会见,会直接告诉值班所长,不可能给值班民警传话,其就没有安排会见。违规会见是存在的,是其失职、失察,对违规会见其是有责任的,其认识到错误。

辩护人柴旭霞、王倩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被违规会见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所长职权安排郑某某等人会见,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故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宣判被告人赵某某无罪。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从发生至调查已时隔近五年,公诉机关所举的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滥用职权的证据,除了闻喜县看守所的规章制度是客观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证人五年前记忆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且叶某某、杨某某还未到案,仅依据现有有限的并不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基本定案原则。

(二)从看守所的制度、被告人赵某某的职权、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不能认定会见李某某是由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1.制度仅是规定能不能的问题,看守所的其他工作人员敢不敢就因人而异了,不是制度能够制约住的。闻喜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均称,根据规定没有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意,不得违规会见,工作人员的回答仅证实了规定是什么,至于李某某的此次会见是否违规,通过询问是无法查清的。2.王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赵某某违规安排了李某某的会见。王某甲在多次的询问当中,每一次都称自己所述属实,但每一次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安排,如何安排的陈述都不一样,王某甲证言的变化,是一个趋利避害的本能反应,如果他说被告人赵某某未安排,不知情,那么则意味着他自己“监守自盗”,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某甲证言中是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李某某会见的证言不应采信。3.被告人郑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安排会见的供述自相矛盾,与王某甲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人郑某某称自己清楚的记得被告人赵某某到外勤值班室给王某甲安排会见,但王某甲称是通过电话安排的,到底被告人赵某某是如何安排此次会见,凭借二人的回忆无法判断。被告人赵某某称:如果按郑某某的回忆,其当时应该在所里,那么不会与王某甲通电话,直接用对讲机安排即可,如果按王某甲的回忆,是打电话安排的,那么就说明其不在所里,不会面对面的安排郑某某去 陪同会见 。4.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郑某某均认为违规会见李某某是由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制度,但辩护人从所有证据看,一系列不正常的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在按照制度会见李某某。如:被告人郑某某一个下班的所长亲自 陪同会见 ,不正常,被告人郑某某称自己去陪同此次会见与其他人陪同没有区别,那么让被告人郑某某陪同的理由是什么;被告人郑某某进到监区后没有将会见李某某一事告知带班所长张某某,不正常,这又进一步证明此次会见并未按看守所的制度执行;被告人郑某某作为上一班的带班所长,恰巧那天没看工作记录,不知道李某某是未决犯,不正常;王某甲作为外勤人员,不问会见谁就开门,不正常。故,这些未按工作制度的细节,足以否定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不能仅凭工作制度就主观的推定是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了此次会见。

(三)盗墓人员的证言亦不能证实是被告人赵某某安排的会见。

叶某某是否会见了李某某,从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通过证言接触过叶某某的人有:1.李某某,从辨认情况看其并不认识叶某某,因此无法确定会见他的人里是否有叶某某;2.被告人郑某某称其是在监察委员会向其调查时才知道会见的人里面有叶某某,后来在向闻喜县检察院供述时,称从以前看过的通缉令照片里回忆起五年前会见李某某的人有叶某某,这种回忆既不符合常识,辨认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没有看到相关辨认的证据,故被告人郑某某不能证明会见李某某的人当中有叶某某。3.李某甲称叶某某上看守所办公楼的二楼去找关系,但找的谁不知道,因叶某某现在在逃,不排除李某甲为自己或他人推脱责任的可能,且李某某不认识叶某某,杨某某未到案,只有他一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叶某某当天去了看守所。另外,李某某即使交待其他同案犯,也不会交待出叶某某的,这从李某某等盗墓人员的案卷材料中可知,因此,叶某某没有去会见李某某的必要。据上,如果不能确定叶某某会见了李某某,那么被告人郑某某称是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会见的供述就是虚假的。4.会见中李某某与李某甲究竟说了什么,是否存在串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李某某的几份笔录中,每一次都在增加会见的情节,第一次称帮其上诉,找律师;第二次又增加了不要咬别人,给其十万元的补偿,但是从李某甲和张某某的供述看,根本没说给李某某补偿十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称其没有听到他们说不要咬别人,如果听到了一定会制止,并且该家属会见室有同步监听设备,如果是违规会见,李某甲等人不敢也不会说一些串供的话。故综合三人的陈述和供述,认定李某某与李某甲串供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四)违规会见李某某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他人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此次会见无直接因果关系。1.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中没有看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据。从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供述中称是被监察机关调查后才得知此事,在过去的五年里对此事一无所知,如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不可能不知情,依此可知,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不存在的。2.起诉书指控的后果与违规会见李某某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所举金某某的判决可知,叶某某等人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是由其他公安人员在侦查该盗墓案件时滥用职权造成的,即使李某某在当时就交待出同案犯,该同案犯也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那天不是其值班,是所长赵某某安排会见的,其不清楚李某某是不是未决犯,也不清楚叶某某等人是不是李某某的近亲属,是经过前值班室确认后才安排会见的。


辩护人王松山、范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原闻喜县看守所副所长,疏于对在押人员李某某判决未生效的情况审查,受他人的安排,违规安排非亲属会见在押人员李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客观存在,但情节轻微,且该滥用职权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经过审判,确定被告人郑某某有罪并处以刑罚,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具体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存在,但情节轻微。1.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被告人郑某某在交接班之时没有查阅值班记录,主观方面不明知在押犯李某某是未决犯,即禁止会见的情形,被告人郑某某不是明知故犯,只是没有看到,没有注意;2.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违规会见是受他人的安排和指派,证人证言所印证的内容大体是同一的,即“是叶某某到闻喜县看守所办公楼二楼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叶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违规会见李某某”;3.被告人郑某某未有效监听李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通话内容,存在失职行为,但是有证据证明,家属会见时,由监控室负责监听;4.本案当中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甲、郭某某的作用相当。除被告人郑某某以外,外勤值班室的王某甲、内勤值班室的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郑某某相同,都是受被告人赵某某的指示和安排,被迫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综上,关于滥用职权行为的本身,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方面没有明知故犯的故意,所实行的行为过程当中也没有实施帮助串供或者其他类似于闻喜县公安局文物侦查人员所犯的罪行严重。

(二)本案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刑法上所规定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1.叶某某、杨某某并非本案中盗掘古墓葬的同案犯,没有直接证据指明叶某某直接安排人员或直接参与了此起盗墓,特别是另外一名在逃嫌疑人杨某某。因此该二人的在逃与本案郑某某滥用职权没有关联关系。2.张某某被判处无罪的原因,以及其他盗墓同案犯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绝非此次违规会见串供造成。(1)调取的原闻喜县公安局副局长金某某的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金某某对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盗掘古墓葬罪和玩忽职守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列明,起诉书指控金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进行了评判,且已认定该罪名,该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前因是有关联的,该判决认定:“李某某到案后供述张某某参与了盗墓,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时任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柴某某扣押,后被人将其手机通讯号码删除。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清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柴某某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以无法调取相关资料的意见予以回复,向被告人金某某汇报,该金未在第一时间让人查阅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后期研究时,也未认真审查承办人自称取不到通话记录的说法的虚假性而草率作出决定,致使参与盗墓的同案犯未及时得到追究,同案犯张某某被判无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起诉书指控的造成的结果在另一法律文书当中体现出来,是因为另一被告人——时任闻喜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金某某玩忽职守造成,而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本案二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滥用职权造成;(2)判决书中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就是让其不要辨认出张某某的人”能够证明张某某被判无罪的原因是基于李某某没有指认,是李某丙告知其不要指认,这与串供、违规会见、滥用职权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3)判决书中张某某笔录中“……后来我投案后说不认识李某某,没有参与盗墓,李某某在我到案后也串供了,指认时说不认我,后来我就判无罪了,当时是冯某某办的,他说和李某某说好了”;(4)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滥用职权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19日晚上盗墓时,我和李某甲被抓住了,李某甲趁机跳车跑了,当时我手机上存着李某甲的手机号,我被抓后手机被扣押,还有摩托车钥匙。后来李某丙在提我出来辨认张某某时,他给我说不让我指认张某某,在问话过程中,文物大队民警没有问我关于同案犯的情况,也没有问过我手机和同案犯联系的情况,后来我被判了后,叶某某他们到看守所见过我,说我判的重,让我上诉,不让我咬出他们盗墓”即李某某辨认张某某受李某丙的唆使,没有辨认张某某在先,而叶某某到看守所会见是在此之后,张某某被一审法院判决无罪与此次叶某某等人违规会见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关联;(5)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说他和公安局的人活动好了,他自己否认认识李某某,也没参与盗墓,李某某后来也没指认他,最后被判无罪”,针对该指控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被告人金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处理他人盗墓案件时,使部分参与盗掘古墓葬犯罪的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打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并且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其他人员逃避刑事处罚与被告人郑某某无关。金某某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当中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按照滥用职权予以追究,但是两行为是否造成一个结果,起诉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认定,形成本案的原因是多因一果还是必然的一因一果,根据金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赵某某和郑某某造成的。4.由于叶某某、杨某某在逃,本案中能否印证李某某所述,该二人在逃原因为何,该事实不清楚。5.起诉书中表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未作出法律上的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凭主观判断,造成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说“在这五年当中不任所长期间没有听到过造成了什么样的影响”,因此,不能以此来认定这一行为造成了社会的严重影响。6.刑罚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滥用职权所形成的结果,它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责任也有直接人员的过失行为。结合本案,举证的证明内容给本案形成两难,如果认定的结果是同一的,张某某无罪的原因如系金某某玩忽职守造成,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应无罪,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刑法上引起与被引起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采纳稷山检察院的起诉书指控认定的话,那么该份判决结果将会对金某某玩忽职守罪,在二审上诉过程当中改判消除该罪名。

(三)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滥用职权、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与起诉书指控的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被告人郑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辩护人范斌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刑初字44号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其辩护意见中所引用该判决书中认定和证明的事实;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1996)闻民初字第333号杨某乙与杨某某的离婚民事调解书及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甲的结婚证,证明杨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已不是连襟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叶某某(另案刑拘在逃)相互勾结,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柿树林”附近的“上郭古城址和邱家庄墓群范围”盗墓,张某某找到冯某某(另案处理),让冯某某联系时任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察大队大队长柴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冯某某从柴某某处获得了公安局巡逻队的巡逻时间,并将巡逻时间告诉了张某某。


2012年9月19日19时许,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皮卡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闻喜县桐城镇上郭村“柿树林”附近的“上郭古城址和邱家庄墓群范围”根据获取的巡逻时间盗墓时,冯某某从柴某某的口中得知巡逻队员巡逻时间有变,便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了正在盗墓的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逃窜,正在放哨的李某某和返回给李某某报信的李某甲被闻喜县公安局巡逻队员当场抓获,李某甲趁其他巡逻队员在清理现场作案工具的机会伺机逃脱,张某某等人逃跑后窜至张某某在公路段家属院的家里,一起商量如何把李某某“捞”出来,商量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凑了几万元,叶某某出了15余万元,共凑了20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20万元交给冯某某活动关系,张某某因冯某某没有办成事,便问冯某某要走剩余的钱,交给叶某某并由叶某某继续跑关系活动。

2013年6月27日,闻喜县人民法院在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裴氏墓群”保护范围内东镇官庄村委会大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7月1日下午,闻喜县人民法院在闻喜县看守所给李某某送达了刑事判决书。7月2日早上8时许,叶某某将李某甲、杨某某(叶某某的司机)叫到其在西湖小区的家中,提出李某某判了十年,判的太重了,要求一起去看守所由李某甲给李某某传话,让李某某提出上诉,想办法给李某某判轻些,律师费不要李某某负担,不要再咬其他同案犯,出狱后给李某某些补偿。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遂驾车一起去闻喜县看守所,见到时任闻喜县看守所所长被告人赵某某和时任副所长被告人郑某某(7月1日值班,7月2日早上8点半已与值班副所长张某某交接班)。被告人郑某某直接安排值班人员郭某某将李某某从监室提出,安排值班人员王某甲将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放进监区,在看守所家属会见室进行了会见,会见时被告人郑某某在场监管。李某甲根据叶某某的指使告诉李某某,出钱为其请律师上诉,找关系活动为其少判些,不要再供出其他盗墓的同案犯,刑满释放后给些补偿(李某某刑满释放后,李某甲给了李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张某某给了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李某某表示同意,之后,叶某某出钱给李某甲两次找律师,并代为提出上诉,二审改判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李某某直到刑满释放后也未供出其他同案犯,致使犯罪嫌疑人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甲等人逃避刑事处罚。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后,2012年9月20日9时13分至10时38分在闻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对李某某讯问时,李某某就供出了同案犯张某某,并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同案犯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0月22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3年9月6日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当日侦查人员组织张某某对李某某、李某甲进行辨认,未辨认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4日,侦查人员组织李某某对张某某再次进行辨认,组织辨认的办案人员李某丙让李某某不要辨认出张某某,李某某按照办案人员的指使没有辨认与其共同参与盗墓的张某某。2014年8月20日闻喜县人民法院以“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否认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也不认识李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明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的证据,除李某某的证言外,再无证明能够印证张某某参与,且从本案卷宗看,公诉机关也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张某某二人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无法查清张某某所驾驶皮卡车信息,更无法确定其行走轨迹;犯罪嫌疑人‘小四’身份无法查清,未能抓获;作案工具无法提取,且李某某供述张某某是否盗墓,多次反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参与盗墓的犯罪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判决张某某无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闻喜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3月20日对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涉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问题进行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个人身份等基本信息。

3.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中共闻喜县县委组织部于2009年2月3日任命被告人赵某某为闻喜县看守所所长。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中共闻喜县委组织部于2010年7月22日任命被告人郑某某为闻喜县看守所副所长。

5.会议记录,证明闻喜县公安局召开局党委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是:2016年9月5日会议决定,张晓兵与被告人赵某某为两个所长代理;2017年9月13日会议决定,神柏所由被告人赵某某代理所长,薛店所由被告人郑某某代理指导员;2018年3月23日会议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涉嫌违法违纪停职,暂到政治部上班。

6.中共闻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闻喜县监察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被决定开除党籍,同年5月21日被决定撤职处分。

7.闻喜县看守所值班记录表,证明:(1)2013年7月1日17点45分至17点50分闻喜县人民法院在闻喜看守所给李某某发判决;(2)2013年7月2日8时接班民警为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20:00-01:00张某某、郭某某监控巡视;(3)2013年7月3日8时接班民警为郑某某等人,20:00-01:00张某某、郭某某监控巡视;(4)2013年7月4日8时接班民警为赵某某、孟某某、孙某某等人,20:00-01:00张某某、郭某某监控巡视;(5)2013年7月5日8时接班民警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等人,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某某、宁朝祥16:42-16:45会见在押人员李某某,14:00-20:00张某甲、李某丁监控巡视。

8.在押人员亲属会见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押人员亲属的会见登记表上,没有李某某与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的会见记录。

9.会见笔录、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7月3日李某某家属在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办理了交款手续,律师宋某某、宁朝辉于2013年7月5日在闻喜县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

10.闻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叶某某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列为上网在逃人员,该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在2013年7月2日之后的犯罪事实。

11.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部B级通缉令,证明叶某某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同日刑拘在逃;公安部于2018年1月1日发布公缉(2018)2号公安部B级通缉令,通缉叶某某与杨某某。

12.闻喜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审理经过的说明,证明2013年6月27日,闻喜县人民法院在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裴氏墓群”保护范围内东镇官庄村委会大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公开开庭,由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日下午,闻喜县人民法院在闻喜县看守所给李某某送达了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6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闻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3月5日进行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4日,向被告人李某某送达了(2014)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2014年9月10日交付执行。

13.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证明:(1)2013年7月1日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3)闻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辩护人为宋某某(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11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3)闻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4月4日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4)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辩护人为韩某某中(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2014年8月15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4)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辩护人为韩某某中(山西国峻律师事务所律师)。(2)2014年8月20日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3)闻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的主要内容:“被告人张某某无罪”“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辨认确认7号男子张某某系共同盗墓的犯罪嫌疑人;2014年3月24日,侦查人员组织李某某再次进行辨认时,未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9月6日,侦查人员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某、李某甲进行辨认,未辨认出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0月22日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3年9月6日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监视居住。”“李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20日9时13分至10时38分在闻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的讯问笔录,自己20年以前和张某某就认识,张某某电话号码已经删了。2012年9月19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干活,......到地里后我知道是盗墓。.....2014年3月24日的讯问笔录,自己没有盗墓同伙,忘了以前说过和张某某一起盗墓了,和自己一起被抓的人叫‘小四’,自己不认识。2014年5月12日的讯问笔录及当日亲笔写的‘悔过书’,自己的第一次、第二次和本次为准,其他几次供述都是狡辩、胡说。自己翻供的原因是想得到轻判,但法院没有轻判,经过反思后认为自己就是个放哨的,现在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希望得到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供述,听说自己被列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就来自首,2012年9月19日晚上自己在干什么已经记不清了,自己没有参与过盗墓活动,也不认识李某某、李某甲(李三元)、小四,......辨认笔录照片上的所有人自己都不认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否认参与盗掘古墓葬的犯罪活动,也不认识李某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明张某某参与盗掘古墓葬的证据,除李某某的证言外,再无证明能够印证张某某参与,且从本案卷宗看,公诉机关也多次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以李某某,张某某二人手机通话记录无法调取;无法查清张某某所驾驶皮卡车信息,更无法确定其行走轨迹;犯罪嫌疑人‘小四’身份无法查清,未能抓获;作案工具无法提取,且李某某供述张某某是否盗墓,多次反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参与盗墓的犯罪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向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0日8时30分,在闻喜县纪委监委调查人员的主持下,李某某对叶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郭某某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是:李某某对叶某某、杨某某无法辨认;对郑某某、郭某某、李某甲三人均已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是其被会见时站在其身后的民警;郭某某为提解其去会见室的值班人员;李某甲为会见时与其通话串供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晚上,其和李某乙、李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在上郭村柿树林附近探墓,李某甲和张某甲说找到个墓。2012年9月19日,其给冯某某说要去上郭村盗墓,冯某某说上去就行了,巡逻队上去巡逻的时候给其打电话通知。晚上八点左右,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人到了,让其去李某甲在苗圃租房的家里,其过去后,看见张某甲、王某某、李某甲在等着,其四个人开王某某的皮卡车到龙海大道十字口接上李某某,在金家庄村门口接上李某乙,然后其六人一起去了事先探好的墓地,李某甲安排其与李某某放哨,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巡逻人员上来了,让他们赶紧跑,其与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甲躲起来了,李某甲和李某某被巡逻队抓住了。他们在西湖边呆了会,便去了李某乙在桥下路蓝天学校附近出租房的家里。其给冯某某打电话说这事,冯某某给柴某某打电话说看能把李某某放了吗,柴某某说局里都知道了,不好办。其与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去了叶某某家里,叶某某出了约15万元,其几个共凑了20万元,其将钱给了冯某某,冯某某见了文物大队大队长柴某某和主管文物的领导,还有公安局其他领导,其等了几个月没有结果就问冯某某要钱,冯某某告诉其该见的都见了,该送的都送了,最后退给其7万元,其也没有给叶某某退钱,叶某某就去处理这件事了。其上网后和冯某某一起商量时,冯某某说投案后不要说认识李某某,就说没有盗墓,李某某那边的事情他处理,其投案之后说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在其到案后也串供了,做笔录时没有说其,指认时也没有指认其,说不认识,后来就判其无罪。李某甲给其说过,他给李某某说过不要咬其他人了,还给其说李某某不咬你了,他们给李某某找律师给李某某判轻些,再给李某某一些补偿,李某某出来后,其给了李某某两千元钱。其投案自首后,在行政拘留所李某某指认时文物大队大队长柴某某、指导员冯俊凌、民警李某丙在场。文物大队通知其去行政拘留所时其给冯某某打电话,冯某某说没有事关系已经安排好了。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八九月份,张某某找到其为他盗墓提供方便,因两人关系很好,迫于无奈其就答应帮他问柴某某,其联系柴某某时,柴某某没有同意,但在喝酒的过程中柴某某告诉其巡逻队的巡逻时间,其就将得到的消息告诉了张某某。过了几天张某某给其说探到了一个墓,让其给柴某某说给一晚上的盗墓时间。过了几天其与柴某某在吃饭的时候,将张某某的意思告诉了柴某某,柴某某没有吭声,过了一会听柴某某给巡逻队打电话说你们这么早就上去巡逻,听到后其就出去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巡逻队巡逻时间有变,张某某说他们已经在干了。第二天听说李某某被抓了,张某某想让其找柴某某把李某某捞出来,柴某某说盗墓的被抓住后说是他让盗墓的,为了避嫌不管此事。过了几天张某某问其与公安局分管文物的副局长金某某熟不熟,看能不能说上话,其说还可以,张某某给其送了20万元,其先后见了金某某、公安局副局长景益民,第二天,张某某又打电话问其有没有消息,其说没有,张某某不让其办了,说已经找叶某某处理了,让其将剩余的钱退给他。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7月1日下午(17点45分至17点50分),闻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其有期徒刑十年,第二天早上,民警郭某某将其从2-7监室提出来,其直接带到提审区的会见室,其看见副所长郑某某在会见室的门口等着,其进去后见李某甲、叶某某、杨老二(杨某某)三人在会见室外面站着,其和李某甲用会见室的电话通话,“李某甲给其说这是老板(叶某某)来了,老板的意思是你被判了十年,给你找律师改判轻一点,其给李某甲说其没有钱,不上诉了。李某甲说这个事情不用你管不用你花钱,老板(叶某某)都安排好了,等律师过来你签字就行,还有个意思就是你已经被判了,不要再咬我们了(李某甲、叶某某、杨某某和其他参与盗墓的人),李某甲和其还说,等你出来后再给你拿十万元钱”。其与李某甲通话有十几分钟,被告人郑某某在会见的门口催他们,不要再说了。大概过了三天,姓宋的律师会见其,问其上诉吗,其说上诉,上诉之后,中院发还重审,闻喜法院又判了十年,然后韩某某中会见时,其再次上诉,之后中院改判五年。从监狱出来后其找李某甲要钱,李某甲给了其500元。张某某给了其2000元。(2)2012年9月19日,李某甲打电话叫其在龙海大道红绿灯十字口等,接其盗墓,李某甲让其放哨,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准备放炮炸墓,李某甲给其说炮没有响,并说底下(内线,张某某与文物大队柴某某的关系)打电话上来了,公安局巡逻人员(柴某某、冯俊凌、李晓东、李某丙、郭高斌,其他临时工)上来了,没有过几分钟,其和李某甲被抓住了,其和李某甲在面包车上,有个年轻的巡逻人员在看管,其余队员到盗墓地点装盗墓工具,李某甲趁机跑了。(3)抓住后民警讯问时,其说过张某某和小四参与盗墓了,其第一次对张某某进行辨认时,辨认出来张某某,2014年张某某投案后,对张某某再次进行辨认,其没有辨认出张某某是因为李某丙、冯俊凌将其从看守所提出来在去行政拘留所的路上,其问李某丙到底指认不指认张某某参与盗墓,李某丙说“你憨了,就是不让你指认张某某才叫你出来指认张某某”、“就是这,你不指认就行了,没有这个人就行了”的原因。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9日早上八九点,张某某打电话说给文物大队长柴某某说好了给一天时间,让其准备好。晚上张某某和王某某开的皮卡车在苗圃线务段旁其租房处将其接上,与张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李某乙、张某甲、王某某等七人在桐城镇上郭村“柿树林”下面盗墓,李某某在二十米远的地方放哨,张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巡逻队上来了快跑,其去通知李某某的时候巡逻队员将其和李某某抓住了,带其上车时其趁机脱逃,跑到城里电话联系张某某在西湖边见面,见面后商量如何找关系将李某某弄出来,张某甲给叶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被抓住了。在公路段家属院张某某的家里,张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冯某某想办法把李某某弄出来,第二天,冯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关系要20万元,当天下午其和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张某甲五人到叶某某在北门道的家里,叶某某给了张某某20万元(他们凑了3万多、叶某某14、5万元,剩余的钱张某某垫上。),过了两三天,其用公用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给其说李某某可能救不出来,还说李某某没有咬其和张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四个人;叶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叶某某西湖小区的家里,其过去后杨某某也在,叶某某给其说李某某被判了十年,判的太重了,让其给李某某传话,说想办法给他判轻些,不要“咬”他们(他们指的是叶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律师费不要他负担。之后,其与叶某某、杨某某三人开车去了看守所,其和杨某某在看守所值班室门口等着,叶某某去右边二楼办公区,大约过了五六分钟叶某某让他们去后面监区,然后一个民警将门打开后,他们进了监区大厅,一个民警把他们安排到会见室,过了一会李某某过来,其就把要说的话(叶某某让其传话,给李某某花钱找律师上诉判轻些,不要再咬他们)给李某某说了,说话时,其身后有站的民警。之后,叶某某给了其五千还是六千,其和李某乙找的律师韩某某中代理,上诉后中院发还重审,李某某又判了十年,又让韩某某中代理再次上诉到中院,中院审理后李某某被判了五年。张某某被判无罪,应该是张某某给公安局的有关人员活动好了,其只知道找冯某某活动的,张某某没有承认认识李某某,也没有参与盗墓,李某某后来也没有指认张某某,法院肯定会判无罪。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9日下午,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盗昨晚探的墓,并让其晚上在金家庄村门口等着,晚上张某某等人开皮卡车将其接上,其与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王某某(看到起诉书上有叶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在桐城镇上郭村“柿树林”附近盗墓时,张某某接到电话,说巡逻人员上来了,让他们赶紧跑,让李某甲去通知放哨的李某某,他们分头跑了。晚上12点其到张某某租的平房找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都在,一个多小时后,李某甲也来了,这时才知道李某某被抓了,张某某和李某甲打电话找关系,准备找叶某某处理这件事,其与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几个人凑了几万元(其出了一万多),让张某某带上一起到叶某某家将钱给了叶某某,让叶某某跑关系。李某某被判了十年后,李某甲说李某某让他找律师,其就和李某甲找到律师韩某某中,李某甲说想办法给李某某判轻点,不要再咬他们这些人,早早出来就没有事了,李某甲给其说找的他姐的关系。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9日晚上,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盗墓,其去了李某甲苗圃路的出租房,几个人在那等着,过了一会,有辆皮卡车来接,在龙海路接上李某某,在金家庄村口下车,一起去地里进行盗墓。其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放炮打眼,张某某在跟前看着,李某某在20米远的地方放哨,在拉眼的时候张某某接了个电话,张某某说巡逻队上来了,然后他们就跑了,李某甲去通知李某某,期间其听说李某甲和李某某被抓住了。其在西湖边见了他们,商量把李某某弄出来,张某某说他找柴某某,各找各的关系。后来张某某给冯某某打电话想办法将李某某弄出来,张某某和冯某某商量找分管领导,之后冯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关系要20万元。其听张某某和李某甲说他们已经把关系走好了,李某某没有咬他们。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会见登记,正常会见不需要向领导汇报,非正常会见必须经所长同意后再向带班领导汇报才能会见。7月2日早上所内交接完班后,7月1日的值班领导被告人郑某某安排其提解的李某某,说是家属会见,因为是副所长安排的,所以没有向张某某汇报,其把李某某送到家属会见室门口,7月1日的值班领导被告人郑维银就在家属会见门口站着,其将李某某交给副所长被告人郑某某后其就返回综合岗,大概过了十来分钟,被告人郑某某将李某某交给其,其把李某某押回监室,因为这次是非正常会见,根据领导安排像这种情况就不让登记。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按照规定会见日前,看守所内勤或者带班副所长将可会见名单交到值班室,需要会见的家属来到值班室后,先看身份证、登记、要求入所违禁品存放、告知入所的注意事项、发放会见证,其拿对讲机向带班副所长汇报同意后,再由其开监区门入所。在押人员家属会见有登记本,有时候也有不在登记本登记的,但是这种情况必须经过所长安排,或者分别向所长和带班领导请示同意后才能入所。2013年7月1日是其值班,7月2日也是其值班,7月1日的带班副所长是被告人郑某某,7月2日的带班副所长是张某某。其记得7月1日的带班副所长被告人郑某某给其说一个在押人员的家属要会见,判决书已经发了,并且已经给所长说了所长同意,之后,其给所长打电话汇报了这个情况。第二天其值班时,早上8点多,有两三个人要会见在押人员,说已经和郑所长(被告人郑某某)联系好了,其想起来是郑所给其安排的事,其给所长被告人赵某某汇报了此事,所长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后,其用对讲机向郑所汇报,郑所同意后,其将他们带进监区,其就回到值班室。7月1日发判决,7月2日会见,不符合会见规定,是因为所长和带班所长安排会见的,会见的人应该是李某某。值班记录,7月1日有被告人郑某某写的字,7月2日有郭某某写的字。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7月2日早八点接的班,是当天的值班领导,其记得李某某有过一次会见,其每天交接班后,有个习惯就是上厕所,时间在20分钟到30分钟。交接班后上一班领导也在,7月1日的带班领导是被告人郑某某,综合岗是郭某某。

1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押人员会见必须经过所长同意安排后由带班所长安排值班人员,才能将被会见人提解出监室会见。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会见,有时候所长会打电话给外值班室,然后外值班室值班人员向值班领导汇报同意后才能开监区门,让会见的人进入监区;还有一种情况是值班所长给外值班室安排会见,然后外值班室值班人员向所长请示,经所长同意后才能开监区门让会见的人进入监区。

1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会见,有时候所长会打电话给外值班室,然后外值班室值班人员向值班领导汇报同意后才能开监区门,让会见的人进入监区;还有一种情况是值班所长给外值班室安排会见,然后外值班室值班人员向所长请示,经所长同意后才能开监区门让会见的人进去。

13.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明监控室里两个人值班,一个人巡视一个人看监控,家属会见时因为有民警在跟前监管,不需要单独调监控画面,监号内发生打架等特殊情况才会调取监控视频单独画面。

1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甲见了其,让其担任李某某的辩护律师,然后其要求李某某家人签字,签完字后回到所里,李某甲给了其三千元代理费。代理后,其于2013年7月5日会见了李某某,李某某不服闻喜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

15.证人韩某某中的证言,证明两次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都是李某乙和李某甲找的其,当时李某某的母亲还是姐姐在委托手续上签了字,每次收了四千元左右的费用。

16.证人李某戌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给他在城里租的房子看门,不知道为什么李某某盗墓被抓了,李某某母亲问其要人,之后李某甲让其看了李某某的判决书,让其帮忙,过了几天,其与其母亲拿着李某某的一审判决书找到其舅舅李志刚(闻喜县法院副院长,已退休),其舅舅答应给问问,但是没有答复什么结果。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第1、2、3次谈话均供述,不知道李某某会见的事;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在看守所工作期间,被告人郑某某给其说过好几次,或许里面包括李某某会见这件事,但是没有说过谁要会见,要会见谁,不等其问就说符合规定的情况;2013年7月2日登记的值班领导是其,应该就是其值班,值班期间,所有符合条件的会见就不再需要经过其批准,但是也不排除私自会见的情况,也有不给其汇报,打着其旗号违规安排会见的;其认识叶某某,但是与叶某某没有来往,就是见面打招呼,不认识杨某某、李某甲,但是他们都没有找过其说要见李某某的事情。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8年5月24日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李某某会见这件事其有印象,那天早上8点半左右交完班后,大概9点以前其出了监区后,到前面办公楼的一楼办公室,所长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问其在不在,让其去他办公室一趟,其从办公室出来见杨某某在大厅,其问杨某某干什么,杨某某说会见个人,有人找所长去了,其上了二楼到所长的办公室,所长说有个会见的让其到会见室招呼一下,其与所长一起下了一楼,其就先进了监区,所长被告人赵某某到值班室怎么安排其就不清楚了,过了几分钟会见室进来三个人,想不起来综合岗谁提的李某某,其在会见室门口等着,李某某提过来后其就进了会见室,在里头招呼负责在押人员的安全,大概有五六分钟会见完就走了。李某某会见的三个人其就认识杨某某(连襟),杨某某停了一会就出去了,剩下的两个人都与李某某说话了,经过回忆,想起来那天在所长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的那个人就是叶某某。

辩护人范斌当庭提供并出示,经法庭质证、查实的证据证明下列证实:(1)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未生效),证明张某某被判无罪主要原因是,“李某某到案后供述张某某参与了盗墓,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被时任闻喜县公安局文物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柴某某扣押,后被人将其手机通讯号码删除。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清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柴某某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以无法调取相关资料的意见予以回复。向被告人金某某汇报,金某某未在第一时间让人查阅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后期研究时,也未认真审查承办人自称取不到通话记录说法的虚假性而草率作出决定,致使参与盗墓的同案犯未及时得到追究,同案犯张某某被判无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1996)闻民初字第333号杨某乙与杨某某的离婚民事调解书;1999年12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甲的结婚证,证明杨某某与杨某乙于1996年5月23日调解离婚;被告人郑某某与杨某甲于1999年12月23日结婚登记。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叶某某、杨某某均未到案,仅依据有限的、并不相互印证的、且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权安排会见,会见时是否存在串供,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基本定案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书证及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查证属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后,叶某某为了不让李某某供出其他同案犯,便叫其与杨某某一起到看守所传话,到看守所后其与杨某某在外值班室大厅等候,叶某某从右边上二楼办公室(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在二楼)找人;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交接班后被告人赵某某叫其到他办公室,其在大厅看见连襟杨某某并打了招呼,到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后,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安排叶某某等人会见,叶某某当时就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安排后其进了监区并安排外勤值班民警王某甲将人带进了监区,安排内勤值班人员郭某某将李某某从监室提出带到家属会见室,并由其负责会见的监管;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安排与未决犯李某某违规会见时,其向被告人赵某某进行汇报请示,在被告人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让叶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进入监区,按照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违规会见的要求未在前岗会见登记本上进行登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通知其将李某某带到家属会见室门口,其将李某某从监室带出后交给了被告人郑某某,按照被告人赵某某平时违规会见的要求未在内岗值班记录表进行登记;证人孟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均证明,非正常会见必须经过所长同意才能会见,违规会见不能在前岗和内岗记录表登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将其从监号提出后交给站在家属会见室门口的被告人郑某某,在家属会见室与李某甲、叶某某、杨某某进行了串供,被告人郑某某就站在其身后;证人宋某某、韩某某中、李某戌的证言印证,会见后便为李某某找律师提出上诉,并找关系活动,进一步证明了违规会见而串供的事实。综上,证人王某甲、郭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上述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叶某某与杨某某、李某甲到看守所后,叶某某直接到二楼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赵某某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到其办公室,被告人郑某某从其一楼的办公室出来去被告人赵某某二楼办公室时,在大厅见到等候叶某某的杨某某,在被告人赵某某的办公室见到叶某某,值班的外勤王某甲在没有按规定进行审核登记的情况下就让叶某某、杨某某、李某甲进入监区,同样,值班的内勤郭某某在值班记录表上没有进行会见登记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提出到会见室交给已经下班的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会见,并由其负责监管,在被告人郑某某监视的情况下违规会见并进行了串供的事实。同时也充分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印证是在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的安排下进行违规会见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且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亦是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的。综合评判,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查证属实,且确实充分,能够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辩解,提出的证言、供述存在相互矛盾,证据不确实充分,不符合客观公正的基本定案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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