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最终由上海高院拔得“头筹”,但是司法机关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对中介机构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做法早有尝试[2]。究其原因,还是《证券法》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过于刚性,不仅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客观上也在不公平的场景下对中介机构造成过大冲击,导致实践难以落实,反倒阻碍了投资者保护这一《证券法》根本目的的实现。
第一,2005年以后《证券法》对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表述都是“应当与XXX(发行人、委托人等第一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由此导致如果按照“连带责任”概念的通常理解,中介机构责任大小很可能与其过错失衡。其中法律责任由发行人、上市公司等第一责任人的行为确定,他们有可能故意欺诈,其罪当诛;但是中介机构连带承担同等责任的门槛仅仅是“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特别是在债券发行场景中,中介机构一个普通过失就可能导致几亿甚至十几亿元的赔偿责任,确实过重。
第二,《证券法》中介机构连带责任属侵权法之极端特例,在类似行为人关系场景中都没有如此严格的规定。抽象来看,大多数虚假陈述侵权都是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欺诈、误导投资者,中介机构因履职不当,未能阻止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法中与之类似的场景包括《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该法第1254条第2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高空抛物导致损害,“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以上场景中,只有证券虚假陈述的中介机构与第一侵权人承担同等连带责任,其他情况下,间接侵权人要么是对与其有关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要么是补充责任。而且,即使是相关法律制度最发达的美国,也在1995年《证券私人诉讼改革法案》(PSLRA)中,对连带责任予以限制,明确除非被告是故意违反证券法律,否则应根据错误程度承担相当比例的按份赔偿责任。
因此,《证券法》涉及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保护,法律责任适当严格固然合理。但是如此特殊的安排,有必要基于实践检验其合目的性。
第三,《证券法》连带责任捆绑发行人、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反而束缚司法机关手脚,不利于“首恶”的责任追究与投资者利益保护。如前所述,按照连带责任的通常理解,中介机构只要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与发行人承担同等大小的赔偿责任。但是,一方面发行人等第一责任人的主观过错通常很严重,但是中介机构基本为过失;另一方面虚假陈述,特别是发行人故意欺诈导致的侵权责任往往巨大。如果让中介机构承担同等责任,会产生“一只债券消灭一个中介机构”后果。在此情况下,除非中介机构故意造假,否则无论是从公平正义还是裁判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司法机关都不应机械适用《证券法》让中介机构“陪葬”。
此前无法绕开“连带责任”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得出于保护中介机构、维护金融稳定的考虑,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例如股票虚假陈述“揭露日”的选择)和因果关系等其他侵权构成要件上做文章,以控制最终法律责任的大小。但是,这样会使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等虚假陈述第一责任人一并“受惠”,反而不利于虚假陈述各当事主体法律责任的充分追究和投资者利益保护。
因此,在不改变《证券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赋予法官以比例连带责任权限,实际达到区分认定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效果,是合理且非常必要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