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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称被殴打、故意损毁财物,鉴定轻微伤,嫌疑人否认,经穷尽调查,根据现有证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治安法九十五条第二项,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读贩  · 公众号  ·  · 2024-05-24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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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阅读➤ (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行申2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芝, 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于哲,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5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

一审第三人王俊勇, 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兴区黄村镇。

再审申请人王俊芝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以下简称兴丰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2021)京0115行初6号 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2021)京02行终739号 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俊芝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被申请人兴丰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却未依法对案件展开调查,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大兴公安分局也未及时纠正错误,同样存在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等。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兴丰派出所作出的京公大(兴)不罚决字[2020]50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大复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兴丰派出所作为大兴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大兴公安分局作为兴丰派出所的上级主管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兴丰派出所接到王俊芝的报警后,履行了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 认定王俊芝报警所称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俊勇实施了殴打他人并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大兴公安分局接到王俊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审批等法定程序,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俊芝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王俊芝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俊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章坚强

审判员:贾宇军

二O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魏彬

书记员:康博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02行终7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芝, 女,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苹(王俊芝之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江,北京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58号。

法定代表人冀鹏,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冀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谷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禹锡,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惠玲,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王俊勇, 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王俊芝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以下简称兴丰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 (2021)京0115行初6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7月21日,兴丰派出所作出京公大(兴)不罚决字[2020]5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载明 :王俊芝报警称,2019年12月12日17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里×号楼×单元×室,被王俊勇殴打、损毁财物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下简称《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王俊芝对此不服,向大兴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公安分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京公大复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王俊芝向一审法院诉称

2019年12月12日17时,王俊芝和八岁的外孙在家吃饭,王俊勇来王俊芝家 砸门大骂吵闹 ,之前也因拆迁分配问题多次来吵闹,这次王俊芝也是多次劝他离开,避免惊吓到孩子。但是他不听劝阻, 竟然对王俊芝动手殴打,同时还砸坏王俊芝家多件物品,并惊吓到外孙

王俊芝无奈立刻拨打了110报警,这时,王俊勇逃走。 经过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 。案件发生后办案民警多次联系王俊芝 建议和解,被王俊芝拒绝 ,坚持要求王俊勇承担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但是兴丰派出所没有积极办理案件,以王俊勇不承认殴打王俊芝为由,不对王俊勇采取强制措施。王俊芝经过 两次复议 ,大兴公安分局作出了京公大复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最后认定王俊勇没有殴打王俊芝,维持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没有对违法嫌疑人王俊勇予以处罚,助长了其违法暴力的嚣张气焰。王俊芝认为,兴丰派出所没有尽职尽责,对违法行为放纵,使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2.撤销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兴丰派出所、大兴公安分局承担。

兴丰派出所向一审法院辩称

王俊芝报警称于2019年12月12日17时,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里×号楼×单元×室,被王俊勇殴打、损毁财物一案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俊芝、王俊勇等人的询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为此,王俊芝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2019年12月12日,兴丰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受理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王俊芝,其指认王俊勇因琐事到其家中将其打伤并将其家中物品损毁,但王俊勇对此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王俊勇有殴打他人、 故意损毁财物 的违法行为。据此,兴丰派出所认为王俊芝报称的被王俊勇殴打、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兴丰派出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对王俊勇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俊芝的诉讼请求。

大兴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辩称

2020年9月16日,王俊芝向大兴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兴丰派出所对王俊勇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大兴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兴丰派出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兴丰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兴丰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兴公安分局提交了所要求的相关材料。因王俊勇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020年11月7日,大兴公安分局告知了王俊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王俊勇于当日向大兴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材料,对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为公平公正,表示没有异议,其没有殴打伤害王俊芝,也没有损毁财物。后因案件情况复杂,大兴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14日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大兴公安分局经审查后认为,兴丰派出所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据此,2020年12月11日,大兴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王俊芝。大兴公安分局认为,大兴公安分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俊芝的诉讼请求。

王俊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2021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 (2021)京0115行初6号 行政判决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兴丰派出所作为大兴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具有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公安分局作为兴丰派出所的上级主管机关,是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本案中,兴丰派出所受案后,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鉴定等程序,根据对王俊芝、王俊勇、王俊芝之女刘金苹、邻居谷某某、王俊芝外孙张某嘉等的询问调查结果、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王俊芝报警所称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王俊芝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俊勇实施了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应当认定兴丰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外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大兴公安分局对王俊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送达王俊芝和兴丰派出所,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王俊芝以兴丰派出所的处理决定未对王俊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作出认定为由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根据王俊芝所报警情及其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俊芝诉称王俊勇曾多次承认其实施了殴打王俊芝的行为,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王俊芝要求撤销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及撤销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驳回了王俊芝的诉讼请求。

王俊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兴丰派出所、大兴公安分局均同意一审行政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王俊勇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在一审审理期间,兴丰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一次调查后作的不予处罚决定,已经被大兴公安分局撤销了;

2.受案登记表;

3.受案回执;

证据2、3证明案件来源和及时受理。

4.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情况;

5.呈请鉴定审批表及鉴定聘请书,证明依法履行鉴定手续;

6.呈请传唤审批表;

7.传唤证;

证据6、7证明依法履行传唤手续。

8.呈请不予处罚审批表,证明对不予处罚履行了审批流程;

9.王俊勇基本信息;

10.王俊勇笔录;

证据9、10证明对王俊勇及时询问,王俊勇否认对王俊芝进行殴打并对财物进行毁损。

11.王俊芝基本信息;

12.王俊芝笔录;

证据11、12证明对王俊芝的询问情况。

13.鉴定意见书;

14.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据13、14证明依法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

15.被传唤人告知家属通知单;

16.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证据15、16证明依法履行家属告知义务。

17.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

18.送达回执;

证据17、18证明履行送达程序。

19.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本案来源。

第二组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

2.行政复议意见书;

上述证据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撤销了兴丰派出所此前的处罚决定,兴丰派出所重新进行调查和重新调查的时间。

3.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证明对王俊勇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4.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对办案期限依法延长;

5.行政呈请审批表,证明对王俊芝提出身体损伤重新鉴定予以驳回;

6.呈请鉴定审批表;

7.鉴定聘请书;

8.呈请重新鉴定审批表;

9.鉴定聘请书;

证据6至9证明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履行了鉴定程序。

10.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依法对王俊勇进行传唤询问;

11.王俊勇笔录,证明王俊勇否认对王俊芝进行殴打及损坏王俊芝家中的物品;

12.王俊芝笔录,证明依法对王俊芝进行询问;

13.刘金苹基本信息;

14.刘金苹笔录;

15.谷某某基本信息;

16.谷某某笔录;

证据13至16证明对相关证人进行取证及询问,证人无法证实王俊勇对王俊芝有殴打和损毁财物的行为。

17.价格评估结论书;

18.被损毁物品价格评估报告;

19.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证明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履行了鉴定程序。

20.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履行了通知家属的义务;

21.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

22.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21、22证明对王俊芝申请的重新鉴定予以驳回,并对王俊芝进行了送达。

23.送达回执;

24.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

25.送达回执;

26.邮寄底单及查询记录;

上述证据证明履行了送达程序。

27.王俊芝外孙询问视频,证明王俊芝外孙无法证实王俊勇对王俊芝进行殴打并损毁财物的事实。

28.其他视频光盘,证明办案民警与王俊芝取得联系,王俊芝对取证工作不予配合。

在一审审理期间,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3.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收到王俊芝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

5.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出具了接受行政复议清单,并对王俊芝进行送达。

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当日受理及审批手续;

7.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

8.送达回执;

证据7、8证明向兴丰派出所下发提交答复通知书,对方已经收到。

9.行政复议答复书;

10.证据材料清单(一);

11.证据材料清单(二);

上述证据证明兴丰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材料。

1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13.送达回执;

14.王俊勇材料;

上述证据证明向王俊勇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王俊勇提交的材料。

15.行政复议案件期限延长审批表,证明依法延期的审批手续;

16.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

17.送达回执;

证据16、17证明将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送达王俊芝及兴丰派出所。

18.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审批表,证明案件结果的审查审批手续;

19.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为;

20.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情况。

在一审审理期间,王俊芝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被诉不予处罚决定;

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

5.被诉复议决定;

上述证据证明兴丰派出所、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程。

6.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证明王俊芝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被批准;

7.评估报告;

8.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费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证据7、8证明损失及受伤情况。

9.光盘及文字版,证明王俊芝及亲属与办案民警沟通的情况。

在一审审理期间,王俊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王俊芝提交的证据3、证据5 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8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兴丰派出所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证据1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兴丰派出所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兴丰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大兴公安分局、王俊芝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所作认证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2日,王俊芝报警称,其当日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里×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被王俊勇殴打、损毁财物。兴丰派出所经查,认为王俊芝报警所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京公大(兴)不罚决字[2020]5000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经行政复议被大兴公安分局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后兴丰派出所对王俊芝、王俊勇、王俊芝之女刘金苹、邻居谷某某、王俊芝之外孙张某嘉等进行了询问调查,王俊勇否认其实施了王俊芝报警所称的殴打及损毁财物行为,刘金苹、谷某某、张某嘉 均未现场目击到 王俊勇实施殴打王俊芝、损毁财物的行为。2019年12月26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芝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俊芝 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6月16日,大兴公安分局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王俊芝。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7月3日作出对涉案物品损失的评估结论, 对涉案物品损失的评估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4元和76元。 兴丰派出所经查,认为王俊芝报警所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当日直接送达王俊勇,次日邮寄送达王俊芝。王俊芝不服,于2020年9月16日向大兴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公安分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兴丰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9月21日,兴丰派出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20年11月7日,大兴公安分局告知王俊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王俊勇当日提交书面材料,对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没有异议,称没有殴打伤害王俊芝,也没有损毁财物。2020年11月14日,大兴公安分局经审批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当日向王俊芝和兴丰派出所送达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20年12月11日,大兴公安分局经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兴丰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当日直接送达王俊芝和兴丰派出所。王俊芝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关于行政职权,当事人各方对于兴丰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处理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大兴公安分局对王俊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兴丰派出所当日接报警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程序,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大兴公安分局接到王俊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审批、送达等程序,经调查后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俊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俊芝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王俊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建忠

审  判  员:刘彩霞

审  判  员:杨 波

二O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蒋园园

书  记  员:王 正

案例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略有整理,仅供学习参考,侵权联系删除。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转自: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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