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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男,
195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23011953031210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34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8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经资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刘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二
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资刑初字第307号
刑事
判决,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
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晖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及其辩护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0年7月21日至7月27日被告人
刘某某
管理资阳区新特药号期间,向吸毒人员龚志斌
4次出售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片。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
刘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片两盒,经鉴定含盐酸曲马多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
刘某某
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
第四款
、
第七款
、
第四十七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
刘某某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刘某某
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有自首情节;
刘某某
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曾对新特药号进行行政处罚,现又对上诉人进行
刑事
处罚,属一事再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1日至7月27日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管理资阳区新特药号期间,向吸毒人员龚志斌
4次出售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盐酸曲马多片。2010年7月27日,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盐酸曲马多片两盒,经鉴定含盐酸曲马多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以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2、2010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以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3、2010年7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以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4、2010年7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以
2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一盒盐酸曲马多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颜新英的证言,证明资阳区新特药号一直由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管理。
2、证人龚志斌的证言,证明他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7日在
刘某某
处
4次购买盐酸曲马多片。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2年7月27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资阳区新特药号店内的2盒盐酸曲马多片。
4、龚志斌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龚志斌吸毒信息档案,证明龚志斌系吸毒人员。
5、资阳区新特药号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资阳区新特药号经营范围不包括国家二类精神管制药品。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盐酸曲马多片中含有曲马多成分。
7、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证明盐酸曲马多片系国家管制二类精神药品。
8、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供述,证明他分别于
2010年7月21日、2010年7月22日、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7日在资阳区新特药号分4次卖给吸毒人员龚志斌盐酸曲马多片,每次一盒。
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于
201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材料:
1、由大码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
刘某某
平时表现情况的证明;
2、益阳市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
刘某某
于
2011年8月12日投案自首的证明;
3、公安机关对新特药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4、公安部颁发的关于投案自首行为的通告。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1份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4份材料为网上下载的通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2份材料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在
监视居住期间
逃跑后又自动投案,但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
刘某某
具有自首情节;
第
3份材料可以证明新特药号曾被行政处罚,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曾被行政处罚,故对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的
刑事
处罚不属于一事再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刘某某
多次向他人贩卖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
刘某某
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
刘某某
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
监视居住期间
逃跑,后主动到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监视居住是
刑事
强制措施的一种,
刘某某
在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具备自动投案所规定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属于自动投案;
其次,
刘某某
在公安机关对其
监视居住期间
为了躲避惩罚而逃跑,违反了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在
监视居住期间
自动到案本身就是监视居住的义务,逃跑之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对其前期违反监视居住法律规定行为的补救,亦是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本身的必然要求;
第三,从自首的立法精神来看,国家立法设立自首从轻处罚制度是为了鼓励主动投案,积极改造,节约诉讼成本,而在
监视居住期间
潜逃,违反了法定义务,不仅延误诉讼,还导致增加通缉、追捕的司法成本,在量刑上也会出现矛盾,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
刘某某
提出销售盐酸曲马多片曾受到行政处罚,不应一事再罚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进行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新特药号,而非上诉人
刘某某
,故对
刘某某
没有进行二次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裁判日期
二
O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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