刺死辱母者:
正当防卫,无罪辩护
无辜者计划刑辩沙龙第3期
公号:诗性正义(lawxuxin)
2017年3月25日
主要参与律师:曾维昶、邓学平、斯伟江、石扉客、刘昌松、燕文薪、徐利平、金宏伟、封顶、姜建高、王春丽、吴国阜、方庆、李永恒、尚满庆、张庭源、刘金滨、杨学林、张新年、徐昕。
整理人:任星辉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徐昕: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血案,母亲欠债遭11人凌辱,儿子目睹后刺死1人被判无期,争议很大。
催款人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情急之下的儿子摸出一把水果刀乱捅,催债人员杜志浩被捅死。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此案引起极大的争议,仅网易跟帖一天就近150万,无辜者计划群也密切关注此案,有律师表示愿意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我认为这个案件值得讨论,欢迎大家发表高见。
二、危险与反抗
金宏伟:无论是杀人侮辱自己母亲的那个人,还是明经国,如果放在国外是有可能被判无罪的,因为外国普遍承认应激性精神障碍这种病的。但中国似乎不太承认。能不能借这个案件找找国内的专家,搞出来个判例来。
封顶:应急性精神障碍司法实践不少的。明经国、于欢不太符合应急性精神障碍特征。
姜建高:有计划的黑社会组织讨债,极端的侮辱人格行为,十一人对一人,110也打了,都不能解决问题?唯一能解决问题的反抗只有工具“刀”将他们杀死,才可以避免侮辱行为的继续!这个案件发生过程应该是完全的正当防卫行为。
王春丽: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将心比心,换位思考,任何人亲眼目睹自己的母亲遭受极端凌辱时,都不可能安之若素,根据报道的内容,此情此景,奋起反抗是必然的选择。
徐利平律师:每一个男人,在母亲遭如此残酷羞辱,不提刀杀匪,还有脸活下去吗?从这个事情可以看出,生命权不一定是最重要的。当你以极端的方式羞辱他人人格时,你就是“自作孽不可活”。无论从法学还是从社会学角度,这个案件如果不把焦点放在母亲遭受极端侮辱上,都是没有意义的。男人这个时候,必须要有杀气。否则,人就不为人,没有资格活在世上。这个事情比剥夺生命更恶劣!法律的最大的功能是提供人的行为预期。本案应该向全社会传递一个预期:当你在一个男人面前残暴羞辱他的母亲时,他是有权杀你的,你须付出生命代价“玩火”。司法不能苛求一个男人,采取完美理性的维权方法。这样的司法是毫无人性的。我认为本案这些作恶者,采取是“人类恐怖主义”,比杀人放火严重。是非常残暴的犯罪行为。不但极度摧残了女性也极度摧残了她儿子,挑战了人性底线。如果有陪审团,肯定是一致裁决:无罪!
吴国阜:男子杀辱母者案,值得大大讨论,其影响不亚于湖北邓玉娇案、天津赵大妈案。
方庆律师:媒体报道借款月息10%,明显属于高利贷。报警后警察只是警告一下,可见公力救济无门,当事人只有私力救济了。
李永恒:每个国家有每个国家的传统道德,在中国忠君以外就是孝道,热血男儿看到自己母亲受辱,不可能按现代法治的思维维权,当看到警察都不能保护自己母亲时候,任何一个有血性的男儿,都会置自己的生死予不顾奋力反击。
尚满庆: 危险并未结束:根据报道所批露的现场力量对比(11:2)以及此前“讨债”劣迹,于欢才去对抗并无不当,置身于当时环境之下,报警解救无果,采取自力措施是最后选择,本案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并无不当。
三、警察责任
吴国阜:警察佯装出警处理纠纷,背地里纵容非法讨债的恶徒,警察这种“执法”方式太常见了。
方庆:如果按照法定的月息最高2%记算,本息早就还清了。报警后,警察并没有解救被非法拘禁的当事人,消除现实的危险,事实上偏袒了收高利贷一方。
邓学平:我认为于欢属于正当防卫,应当无罪释放。警方涉嫌严重失职。面对报警求助,面对多数人包围两个人并限制人身自由,警方应做的绝不是撂下一句“讨债可以,不能打架”的话就离开。警方有责任查清于欢和他母亲的人身是否安全,自由是否受限,讨债行为是否合法。在当时的情况下,警方至少应将双方隔开,听取于欢和他母亲的控告和陈述。因为报警求助时说到过打人。警方出警后,于欢母亲也提到自己被打。山东警方的不作为导致了于欢的绝望,加剧了他的无助,这是他选择私力救济、持刀防卫的直接动因。报警求助无果,公权力不作为,私力救济有了正当性。一审判决刻意略去高利贷的事实对于欢是不利的,因为这直接决定了讨债本身是否受法律保护。这个案子凭借一般经验就是放高利贷的黑社会团伙,非法逼债甚至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人的生存条件不仅包括肉体生命的存续,还包括底线人格尊严的保留。践踏人格底线,当着自己面羞辱母亲,没有人能够容忍,制止并反击是唯一的选择。当自己母亲的面放色情录像,尽情的辱骂,甚至把自己的鞋塞进母亲嘴里,当母亲的面暴露生殖器,这种情况下,对精神人格的侮辱直接威胁到了人的生存本能。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德国心理学家弗洛姆也说人的生存不仅包括肉体保存,还包括底线的精神保存。整个过程中,于欢和他母亲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侮辱,让于欢无动于衷、默默忍受违背基本人性,不具有任何期待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警方到场就离开,于欢离开接待室被阻拦。在封闭空间内,于欢对未来会发生什么心理完全没底,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任何信心。于欢本人处在持续的暴力围攻和精神羞辱之中,属于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本案不存在假想防卫的问题。
徐昕:刚刚一位领导问我,发生这样的判决根本原因是什么?我说有很多原因,司法不公,法律对正当防卫规定不明确,机械执法,辩护人水平问题。他又问,与司法体制改革有没有关系?我认为有,此案表明,司法体制还需要大改,比如,引入真正的陪审制。
邓学平:山东警方有责任回应。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是警方最最基本的职责。这个方面的失职不作为,突破了警方法律义务和职业伦理的底线。
方庆:我甚至怀疑,出警警察和讨债的人有可能就认识。
吴国阜:“@方庆律师我甚至怀疑,出警警察和讨债的人有可能就认识。”我赞同,讨债者那么肆无忌惮,不是没有原因的,很大可能就是警方给予了某种庇护。
刘金滨:当地警方以其他罪名抓捕于欢母亲,是怕她控告警方的渎职行为。可以促动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报道见:“辱母案”代理律师:我们要起诉警方不作为)
四、死者责任
李永恒:毫无疑问,死者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及侮辱罪,可择一重刑认定,警方仅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涉嫌渎职。
邓学平:一审判决以讨债的人没拿工具,不具防卫紧迫性为由,不认定正当防卫是站不住脚的。实施暴力不是必须要拿工具,徒手也可以暴力行凶。在封闭狭小的空间内,讨债者具有人数优势,且有证据显示讨债人实施了暴力,这种人身危险是现实存在的,也是非常紧迫的。于欢此时别无选择,唯有防卫才有可能脱离危险。此时导致人员伤亡,属于正当防卫,不负法律责任。
李永恒:按最高检的立案标准,有侮辱行为的不受是否24小时限制。
邓学平:有殴打,不受时间限制。我办过的。
封顶:紧迫性应该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综合分析。警察来之前,讨债方有忌惮而于欢方有期望。警方不予理会则讨债方无忌惮而于欢一方惧怕心陡增。自此,生命安全的紧迫性立现。
邓学平:案件中死亡的那个人,杜志浩,受伤后自行驾车去医院治疗,现场第一时间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甚至有人看到杜志浩去医院后因为琐事跟人发生争吵。这说明:一是杜志浩现场伤情并不致命;二是最终死亡可能与救治不及时有关。存在外来介入因素,不能把杜志浩的死因完全归结到于欢一个人身上。
五、综合:正当防卫,无罪辩护
曾维昶:刺死辱母者案,被告人于欢构成正当防卫,无罪!
母亲“欠债”本金100万元,已合计偿还254万元,高利贷者不依不饶,母子被11人团伙绑架、控制、殴打、凌辱,儿子目睹母亲被催款人杜志浩脱下裤子羞辱,动作下流,在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儿子摸出水果刀刺死辱母者,却被判无期徒刑。
此案引起极大争议,徐昕教授发起新浪模拟陪审员就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投票,截止2017年3月25日21:23,17000多人参与投票,96.2%“陪审员”投票赞成构成正当防卫,3.8%认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从媒体和判决书披露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于欢构成正当防卫无疑,且属于刑法第20条“无限防卫”的范畴,是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行为。
首先看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非法债务】母亲欠债利息高达月息10%,欠债100万元,合计已经偿还254万元,利息数倍高于最高院规定的36%绝对线,超出部分绝对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催款人”杜志浩等人主张的要求于法无据,属于非法债务。
【不法侵害】“催款人”杜志浩声称的“债务”于法无据,其“索债”行为自然于法无据,且“索债”行为超越“索债”本身,杜志浩等人的恶行符合《刑法》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构成要件,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于欢母子作为人质,“勒索财物”的非法性与本案所谓“债务”的非法性相衔接,以绑架母子为手段,勒索非法“债务”,还“债”放人,以“索债”为名,行绑架之实。且,在绑架期间,背离人道人伦,当着儿子的面,脱裤侮辱自己母亲,动作下流,伴随殴打、侮辱等情节,属情节特别严重。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无论是判决书还是媒体披露的信息,母子被限制自由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判决书也认定被告人于欢母子“被长时间纠缠”,而这种事实持续不断地被11人团伙控制和继续,直到于欢的防卫行为而结束。
非法债务、不法侵害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前提。
【制止不法侵害】母子面临现实而紧迫的人身安全危险时,虽警察出现,但旋即离开现场,警方并没有制止当前的“危险”状况,判决书也认定了“被告人欲离开”而“被阻止”的客观事实。此情此景,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于欢的正当防卫权利,即自我救济,直接防卫。而要实现防卫目的,必须通过制服性的自卫手段,主动出击,方能从危险中将自己解脱出来,从而保护自己可能丢失的性命。
【合理限度】警察来了,又走了,于欢只能发挥自力救济防卫,而要制止如此11人持续的不法侵害,只能采取绝对制服性的手段,才能逃离不法侵害的状态,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阻止制止,除非是武功高手霍元甲。所以,于欢的防卫手段在合理限度内。
因此,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其次,看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无限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伤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欢的防卫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无罪。
【不法侵害行为定性】杜志浩等人以索取“非法债务”为名,以绑架、控制人身自由为手段,侮辱、殴打被告人母子,以母子为人质,勒索母子“非法债务”(财物),应当认定构成绑架罪。
【无限防卫后果】虽然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法律规定了免责事由,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先发制人权】《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公民的先发制人防卫权,正当防卫本身并不是绝对被动地防卫,包含了主动出击的权利。任何一个公民,不可能在对方拔出枪、刀之后,还要等到子弹入胸、刀剑入体之后才进行防卫。同理,已经处于不法侵害中的本案被告人于欢,不可能等到对方刀剑入体、子弹入胸时才实施防卫行为。该判决书认定“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完全不合常识、违反法律、违背人性。
本文不就案件其他有利于被告人于欢的情景作出评价,仅仅就正当防卫而言就足够认定于欢无罪。于欢的行为已经构成正当防卫,且不存在防卫过当。
再次呼吁,《刑法》20条第三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不应该再沉寂了,应该活起来!
张庭源:1,儿子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此种情形,认定为正当防卫为宜。2,死伤者一方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3,警方的现场处置行为令人绝望,涉嫌玩忽职守,应当追究法律责任。4,法官的判决令人极为失望。
方庆:我个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几个要素。1.杜志浩等11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犯罪;2.杜某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3.防卫的对象是杜某等不法侵害人;4.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如果于不采取这种暴力行为,不能解救其母亲,也不能消除非法拘禁的现实危险。5.缺乏期待可能性。多次报警和拨打市长热线,没有结果,并且,处警的警察也没有解救他们。
杨学林:虽然正当防卫存在争议,但从各方面考量,此案应作无罪辩护。
曾维昶:可以拷问法官,如果他遇到自己母亲同样的情节,他应该怎么办?
邓学平:窃以为律师和法官一样应当慎杀。致人死亡是被逼无奈的防卫后果,并非积极追求的结果。
刘昌松:法院未认定“正当防卫”值得商榷。
杜志浩等11名高利贷催债人堵住公司大门,杜志浩用极其下流的语言和动作侮辱于欢的母亲,而接到报警的警察到场后又很快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又被杜志浩等拦住,情急混乱中于欢从办公室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导致杜志浩等4人受伤,后杜志浩死亡,另2人重伤,1人轻伤。近日,山东聊城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于欢不服已提起上诉。
3月23日,《南方周末》报道该案,引起舆论极大关注。该案中的法律看点很多,这里简要说说其中的主要几点。
其一,法院未认定于欢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值得商榷。
对于未认定的理由,法院称于欢当时的人身自由虽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这一理由难以说服笔者。
所谓防卫的紧迫性,法条用语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理论上称“防卫正当时”,因为这时才存在实施防卫措施的必要性。如果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而进行所谓的防卫,就成立“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属于“于防卫不适时”,不具有正当性。
而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于欢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即是“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持续犯,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到解除这种限制为止,整个期间都属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难道对这种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采取防卫措施与其斗争,而只能束手就擒?那种认为只有生命健康权受到紧迫威胁才能进行防卫的说法,混淆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不当缩小了一般正当防卫的范围。
特殊防卫,是指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在理论上又称无过当防卫,意思是防卫措施再重,哪怕导致防卫对象死亡也不为过。本案中被告人于欢当时确实未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而他不能采取“无过当防卫”的措施,否则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因此,于欢的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理由是成立的;而法院不支持的理由难以服人,不法侵害人是否使用工具侵害,法律更没有作为限制防卫的条件。
尤其是本案中的被害人还采取极端手段严重侮辱被告人母亲,肆意挑衅被告人于欢的心理承受极限,而报警之公力救济又未能解除自己和母亲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
其二,警察出警只是提醒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即走开涉嫌渎职。
于欢的家人报警,是因为亲人的人格受到严重侮辱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希望警察出手解救,而《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当然很好,但出警不处警,只丢下一句轻描淡写的话,不禁不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助长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
不错,法律未规定对于高利贷本身,可以给予拘留、罚款等治安处罚,更未规定可以按犯罪追究,如果高利贷者只是单纯的要求债务人还债,而不对债务人采取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手段要账,公安机关确实无所作为,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本案中已有严重的人格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至少也属于治安案件,警方理应依法处理,而不能放任不管。因此,本案中的相关警察确有渎职之嫌。
其三,对于高利贷行为只有超过一定范围的利率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不足以遏制其伴生的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的现行法律只是规定,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只是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拿本案为例,于欢母亲向高利贷者占借款135万元,约定月利息竟然高达10%,不到2年时间于欢母亲共还款254万元,还剩最后17万欠款无法还上,才引发了本案。
虽然10%的高利贷月息(年利120%)远远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合法年息36%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所谓法律不予保护,是指债权人通过法院主张高利贷本息时,高出4倍利息部分法院不会支持。但高利贷者从来不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凭拳头要账,还很少不成功的,因为放高利贷者往往同涉黑性质的人员相联系或者本身就是涉黑人员。
这便提示,仅仅靠民事手段来制约高利贷行为远远不够,难以遏制其伴生的违法犯罪现象(如本案),有必要将高利贷行为规定治安违法,严重的规定为犯罪,加大监管力度。
燕文薪:这其实并不是一起单纯的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事实上,本案中涉及的高利放贷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院应予支持,即使是在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情况下,其也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而本案中的月息10%,已远远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属违法的高利放贷,不受法律保护。更有甚者,放贷者雇佣人员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逼债,甚至在这个过程中侮辱他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如果相关人员长期结伙、多次有组织的采用上述违法犯罪手段进行高利放贷和逼债行为,更可能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本案中儿子的行为,很显然属于防卫行为,其针对的是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防卫过当,即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
在初步了解案情之时,我也认为本案属于防卫过当,因为在没有现实而迫切的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其防卫行为和侵害行为不对等,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且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并非法律规定可以无限防卫的情形。但是在仔细研究案件细节之后——只能是基于媒体报道的细节,我推翻了之前的判断,认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因基于以下几点:一、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应当根据全案事实做综合判断,而不能只以防卫行为发生时的即时情况为据,之前的一系列行为,都会对行为人的心理和局势判断产生影响,从而影响行为人对自身处境和所受侵害程度和救济手段的判断。二、在警察出警后,不但不对被非法拘禁的人员进行解救,反而说经济纠纷他们不管,置相关人员的人身危险于不顾,轻描淡写并一走了之。这时防卫人的心态和对客观情势的判断必然会发生变化,在警察不作为,公权缺位的情况下,防卫人如何才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连警察都不能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安全,未来的风险势必大增,甚至不排除警察睁只眼闭只眼纵容犯罪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以命相搏就成为当时空前绝望下的防卫人逃出生天获得自由的唯一方式,舍此之外,防卫人看不到任何可能的救济方式和途径。在舍此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而非有其它方式或不法侵害行为已然得到制止,此时的防卫行为,显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更遑论“明显超出”。三、我个人不赞同以单纯的辱母行为作为正当防卫正当性的分析。辱母行为,当然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并不能导致法律上的无限防卫的正当性,即并非存在严重的辱母行为,于欢就可以以刀伤人而构成正当防卫。我完全同意许多网友的意见,即辱母行为对人格尊严的伤害或更甚于生命的价值,我也完全同意,对本案中如此严重的辱母行为的任何反制,都具有天然的道德正当性和情感合理性。但无可否认的是,相比于生命本身所具有的的客观价值,人格尊严更具主观属性,因而在法律规定中,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要比对生命权的保护相对弱化。这也正是人格尊严受侵害不适用无限防卫的法理基础。我们不能以情感判断和道德判断去代替法律判断。当然,本案中,辱母行为作为严重的侵害行为和涉嫌犯罪行为,是于欢后续行为的重要背景和诱因,也是案件全部事实的一部分。这是行为人情绪积淀中的重要一环,也是行为人判断如何制止正在持续进行中的各种违法侵害行为的重要一环。这一环加剧了本案中几位被害人不法侵害行为的恶性程度,也增强了于欢及其母正在受到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急迫程度和迅速摆脱该状况的必要程度。这是构成本案中正当防卫成立的事实基础之一。四、如果将辱母的行为方式视作强奸罪犯意的产生及现实危险,则可以适用无限防卫。当然,这要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去判断。
警察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不履责行为最终导致重大人身伤亡
其处警处置极为不当,是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正当性的重要原因。因为公权力尤其是警权的保护是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这道屏障失守,行为人除了自力救济之外,别无他法。本案中损害后果的扩大化,正在于警权不但缺位,甚至以实际的放任纵容,从而最大化的加剧了被不法侵害人的人身和其它风险。
本案一审判决明显不当
我相信在采用陪审团制的国家,本案的当事人一定会被宣判无罪,这符合普通人的道德、良知和正当情感。即使在机械适用成文法的情况下,如果特赦机制能够有效运转,对于民众呼声极大的案件,也可以在有罪宣判之后通过行政首长特赦的方式,实现法律、道德和人情之间的调和和平衡。
张新年:辱母案,就被告人故意伤害而言,很明显构成正当防卫。被伤害者都还能自行开车,后来到了医院又和其他人争执耽误了救治时间,才流血过多而亡,对伤害扩大导致死亡的结果,也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综合来看,正当防卫成立!
石扉客:“一个正常社会,可以承受生殖器这三个字——评《刺死辱母者》”
短短一天之内,南周这篇《刺死辱母者》的稿子点燃了舆情之熊熊烈焰……文中提到,被告人用极端手段侮辱余欢的母亲苏银霞。到底是什么样的极端手段?
随即看到一条详细阐明的微博:
//@自由是美丽的:由于媒体行业的特殊要求,报道只说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据向采写此稿的南方周末记者王瑞峰老师求证,得到的答案是:杜志浩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和另十名涉黑男子的面,脱下裤子掏出阴J,在苏银霞脸上蹭、往她嘴里塞!
各方面传来的信息,基本证实这条微博所说大致靠谱。
那么我的问题是,微博所述的这个细节,完全可以直接写到报道里来,直接写到纸质版和网络版上来,完全用不着用冷静过滤到语焉不详的极端手段这四个字来取代。
这个细节,是余欢案最关键的细节,直接关系到该案事实的确定和性质的判定,直接关系到该案责任的划分和罪与非罪的判定,直接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为人子为人父者的人伦底线,直接关系到这个社会最强大也最脆弱、最备受摧残也最亟需呵护的那个部分。(摘自其文章)
斯伟江:本案属于正当防卫,恐怕是不存在争议的。要讨论的是,是否存在防卫过当?当时的情形是,于欢这一方,已经报警,警察也已经来过,但警察对违法行为不予直接制止,警察的渎职行为,显然也是引发本案悲剧的一个原因,因此,当时执法的警察构成渎职,是否构成犯罪,不是本文讨论的范畴。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公民受到不法人身威胁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性质认定。何况,本案是先报警,警察不作为之后,于欢采取的自力救济,更显其行为的必要性。
是否过当,要看于欢当时,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以制止当时受害人等造成的不法侵害,根据新闻报道,当时,受害人这一方,人数众多,有11人,如果于欢手拿刀,先警告,能否制止当时的非法拘禁行为,和之后可能继续的侮辱行为,很难判断,也可能自己动刀反而被打伤,从报道中受害人这些人的行径判断,后者的可能性更大,毕竟,水果刀不是枪,如果于欢手里是枪的话,(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恐怕不警告,就开枪,算防卫过当了,但毕竟一把水果刀,对面11个人,对方手里几把椅子,就可以把他打倒,因此,这个必要限度,应该向当时的被侵害者于欢母子倾斜,通俗地说,就是要对于欢母子宽松些,毕竟,在难以判断的情形下,不应该苛求当时的受害人。法谚:在怀疑中必须保护被告。(摘自其文章)
徐昕:如果我是辩护人,我将为刺死辱母者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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