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之话商麻·风向-24
最高院:欺诈金融消费者,
不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
——201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之二十二
摘要: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
2019
〕
254
号):“
77.
【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
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
)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
)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
)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
)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在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
3
倍,但根据该法第
2
条的规定,金融消费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参照上述三倍法则的规定。
我们经研究认为,对卖方机构欺诈销售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可根据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的承诺最大利益原则加以确定,即按照合同文本或者广告宣传资料载明的预期收益率计算投资利息损失;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430
页
~431
页,本部分作者:麻锦亮)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规定和解释似有不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消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所应承担特别义务的情况下,将金融消费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外,显然与立法本义不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出版的释义书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原则上讲,只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方从事的是市场经营活动,
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方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终极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就应当适用本法。
从实践情况看,金融领域中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如金融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格式条款、虚假陈述等,有必要对这些领域的消费者加强保护。
同时,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也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财产的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因此,金融服务原则上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不宜排除。
为此,修改后的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该规定明确了金融消费适用本法。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该领域,并不妨碍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对该领域的其他具体问题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