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鹤喃 李天昊
在检察系统内部,审慎建立检察辅助人员与检察官的交流转任渠道是必要的,其中,重点是畅通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的交流转任渠道,对此,需要对以下五个方面予以重视:
第一,应与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将司法官与普通公务员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总体要求不相违背。在外部人财物配套未能实现明显突破、内部积存的人员问题过于复杂的情况下,应避免使改革呈现出内部人员利益再分配的情况,以降低不必要的内耗,减少改革的成本。
第二,与检察官助理和检察官的职责定位相契合。在四类辅助人员中,因为分工和承担的工作职责不同,具体定位和作用也有所不同。其中,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与其他辅助人员的区别在于其承担的辅助事务是最接近检察官职能的办案事务,是检察官最得力的办案助手,也是检察官的重要储备力量,与检察官具有一定的同质性。书记员主要承担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交办的事项,基本不参与案件的实体办理。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种,其职责在于保障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检察技术人员以专业活动辅助办案,专业性较强。司法警察和检察技术人员的选任、工作职责和运行等有专门的规定。相比较之下,只有检察官助理真正参与案件实体办理,这是其存在的独特价值和意义。检察官办理案件和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存在太多交叉,这种交叉和同质决定了他们在检察权行使主体的问题上具有天然的联系,两者均是检察权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有利于完善检察官职业养成制度。检察官的职业养成除了有待准入和遴选制度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应在实践中建立相应的养成机制。助理检察员向检察员的晋升、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从优秀律师、法律学者及其他法律工作者等专业法律人才中公开选拔检察官等做法,都为分类管理改革中建立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的转任机制提供了现实参照。同时,这种交流机制的建立,对于解决未入额检察官的办案身份提供了可能。
第四,有利于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司法责任制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及检察改革的重心。落实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包括深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对此,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办案职责的规定。二是员额制改革以后,检察官的权力清单显示,检察官办案职权进一步扩大。如某直辖市检察院分院规定的检察官办案职权占总数的59.6%,与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下主诉检察官办案职权占职权总数的38.9%相比,检察官办案职责权限比重约上升了20%。某区检察院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检察长行使的67项权力中的38项权力授权检察官行使,比例高达56.7%,将不起诉等12项办案事项决定权充分下放给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行使,授权力度更大,检察官司法办案的主体地位更加突出。这样不仅加强了检察官助理的职权配置,而且为检察官切实承担司法责任制的主体责任问题提供了组织保障。相反地,如果机械地区分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职业发展界限,不利于调动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助理的积极性,不利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有效推进。
第五,有利于回应和统一检察人员的职业认知。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以自上而下推动为主要特征,这需要有效地关注和回应来自司法实践的认知和需求。从调查问卷结果可见,检察人员本身对于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认识存在相当的不规律性,职业认知的同质性不十分理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既有改革本身的策略方法问题,也有改革的内外体制配合问题,更是受到改革发展的阶段性所决定。因此,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的可行性上加强顶层论证,完善改革方案,进而对检察职业认知发挥积极的引领作用,这对于增强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和建构职业养成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辅助人员的职业发展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问题,基于创新发展战略和人才培养战略的要求,需要进行认真的规划。在充分尊重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基本要求,严格实行分类招录与管理,建立各类检察人员的遴选、使用和晋升制度的基础上,可以探索完善检察官主导的考评考核制度、建立检察官助理预备转任、参加统一招考等多种转任交流渠道,并逐步为其他辅助人员的交流转任积累经验,探索形成科学的分类管理交流转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