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这是2016年7月北京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发生时,本微信号推送的文章。近日类似悲剧又起,供大家讨论参考!为不幸逝世的死者默哀!欢迎大家赐稿基于法教义学探讨的文章。赐稿邮箱:[email protected]
作者:柯勇敏,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
距离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东北虎伤人事件发生已经过去了一周的时间,以现在各种新媒体的生产速度,网上关于此事件的各方报道、评论已可谓“铺天盖地”,观点缤纷,阅读了大量相关评论、文章后,我发现网上的评论以及法律相关从业者的专业文章,存在一些问题甚至错误:
第一,多数人认为伤者自行下车是no zuo no die,这是道德谴责或生活判断;又说动物园没有责任,这是法律判断了。本文将论证并指出,多数人的法律判断是不对的。第二,完全基于现行法分析的文章非常少,多数人关注立法上动物园是不是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立法者操心的事,更有现实意义的是法官会如何判决。第三,一些法律人的专业分析,存在许多不清晰甚至错误之处,比如有学者认为动物园侵权属于替代责任。第四,许多法律人抓住了本案的动物园过错这一核心问题,但是判断和论证上都过于主观臆断,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框架。第五,本事件里受害者至少有两位,死者与伤者,几乎所有人都将目光聚集在伤者的“咎由自取”上,认为动物园不必对其“作死”行为负责,但这一判断是否也适用于死者?死者也是“作死”下车的吗?毕竟在法律上,两位受害人至少会有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将两者糅合后进行一体分析,难谓正确。带着这些问题,作为法律人的强迫症促使我不揣冒昧,尝试着结合我国目前侵权法的相关规范对本案进行分析。在开启本案的分析之旅之前,有几点需要事先交代。其一,本文欲展示的分析是完全基于解释论,对于动物园侵权的归责原则究竟应该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下的过错推定,本文不予讨论,这是立法者的事。更具实践意义的是本案应该如何解决。其二,本文欲展示的分析是完全基于法律的,为了尽量保持分析的纯度,不去考虑实践中的政策性处事策略,最终在有关部门的主导协调下,采取何种赔偿方案未为可知,而本文旨在提供一个纯法律视角的方案。其三,本文作者于本事件相关的任何主体都不认识,不存在利益冲突,感情上我希望死者瞑目,伤者康复,理智上,我会理性地分析各方的行为与责任。其四,本文指讨论首先下车的伤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及其范围,对于死者,由于其下车理由与伤者明显不同,需另作评价,本文不予讨论。本事件的侵权类型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类型下的子类型“动物园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就体系而言,饲养动物损害侵权类型属于特殊侵权,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一般侵权在归责原则、侵权主体等方面存在不同,其构成要件需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修正。有人认为动物园侵权属于“替代责任”,这是错误的,所谓替代责任指由他人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态,属于自己责任的例外,动物园侵权属于广义的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因为直接导致一死一伤的是动物园管理的老虎,而非动物园外的他人。结合《侵权法》第81的规范与体系定位,动物园侵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不作为;(2)损害,具体本案中体现为伤者身体权的侵害已经相应的损失;(3)因果关系,具体指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不作为与伤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举证责任倒置下的过错,具体指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由于损害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下文分析时略去不谈。以下逐一分析检视其余各个构成要件。在侵权主体层面,目前争议主要是:野生动物园是不是《侵权责任法》第81条中的动物园?猛兽区里处于散养状态的老虎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所调整的“饲养”动物?有人认为,野生动物园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1条中的“动物园”,唯动物圈养的动物园方属于“动物园”,进而处于散养状态的猛兽区老虎也不属于第81条所谓的“动物”。野生动物园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1条中的“动物园”,需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旨和目的来看。《侵权责任法》延续了《民法通则》的饲养动物与非饲养动物,之所以作此区分,其目的在于区分出有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动物与无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动物并进行不同规制。至于该动物为他人或者管理的力度究竟多大,并不重要。《侵权责任法》上与“饲养”动物相对的“野生”动物,主要是指没有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动物。就此而言,野生动物园显然属于第81条“动物园”的含义射程。其实,实践中在野生动物园和圈养的动物园在管理上也是采取了相同的管理模式。依据《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野生动物园赫然在列。因此野生动物园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1条中的“动物园”,猛兽区的老虎也属于该条中的“动物”。动物园侵权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其属于广义的物件的损害责任,因此其因果关系需要满足两点:第一,该饲养动物的行为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该饲养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因该动物特有的危险所致”。具有争议的是第一个层面的因果关系。侵权法的因果关系是亘古不变的难题,有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之分(德国法),也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之分(英美法)。但是不同法系的因果关系有近乎相近的分析框架,这一框架也为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所接受,那便是:条件说检测(若无则不)+相当性判断(可预见性判断)。通过条件说排除没有因果关系的因素,形成较大的原因集合,随后通过相当性或可预见性的判断,防止因果链条过长使得加害人承担过重责任。在条件说的检测下,本事件中八达岭野生动物园饲养动物中的不作为(允许自驾游、告知不到位、未进行人兽隔离)显然与伤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八达岭野生动物园饲养动物的行为,不管受害人如何zuo,显然不会有老虎咬人的惨剧。相当性的判断或可预见性判断旨在对第一步所确定的原因集合进行进一步筛选,其意在确定法律上的“近因”,相当性指以加害行为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objektive Möglichkeit),可预见性则旨在选出属于加害人合理预见范围的原因。在本事件中,野生动物园饲养猛兽老虎,并允许游客驾车与其进行亲密的接触(甚至为其下车接触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并未在游客与老虎之间进行隔离,这一做法客观上极大地增加了游客的人身危险。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同一个野生动物园,2012年10月27日,一位自驾游的女士在途经华南虎区域时下车上洗手间,回车途中被老虎扑倒,脸部受到撕咬;2014年8月28日,一名园内巡逻员在经过孟加拉虎区时,被老虎咬伤,后抢救无效身亡;今年3月3日,该园还发生过园区动管部经理在给大象喂食时被大象踩踏致死的惨剧。这些过往的惨剧表明,在游客客观上能与老虎等猛兽亲密接触时,其危险性是极高的。因此,笔者认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行为与伤者损害之间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网上多数网友认为,伤者自己“作死”下车,被虎咬伤实属活该,动物园一方没有责任。想必多数人没有经过严格的侵权法专业训练,并不知道自己在否定动物园的责任时,否定的是哪一个要件。如果对这一论证进行侵权法上的转化,广大网友所否定可能是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即伤者的“自甘冒险”行为是否会切断动物园饲养动物行为与伤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足以切断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通常只有受害人的主观故意,且是积极追求受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自甘冒险行为指的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于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其主观上通常上体现为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发生切断因果关系的效果,只涉及过失相抵,而非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否定动物园责任的观点,是许多人对“自甘冒险”的行为进行夸张评价后形成的误解,在此予以澄清。终于来到了本案争议最大也最为复杂的问题:动物园的过错。过错推定的特殊安排的意义在于,将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动物园一方承担。但是问题在于,不考虑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是否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呢?关于过错的一般理论,比如主观过错与客观过错,过错的内部层级划分等,本文不再重申,有需要的可以参阅程啸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第2版),就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安排游览计划过程中的过错,至少需要考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现行法的明确规定,如果有明确的关于饲养老虎的法定注意义务,而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并未达标,那么即可视为其有过错。第二,职业团体的一般能力水平,如果八达岭野生动物园饲养老虎时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及职业团体的平均水平,亦可被评价为有过错。现行法对动物园的管理上的注意义务主要规定于《动物防疫法》、《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特别针对游人的安全,《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那么,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是否违反了《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1条中的安全保护义务而具有过错呢?本文作者认为,不足以直接作出判断。理由在于:《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均比较笼统,并无具体的可操作性指标,如何算已经尽到了完善各项安全设施的义务,无法得知。如果欲得出这一结论,尚需对安全义务的程度作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就此而言,同职业团体的平均水平殊值参考。在现行法对动物园散养式猛兽区的安全义务缺乏清晰规定的背景下,可以参考其同行的平均水平进行评价。本文选取的同行范围是国内其他野生动物园或其他类型动物园中散养式猛兽区的状况,由于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目前是国内中国最大的山地野生动物园,其设计规划配置应具有较高规格,以其他动物园散养式猛兽区进行比较,较有意义。《侵权责任法》第81条中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并非仅指某项单一的注意义务,而是园区设计规划、游览方式、猛兽隔离方式、告知手段、巡逻监控等一系列注意义务的集合,告知义务仅为其中一部分。仅讨论动物园的告知义务是狭隘的做法,需要对各个方面均进行比较,特别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猛兽区的隔离方式与游览方式。因此笔者对若干国内其他较为著名的动物园散养式猛兽区的状况进行了整理汇总。序号 | 名称 | 游览方式 | 客观上能否与猛兽接触 | 游客与猛兽隔离手段 | 是否告知安全事项 | 时时监控巡逻 |
1 | 八达岭野生动物园 | 自驾游或观光车 | 可以 | 无 | 是 | 有 |
2 | 贵州森林野生动物园 | 仅坐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2
| 大连森林动物园 | 仅坐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4 | 广州长隆野生动物园 | 自驾游或观光巴士 | 否 | 沟壑+电网 | 是 | 有 |
5 | 秦皇岛野生动物园 | 自驾游或观光小车 | 可以 | 无 | 是 | 有 |
6 | 秦岭野生动物园 | 仅观光大巴车 | 否 | 外围监控+区内电网 | 是 | 有 |
7 | 杭州野生动物园 | 自驾游或观光车 | 否 | 绿化带、电网、沟壑 | 是 | 有 |
8 | 上海野生动物园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9 | 云南野生动物园 | 步行 | 否 | 环形栈道游览 | 是 | 有 |
10 | 大青山野生动物园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11 | 宁波雅戈尔动物园 |
| 否 | 河 | 是 | 有 |
12 | 深圳野生动物园猛兽区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13 | 永川的野生动物园 | 可自驾游 | 可以 | 简单的铁网 | 是 | 有 |
14 | 济南野生动物园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15 | 深圳野生动物园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16 | 西宁野生动物园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17 | 雅安碧峰峡野生动物园 | 仅铁笼车 | 否 | 铁笼车 | 是 | 有 |
(资料来源:各个野生动物园官网、新闻报道、景点评价平台等)从上述全国各地较为典型的野生动物园中猛兽区的游览方式的整理可以发现,就目前多数人关注的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对游客是否尽到安全告知义务问题,其实根本不是问题,因为基本上所有动物园都会通过各种方式告知游客安全事项,或通过签协议,或通过广播、或通过各处的标语。本案中,依据视频以及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相关工作人员透露,伤者下车时已经通过巡逻车的喇叭进行警告,且入园前签署了告知性质的协议,基本上认定履行了告知义务问题不大。通过比较可以很明显地发现,核心问题并非在于八达岭动物园是否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而是在于其猛兽区的游览方式及其猛兽区的配置。
除了极为个别的野生动物园,如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几乎所有的动物园都在游览方式上有一个共同点:客观上禁止游客与猛兽接触。其将游客与猛兽进行隔离的方式主要有二:一是使用特制的“铁笼车”将游客“关在笼子里”,该车由于其特殊钢架结构,在安全性能上显然超过私家车,更为重要的是,在猛兽区期间游客均无法下车,只能在铁笼车中观赏猛兽,这样就杜绝了游客基于个人的各种原因而下车的危险。二是利用沟壑、电网等手段将猛兽与游览道路隔开,尽管允许自驾车进入猛兽区,但是由于沟壑与电网均超过了游客和猛兽的能力范围,相互之间被隔开而无法接触。其他隔离方式还有在游客与猛兽之间设置较深的水河,利用天然的地理屏障隔离二者。云南野生动物园的做法则更为彻底,直接通过环形栈道的游览方式将游客与猛兽置于不同的高度,相互无法接触。这些隔离方式几乎杜绝了所有基于游客个人意愿或者疏忽而产生的下车等于猛兽接触的危险,在安全系数上远远高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根据网上所公开的案发视频,游客自驾车游玩的沿路没有任何防护栏,老虎可以自由地穿梭于游玩沿路,不仅如此,细心的人还能发现,路边还长着不小的树,为老虎攻击人类提供了绝佳的隐蔽场所,这些安排无一不蕴含着巨大的危险。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作为较高规格的野生动物园,就猛兽区的配置与游览方式而言,低于其他野生动物园猛兽区许多,配置极为简陋,安全隐患巨大。与其同属于没有隔离装置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2015年8月12就发生过一起类似的惨剧,一名女性游客在野生动物园白虎园区参观时自行下车,受到老虎攻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告知义务上没有过错,也无法弥补在猛兽区配置和游览方式安排上的过错。在与同行的比较中不难发现:在业内几乎已经成为共识的游客与猛兽隔离的要求,并未被八达岭野生动物园采纳,其猛兽区配置、游览方式上的自我要求均大大低于同行的一般水平,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行文至此,也可以澄清目前很多人所持有的一个误解,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并非因为其已经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就没有过错了,动物园的注意义务是一系列具体注意义务的集合,不仅仅包含安全告知。就本案而言,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其猛兽区的配置以及游览方式,而非其他。由于本案中亦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至此,可以得出结论:本事件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侵权责任成立。但是,因为伤者的“自甘冒险”需要进行过失相抵。本案伤者在猛兽区停车,其明知猛兽区下车后会处于可以和猛兽直接接触的极端危险状态,其枉顾这一危险而下车,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其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减除。又有一说披露其下车是因为不知所处为猛兽区,若真如此,这样的低级疏忽,虽非“自甘冒险”,却也是不可否认的重大过失。概言之,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在侵权法层面只需要对伤者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分析到此告一段落,可惜再公正的赔偿都无法令死者复生。但是值得庆幸的是,很多地方的野生动物园开始关注本园猛兽区的安全问题了,希望亡羊补牢,其时未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