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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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院似乎采纳了《专家意见书》,然而结果...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15 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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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2007年12月19日被平泉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月2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9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朴淑梅,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甲,农民,群众。2007年11月26日被平泉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因涉嫌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2008年1月2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1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行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网上追逃),2014年3月19日被辽宁省新民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杖子多金属矿是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开办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份,杜某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该矿东水洞采区15年的租赁协议;2005年6月份,钱晓东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了该矿西水洞采区17年的合作开发合同。2007年初,杜某欲转让郭杖子多金属矿,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后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将郭杖子多金属矿转让事宜,二人与杜某商议后,杜某表示两个采区转让款不能低于4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遂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聘任的马某甲协商转让事宜,并于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王某甲指定帐户转款2000万元。2007年9月1日,郭杖子乡政府与杜某、钱晓东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杜某、钱晓东与乡政府的租赁、合作协议。2007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价款为5300万元的补充协议,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将3300万元转入到被告人王某甲指定帐户。同日,郭杖子乡政府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费为30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3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为了逃税,又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额为4000万元的两份转让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将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300万元价款中的4000万元交付给杜某、钱晓东两方,剩余的1300万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毛某甲将本单位13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只是名义上是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他没有实际行使过法人的权力,郭杖子多金属矿的转让是乡政府、投资者同意的。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不与投资者签字才找的他,投资者也同意委托他,他只代表两家签的字,其他的事宜他没有参与,是毛某甲与马某甲商量好的,资金也由毛某甲支配,他认为1300万元是中介劳务费,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朴淑梅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某甲虽然是多金属矿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参与该矿的转让行为不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的杜某、钱晓东的委托授权,更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王某甲收取1300万元属中介费,而不属于多金属矿的“单位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毛某甲辩称,王某甲的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身份是虚假的,收取承包费及对外签订协议书均由乡政府办理,王某甲均未参与;转让多金属矿是他找的王某甲,王某甲是按他的旨意办理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满意,他得的1300万元是中介费,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他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麻广军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平泉县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违法;2、平泉县、玉田县两个人民检察院分别做出的平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和玉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程序违法;3、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自侦自诉,调取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4、此案是基于杜某、钱晓东的以赤峰蓝泰公司的郭杖子乡政府的委托而产生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应以合同法、民法调整;5、郭杖子多金属矿是平泉县、乡两级政府徇私枉法庇护下产生的“怪胎”,其合法地位有待商榷;6、王某甲、毛某甲收取的1300万元是中介劳务费,不是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单位财产;7、毛某甲是剩余1300万元的掌控人,王某甲无权处分;8、检察院指控认为王某甲为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人代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郭杖子多金属矿的1300万元据为己有,而被告人毛某甲作为郭杖子多金属矿的经营权和股权转让的中介人,更没有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将集体财物据为己有,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位于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成立于1997年,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委会名义办理,是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自开办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为该矿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1日,杜某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该矿东水洞采区15年的租赁协议;2005年5月26日,钱晓东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了该矿西水洞采区17年的合作开发合同。2007年初,杜某欲转租郭杖子多金属矿,被告人毛某甲得知后找到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将郭杖子多金属矿转让事宜,二人与杜某商议后,杜某表示两个采区转让款不能低于4000万元,并委托王某甲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遂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聘任的马某甲协商转让事宜,并于2007年7月27日由被告人王某甲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的转让协议书,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向王某甲指定帐户转款2000万元。2007年9月1日,郭杖子乡政府与杜某、钱晓东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杜某、钱晓东与乡政府的租赁、合作协议。2007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价款为5300万元的补充协议,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将3300万元转入到被告人王某甲指定帐户。同日,郭杖子乡政府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费为300万的转让协议书,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转让费3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称为了逃税,又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额为4000万元的两份转让协议。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将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300万元价款中的4000万元交付给杜某、钱晓东两方,剩余的1300万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如下:

第一次笔录:他于1997年开始担任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人代表,郭杖子多金属矿于2007年9月份以4000万元价格转让给蓝泰公司了。蓝泰公司和他签协议的是秦某。因为98年以后再办证就收钱了,所以97年他就把多金属矿的采矿证办了,但采矿证办下来后没有经营,一直到2001年才把多金属矿承包给杜某和钱晓东经营。法人代表还是他。当时杜某和钱晓东分别和乡里签的协议,杜某签的协议是一年往乡里交5000元,钱晓东一年交5万元。杜某、钱晓东签的协议是乡长李某甲和下任乡长崔某签的。这次转让4000万,杜某得2100万元,钱晓东得1900万。他得了3万,是中介人毛某甲给他的,毛某甲说杜某给了20万。

第二次笔录:2007年6、7月的时候,毛某甲找到他说,赤峰的朋友来看矿,他说那就看吧。这样毛某甲就领着毛某甲的赤峰朋友看了几回矿,毛某甲说赤峰那头有收购的意向,得找法人谈,不和经营者谈,你得出面。他说得和经营者说好了,他和毛某甲一起找到杜某,杜某同意转让,最低价4000万元,多了不干涉。他和毛某甲与赤峰蓝泰公司秦某谈的,毛某甲让他要6000万,秦某说这个要价高,得向老总汇报,也得考查,这是第一次。过了二十多天,毛某甲跟他说都说好了,蓝泰公司同意的转让价是5500万,但毛某甲还让他要价6000万,最后签合同是5500万,在平泉签的协议,杜某、钱晓东全权委托的他,有委托书。过了两天,赤峰蓝泰公司打过来2000万,这2000万给杜某1000万,给钱晓东那头700万,毛某甲让给赤峰马某甲打300万。在2007年9月初,赤峰那头又把剩余的3300万打了过来,在打之前他们又签了一个补充协议,将原来的5500万降为5300万。又付给杜某1100万,付给钱晓东1200万,剩余的1000万,毛某甲让给马某甲打过去500万,又给赵秀芝打过去400万,赵秀芝是他儿媳妇的亲姑,是他提供给毛某甲的账号。另外100万在他帐上。毛某甲是和马某甲联系的。在付完钱后,杜某和钱晓东找他,说没法上税,得补份协议,这样他找的秦某,又补了两份协议。他找秦某时说那两家经营者得4000万,一家得2100万,一家得1900万,秦某说中间差这么多,他说那你就不用管了。然后秦某给补的两份协议。给马某甲打钱,毛某甲说马某甲那头也有不少人,这800万就给马某甲那方的人,这500万咱们安排。往赵秀芝的账号上打400万是他和毛某甲的钱。

第三次笔录,后签的两份协议不是和签5500万的协议一起签的,那两份是付完第二笔3300万以后,他找秦某签的。他找秦某说人家两家上税要手续,他说一个写2100万,一个写1900万,秦某说差这么多,他说是中介费,你不用管那么多了。秦某就给签了两份。

第四次笔录,转让多金属矿乡书记于某、乡长王某乙和副乡长胡某都同意。但是没有书面的东西,乡政府在转让郭杖子多金属矿时还公示和招标着。多金属矿的采矿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他办理的。其实这次转让价款是5600万,给乡政府300万,他们这头是5300万,但是给乡政府的那300万合同是另签的,也就是乡政府转让采矿证是300万,同时负责中止和杜某、钱晓东的租赁协议。

第五次笔录,他在乡政府任过经委副主任,那是1996年,他当时是郭杖子铁矿矿长,在乡里任经委副主任只是挂名,也不在乡里领工资,也没有任命等手续。平泉多金属矿的采矿证是1997年由他办理的,当时就办了一个采矿证,也没有资产,这个采矿证是属于集体的,隶属于当时乡政府经委,就一个采矿证,无资金。到2000年才有人投资干,都是直接和乡政府签的协议,钱是直接交乡政府,王某丁后来又转给承德钱晓东。杜某和钱晓东一直干到2007年7月份。办营业执照是由乡政府的张某甲办理的。是他领着赤峰蓝泰公司的秦某和安总去找的乡长和书记,是由秦某、安总和书记、乡长谈的,谈的是继续租赁还是将采矿权一次性转让,当时也没定。他和秦某签完5500万的合同后,他又领着秦某等人找的乡里,秦某他们和乡里谈完后,定下来是将采矿权一次性转让,他听说是300万转让的。他和蓝泰公司签的5300万的协议,没和乡里汇报过,就有一次乡里的胡某副乡长问他,他说是4000万转让的。没有给乡里看过5300万的协议,也没有和杜某、钱晓东说过。

第六次笔录,当时毛某甲领着一个姓秦的要看矿的图纸和资料,他没给看,几天后,毛某甲又领着那个姓秦的,还有马某甲一起找的他,在平泉神州宾馆看的图纸和资料,马某甲要复印他没让,马某甲用照相机照的。姓秦的他不知道叫啥,不是秦某,毛某甲联系的,他听毛某甲的,毛某甲让他咋办他就咋办。1300万元,给马某甲800万,他这有500万,后来毛某甲在他这拿走200万。毛某甲说还有别人参与这事,支出100万给别人,另外那100万干什么他就不知道了。

第七次笔录,这1300万给马某甲打过去800万,他手里的500万毛某甲先拿走100万说安排别的中间人,后来毛某甲又从他手里拿走70万,他花了30万的费用。他手里还有300万,370万是他和毛某甲的,具体怎么分没说呢。

当庭证实,他只是名义上的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他未真正行使过法人权利,多金属矿对外转让、承包都是乡政府办理的。毛某甲先找的他,他是受杜某、钱晓东委托,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他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们得的1300万元是中介费,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被告人毛某甲供述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2007年7月他作为中介将郭杖子多金属矿卖给了赤峰蓝泰公司,卖了5300万元,钱是分两次打的,第一次打入2000万元,第二次打入3300万元,钱都是打入大山矿业公司的账上,又转的账。他从中得中介费1300万元。

第二次笔录,他是主谋,别人都是从属人员,王某甲他俩作为中介,他给王某甲10万元。他们一共得了1300万中介费。

第三次笔录,以上说的不属实,这1300万实际是500万在王某甲卡上,是他们在工行转的帐,是从大山矿业公司直接转到他战友马某甲的卡上,另外500万是马某甲让他打到一个姓赵的卡上了,是他战友马某甲发信息发过来的卡号。马某甲是蓝泰公司的工程师,是搞勘测的,他们转卖郭杖子多金属矿就是和马某甲联系的。

第四次笔录,转卖多金属矿是因为杜某等人在他家住着,杜某不想干了,想把这个矿卖了,让他给联系联系。这样他和马某甲联系的,后来他和马某甲联系二、三次,马某甲才来的,第一次马某甲领着两个人来的,他们上山看的矿看的地质资料,问有没有证,然后马某甲等人就回去了,让他们等信。后来公司来人考查,考查后在平泉大酒店谈的价,是蓝泰公司三个副总谈的,马某甲谈时没在,但是马某甲知道这个矿4000万能卖,后来谈价定下来是5300万。马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公司决定5300万买矿,价差是1300万,让他看着安置,他说肯定亏待不了马某甲。卖矿这方是王某甲和他,买矿这方是蓝泰公司的老总和两个副总,他们叫秦总、安总、高总,在平泉宾馆签的协议。在谈价之前王某甲已经有了4000万能卖的委托书,他和马某甲说这头低于4000万不卖,就看马某甲那头了,中间没有利润不卖。

第五次笔录,当时签的是5300万元的合同,签完这个合同,他与王某甲和秦总说为了合理避税,能不能签一个数额小的合同,秦总说可以,这样又补签了一个4000万的合同。

第六次笔录,他是通过郭杖子多金属矿上一个姓张的工程师认识的秦凤军,知道杜某的矿要卖,他找的姓张的工程师联系的秦凤军,他领着秦凤军找的王某甲,秦凤军想复印矿的图纸,王某甲不让。过了一段时间,秦凤军领着四个人打出租车到了郭杖子,其中就有马某甲,另外三个人不认识,几个人到山上考察,让王某甲带着图纸到平泉,他们用相机将图纸拍照,秦凤军说等信,又过几天秦凤军给他打电话说让法人带资料去赤峰见公司老总面谈。他和王某甲带着图纸和资料去的赤峰,秦凤军接待的他们,王某甲自己带着图纸资料见的北京总公司秦某、安总,他们谈的。得的差价他让大山矿业的会计刘某乙打过去800万,一次300万,一次500万,剩下的在王某甲手里,他陆续从王某甲手中拿了大约170万,他给了秦凤军50万,他的工行卡上有30万,他的车队周转花了60万,在平泉买一处60多万的底商。马某甲不是他战友。

第七次笔录,2007年5、6月份他通过姓张的工程师认识的秦凤军,秦凤军跟他联系上后和他去的王某甲的办公室看的图纸。过段时间秦凤军领着马某甲还有几个人来的平泉。6000万的报价是他和王某甲去和北京总公司老总见面前他和王某甲商量好的。是他打电话告诉马某甲有1300万的差价。因为内蒙那边税轻,他把钱放马某甲那让马某甲给他买个小矿。这800万还没说是谁的,等交完税之后再分配。马某甲给他打过25万,一次10万、一次15万。

第八次笔录,这1300万他实际得182万,王某甲得343万,马某甲得775万。这次转让得到1300万,马某甲起到很大作用,为了酬谢他,这也是他们说好的,在签协议前他们已经知道这中间有1000多万的差价了,他就和马某甲商量怎么分,马某甲说你看着安排,他就分两次给马某甲打800万。

第九次笔录,他先从王某甲那拿走100万,他对王某甲说是给中间人的,后来他又陆续拿走70万,剩下的330万都在王某甲手里,王某甲花了30万的费用,现在王某甲手里还有300万。他拿的100万,他给了秦凤军等人50万。

当庭供述,是他找的王某甲,不是王某甲伙同他,王某甲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虚假的。签订转让协议王某甲是受杜某、钱晓东的委托,王某甲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律地位是不合法的,事情都是他与马某甲协商的,他们得的1300万元是中介费,钱也是由他支配的,他和王某甲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3、证人马某甲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2007年5月份,他在赤峰汽车站认识了一个叫秦凤军的人,通过聊天,秦凤军知道他给赤峰蓝泰公司找矿,秦凤军说知道河北有一个铅锌矿,过了几天,秦凤军把王某甲、毛某甲带到赤峰介绍给他认识,王某甲和毛某甲把图纸和资料给他看了,说如果把矿卖了,不能让他白帮忙,到时给他点好处,之后他把这事跟秦某汇报了,秦某说可以去考察,他跟秦某说这个矿值5500万,然后秦某、他还有谁他记不清了,到平泉考察,他采的矿石样本,化验后他给蓝泰公司出的报告,考察后他跟王某甲、毛某甲说这个矿也就值5500万,之后王某甲、毛某甲和秦某谈的,他没参加,也不知道怎么谈的,谈完之后他就知道双方是以5300万签的协议。到7月份,秦凤军跟他说挣1000多万,找王某甲、毛某甲要钱,他给毛某甲打的电话,毛某甲让他告诉的卡号,毛某甲给他打的钱,到9月份,毛某甲一共给他打了800万。后来他跟秦凤军商量他们一人400万,因为卡在秦凤军手里,他让秦凤军把税交了,9月20多号,秦凤军说钱已经买矿了,算他入股,他不同意。他是从2006年10月份开始给蓝泰公司找矿的,他只负责找矿资源,如果找到矿,就给蓝泰公司,不要,他再给别的公司。蓝泰公司不给他开工资,给他配一辆汽车负责加油修车和他的开销,每找到一个矿,公司买下,就给他二、三万块钱,如果效益好到时再多给他钱。买这个矿蓝泰公司也没给他钱,他们公司说要建设选厂,如果效益好了,再给他钱。他是国家承认的高级地质工程师,有证书。在买矿过程中他把个人见解说出来供参考。当时初次和毛某甲、王某甲见面,毛某甲、王某甲说如果做成了,挣的钱一家一半。他的银行卡一直在秦凤军手里,这些钱买一辆皮卡车,剩下的在林西买了一个铅锌矿。听说毛某甲出事了,他找秦凤军要钱,秦凤军一听跑了。开始认识秦凤军时,他以为秦凤军是赤峰人,后来出事后他去找秦凤军,才知道秦凤军是租的房子,是那的他也不知道,就知道叫秦凤军,秦凤军给过他一张80万的税票。

第二次笔录,以前供述有不属实的地方。他负责为蓝泰公司找矿,每找到一个矿,公司给他多少钱,与他口头约定,聘请他为探矿工程师,没有书面协议。2007年5月份,他通过秦凤军认识的王某甲和毛某甲,看完图纸和资料,王某甲要6500万,他说值5500万。秦某、康鹏和地质队的高永库他们四个人来考察。他们四个人定价是5500万。然后他跟毛某甲说价是5500万,毛某甲跟他说那头底价是4500万,他就跟毛某甲说你们去谈,蓝泰公司不给他开工资,咱们从中多挣点钱。等双方签完协议之后,他知道双方是5300万谈成的。王某甲那头底价是4000万,他就知道有1300万的差价。后来毛某甲找他要卡号,陆续给他打了800万。

第三次笔录,以前交待有不属实的地方。打到他卡上的800万,他交了120万税,花了650万在林西买了一个矿,他花了点,卡上还有20多万,后来卡丢了,挂失后转到农行卡上了。税以他的名交了80万,秦凤军还说交了40万,实际交没交他不知道。在林西买矿,法人代表是侯文峰,是他三姐夫。侯文峰没投资,是他雇的当法人代表。从他卡上往云成矿业打了两次款共95万,其余的都是矿业的人跟着提的现金,共提十多次。所有付款过程都是侯文峰和他侄子马某乙办的。他只给秦凤军40万。开始和毛某甲讲好一家一半,但毛某甲给他打了800万,毛某甲说以后再做矿山时想着点,意思就是以后再合作。这800万没有毛某甲的钱。

第四次笔录,他是先认识的秦凤军,秦凤军领着他到郭杖子找的毛某甲,然后毛某甲联系的王某甲。他们到平泉街里找的王某甲,在一个旅店见的王某甲,王某甲给他们看的图纸和资料,他要求复印,王某甲没让,他们就用相机把图纸资料拍下来了。回来后,他跟蓝泰公司的人作了汇报,蓝泰公司的人说和王某甲等人谈,他就给毛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和毛某甲来的赤峰。他给了秦凤军120万元让其交税,秦凤军给了他一张80万元的税票,其他交没交他不知道。

第五次笔录,毛某甲跟他说这800万,到时再给其返回去点,具体返多少,毛某甲没说,毛某甲说如果不给往回返,如果有合适的矿,就用这钱他们俩买一个,后来他给毛某甲返回去25万。买矿时,马某乙自己拿的95万,因为当时他没钱,变更的法人。买矿花了650万。也包括后来付的95万。

4、证人杜某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他是2003年开始经营多金属矿,他从乡里承包过来的。2007年7月份转让出去的。他在经营期间使用的还是原来的营业执照,法人是王某甲。他和承包矿的另一方李松林、赵建民商量之后委托王某甲转让矿山。他们对王某甲讲最低价是4000万,没有中介费,如果价格是4500万,他们就给100或200万中介费。他们给王某甲写委托书了,但委托书上没写价格,转让价格是口头约定的。

第二次笔录,他2003年开始承包平泉郭杖子金属矿,他与乡政府签的协议。乡政府什么也没投,他投了一千多万。2006年他基本不生产了,要把这个矿卖了。授权书是王某甲写的,他在授权书上签的字。

5、证人刘某甲证实,他2005年底到矿上工作,到2007年10月份不上班的,因为股东变更他才不上班的,他上班时是钱晓东、赵建民、李松林、穆宝国四个股东。四个人一共投1400至1500万,主要是购置设备、工程投入和从别人手接手时花的钱,转卖时是1900万,一共交了135万的税。

6、证人安某证实,赤峰蓝泰公司是他们北京三山永泰投资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他是三山公司总经理。蓝泰公司法人是秦某。2007年6月底的时候,秦某说马某甲提供信息,在承德平泉有个矿要卖,他说那就谈吧。他和秦某与法人王某甲谈,是在平泉宾馆谈的,他们签了转让协议,协议价款是5500万,并向王某甲交了2000万,在付第二笔款时,秦某和他说与王某甲签了补充协议,原定的5500万改为5300万,他们支付3300万。马某甲是蓝泰公司聘请的负责找矿的地质工程师。他和秦某、马某甲考查过郭杖子多金属矿,在买矿的事上主要是马某甲,马某甲说买就买,但是秦某也得同意。合同约定5300万,他们公司实际上也确实付了这么多钱,但是后来,他记得在付完钱后,秦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甲要求把合同拆开分三份,一份1900万,一份2100万,一份1300万,他说原则上不应该改,秦某说有些事得需要人家帮忙和配合,他说那你看着办,如果改的话,大合同得作废。后来这件事他也没问过。

7、证人秦某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2007年7月初,负责技术的地质工程师马某甲对他讲平泉一个矿看过了,认为有考察的价值,然后他和北京总公司副总安某来的平泉看的矿,并和法人见的面,有了意向,他们把矿石化验分析,过了半个月,他和安总又来平泉,这次住在森源酒店,和王某甲签了合同,约定以5300万元价格转让给赤峰蓝泰公司,他作为法人与王某甲签的合同。马某甲就是口头聘请的考察矿山的。没有工资,只是在购买矿山后给其一定数额的费用。这次买矿分两次打的款,7月打了2000万,9月打了3300万。他和王某甲第一次签合同后,他觉的价高,他又和王某甲谈,后来又签了一个补充协议,是5300万元,合同都是在平泉签的。

第二次笔录,马某甲起到提供信息的作用,前期考察只是一个参考,马某甲说这个矿有价值,值得收购,他们才去考察。他们又进行矿石样品化验,又请教其他地质专家才决定收购这个矿的。

第三次笔录,一共签了四份协议。7月27日签一份5500万元的,9月初签一个补充协议,改为5300万元,第三、四个是他们把转让费用5300万都付清了之后,又签的,这两个转让协议内容和前两个一样就是费用改了,一个2100万,一个1900万。第三、四份协议是10月签的,在他们收购完矿后签的。后两个协议是王某甲找他说当时经营矿山的两家好分,也是为了少交点税。写的是7月27日,是王某甲让写的。

第四次笔录,马某甲向北京总公司汇报的,北京派他和安某与王某甲谈的,王某甲出价6000万,他和安某商量出价是4500万,因为价差太大,没有谈成,大概20多天后,安某通知他去平泉签协议,价格定下来是5500万,让他告诉马某甲一声,他就对马某甲讲了,二、三天后,他和安某来平泉签订的协议,5500万元的收购价是安某告诉他的。

8、证人胡某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他曾任郭杖子乡政府分管工业副乡长。平泉县郭杖子乡多金属矿是属于乡政府集体企业,法人是王某甲。2007年8月份,王某甲找他吃饭,还有姓秦的、姓安的,姓马的都是买矿那方的人,在吃饭时和他说的矿转让的事,过了几天,王某甲就和姓秦的等人签了转卖合同,签了合同后,王某甲领着买矿的人找的乡长、书记商量采矿证的事,找他们有二、三次,后来就定下了300万转让采矿证。这个过程中他们乡里同县里领导请示,汇报,而且也通过招标、公示方式对转让采矿证的事进行公示。王某甲没有向他汇报过转卖矿的事,只是在闲谈时他问过王某甲是多少钱转卖,王某甲告诉他是4000万。乡里和杜尚检、钱晓东签的是租赁合同。拍卖采矿证是8月下旬,签合同是9月上旬。

第二次笔录,2007年8月上旬,多金属矿法人王某甲找他和乡党委书记、乡长,说赤峰蓝泰矿业公司要买多金属矿,他问王某甲现在承包方杜某、钱晓东同意吗?王某甲说都同意转让,并委托他全权处理转让事宜。到8月中旬王某甲找他说:赤峰蓝泰公司准备把乡里的采矿证、营业执照变更到蓝泰公司名下,看转让费需要多少钱,乡里表示同意,这样8月20日向县里写了请示。高永海、姜树军都签了字,乡里又召开了党委会,研究决定:将多金属矿整体转让标底叁佰万元。会后进行张贴公告,他们还请教过法院民庭。到2007年9月7日郭杖子乡政府与赤峰蓝泰矿业公司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将多金属矿整体三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蓝泰矿业公司。乡政府与蓝泰矿业公司签协议的时候,他才知道王某甲与蓝泰矿业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后来经侦大队介入后他才知道王某甲与蓝泰签订转让协议中价格是五仟三百万。协议的内容他始终不知道。郭杖子多金属矿属于郭杖子乡政府集体企业,这些年来一直是政府往外出租,租赁费一直都是乡政府收取。听说王某甲在经委任过副主任,他到郭杖子乡工作期间王某甲没在乡里上过班。

第三次笔录,2007年9月份转让给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了,以转让管理费的名义收取转让费300万元,已经给付200万元,尚差100万元在转让变更手续变更结束后付清。于某书记和王某乙乡长到有关部门探讨,最后觉得以转让管理费的名义收费比较妥贴。

9、证人张某甲证实:

第一次笔录,1996年他任乡经委主任,他经手时,多金属矿的资料基本上已经全了,这些资料都是前任经委主任刘善贵和王某甲两人跑下来的。他接手后跑的采矿证,是王某甲他们两个跑的,这个证大概是1997年或1998年办下来的。采矿证是集体的,出资都是平泉郭杖子铁矿出的,王某甲任的法人代表,办下采矿证后,没人投资多金属矿,后来到了99年平泉孔祥源投资干的,孔祥源每年往乡里好像是交5000元。干了不是一年就是二年又转给杜某,是东水洞采区,另一个是辽宁人范兰存干的,干了半年后就不干了,后来王某丁干的,都是和乡里签的协议,钱也都交乡里。在2004年的时候,办理的营业执照,是当时乡长崔某和他办理的,出资是杜某和王某丁,办理营业执照得和采矿证一致,就让王某甲担任法人代表。郭杖子多金属矿是集体性质的企业,是属于郭杖子乡政府的,采矿证都是王某甲验的。他刚开始任经委主任时,王某甲还不是经委副主任,为了招商引资,乡里领导让王某甲担任经委副主任,实际上就是挂个名,也不在乡里领工资。他在2005年6、7月份退二线就不管这些事了。

第二次笔录,他当经委主任之前,王某甲和当时的经委主任刘善贵就开始办理采矿许可证了,准备了一些资料和手续,他任经委主任之后,继续办理采矿许可证。在2000年,多金属矿的采矿许可证办下来了。平泉县郭杖子王家沟铁矿是乡政府的企业。王某甲是这个铁矿的法人代表。他们办理郭杖子多金属矿采伐许可证的费用是王某甲从王家沟铁矿拿的。

10、证人刘某乙证实,他任承德大山矿业公司会计,毛某甲找他说借他们公司的帐户用一下,往里打2000万,让他给支出来,毛某甲说是多金属矿的钱。9月7日蓝泰公司往他们公司打了3300万。打过两次款,一次是2007年7月27日2000万,一次是9月7日打过来3300万。第一次打过来钱后,他给毛某甲开了四张现金支票,分别是350万、340万、310万、300万,一共1300万,还有一笔700万转到金焱公司。第二次打过来钱后,他给毛某甲三张现金支票,分别是1000万、20万、2280万,都是平泉工商行开的。

11、证人王某乙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他任郭杖子乡乡长。郭杖子多金属矿是属于郭杖子乡政府的集体企业。王某甲领着秦某和安总,一起到乡里找的他,找他的目的就是看乡里啥态度,是不是支持转卖多金属矿的事,他们只是简单谈了谈,达成一个初步意向,就是说乡里支持秦某、安总收购多金属矿,有利于乡里经济发展。后来王某甲、秦某、安总又找过几次,商量转卖采矿证的事,当时两个方案,一个是继续租赁,另一个是一次性转让,经过协商和向县里请示汇报,后来定下来是一次性转让,转让价款是300万。王某甲没和他说过和蓝泰公司签定转让合同的事,乡里也不知道王某甲和蓝泰公司是怎么签的转让合同。

第二次笔录,一是矿是乡政府企业,二是不安全隐患太多,三是承租人没钱造厂,没税收,乡里想对矿整合。2007年6月份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赤峰的人来买矿,他让找于书记。2007年8月初,王某甲领着北京的安总到他办公室谈买矿的事,他表示乡里支持。乡政府找国土部门咨询。向县政府写出了请示。高县长批示,乡里召开会议,同意出售。9月7日乡政府与蓝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王某甲与蓝泰公司签协议他不清楚,乡政府没委托王某甲签协议。乡里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管理费就是实际上出售多金属矿的资产,协议中转让管理费是从税收方面考虑的。根据乡里对矿的投入资产。公安局介入后他才知道转让费的事。现在赤峰蓝泰公司接手,秦某是法人,王某甲负责管理矿。

12、证人于某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他是郭杖子乡党委书记。最先是王某甲找的他,大约是2007年8月份,王某甲找他说北京方面有人联系要买矿,当时有王乡长、胡乡长,他答复这个事乡里大力支持,符合招商引资政策,如果联系成了,可以奖励。时间不长,王某甲领着北京方和赤峰买方代表见的面,这次见面他代表乡里表的态。一是买方与股权方杜某的转让价格乡里不干涉,二是转让程序必须合法合规,三是乡里利益必须维护,四是保证给买方提供一个宽松生产环境。王某甲没跟他说过关于和赤峰方签订转让合同的事。他认为王某甲没权利和对方签订转让合同。赤峰方面也没跟他说过转让合同的事。多金属矿的法人代表最基本工作是各种证照的验证,换证工作,都离不开法人代表,而且从管理上也必须有法人,才有生产经营资格。

第二次笔录,2007年7月份王某甲来乡里找他,在他来乡里之前乡里将多金属矿租给杜某俩个人了,乡里每年收取一定的租赁费,王某甲找乡里说把矿转让,他认为这是招商的好事乡里支持,他当时跟王某甲说矿虽然是乡政府的,但矿现在杜某他们承包,这事得三方协商好,这样过一段时间王某甲找他说杜某同意转让,并全权委托他谈转让的事,他当时跟买方人说:第一要透明、公开转让资金,第二两个承包人股权转让,乡里不参与。他们向县里打报告审批的,乡里召开党委会,对外张贴公告,进行公开拍卖,报名的只有赤峰蓝泰公司。乡政府转让费300万是根据乡里原来前期的投入状况。他们咨询过国土局,再有就是参照别处的转让价格,没评估过。乡政府转让就是包括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整体转让。王某甲与蓝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他不清楚。转让费5500万他不知道。他认为王某甲与蓝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与乡政府没有关系。乡里没有委托王某甲行使对矿的转让权,乡里没给他任何权力。蓝泰公司支付了乡里300万。

第三次笔录,2007年6月到乡里任书记。郭杖子多金属矿权属归乡政府所有,法人代表是王某甲。他到乡里后,胡某副乡长跟他介绍过人员配备,乡里发过2006年61号文。2007年7月份,王某甲找他说北京方面有人要买矿,当时有他、王乡长,可能有胡某,他说这事乡里支持,如果联系成了可以奖励。后来王某甲找过他说北京方面表示要买,他说得问问杜某看看是不是同意转让。后来王某甲说杜某同意转让。时间不长,王某甲领着买方代表见的面。他代表乡里表的态,支持招商引资。在这份协议中乡政府收取的300万实际就是转让费。王某甲没和他说过转让价款。只是县公安局介入后,他问蓝泰公司一个副总,听说王某甲这头最低得5300万,这样他才知道的价款。乡政府与杜某签订了终止协议,是在2007年9月份签的。

13、证人马某乙证实,马某甲跟他说在赤峰的赤峰蓝泰公司在平泉买了一个矿,一个叫秦凤军的人拿着中介费跑了,听说秦凤军用这些钱买了一个矿,赤峰蓝泰公司想找秦凤军要回中介费,马某甲让他找秦凤军,他就找到了林西才程矿业的负责人徐选欧,徐选欧对他说才程矿业是卖给了秦凤军,但多少钱卖的徐选欧不说,只是说卖矿钱还差95万,没付清,还说他要是把这95万给付清了,就把营业执照过户给他们,把采矿证也给他们,他问马某甲,马某甲让他给95万,把营业执照过户。他付给徐选欧95万,把营业执照过到侯文峰名下。转让时间是2007年12月28日。

14、证人李某甲证实,他于1996年至1999年1月任郭杖子乡副乡长。当时乡里有王家沟和郭杖子多金属矿两个企业。乡政府不能办企业,只能以集体企业注册,实际是乡政府所有。多金属矿的法人代表是王某甲,他是乡经委副主任,这个多金属矿矿长当时没有,王某甲当时是王家沟铁矿矿长,他负责招商引资这项工作。

15、证人崔某证实如下:

第一次笔录,2004年4月至2006年底,他在郭杖子乡任乡长。郭杖子多金属矿属郭杖子乡政府所的集体企业,因为一切证照都是郭杖子乡政府办的。多金属矿的法人代表一直是王某甲。王某甲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他没看到过任命文件。2006年底多金属矿西矿洞出事后,县里要求东西矿洞整合,乡党委开会研究后,由乡政府每月给王某甲1500元工资。王某甲在多金属矿生产经营中主要就是负责对东西矿洞采区的协调和安全工作。

第二次笔录,2002年或2003年时国家有文件规定,不允许以党政机关的名义办企业,所以在办理郭杖子乡多金属矿营业执照时是以毛家沟村委会的名义办理的。但这个企业与毛家沟村委会一点关系都没有。

16、证人毛某乙证实,他是毛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多金属矿只是坐落在他们村,郭杖子多金属矿是乡政府所办的企业,归乡政府所有。

17、证人王某丙证实,他是1988年到1997年任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至2007年任毛家沟村主任。郭杖子多金属矿是郭杖子乡政府办的企业,归郭杖子乡政府所有,与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委会没有权属关系。

18、证人李某乙证实,她是工商局注册管理股股长,她办理过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注册登记,她要求来办理企业注册的人提供一份主管机关设立企业批复,后来那人提供了一份设立企业的批复。

19、证人张某乙证实,他是方正会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张某甲到他们所办理的验资手续。验资的相关资料有:名称核准、委托声明、委托书、任职文件、股东身份证明、企业章程,如是实物出资要有评估报告。多金属矿是张某甲提供的手续,他们不负责实地查验。

20、证人韩某证实,2002年6月至2006年3月他任乡镇企业改制办主任。平乡企改字2004第2号关于设立企业的批复,这个文件是乡镇企业改制办发的。

21、证人高某证实,他曾在乡镇企业改制办公室工作。当时是郝树文副书记和张某甲到的他的办公室,张某甲介绍情况说乡里办一个企业,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还得需要主管部门出一个批复工商部门才能给注册,郝树文告诉他给办批复,他就给张某甲出了一份关于设立企业的批复。

22、证人林某证实,他当时任矿管股长,1999年收各矿产资源补偿费,多金属矿交1000元,郭杖子多金属矿采矿证是王某甲办的,张某甲也来过。

23、证人王某丁证实,他是大山子矿生产矿长,大山子矿开始是乡政府的,王某甲是法人,通过拍卖给了孟庆中,在2003年或2004年转到李树彬名下,2002年到2004年他承包毛家沟多金属矿二采区,第一采区是杜某承包的。他每年交5万元,他是按每年交到乡政府,他在2004年转给钱晓东的。

24、任职证明证实,2004年9月10日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委会决定: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担任。

25、平泉县乡镇企业改制办公室关于设立企业的批复证实,郭杖子乡毛家沟村:你乡(镇)、村关于多金属矿的申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经审核批准你乡镇、村设立企业,同意企业章程,经工商机关核准后开业。企业名称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企业性质集体;企业住址毛家沟村;注册资金来源壹佰万元由村出资;经营范围采矿、销售原矿。2004年10月10日。

26、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实,名称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住所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毛家沟村委会,经营期限2004.12.9。

27、采矿许可证证实,采矿权人河北省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经济类型集体所有制,矿山名称河北省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开采矿种铅锌矿,有效期限2000.12至2004.12。

28、转让协议书证实,甲方(出让方)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乙方(受让方)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方平泉郭杖子多金属矿拥有多金属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矿山所有权;甲方负责协调乡政府终止与原矿山开采经营人承包合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与郭杖子乡政府达成协议,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或由乙方买断该矿采矿权。转让标的及转让范围:1、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开采经营权;2、现有矿山全部设备设施,地界四至分别为:基本法至北洞子村分水,西至王家沟分水,南至山神庙庄,北至松树台乡分水。3、现有选择矿厂全部股权及选择矿厂所属设备、厂房及办公生活用房;4、现有矿山所拥有的通过补偿及其它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2007年7月27日。

29、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甲方(出让方)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乙方(受让方)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方同意减少转让价款人民币200万元,由5500万元减少为5300万元。2007年9月7日。

30、转让协议书两份证实,2007年7月27日,甲方(出让方)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乙方(受让方)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签订2100万转让协议;签订1900万转让协议。

31、采矿许可证证实,发证时间2009年9月19日,采矿权人河北省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经济类型集体企业,有效期限2005年9月至2009年2月。

32、营业执照证实,企业名称: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营性质:集体,经营范围主营:铅锌矿石开采、销售。

33、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工商行政档案证实,登记内容: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王某甲)、验资报告、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关于设立企业的批复。

34、承德方正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第110号验资报告证实,内容:产权证明;资产评估确认书;委托书;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设立企业验资委托声明书;村委会决议。

35、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证实,国务院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

36、郭杖子多金属东水洞采区租赁协议书证实,甲方(出租方)乡政府,乙方(承租方)杜某。租赁时间15年自200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签订日期2003年11月1日。

37、郭杖子乡政府与钱晓东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协议书证实,合作开发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签订日期2005年5月26日。

38、2002年郭杖子乡政府分类帐中的帐页及2001年11月记账凭证证实,承包费10000元。

39、2006年郭杖子乡政府分类帐中的帐页及2006年3月记账凭证证实,承包费180000元。

40、2006年12月26日平泉县郭杖子乡党委会记录证实,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2007年1月1日正式建矿运行,王某甲是多金属矿法人,工资由乡里开(1500元)资金由企业收。采矿证、营业执照由乡里控制。炸药取用必经王某甲。会计白雪冬,安监员冯志强。会计1000元工资。费用全部摊销到企业。

41、中共郭杖子满族乡委员会关于多金属矿人员配备及工资待遇的通知证实,法人:王某甲。会计:白雪冬。安监员:冯志强。工资待遇:由乡财政统一拨付,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42、会议纪要证实,议题:重组多金属矿及规范化管理事宜。人员配备。多金属矿由三人组成,聘任王某甲为矿长(法定代表人),负责多金属矿全面管理工作,聘任白雪冬为会计,委派冯志强为多金属矿安监员。职责划分。矿长(法定代表人)在乡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多金属矿全面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安全生产、证照年检,贯彻落实县、乡批示精神,协调子公司间关系,协助矿方解决生产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等。时间2007年1月9日。

43、河北省收款收据证实,2007年1月12日多金属矿办公费10000元。

44、郭杖子乡政府会议记录证实,多金属矿转让事宜:时间:2007年8月22日,于书记建议:两个采区合并对外转让,方式公开转让发布。1、标底300万,2、公开对外转让。

45、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公告证实,为进一步整合资源,使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乡政府拟定将郭杖子多金属矿有偿转让。联系人胡某、王某甲。报名截止时间为2007年8月26日下午4:00时。2007年8月22日。

46、解除合同协议书两份证实,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与杜某、钱晓东终止租赁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时间2007年9月1日。

47、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转让协议书证实,甲方: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乙方: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将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整体(含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管理费金额300万元,时间2007年9月7日。

48、汇款单据证实,2007年7月30日14:41王某甲汇给马某甲150万;2007年9月8日11:08刘某乙汇给马某甲250万;同日11:03汇250万;同日10:42汇给赵秀芝200万;同日10:51汇给赵秀芝200万。

49、马某甲购买才程矿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让协议证实,秦凤军用2.5万元购买5%的股份;侯文峰用22.5万购买45%股份;侯文峰用25万购买谢贤才50%股份。2007年12月28日。

50、授权委托书证实,委托人赵建民、李松林、杜某,受托人王某甲,委托事项及授权:委托人现将郭杖子多金属矿股权转让事宜全权委托受托人代理,受托人的谈判与达成的协议,委托人认可,特此授权。委托:杜某、李松林。2007年7月12日。

5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毛某甲于2014年3月19日在新民市火车站售票大厅被新民市公安局 刑事 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5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的身份情况。

53、平泉县人民法院说明,证实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2014)平刑初字第32号(对被告人毛某甲逮捕决定书),原落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为笔误,实际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

54、平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9月7日分别向承德大山矿业有限公司转款2000万、3300万元以及这两笔款的支出情况,该局办理此案后追缴马某甲220万元;追缴王某甲280万元;追缴毛某甲39.9万元,后经平泉县公安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将追缴违法所得合计539.9万元全部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55、平泉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案,该院在撤回起诉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得了新的证据,故将该案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朴淑梅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07年7月12日杜某、李松林为王某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过,证实内容相同。

2、2003年11月1日杜某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郭杖子多金属矿东水洞采区租赁协议》,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证实内容相同。

3、2007年9月1日杜某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诉机关已经出示,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与杜某终止租赁协议与合作开发协议。时间2007年9月1日。

4、2005年5月26日钱晓东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郭杖子乡政府与钱晓东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协议书》证实,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5、2007年9月1日钱晓东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6、2007年9月7日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公诉机关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7、2007年9月7日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确认书,证实甲方王某甲、乙方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交接郭杖子多金属矿山。

8、2007年7月27日王某甲代表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东区)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公诉机关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9、2007年7月27日王某甲代表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西区)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0、2004年9月10日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委会出具的有关王某甲的《任职证明》,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1、2004年9月10日平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实,郭杖子多金属矿山坐落郭杖子乡毛家沟村。

12、2007年8月20日郭杖子乡政府向平泉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转让多金属矿资产的请示”,证实郭杖子乡政府向平泉县人民政府报送的多金属矿整体有偿转让资产的请示。

13、2007年8月22日郭杖子乡政府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4、2007年8月22日平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收文呈批笺证实,平泉县政府收到“关于转让多金属矿资产的请示”进行了转批,同意抓紧落实。

15、2007年8月22日郭杖子乡政府关于转让多金属矿资产的公告,公诉机关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6、2007年12月14日郭杖子乡政府证明,郭杖子多金属矿整体转让多金属矿得款300万元,其他资产转让与乡政府无关。证明来源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找到乡政府后,乡政府出具的。

17、2007年12月30日郭杖子乡政府证明,多金属东西区对外承包后,王某甲未在乡政府领过工资,也未在承包方处领过工资,虽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履行该矿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郭杖子多金属矿整体转让多金属矿得款300万元,其他资产转让与乡政府无关。多金属矿证照等的移交是王某甲按照乡政府的要求移交的。证明来源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找到乡政府后,乡政府出具的。

18、2008年1月17日郭杖子乡政府“关于郭杖子多金属矿资产转让情况的汇报”内容,乡政府一次收取转让管理费300万元。关于两个承租方各自投资所形成的资产转让的有关事宜,承租方委托给王某甲个人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洽谈,资产转让价格及洽谈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问题,乡政府并不知情,也无权过问。

19、2006年10月17日郭杖子乡政府“关于郭杖子乡多金属矿情况的说明”,证实多金属矿东西区对外承包后,说明王某甲实际法人地位已不存在,乡政府将尽快到有关部门变更法人手续。

20、2007年8月6日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发给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函件,证实要求完善手续。

21、2008年4月20日郭杖子乡政府“关于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采矿权有偿转让的批复”,证实要求抓紧办理相关手续。

22、2007年7月30日毛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的确认书,证实毛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的资金分配。

23、2007年7月18日毛某甲与王某甲签订的委托书,证实一切协议条款经毛某甲认可方可生效。

24、扣款收据证实,平泉县公安局2007年12月20日暂扣款收据金额人民币198万元,平泉县公安局2008年1月9人暂扣款收据人民币82万元,合计扣款280万元。

25、罚没款收据证实,平泉县公安局2008年3月14日王某甲罚没款收据金额人民币224万元,平泉县检察院2008年1月29日王某甲罚没款收据金额人民币36万元,合计扣款260万元。

26、2013年8月22日承德市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函件证实,该案被河北省政法委定为瑕疵案件。系上访时信访中心给付。

27、2013年9月3日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甲、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的汇报材料,证实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甲、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的诉讼过程。系上访时信访中心给付。

28、2013年8月22日平泉县公安局关于“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信访问题的汇报证实,平泉县公安局关于“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的办理过程及所涉及的罚没款。系上访时信访中心给付。

29、2010年6月4日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 裁定书证实,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30、2008年9月22日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关于“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毛某甲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证明,高铭暄、赵志、陈兴良、刘志伟教授。论证意见,王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毛某甲不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委托所致。

辩护人麻广军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2010平刑初字28号 刑事 裁定书、平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平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第四卷(40页)、承德市涉法涉诉中心的函、平泉法院2014刑初字3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平泉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侦查、起诉、审理情况。

2、2007年7月18日毛某甲与王某甲的委托书,证实关于郭杖子多金属铅锌矿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事,因赤峰蓝泰公司要求与法人签协议,所以特授权王某甲全权代理,一切协议条款经毛某甲认可方代理实施生效。

3、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书,公诉机关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4、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公诉机关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5、2007年12月30日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辩护人朴淑梅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6、2007年12月14日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辩护人朴淑梅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7、2008年1月17日平泉县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关于郭杖子多金属矿资产转让情况的汇报”,辩护人朴淑梅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8、2007年9月7日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与郭杖子满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平泉县多金属矿转让协议书,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朴淑梅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9、2007年9月7日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甲、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确认书,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朴淑梅已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0、2003年11月1日杜某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郭杖子多金属矿东水洞采区租赁协议》,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朴淑梅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1、2007年9月1日杜某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朴淑梅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2、2005年5月26日钱晓东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的《郭杖子乡政府与钱晓东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的协议书》,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朴淑梅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13、2007年9月1日钱晓东与郭杖子乡政府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朴淑梅已经出示,证实内容相同。

针对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收取的1300万元是中介费,不是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单位财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赤峰蓝泰公司欲购买郭杖子多金属矿,要求与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谈判、签订协议,所以被告人毛某甲才找到郭杖子多金属矿注册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后杜某、钱晓东才委托授权王某甲与赤峰蓝泰公司谈判、签订转让协议的,被告人王某甲以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的双重身份与赤峰蓝泰公司谈判、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人王某甲代表郭杖子多金属矿与赤峰蓝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及转让范围系原承包人的投资收益及经营权限,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后又变更为53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向杜某、钱晓东隐瞒了转让价款为5300万这一事实,只将其中4000万元给付杜某、钱晓东,其中杜某2100万元、钱晓东1900万元,其余1300万元被王某甲、毛某甲占有。2007年9月7日郭杖子乡政府与蓝泰公司签订了300万元的整体(含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转让协议,乡政府也得到应得转让费,王某甲也不是乡政府关于转让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决策者,乡政府也没有授权王某甲处理郭杖子多金属矿的转让事宜,乡政府负责人也认为转让多金属矿的价款与乡政府无关。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所收取的1300万元,应为杜某、钱晓东的财产,而不是中介费,且不属于郭杖子多金属矿的单位财产。故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所收取的1300万元不属于郭杖子多金属矿单位财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1300万元属中介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王某甲不是郭杖子多金属矿名副其实的法定代表人,他名义上是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真正管理过多金属矿的事务,王某甲不具有乡政府集体企业法人代表的实际地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的相关证照及乡政府的文件均确定了王某甲系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也均证实其为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在乡政府文件中也规定了王某甲的工资。另外有证据证实,王某甲还曾在乡政府担任过经委副主任。在该矿办证、验证期间,王某甲也是积极参与,并且在杜某、钱晓东经营期间,该矿使用的炸药通过王某甲办理,郭杖子多金属矿的相关资料一直由王某甲负责保管,该矿的特殊情况是多金属矿乡政府没有投资,是通过租赁形式往外租赁的,当然承租期间,承租人对被承租的矿负有管理权。王某甲的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是名副其实的,在乡政府的文件中规定了王某甲在乡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多金属矿全面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安全生产、证照年检,贯彻落实县、乡批示精神,协调子公司间关系,协助矿方解决生产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等。通过王某甲一系列的行为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王某甲不仅有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也履行着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职责。王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单位全权处理该单位事项,其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王某甲作为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是实际存在的。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是在平泉县郭杖子乡政府庇护下产生的,属于乡政府集体企业,不具合法性的辩护意见。

经查,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位于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成立于1997年,隶属于平泉县郭杖子乡政府。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采矿许可证由平泉县郭杖子乡政府组织办理,营业执照也由乡政府组织办理。由于党政机关与企业脱钩所限,张某甲在办理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工商营业执照时,不能用郭杖子乡政府名义办理,于是以平泉县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委会名义办理了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工商营业执照,属性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在对外租赁承包期间,均为平泉县郭杖子乡政府与租赁承包人签订合同,所得承包费均属乡政府,乡政府也一直实际对郭杖子多金属矿进行着管控。平泉县郭杖子多金属矿虽然工商营业执照署名是郭杖子乡毛家沟村委会,并有相关规定乡政府不应当经商办企业,但该矿是在国务院发文以前实际存在的企业,且并未进行转让,所以该矿属于平泉县郭杖子乡政府实际存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毛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毛某甲作为本案发生的直接行为人之一,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二人有预谋、有分工,其为了能够得到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王某甲合谋向郭杖子多金属矿的租赁人杜某、钱晓东隐瞒转让价款,从中非法占有1300万元。毛某甲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已构成犯罪,其与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属于侵占罪的共犯。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麻广军当庭提出,平泉县人民法院基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书而受理此案,逮捕决定书也是2013年12月27日做出的。平泉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甲的逮捕决定书被人为的涂改了日期,对毛某甲于2013年7月27日做出逮捕决定,二人的逮捕是在二人无罪的情况下做出的,应该自始无效,平泉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甲、毛某甲的逮捕违反法律程序。

经查,平泉县人民法院说明如下: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2014)平刑初字第32号(对被告人毛某甲逮捕决定书),原落款日期2013年7月27日为笔误,实际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平泉县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平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的逮捕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故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毛某甲将郭杖子多金属矿的1300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受杜某、钱晓东授权转让二人在郭杖子多金属矿的投资收益及经营权,后被告人王某甲代表郭杖子多金属矿与赤峰蓝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 被告人毛某甲、王某甲将转让款5300万中的1300万元占为已有,该1300万元应属杜某、钱晓东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应当追究其 刑事 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毛某甲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朴淑梅、麻广军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德瑞

审判员邵福顺

代理审判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锐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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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 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 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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