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世纪60年代,阿尔都塞曾计划写一部两卷本的理论著作,第一卷探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第二卷探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的阶级斗争。《论再生产》
(Sur la reproduction
)就是该计划中两卷著作中的第一卷,第二卷一直没有写出来。阿尔都塞曾从这部书稿中抽出著名的《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一文,发表在1970年的《思想》杂志上,并引起巨大反响。然而,这篇著名论文中的两个部分之间,其实省略了一个特别重要的中间部分,那就是《论再生产》的第五章:“法”。而实际上在阿尔都塞的思考中,正是“法”一方面与镇压性国家机器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又与法律的、道德的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共同保障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在本文中,阿尔都塞非常细致地分析了“法”发挥功能的方式,并讨论了“法”与生产关系、国家、阶级斗争等等之间的关系,为我们进一步思考“法”的性质提供了一个独特的视角。
本文译自阿尔都塞遗著《论再生产》(
Sur la reproduction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2011)“第五章:法”,中文标题为译者所加。
路易·阿尔都塞阅读《人道报》
我们要研究这个名称在属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那些社会形态中所指的事物。我们要预先说明,目前我们要进行的仅仅是一种
描述性的
分析。一旦我们获得相应的手段,就会以一种更为理论的形式回到这个问题(参考第十一章)
[1]
。
人们在日常生活实践中
应用
即遵守和逃避的,是一套
被编成了法典的规则系统
(参考
民法
、刑
法
法典、
公法
法典、商业
法
法典,等等)。为了简化叙述,我们将首先讨论
私
法
(它被包含在
民法
中),况且私
法
也是司法的基础,
法
的其他部门力图以它为基础将自己的观念和自己的规则系统化并使之相互一致。
我们要以非常图式化的方式来讲述这件事。
私
法
以一种系统的形式陈述支配商品交换即买和卖的规则,“财产权”
[2]
归根到底靠的就是这些规则。财产权本身以下述这些一般的法律基本概念为基础来阐述自己:法律
人格
(公民人格:它把个人定义为具有一定法律能力的法人);对财产(它是所有权的支撑物)进行“使用和滥用”的法律
自由
;以及法律
平等
(所有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在我们目前的
法
中,即所有的人,除了某些被排除在法律平等之外的“废人”
[3]
)。
说了这些,
法
是怎么回事呢?
要记住马克思和恩格斯(而且是随康德之后,部分地是随黑格尔之后)强调过的三个特征。
一、
法
的系统性
法
必然呈现为一套天然地倾向于无矛盾和内在完备性的
系统
。
我们要请大家原谅在这里引入这两个显然是技术性的概念。它们都很容易理解。
由于
法
是一套被应用,也就是说同时被遵守和逃避的规则系统,所以在这套系统的一切规则中,必须有这样一种
一致性
占支配地位,使得人们不能
援引
某一条规则来反对另一条规则,否则,前一条规则的效力就会被后一条规则的效力所破坏。正因为如此,
法
倾向于消灭自身中一切可能的
矛盾
;正因为如此,法学家们才展开这项非凡的系统化活动,这项活动一向赢得普通人的敬仰,并使法学家们成为规则狂和应用案例狂。
但是,
法
同时必须是完备的,也就是说,它必须有一套
旨在
把“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全部情况包括进来的规则系统,以便不会突然陷入事实上的法律“空地”,让一些损害这个系统完整性的非法律实践进入到
法
本身当中。
由此产生了法学家“令人敬仰的”活动的另一个方面:他们一向致力于将“习惯法”的差别和
判例
(在经常超出规则的“具体”情况中的规则的应用)的各种差异重新纳入到
法
本身当中。
因此,系统化活动本身,不仅包括减少可能存在于现有的
法
的各种规则中的矛盾,而且尤其包括减少已经在
法
的内部系统中得到限定的那些规则与判例中超出法律界限的实践之间可能存在的
矛盾
——其本义就是辨认出
法
还没有真正将之纳入进来并使之系统化的各种“情况”
[4]
。从这方面看,判例显然要与
法
的那个
外部
重新发生联系,
法
的历史以人们称之为
成文
法
(任何法律规则系统都会产生一套成文记录)与所谓“
习惯
”
法
之间的差别的形式承认了那个外部的存在。但我们还是把这点放在一边吧,我们对它感兴趣,仅仅是因为它从
法
自身安全的角度指出了
法
的外部
的存在
。
二、
法
的形式性
法必然是
形式的
,因为它不是取决于买
-
卖契约中法人之间交易的
内容
,而是取决于这些交易的契约的
形式
,即由在
法
面前形式地自由和平等的法人的(表面)行为所规定的形式。正因为
法
是
形式的
,才能够被
系统化
,趋向于成为无矛盾的和完备的。
法
的形式性以及它的相应的系统性构成了它的形式的
普遍性
:
法
对于
任何
在法律上被定义和承认为法人的人都有效,并能为他们所援引。
人们习惯于把
法
的这种形式性看作并批评为一种“形式主义”,也就是说,对它持一种
道德
观点。道德观点就是道德观点:它引起赞成或谴责。
法
不在乎是被谴责还是被赞成:它存在并发挥功能,并且只能
形式地
存在和发挥功能。
它的形式性的作用,显然在于
在
法
自身中
把
法
的形式要应用于其上的内容放进“括号”。但它的作用绝不能像巫术一般让那些内容消失。恰恰相反:
法
的形式主义只有应用于在
法
自身中不存在
的确定内容上才有意义。这些内容就是
生产关系及其后果
[5]
。
由此,我们可以开始隐约看到:
1
、只有根据现有生产关系,
法
才存在,
2
、只有当
法
据以存在的生产关系
在
法
自身中完全不存在
时,
法
才具有
法
的形式,即形式上的系统性。
法
只有
根据一个它在自身中完全抽象掉的内容
(生产关系)才存在。正是它的这种独特状况,解释了马克思的经典提法:法通过在自己的规则系统中完全不提生产关系,正好相反,
通过掩盖它们而
“表现”了生产关系。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生产关系和
法权
之间的区分是根本的。混淆它们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理论失误,还会造成重大的政治错误,这些都会带来自身的后果
[6]
。
事实上,这个区分不仅对于分析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所发生的事情是必需的,而且对于预测在社会主义生产方式中将要发生的事情也是必需的。
仅举这一个例子:十分明显,用生产资料集体的或社会主义的
所有
来定义社会主义生产关系,是错误的。把社会主义革命定义为从
一种所有制向另一种所有制
的“过渡”——从生产资料由个人或垄断性的
团体
(总之“一小撮人”)所有向生产资料由
整个
集体(即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一些合作社)所有过渡——是错误的。
因为谈论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不是谈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而是谈论社会主义
法权
,因而就是把(所谓)社会主义
法权
当作了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如果坚持这个关于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纯法律定义,很可能会造成极大的失算——眼前的经验就证实了这一点。
我们都知道,实际上马克思从来都不用生产资料的集体(社会主义)
所有(
propriété
)
,而是用由自由地“联合起来的”人们
[7]
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
占有
(
appropriation
),来定义构成社会主义生产方式的生产关系,因而拒绝了用
法权
去定义那个不能被
法权
(哪怕是所谓社会主义法权)所定义的事物。这种拒绝在马克思那里走得很远,因为在他看来,很明显,
任何
法权
——归根到底是
商品
关系的
法权
——最终仍然带着资产阶级的这个缺陷,因此任何
法权
在本质上最终都是不平等的,是资产阶级的
。
关于这一点,参见《哥达纲领批判》中那些惊人的却又极其简短的笔记。
那么,自由地“联合起来的”人们对生产资料的集体的或共同的
占有
是什么意思呢?很显然,在这个排除了所有法律参照和所有法律统治的提法中,在这个纲领性的提法中,虽然这个难题被提出来了,但却没有得到解答。我们都知道,在马克思主义工人
运动
的历史中,这个难题曾引起并仍然在引起怎样的争论(并且现在还没有结束)。有些人坚持生产资料的
国家
所有,合作社所有,因而社会主义就变成了一个经济的
计划化
问题。他们宣称,良好的社会主义
法律
和好的
计划化
会自发地并真正地实现马克思说过的那种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另一些人想立即过渡到生产当事人对生产资料的直接占有,并实行“工人自治”——“工人自治”对于他们来说就是那种占有本身。正是从后一种倾向中会并且已经产生了一些口号,比如“工人政权”、“
经济
民主”
[8]
。这些事情并不简单。
这些事情不简单,是因为不能把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这样的
社会主义的
生产关系以及
共产主义的
生产关系,与在向社会主义
过渡的阶段
要建立的那些关系混为一谈:因为,既然不能把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混为一谈,
就更
不能把向社会主义过渡的阶段(社会主义建设阶段)当作社会主义本身。
在上述过渡阶段(列宁曾无数次重复过,它是
无产阶级专政
阶段),人们面对的还不是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而是一些过渡阶段的关系。在这个阶段,所谓社会主义
法权
在形式上仍然是不平等的、即资产阶级的
法权
,
国家
所有和合作社所有都只是一些暂时的形式,
无产阶级专政
也只是暂时被采用,
目的是
为建立未来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作长期、耐心和持久的准备。这正是列宁与另一些人相反不断提醒我们的地方,那些人希望越过过渡阶段,通过提出一些在空想
社会主义
中非常经典的小资产阶级的解决办法,来建立“工人政权”、“工人自治”和“经济民主”或“生产民主”
[9]
。
然而,如果我们愿意把
无产阶级
专政这个过渡阶段本身的难题留在这个阶段(其中首要的难题就是搞清楚是否已经超越了
无产阶级专政
阶段……)
[10]
,不把它们与
建成了的
社会主义的难题混为一谈,那么,就可以就生产资料社会主义集体
占有
本身的性质提出问题,并从一开始就思考马克思在这个纲领性的用语下所想到的东西。
马克思所想到的显然是
法权
的消亡以及相应的
国家
的消亡。
法权
的消亡只能意味着
商品
类型的交换的消亡,作为商品的财产的交换的消亡(这里的商品自然首先包括资本主义商品关系中的劳动力这种商品),意味着非商品的交换代替商品的交换。这样一来,人们就必然会提出如下问题:如何保障这些
非商品的
交换?经典的回答是:通过社会主义计划的制定
[11]
。但什么是社会主义计划的制定呢?
显然,这个问题在今天变得很棘手,
1930
年代以来由斯大林政策铭刻在苏联的计划化中的
非常独特的形式
给它打上了深深的烙印:我们将更愿意将这种形式称之为
国家的计划化
,而不是“官僚主义的”计划化(因为官僚主义这个后果是某种更广泛的政治的一个次级后果)。
在苏联、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国家,所有试图通过“自由”措施(其作用是在这些国家的经济内部承认并扩大商品关系)使计划化“变得灵活”的人,都仍然并且实际上一直是在这个非常独特的形式的限度内进行争论的。
人们也正是在这个非常独特的形式的限度内,就那些关键性问题的解决方法提出“理论”难题——当地的理论家们在这些难题上被弄得头昏脑胀,四分五裂:比如“价格”的固定问题
[12]
。我敢说,在正统马克思主义学说中被置于这些“理论”问题核心的劳动价值论,在这里就经受着严峻的考验!
在最不得已的情况下,人们祈求于自动化和电子技术的双重神话,它们,多亏了巨型电子计算机的超集中化,有可能通过神奇的、像数学一样严密的
计划化
[13]
,去“解决”所有这些难题,并且从企业的“赢利标准”来说,(作为必不可少的意外结果)还能有一点点“结余”……我不相信这个掺了一定剂量经济自由主义(剂量的多少迟早变得无法控制)和十足“人道主义”意识形态(它是强制性的,因为它是经济自由主义的必然对位)的技术主义解决办法给我们提供的社会主义计划化,真的能体现“自由地联合起来的人们”对生产资料的
占有
关系。
因此,最好在历史、政治和理论上,从斯大林政策强加的、总是引起这些“难题”的计划化形式那里认真地后撒一步,并从一种更正确的视点出发去重新考察那些事情。至少这是我个人的意见,我如实把它表达出来。但这种后撒以及它的效果,必须以一些政治和理论条件为前提,而以事情的当前进展来判断,那些条件并不是马上就会实现的,而且如果不经过一番痛苦分娩,完成重大转变,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因为在所有这些难题背后,(甚至在那些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着一些非常严肃的问题:即阶级问题和阶级斗争问题。马克思主义者不应对此感到惊讶。
无论如何,通过正在进行中的不同实验:包括南斯拉夫的实验(我们从现在开始可以得出可靠的结论说,它只是向资本主义过渡
-
倒退的一个阶段)、打上斯大林观念印记的苏联的计划化、(精神与形式明显不同的)中国的计划化等等实验——通过这些实验,很显然的是,在这些不同的实验中,真正涉及到的,是对各种新颖
形式
的探索,人们希望有一天能通过这些形式实现作为
真正占有
关系的十足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同样显然的是,对那些形式的探索不是一个单纯的理论问题(尽管理论在这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完完全全是一个政治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只有在政治斗争(说到底是阶级斗争,经济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阶级斗争)结束时才能得到解决。我们现在所经历的,只不过是这个斗争的最初阶段。
以上就是关于生产关系和法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区分之所以如此重要的特别原因。
三、
法
的镇压性
法
必然是
镇压性的
。
康德已经非常清楚地看到并在他的《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中表达过这一点。尽管这部著作有这样一个标题,但它的形而上学成份非常少。在这一方面,黑格尔的
法
的观念,由于他谵妄的唯心主义,远远落后于康德的
法
的观念。
法
是镇压性的,因为如果没有一套相应的惩罚体系,它就不可能存在。换句话说,没有
刑法
,就不可能有
民法
,因为刑法正是民法在
法
的水平上的实现。这很容易理解:法律契约只有在人们
应用
即遵守或逃避
法
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因此,必须存在一套关于
法的
应用(以及不应用)、即遵守(以及不遵守)法律契约规则的
法
。
在契约中,两个法人
相互保证
完成规定的交易偿付。他们还同时
相互保证
,如果谁不遵守契约条款,就要受到
惩罚
[14]
。
通过对
法
的这种最根本的法律补充,即对在契约中【不】遵守已签署的条款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法律规则系统;通过对
民法
的法律补充,即通过
刑法
,
法
在自己内部承认了,如果没有
镇压性的强制
规则,它就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法人无法应用它。
康德在其《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权论)》中把这一点看得清清楚楚:
法
意味着强制
。但他当然是从道德的观点来看的,因而是把它看作是法(无矛盾的
-
完备的
镇压性的
形式系统)和道德(无矛盾的
-
完备的、把
义务
包括在内的、
没有惩罚
从而
没有镇压
的形式系统)之间的区别。我们关于
法
的观点不是康德的观点(即法有别于道德的观点),而是一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即法有别于生产关系的观点),这一点应该不会让人感到惊讶。
这样一来事情就很简单了。要强制就要惩罚,要惩罚就要镇压,所以必然要有
镇压性机器
。这个机器就存在于狭义的
镇压性
国家
机器
当中。它的名字叫作:警察、法院、罚款和监狱。法和
国家
正是由此而
成为一体的
。
但同时很显然,
法
的实践并非仅仅依靠实行镇压。正如人们所说,镇压更经常地是“
预防性的
”。除非镇压性机器亲自干预并且除非启动了镇压程序,它只在(相对于得到遵守的无数契约而言的)少数情况下对国家的
-
法律形式进行干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事情都进展平稳:契约的条款都
得到遵守
。
但是在这里要特别当心。
四、
法
、法律意识形态、以及道德意识形态的补充
契约双方是因为“害怕宪兵”才遵守契约条款中签署的承诺,因为每个人都“知道”,害怕宪兵是“明智之始”。对此,常识(这个公共废话的老黄历
[15]
)会放声大笑。
“诚实的人们”正是用下面这个理由以及这个理由的全部显而易见性来进行反驳的:即尽管宪兵确实出现在法律承诺的地平线上(
horizon
),但它绝没有出现在契约签订人的
意识
[16]
的地平线上:更确切地说,宪兵
本身
在那里是
不在场的
。
这些“诚实的人们”有道理,而且他们总是有道理,前提是要懂得是什么道理让他们有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听听他们说什么就够了:“我们之所以遵守自己所签订的条款,不是因为害怕宪兵(老天保佑!),而‘
仅仅是因为诚实
’”。
事实上,确实存在着一些诚实的契约签订人,他们因为诚实而完全没有害怕宪兵的必要。他们仅仅因“职业良知”或“道德良知”而诚实,当他们并没有因此(或多或少偷偷地)获得商业利益时,还会趁机为此表现出些许骄傲。而大家都“知道”,他们之所以没有因此获利,是因为虽然在国内或国际市场上,某“
公司
”或甚至某种人(比如德国人、日本人等等)十分“端正”、十分守约,但另外一些公司和人却不(很)懂得“在生意场上怎么做”,也就是说,不懂得“兑现自己的承诺”(荣誉!)
[17]
。
好吧,必须立即抓住这些“诚实的人”的话,因为与所有潜在的布热德主义挖苦或小资产阶级的苦涩挖苦相反——这些小资产阶级若不先“被打翻在地”就无法想象自己(小资产阶级)会沉沦——,他们从根本上来说是有道理的。让我们用它自己的名字来称呼这种道理吧。
既然不久前我们给资产阶级
法权
所需要的镇压性机器取了一个名字(
国家
机器的一部分);那么,让我们也给这个道理取一个名字吧:它就是
法律意识形态
,还有作为其补充的
道德意识形态
。
绝大多数法人之所以确实在既没有专门化的镇压性
国家
机器的干预、也没有它的预先性威胁的情况下,遵守自己所签订的契约条款,是因为他们都被
法律意识形态
的“
诚实
”所“渗透”了,这种“诚实”铭刻在他们
[18]
对
法
的遵守行为中,为的是专门使得
法
能够“发挥功能”,也就是说,使得法律实践能够“自动运转”,而不需要诉诸镇压或威胁。
这里仍然要当心。
法律意识形态显然是
法
的实践、从而也就是
法
本身(没有被实践的
法
压根称不上是
法
)所要求的,但它又不能与
法
混为一谈。
比如
法
说(这些都写在它的
法典
中):所有个人(我们上文提到的作为例外的废人除外)
在法律上
都是自由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使用、滥用或不使用、不滥用自己财产的自由,等等)。这是对自由的
法律
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
法
、通过
法
的规则系统对自由进行的定义。这是对自由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
法
的限度内有用,并且与道德自由和哲学自由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自由也毫不相关。
比如
法
说:所有个人(那些废人等等除外)在一切契约行为及其后果(尤其是刑罚后果)面前都是平等的。这是对平等的
法律
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
法
、通过
法
的规则系统对平等进行的定义。这是对平等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
法
的限度内有用,并且与道德平等、政治平等和形而上学的平等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自由也毫不相关。
比如
法
说:必须遵守签署了的承诺。这是对义务的
法律
定义,也就是说,是通过
法
、通过
法
的刑罚规则系统对义务进行的定义。这是对义务的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它只在
法
的限度内有用,并且与道德义务和形而上学的义务毫不相关,甚至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与法律意识形态的义务也毫不相关。
法律意识形态
,如果我们带着对事实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并用一种稍微精确的语言来谈论它,就可以说,它确实采用了自由、平等和义务的概念
[19]
,并且
在
法
之外,
即在
法
的规则系统及其界限之外,把它们写进了一套由完全不同的概念结构起来的意识形态
话语
中。
要概括作为法律意识形态基础的那些概念的本质,就必须注意这里的“微小差别”。
法
说:个人
作为法人
,是
在法律上
自由、平等和负有义务的法人。换句话说,
法
不会超出
法
,它“老老实实地”让一切回到
法
。不应该指责它说:它老老实实地履行自己
法
的“职责”。
而法律意识形态呢,它有一套在表面上相似,但实际上
完全不同
的话语。它说:人
天生
是自由、平等的。因此,在法律意识形态中,是“
本性
”
[20]
而不是
法
,为“人”(而不是法人)的自由和平等“奠定基础”。
细微差别
……
剩下的显然还有义务。法律意识形态不会说人“天生”负有义务:在这一点上,它需要一个小小的补充,更确切地说,一个小小的
道德
补充。这意味着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得到“
良心
”和“
责任
”的道德意识形态支持,才能站得住脚。
大家会理解我们想说着的是什么。
法
是一套系统化、无矛盾、(倾向于)完备的形式系统,但
它无法独自存在
。
一方面,它依赖于一部分镇压性
国家
机器;另一方面,它依赖于法律意识形态,还要依赖于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
在一切法律实践的地平线上,可能都有宪兵(它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在执行警戒,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但在大多数时候,它不进行干预,甚至在法律实践的地平线上完全不在场。
那么,在这个空间本身当中,而不是在这个空间的地平线上,在场的是什么呢?是
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小小补充
。在契约的法律实践这个空间中,法律意识形态和道德意识形态似乎在扮演着不在场的宪兵的角色,成为不在场的宪兵的“代表”。
不在场就是不在场。对不在场的事物的代表,并不是那个不在场的事物本身,而是它的代表。(我们的外交官们非常清楚,他们不同于戴高乐,他们不是“
法兰西
”,而只是它的“代表”——感谢上帝保佑他们!否则他们将被这个
六边形
[21]
的重量压得粉碎——这使得他们可以过自己的小日子,有家庭、有假日、有前程,还有职业。)
因此,法律
-
道德的意识形态代替了宪兵,但既然它是代替宪兵,所以
它不是宪兵
。
这不是在钻牛角尖,或者说,这并不是一个毫无根据的区分。这个区分
在事实中
——更明确地说,在宪兵是一种
肉体性
镇压的干预
力量
这一事实中——是看得见的。宪兵宣过誓,有权力
逮捕
犯人,将犯人(如有必要,动用手铐)押送给“有决定权的人”,由“有决定权的人”向犯人问责,最终进行入狱登记,投入牢房,等待诉讼和判决。宪兵就是国家的
暴力
,它穿着制服以温厚(或不温厚)的形式出现,人们认为它没什么了不起,恰恰是因为“忘记”了它只有通过
暴力
才存在。我们要说,在宪兵的形式下面,法律实践是“通过”
国家
机器(安排好的)“暴力”而发挥功能的。
但作为通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需要
国家
暴力的干预。法律实践要“发挥功能”,
只要有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就够了
,事情会“
自动
”运转起来。因为法人都深信这种明摆着的“显而易见性”:即人
天生
是自由和平等的,“应该”完全凭法律
-
道德的“良心”(人们给它取了这个专业性的教名只是为了掩盖它的
意识形态的
本质)遵守自己的承诺。因此,我们说,在绝大数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