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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10-11 0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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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男, 195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01195303121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34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刘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 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307号 刑事 判决,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 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晖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及其辩护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7月21日至7月27日被告人 刘某某 管理资阳区新特药号期间,向吸毒人员龚志斌 4次出售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片。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 刘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片两盒,经鉴定含盐酸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 刘某某 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 刘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某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有自首情节; 刘某某 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曾对新特药号进行行政处罚,现又对上诉人进行 刑事 处罚,属一事再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1日至7月27日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管理资阳区新特药号期间,向吸毒人员龚志斌 4次出售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片。2010年7月27日,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片两盒,经鉴定含盐酸曲马多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2、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3、2010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4、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颜新英的证言,证明资阳区新特药号一直由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管理。

2、证人龚志斌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7日在 刘某某 4次购买盐酸曲马多片。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2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资阳区新特药号店内的2盒盐酸曲马多片。

4、龚志斌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龚志斌吸毒信息档案,证明龚志斌系吸毒人员。

5、资阳区新特药号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资阳区新特药号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家二类精神管制药品。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盐酸曲马多片中含有曲马多成分。

7、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证明盐酸曲马多片系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

8、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供述,证明他分别于 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7日在资阳区新特药号分4次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盐酸曲马多片,每次一盒。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201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材料:

1、由大码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 刘某某 平时表现情况的证明;

2、益阳市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 刘某某 2011年8月12日投案自首的证明;

3、公安机关对新特药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公安部颁发的关于投案自首行为的通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1份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4份材料为网上下载的通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2份材料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监视居住期间 逃跑后又自动投案,但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 刘某某 具有自首情节; 3份材料可以证明新特药号曾被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曾被行政处罚,故对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刑事 处罚不属于一事再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 刘某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 刘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 监视居住期间 逃跑,后主动到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 刑事 强制措施的一种, 刘某某 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具备自动投案所规定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属于自动投案;

其次, 刘某某 在公安机关对其 监视居住期间 为了躲避惩罚而逃跑,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 监视居住期间 自动到案本身就是监视居住的义务,逃跑之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对其前期违反监视居住法律规定行为的补救,亦是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看,国家立法设立自首从轻处罚制度是为了鼓励主动投案,积极改造,节约诉讼成本,而在 监视居住期间 潜逃,违反了法定义务,不仅延误诉讼,还导致增加通缉、追捕的司法成本,在量刑上也会出现矛盾,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 刘某某 提出销售盐酸曲马多片曾受到行政处罚,不应一事再罚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新特药号,而非上诉人 刘某某 ,故对 刘某某 没有进行二次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裁判日期

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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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 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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