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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诉案件可以没有强制措施
作者:方工(曾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刊载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05期
某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 , 在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结案 , 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没
有强制措施不能继续审理 , 于是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40 条第 4 款的规定 , 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 , 所有的正在侦查 、 审
查起诉 、 一审 、 二审的刑事公诉案件 , 是否都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 强
制措施期满, 是否就不能继续审理了?
有人认为, 强制措施期满, 不能再对公诉
案件继续进行审理, 否则就是违法, 是侵犯了
犯罪嫌疑人等的合法权益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 认为, 没有强制措施仍然可以继续对公诉
案件进行审理 , 而 且也可以启动 刑事诉讼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 , 强制措施的期限与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往往不能同步
尽管我们不赞成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仍不能结案 , 但是 , 司法实践中许多客观因素造成
难以预测的情况。例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疾病, 不能接受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
判 , 病愈后强制措施时限已届满 ;宣告无罪的
判决生效后 , 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抗诉或
重新审判 ;强制措施期满 , 检察机关作出了不
起诉决定 , 在复查后又决定撤消原决定 , 提起
公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1 条
规定中列举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 被
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
处的刑期期限的” 情况 ;“因进行司法鉴定而
尚未审结的案件 , 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情
况等等 , 都是使得强制措施与诉讼活动不能同步的因素 。
第二 , 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 取强制措施的目的 , 并不是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强制措施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等逃避侦查
和审判 ;可以排除犯罪嫌疑人等可能进行妨碍
查明案情的活动 ;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等继续
犯罪 ;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等发生自杀等意外
事件, 同时还可以震慑犯罪分子, 鼓励群众积
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 加强社会治安 。强制措
施虽有上述功能 、 作用 , 也受到刑事诉讼程序
法律的规范 , 但它并不是 刑事诉讼的 必须程
序 , 不是没 有强制措施才 能进行刑事 诉讼活
动 。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等采取的强制措
施超过法定期限 , 是我国法律所严格禁止的 ,然而我国法律 中并没有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活
动 , 必须采取强制措施 。
决定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
措施 , 采取哪种强制措施 , 前提都是该人是否
具有社会危险性 , 而不是该人是否会被认定有
罪并被判处 刑罚 , 目的都 是防止发生 社会危
害 , 而不是开始启动或进行刑事诉讼程序 。如
果以自诉案件为例予以说明 , 就更好理解 , 自
诉案件的被告人同样是涉嫌犯罪 , 但自诉案件
却不是先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 而是先由公
民自行提起诉讼 , 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 经司法
机关审理后 , 才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 ,或直接判处刑罚 。
第三 , 肯定这种做法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立法精神
我国 《刑事诉讼法》 在第 1 条中 , 明确规
定了它是以保证刑法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 保
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
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目的 。 在保护人民方面 ,不仅要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长远利益 , 也要保护人民的具体利益、眼前利益, 不仅要保护 人民的整体利益 , 也要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
益 , 包括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为此 , 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均明确规定了 最长期
限, 如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
居住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等 。 强制措施期限过
长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 所以必须给予
严格限制。根据立法原则, 如果条件允许, 对
犯罪嫌疑人等不采取强制措施是符合刑诉法的
立法精神的。
第四 ,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认可没有强制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81 条规
定了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 , 人民法院应当变更
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 所谓 “变更强制措施或者
释放”,是指两种做法,既然“释放”与“变
更强制措施” 不同, 那么应理解为这一规定
中, 包含了释放后不再采取强制措施的做法。对某一具体案件而言 , 强制措施固然可以不再
使用, 但诉讼程序并未完结, 继续进行的诉讼
程序 , 只能是在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下完
成 。 所以从这一司法解释可以推导出 , 我国最
高司法机关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 不采取强制
措施而审理案件的作法是认可的 。
第五 ,明确没有强制措施也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具有积极意义
明确或者肯定这一问题 , 应该说是有利无
害 , 至少是利大于弊 。认同没有强制措施一样
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 , 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减
少强制措施的采用, 从整体上长远上看, 是对
公民权益的一种保护 , 也是法制建设中促进文
明发展的需要 。这 样做具体的积 极意义有两点, 一是, 避免出现因担心解除强制措施后案
件不能继续审理 , 而非法延长强制措施 , 造成
程序违法 , 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情况 。我们当前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违法超期羁押的痼疾 ,与司法人员的这一心态不能说没有关系 , 明确这一问题 , 有助于解除司法人员的精神负担 ,对从根本上杜绝超 期羁押现象是 有利的 。二是 , 减少因担心解除强制措施后继续审理案件
会形成违法办案 , 而仓促草率结案 , 或是造成
实体错误, 不利于惩治犯罪, 或是须重新审
理 , 产生诉累的情况 。而将有罪的人作无罪处理, 也是错误的, 而本来只要有一定的时间,就可以将问题查清从而可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
责任, 但是因强制措施期满, 勉强结案,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的决定 , 就可能出现错误 ,对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显然不利 。如果作出这
样的决定, 而没有停止查证, 一旦补充证明犯
罪的证据 , 势必还要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 再次
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 这就增加了诉讼活动的
工作量, 浪费司法资源 , 不符合诉讼经济原
则, 对社会同样没有益处。
综上 , 采取强制措施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充分条件 , 并非必要条件 , 采取强制措施固然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 , 但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不等于就不能处理刑事案件 。 如果犯罪嫌疑人等
已经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 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完全可以不对他采取强制措施 ;遇到强制措施期
限届满 , 而案件不能终结的情况 , 完全可以对
犯罪嫌疑人等予以释放 , 解除强制后 , 继续进
行案件的审理 。
可能会有人提出, 没有采取强制措施, 在侦查或审理时 , 遇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不到
案 、 不到庭时就难以处理 。 笔者认为 , 这确是实际问题 , 然而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虽然未被
采取强制措施 , 但不等于就免除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 因为即使是证人, 也有参与刑
事诉讼活动如实陈述所了解的事实的义务 , 何
况是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既然负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义务 , 就
应该有使他履行义务的措施 。至于法律目前这
方面缺少明确、可行规定的问题, 应通过完善
法律法规来解决 , 不应该成为否定没有强制措
施也可以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理由 。
当然必须强调, 司法机关有义务努力提高办案效率 , 尽量在强制措施的规定期限内办结
案件 , 对强制措施期限已满 , 仍需继续审理的 , 也不能解除强制措施后就随意拖延诉讼时限 , 因为这样做毕竟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 。所以对此应规定严格的审批制度 , 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诉讼活动的
混乱 。尤其重要的是 , 有关这个问题的法律规
定应尽快补充 、完善 , 以使这个问题尽快地规范起来。
附判例:
1、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3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月26日经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2、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刑初字第13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7月2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