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铅笔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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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死辱母者”:私力救济与高利贷管制

铅笔经济学  · 公众号  · 社会  · 2017-03-28 12:27

正文

原文来自新浪微博@黄韬_交大法学院,转载自经济学家圈

本文共计3696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这些天来,山东聊城“辱母杀人案”引发了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于欢的定罪量刑问题,尤其是其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可谓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鉴于该案目前只是作出了一审判决,程序上并未终结,也许还有更多的案件细节需要我们去发掘之后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所以笔者在这里暂且不打算对判决本身给出任何评价,而是希望谈一下引发这桩悲剧的民间借贷纠纷。笔者的观察点有两个:一个是私力救济问题;一个是所谓的高利贷问题。


从未消亡的私力救济


在中外历史上,纠纷解决的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历来是并行不悖的。类似赵氏孤儿和基督山伯爵这样的同态复仇故事有着极为深厚的群众基础,决斗在西方历史上甚至已经被确立为了一种制度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实早在古罗马时期,其《十二铜表法》就规定了:期满债务仍不清偿,又无人为其担保,则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扣押家中拘留,并用皮带或脚镣拴住。私力救济的普遍存在反映了特定历史时期公力救济的供给不足或者成本过高。在中国和西方都曾经(甚至现在仍然)广受欢迎的侠客文化其实就是人们对于实现社会正义的低成本替代机制的美好想象。


而进入到现代国家体制时代,随着政府越来越大,公共机构(当然也包括了司法机构)介入社会的能力越来越强,尤其是在政府垄断了几乎一切合法暴力行为之后,私力救济的应用空间被大幅度压缩了。但这并不意味着现代国家法律制度不承认任何私力救济行为,比如说在上海社区里弄里还是会有扮演民间纠纷调解员角色的“老娘舅”(这有点类似于英联邦国家所任命的那些负责处理简单社区纠纷的太平绅士)。毕竟正式的、程序化的公力救济机制是比较“昂贵”的,不是所有的社会纠纷都“值得”去通过公力救济的程序来解决的。


就借贷债务引发的争议解决而言,通过购买催债公司或者催债人(在我国有的地区被称为“收数佬”)的催债服务(又可分为委托收债或者转让债权等模式)来回收债务人的欠款是相当多债权人的现实选择,其中甚至还包括了不少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事实上,任何国家的民事诉讼及其执行机制都不可能保证所有的债权利益百分之百地实现,否则这个国家的纳税人要为此付出极高的代价;并且对于债权人来说,选择公力救济程序可能也是一种金钱成本和时间上的过度耗费,所以寻求私力救济在有些时候反而是一种更为理性的选择。


但是,这里要强调一点的是,现代国家的私力救济机制本质上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的,最典型的就是商事仲裁:当事方合意选择仲裁的动机在于仲裁比起诉讼更为灵活、专业和高效(一裁终局,不可上诉),同时仲裁程序及其裁决的保密性要求又避免了任何一方的声誉受损。反过来说,如果不能形成这样的合意,任何一方是不可以强迫要求对方接受“私了”的纠纷解决模式,也不能排除对方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然而,在聊城“辱母杀人案”中,当于欢的母亲苏银霞因恐惧受到威胁和人身伤害而报警之后,当地警察在出警到达现场之后仅仅以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就给纠纷定了性,如果这的确是真实发生的情况,那等于是公权力在当事各方尚未形成合意的情况下就放弃了对社会纠纷解决的介入和监督。如果这个逻辑可以成立的话,那么于欢是不是也就因此享有了在私力救济程序中进行报复的自然权利(哪怕是超越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边界要求)?这就好比说,在决斗中失利而伤亡的一方是不可以指责对方“违法”的。


但也许警察也是有苦衷的。当有限的警力面对各式各样的社会纠纷时,我们的确无法要求警察无处不在,无所不能,尤其是涉及到民事债务纠纷,警察权力究竟如何介入,这个度是比较难把握的。当然,笔者并不是为警察开脱,这起个案之所以造成严重的后果,警察的不作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笔者在这里想要说的是,面对已经行业化的催债服务,一个最好的规制办法就是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并为其界定恰当的行为边界。可资借鉴的是美国在1977年制定并前后经历了八次修订的《公平债务催收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这部以“消除债务催收人的侵犯性债务催收行为,保证不采取侵犯性债务催收方式的债务催收人不处于竞争劣势,以及促进各州行为的一致性以保护消费者不受债务催收侵犯”为立法目的法律详细列明了催收中禁止的行为,包括骚扰或虐待行为、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以及其他不公平债务催收行为等。


要知道,当一个事实上存在的行业由于没有合法性的认可而游走于灰色地带的时候,这会导致行业从业者本身行为的扭曲,而一旦与黑恶势力合流,那更是后果不堪。所以说,因为催债而引发暴力胁迫行为,这并不是私力救济机制本身的问题,而是私力救济机制被排除在国家法律之外而产生的消极后果。一个合法的、公开的行业会受到来自多方的有效约束,其中并不只是有行政部门(比如警察执法)的监管,事后的司法诉讼、媒体的监督和行业的自律都是可期的。笔者观察到的一个现象是,某些公司化的催收服务提供者事实上有着很强的动力去对催收员的行为进行严格约束,这是公司出于对其品牌社会形象维护的考虑(不是为了做一锤子买卖)。对于他们来说,为了个别的债权追索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其实是很不划算的。


高利贷管制的恶果


在“辱母杀人案”中,有一个细节也引发了不少讨论,那就是:于欢的母亲苏银霞被追讨的这笔债务是一笔“高利贷”,月息达到了百分之十。有不少人把这一节事实情况与案件的发生进行了联系,认为是违法的“高利贷”导致了暴力债务催收的发生。在笔者看来,本案的发生当然是与这笔“高利贷”有关,但其中的因果关系要慎重思考:不少人想当然地以为是“高利贷”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其实并非是由所谓“高利贷”本身而导致的,实际上却是那些限制或者禁止“高利贷”的法律所造成的恶果。


什么是“高利贷”?什么样的利率水平是所谓的“高利”?如果一笔民间借贷交易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那约定的利率水平自然是反映了民间借贷市场中的资金稀缺程度(换句话说就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如此一来,基于市场供需关系而约定的20%的年息算是“高利”吗?如果不算,那30%算吗?要是40%或者50%呢?到底由谁来决定怎么才构成了“高利”呢?


从现行的法律文本来看,这个标准似乎很清楚。2015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把这一界线定在24%。但其实谁也不知道这个标准是怎么“科学地”被计算出来的。最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立法者或者公共政策制定者竟然有能力制定出一个可以适用于所有通货膨胀水平下的“高利贷”标准(假如现在的年通胀率超过24%怎么办?这并不是没有发生过啊);同时,他们也竟然可以制定出一个适用于各种信用水平的债务人的“高利”借款的统一标准。


一个非常合乎逻辑与常理的事实是,信用水平的不同会导致借款人所获得借款的利率水平有极大的差异。对于放贷人来说,信用水平低的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欠款的概率会增大,为了补偿这部分额外风险,要求一个更高的利率水平是极其合理的,否则交易不可能发生。此外,经济学家陈志武教授与其合作者在分析了清朝近五千件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命案之后发现,由于高息的贷款不受官府保护,因此贷方在讨债时可能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比如纠纷过程中贷方被打死的概率远高于借方),因此这也是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被进一步抬高的原因。


好了,我们回到“辱母杀人案”,苏银霞以10%月息(也就是120%的年息)所获得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呢?按照最高法院的标准,毫无疑问是的。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根本不是高利贷。要知道,苏银霞在获得这笔借款时已经背负重债,信用水平几乎为零,已经上了最高法院的失信黑名单,也就是成了媒体所称的“老赖”。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有债权人愿意以24%以下的“合法”利率水平向其提供借款?为了维持企业的短期资金流动性,对于苏银霞来说,以10%的月息水平获得借款并无不合理之处,也许她当初就是指望这笔所谓的“高利贷”来保证企业活下去,这样才有可能迎来生意上的逆转。


再往下分析,既然这笔借款被法律界定为“高利贷”,那意味着债权人如果走公力救济(比如诉讼)的渠道是不可能执行借款契约的,法院不会保护“非法”的交易。这种情况下,私力救济就成为了债权人的最后选项,并且由于不可能通过“上法院”来追讨本息,那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承诺就成了相当一部分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不二选择了。根据前文陈志武等人的实证研究,暴力催债事实上对于债权人一方来说未必有利,死亡概率会更大(本案中催债人的结局似乎也印证了这个事实),他们也是在冒风险。


实际上,这个世界上本来就没有什么所谓的“高利贷”,所有的“高利贷”都是法律“发明”出来的。我们常常把“高利贷”与黑恶势力联系在一起,但导致黑恶势力横行的根源恰恰不在于“高利贷”本身,而在于禁止和限制“高利贷”的那些法律政策,是这些法律政策把相当一部分的所谓“高利贷”借款交易排除在了国家公力救济机制之外,任由它们进入无节制的私力救济领域。要知道,一旦公共暴力缺位了,那私人暴力就一定会出现,“辱母杀人案”就是这么发生的。


作者黄韬,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科斯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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