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陈传钧案件概况
2001年9月25日早6时,广东省东莞市一家杂货店发生了一起抢劫血案。老板娘方清花正应一名顾客的要求取货时,突然从背后遭到袭击,她当即失去知觉。歹徒随后进入室内,袭击了熟睡中的店主方允崇和其二个分别为3岁、7个月大的女儿。方允崇被猛击头部后死亡。另外三个被害人中二人九级伤残、一人六级伤残。歹徒抢走店主装有500元现金的钱包后逃离现场。[1]
立案侦查后,陈传钧被认定为此案犯罪嫌疑人,一直负案潜逃。直至2010年4月23日,陈传钧被抓捕归案。2011年12月1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陈传钧死刑。陈传钧不服,以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3年9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4月15日做出有罪判决。判决宣判后,陈传钧仍不服,继续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此案经历了5年之后,于2015年7月28日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指控有罪的证据不足,宣告陈传钧无罪。[2]
在此案审理中,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显示了现实生命力,无罪推定得到了坚决落实。这一案件判决书中,法院对无罪理由从证据、事实到政策、社会效果等各方面,进行了详实而全面的论证。其中判决中对无罪理由有一段综合性分析论证,独具特色。“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在对于上诉人陈传钧是否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决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疑罪从无’并非放纵犯罪,而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和规范使用,是对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在刑事科学日益发达、侦查手段日益精进的时代,本案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司法机关还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来抚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径来推进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本院将根据被害方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及暂时未能获得民事赔偿的状态,依法为其申请必要的司法救助金,从经济上部分地弥补被害方所遭受的创伤。”[3]这段文字,不仅宣示了罪疑从无的基本立场,更体现了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政策导向。判决书全文文风令人耳目一新,是颇具研究价值的范本。
与近期涌现出的念斌案、聂树斌案等证据不足无罪案件相比,这一案件并未受到媒体与社会公众太多关注,控辩双方证据的对峙、博弈过程也并无太多曲折、激变。但正是在这样一起“常态”案件中,证据的评价和证据规则的运用,更能够体现法律人的“实践理性”自觉。1996年,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写进了刑事诉讼法,然而二十年来在实践中这一判决的命运并不顺遂。每一起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宣告背后,都有诸多可堪玩味的“故事”。从公众围观、民意讨伐,到权力纠葛、地方利益驱动,抑或多种因素的叠加交错,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承受着它难以承受之重。如果决定证据不足无罪判决能否适用的主要不是证据,而是诸多案外因素间的纵横捭阖,那只能说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没有进人法治的“常态”。而陈传钧案件中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却呈现出“常态”:被告人没有特殊身份、没有曲折的案情、没有舆情压力、没有峰回路转的无罪证据……正是这种案件的“常态”使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愈发值得称道,其“于无声处听惊雷”的法治示范效应愈发凸显。
二、陈传钧案件二审判决的证据逻辑分析
(一)判决书突破“印证式”传统证明模式,坚定地捍卫了疑罪从无立场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形成的惯例式证明模式,有学者称之为“印证式”证明。[4]此种证明模式通常以口供为核心证据,同时有若干直接或间接证据对口供所呈现的案件信息加以印证。印证与矛盾排除是两种证明的基本逻辑方法。印证是对待证事实的一种正向肯定,矛盾排除则是通过否定之否定来确证待证事实。不论印证还是矛盾排除,在证明过程中都是量的积累,不具有定性评价的意义。单纯的证据印证或矛盾排除的量化叠加,都不必然形成有罪确信的判断。是否形成有罪的内心确信,始终是证明主体自由心证的范畴,需要借助经验因素形成判断。印证作为一种逻辑上的基本证明方法,无可厚非。它体现一般的思维逻辑规律,证明主体会自发地运用这种方法。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印证式”证明,却并非上述学理意义上的证明方法。通常只要有若干证据对口供形成一定的印证,即意味着有罪的证明可以大功告成。
这种“印证式”证明的问题在于,粗放而武断地将印证证据的量化叠加,直接等同于有罪确信,人为地把有罪证明中的经验性质疑、疑点排除环节完全省略。
“印证式”证明在判决书中体现为,缺乏论证说理的缺省性话语模式。仅仅在对有罪证据进行罗列后,便得出一个所谓“足以证明有罪”的结论。对于法官形成有罪确信的心证过程全然没有描述,对辩护意见没有回应,对矛盾和疑点刻意回避,选择性遗忘。
“印证式”证明模式人为地去简化严谨的证明思维过程,只完成了“一半”证明。这种看似提高证明效率的实践技术,在实质意义上扭曲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疑罪从无的制度方向,大幅度地降低了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模式大行其道,甚至助长了实践中“制造”有罪证据的倾向—似乎只要有口供在手,就不怕找不到形成印证的其他证据。例如念斌案中的鉴定意见、浙江张氏叔侄案件中的侦查实验等等,均是“制造”出的证据。“
印证式”证明模式广泛运用,必然导致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在适用中被边缘化。其现实危害是,疑罪从有具备了技术上的“常态化”条件,而在证据规则方面防范冤案的关口则全面沦陷。
陈传钧案件控方的有罪证明属于传统的以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印证式”证明模式。在口供之外,有物证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人证加以印证。从表面上看,有罪证据的链条完整。特别是,陈传钧的无罪辩解也确有不合常理之处。
陈传钧辩解:他在现场见到凶案发生,当时为救助被害人衬衣染上血迹,因为怕被误认为是凶手而在现场换衣。这与不涉案的人在犯罪现场的一般反应,确实有所不同。陈传钧有案发后九年不回老家的异常举动,据此推断他有躲避刑事追诉的心理,也不无道理。
与有些冤错案脆弱的证据链条相比,陈传钧案件甚至无法被评价为“高度疑似”冤案。陈传钧案件中控辩双方证据对峙中,辩护方没有明显优势。辩护方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也没有对控诉方证据形成有效质疑的任何证据。辩护方虽然以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为由,提出了非法口供排除,但检察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履行了证明侦查行为合法的程序性证明责任,辩护方却无有力证据证明违法讯问存在。此问题的交锋,以辩护方的失败告终。综合控辩双方证据的力量对比,辩护方没有占据优势。按照以往惯例,此案完全达到了“印证式”证明的要求。这种情况下对命案做定罪但留有余地的判决—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比较常见。2014年福建念斌案二审中做出了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关键证据是二审中专家意见指明原审采信的鉴定意见在技术上出现严重瑕疵,有证据造假之嫌。与念案不同,此案辩护方在上诉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对控方证据形成有效质疑的证据。陈传钧案件中辩方对有罪证据的质疑要弱于念斌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仅通过证据之间的矛盾分析,对控方证据体系进行质疑而做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确在司法实践中有创建性,突破了以往的司法惯例。此案的判决书,更是一改“印证式”证明模式格式化的文风,完成了对传统判决行文方式的逆袭。此案对证据不足无罪判决适用起到了非常有价值的示范作用。
(二)判决中对证据“疑点”的论证特点
陈传钧案件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立论基础在于,控方诸多关键证据均存在“疑点”。而这些证据“疑点”叠加后,分散了证据体系的证明力量。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很难排除“无罪”的合理怀疑。正如判决中所说:“作为以剥夺人身自由和生命权为主要惩戒方式的刑事法律,其入罪的证据标准无疑应当是最高、最严格的。本案如此规格的证据链条,难以承受定罪之重。”判决论证的特点如下:
1.在证据评价模式上,该案判决采用了对控方证据逐一打击的“逆袭”方式。在控方有罪证据链条相对完整的情况下,论证上不能放弃任何证据的疑点,要进行环环相扣的质疑。只有进行牙科医生式的精心工作,无罪判决的论证才有足够的说服力。这种质疑方式类似于以间接证据定罪的丛林式证据结构,即以非常多的证据的相互印证来支持有罪的结论,只不过它的证明作用是反向的。控方证据最致命的瑕疵在于物证原件缺失,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此案侦查中对凶器和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衬衫都没有进行鉴定。物证的证明力一般优于人证,应作为判决中论证的重点。判决将对物证质疑放在行文的首位,以突出其重要性。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虽然能够对被告人供述形成印证,但在证明力上均存在可质疑之处。被害人指认是此案人证中的直接证据,本应有非常强的证明力,但遗憾的是与案发当时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从后面袭击,没看清凶手”相矛盾。被害人在案发当时的陈述与陈传钧归案后的供述也存在矛盾。此案中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证人转述已死亡被害人陈述,称凶手是广西人,但陈传钧是福建人,对这一陈述内容,完全可以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控方证据体系中的核心证据—被告人供述,虽然其合法性未受到影响,但不仅不稳定,还存在些许无法合理解释或排除的矛盾。正是由于物证原件缺失,加之其他证据不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均有显见的证明力瑕疵,此案判决中的结论是控方证据体系“难以承受定罪之重”。
此案判决中对控方证据进行了逐一批判,这揭示了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一种证据逻辑,即在所有有罪证据无一例外地都不具备最强的证明力—均具有证明力上的可质疑性时,很难做出有罪判决。尽管判决中细数了控方证据诸多问题,但其表达的方式是平面的,缺乏结构性,没有将该案各类证据对于有罪认定的权重关系展现出来,这是美中不足之遗憾。
2.判决能够从证据形成的动态过程来评价证据,克服了有罪推定观念下对证据信息有条件筛选的弊端,在证据裁量中坚决贯彻了无罪推定。司法实践中对口供形成“印证”有两种路径:一是,由证到供;二是,由供到证。[5]第一种路径是先收集到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再获得口供。如果两方面证据吻合,则形成有效印证。由于这一路径能够形成“主客观相一致”的效果,在证明技术上非常值得信赖。但是,如果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名问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口供是“杜撰”出来的,缺乏客观性,其印证效力就要大打折扣。陈传钧案件中,案发现场提取到的物证原件缺失,使得由“证到供”的证明路径无法实现。这在判决中被认定为控方证据最大的瑕疵。第二种路径,在技术上并非无效。例如,浙江张氏叔侄案中,根据两个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警方通过侦查实验等方法又形成了一些证据,对口供加以印证。笔者认为这种印证是有效的,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问题,更无须禁止其运用。问题在于,对口供有效印证并不意味着达到了有罪的证明标准。如果有罪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仍然不能定罪。通过侦察实验等侦查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生成的证据对口供的印证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证据学通说认为,先证后供形成印证,证明力很强;而先供后证形成印证,则不能轻信,其证明力则还需补强。念斌案件恰恰验证了“先供后证”存在的隐患。念斌案件案卷体现出,正是在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后,侦查机关才在被害人家中的水壶中提取了毒害物质。陈传钧案件案判决中,对由供到证的证明路径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多次将“案发时”和“陈传钧归案后”作为两个考察证据的时间节点,并从人证在这个两时间点的变化中质疑其证明力。例如被害人在案发时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有矛盾,而在陈归案后,其陈述却发生了变化,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如果通过对证据的动态考察,法院认为侦查中高度疑似存在造假证的情况,那么就完全有理由质疑有罪证据的可信性。陈传钧案件判决的字里行间都体现了这样一种谨慎。案件判决对审判者心证中的疑虑有所体现,尽管不是明示言传,但已是难能可贵的示范。
三、对陈传钧案件二审判决文本表达的延伸思考
(一)证据体系类型化研究对证据不足无罪判决适用的意义
在防范冤错案成为刑事司法基本政策目标的形势下,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有很强的政策性。任何政策目标的实现都不可能跃进式的一蹴而就。从“罪疑从轻”到“罪疑从无”,会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刑事案件中证据质量的提升受制于侦查技术落后、低水平取证等现实状况。依法适用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固然能够倒逼侦查机关形成提高取证质量的动机,但放纵真正罪犯的代价,也必须理性面对。对有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处理,目前还应设置一定的政策标准,对不同案件有所区别,一刀切地适用证据不足无罪判决,并不可取。对有罪证据不足案件进行证据类型化研究,是设置司法适用中政策标准的基础。这是因为“概念与类型是相互互补的思维形式”,司法者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需不断去探求隐藏在制定法背后的模型概念,去回溯作为概念形成之基础的类型,而不是固守抽象概念的形式特征”。[6]在法官适用证据不足无罪判决过程中,只有通过将“概念开放为类型”,政策因素才能以收放有度的方式与个案情境相结合,并保持自身的连贯统一。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综合评价,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尽管无法设定限定性的法律规则,但从证据技术角度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同样是有罪证据不足案件,证据存疑的程度会有差别。(1)足以形成无罪的确信。例如出现排除被告人嫌疑的证据,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案发时不在现场,或有其他人认罪等。(2)有罪与无罪可能性同时存在,证据处于对峙状态。案件中控方的关键证据证明力受到了严重质疑,如念斌案件中鉴定出现技术失误,甚至人为造假。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旗鼓相当,都难以排除。(3)虽然有罪可能性大,但较小的无罪可能性也无法排除。陈传钧案件判决中的证据情况,属于此种类型。(4)虽然无罪的可能性大,但较小的有罪可能性无法排除。(5)接近于有罪的确信,却仍存有轻微无罪怀疑。例如有罪证据有很高的可信性,但对作案动机无合理解释。又如有的案件中有充分的直接证据印证被告人口供,但作案凶器下落不明。云南的杜培武案件,虽是冤案,但如果不考虑刑讯逼供因素,单纯进行证据证明力评价,属于这一类。对第5类证据不足的案件,在适用证据不足无罪判决时应非常慎重。对有罪确信强烈,特别是由于侦查机关不可补救的工作失误,无法将证据补充完整的情况,可进行有罪轻判处理。
当然,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类型化研究不仅限于上述分类。在广泛取样基础上,对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进行研究十分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应颁布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指导性案例,以统一适用该判决的政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