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尤斯《法学阶梯》(161)在开篇中,不大明显地对“法”下了一个定义:对民众共同体进行调整(reguntur,又译为统治、规范)的法律(lex)和习俗(moribus,又译为习惯)。接着,将法区分为市民法和万民法两种类型,学说上称此为“二分法”。市民法是“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即市民自己的法”;万民法是“根据自然理性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其中,作为万民法适用对象的“一切人”,包括自由人和奴隶。
乌尔比安提出了“三分法”,即市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
其中,相对于二分法所增列的自然法,是指大自然教育一切动物的法。自然法的适用对象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动物,其所对应区分的是仅以人类作为适用对象的万民法。表面看来,这种区分难称合理,因为似乎不能说人和动物共有某种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仅以自然法适合于某些伦理性的制度作为理由,也很难解释如让渡、买卖等很多贸易性制度也被称为自然法的现象,因为这些制度却是人类所独有的。尽管三分法存在这些表面上的解释难题,但后来却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533)所采取。优氏同时宣告奴隶制尽管符合万民法,但违背自然法:“事实上,根据自然法,一切人自始都是生来自由人”。
尽管优士丁尼采取了三分法,也沿用了乌尔比安的自然法定义,却未采取乌氏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定义,而是采取盖尤斯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定义。这可以看出优氏在采取自然法概念上的某种犹疑。从积极的意义来看,三分法对自然法类型的确立,可以将法律的适用对象划一化,从而为万民法上的“非人”——奴隶成为“人”确立起递进的基础和阶梯。斯奇巴尼指出:“三分法最直接的意蕴之一,是它允许确认奴隶制尽管符合万民法,但违反了自然法(I.1,2,2、I.1,3,2),而这就允许把一个植根于自起源开始的罗马法的原则纳入到这个概念框架中”。英国学者亨利·萨姆纳·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1888)指出:“从整体来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迅速的进步。单纯化和概括化的观念,是常常和‘自然’这个概念联系着的;因此单纯匀称和通晓易懂就被认为是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特点,过去对于复杂言语、繁缛仪式和不必要困难的好尚,便完全消除。”笔者认为,优氏对三分法(主要是对自然法)的采取,可以看作是对罗马法通过自然法所获得的发展的某种确认。将自然法列为法源类型之一,并依赖它寻求法律体系之构建(这里主要是指处理法与法律的关系、寻求法律之理性根据),是罗马法对后世民法的杰出贡献。
尽管如此,也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上万民法与自然法判然两分。
按照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1779~1861)的说法,二分法“在罗马人那里也应被视为通说观点,而另一种区分(指三分法——引者注)只有有效作为一种更广泛发展的尝试,这种区分既没有取得普遍的承认,也没有影响到具体的法理论”。将万民法与自然法视为同一物,事实上隐含在盖尤斯关于万民法的定义之中(“根据自然理性[naturalis ratio]”),也显示在其对一些具体规则的论述之中(如I.2,65以下,盖氏将所有权的自然取得归因于自然法等)。此外,保罗将奴隶之间的血亲关系(servilis cognatio)所具有的阻碍婚姻(ehehindernisse)的效力,也归因于自然法。而乌尔比安本人在许多篇章中却是采取二分法的理解和名称的,可见他也是将三分法仅仅作为一个无害的构想而在总体上予以确立,但在遍及整个法体系的所有重要场合中,却没有试图使用之。
在我国学说上,多数学者采取三分法
,如张奚若(1889~1973)教授、陈朝璧教授、黄风教授等;少数学者采取二分法,如黄右昌教授等。其中,张教授指出,自然法是人类普遍社会上关于人类行为、理性所示之规则,万民法则是此种规则在事实上确为人类所遵守者;自然法是实在法律或风俗仅能几近之理想,万民法则是于一定时代中人类行为向此理想方面确能达到之标准;一为应有之事,一为确有之事。同时,自然法对市民法具有改良的作用:一是市民法中苛虐狭隘之处,宜于昔日闭关之时,不宜于后来大通之世者,可引自然法力抨击改革之具;二是市民法中含糊不清、可狭可宽之处,可用自然法解释之,而使其避狭就宽;三是市民法中完全不载之点,可取自然法以补之。“自然法既成通常法律之源府,则通常法律之所禁令,须与自然法之旨趣相合,自不待言。罗马法为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法律之本,而自然法又为发展罗马法之要具,自然法与近代欧洲文明关系之要,彰彰明矣。”
笔者倾向于采取三分法。在罗马法上,市民法的概念是相对稳定的,而自然法和万民法则各有独特的法律和历史含义。本来,市民法和万民法是根据适用对象的范围作出的划分,而自然法则主要是从法的来源作出的界说(当然,自然法在适用对象上包括动物也可以说是一种区别),此三者似乎并不在同一个逻辑平面之上。然而正因为如此,三者在具体规则设置上,既可能表现出差异,也可能表现出交叉甚至重叠。乌尔比安说:“市民法不是完全脱离于自然法或万民法而存在的法,也不是在任何事情上都追随它们的法,因此,当我们增加或者删除共同法时,就创造了自己的法,即市民法。”优士丁尼除了采取上述乌尔比安式的自然法定义以外,还专门就自然法和市民法作了一个比较:“但是,为所有民族完全一致地遵循的自然法,的确是由某种神的先见制定的,它们总是保持可信和不可变易。而各个城邦为自己制定的法,或因人民默示的同意,或因尔后制定了另外的法律,惯于经常发生变动。”
在自然法与万民法之间,可能由于作者——“根据自然理性”——的同一而具有某种同义性,但自然法在时空设置、证立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独特性。特别是在古罗马法学家的眼中,与其说自然法是一种法律规范,毋宁是一种法律诠释的手段,它相对于直接表现为法律规范的市民法、万民法而言,发挥着调节的作用。但不能就此而认为,相对于后二者,自然法系处于某种高级法的地位,在某些场合下可以否定之。优士丁尼将自然法交托给神,使之区别于作为世俗法律的、具有易变和可变性质的市民法和万民法。对于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关系,从具体规则设置上可以看出,前者的主题范围相对狭小,后者则包揽了前者主题范围以外的所有主题。在此等意义上可以说,万民法是相对于市民法的普通法。除此以外,万民法还具有下列不同层面的含义:作为与市民法共同组成的世俗法的主要部分;作为有利于外邦人的法;地方法;道德法;使节法。如果说,作为市民法的《十二表法》为罗马城在王政初期奠定了法律基础,那么,这一基础自罗马进入帝国时期开始逐渐转变为万民法。在万民法的旗帜之下,罗马民族完成了自王政初期部落整合、初建共和之后的第二次大融合。
在方法论上,法与法律具有相同的社会事物对象,两相比较,前者显得较为抽象,甚至有时会成为前者的评价对象。
上承古希腊哲学(主要是斯多葛哲学)思想,罗马人根据自然理性这一“事物之本性”(natur der sache)来界定法(/万民法—自然法),虽然在形式上区分了法与法律,但还是遵循根据事实产生法/法律的旧路,而未从实质上区分法/法律与事实。然而,自德国硕儒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7~1804)以降的现代法学认为,法/法律作为规则系处于应然(sollen)面,而作为其对象的事实则系处于实然(sein)面;应然与实然各自独立、互不指涉,从实然无法推导出应然,即不可能从一个纯粹事实性陈述中推导出规范性陈述,此为二元方法论(Methodendualismus)。上述罗马法上对法的界定,诚然是混淆了实然与应然,属于一种“自然主义谬误”。但其通过区分法与法律,致力于探寻法和法律的发生和适用机理,却是深值肯定的。正是从ius的正当观念出发,后世产生了“权利”概念,进而有了主观法(/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区分,从而造成现代法律语词如droit(法语)、recht(德语)、diritto(意大利语)等中的兼义现象。至于ius在自然法意谓方面的发展,则伴随着“权利”概念的产生以及该概念体系性意含的开发,蜕变为现代的自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