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语:深化法律改革,推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建设
作者:王禹,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澳门当前适用的第58/95/M号法令《刑法典》、第48/96/M号法令《刑事诉讼法典》、第39/99/M号法令《民法典》、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和第40/99/M号法令《商法典》是回归前夕将葡萄牙相关法典,通过总督以法令的形式转变为本地法典的法律本地化产物。这场匆忙的法律本地化,还仅是“法律过户”,满足了原有法律基本不变中的原有法律必须是回归前本地机关制定的法律而非葡萄牙法律的形式要求。从广义上来说,澳门的法律本地化还没有完成。广义的法律本地化,不仅是指通过本地立法程序将葡萄牙法律转化,还包括要根据澳门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清理和修订,以及翻译和推广,使其成为真正植根于澳门当地、与澳门社会需求相符合的现代法律。
澳门回归后,五大法典作了一些修改,如第8/2017号法律修改《刑法典》,第6/2000号法律、第16/2009号法律、第4/2015号法律修改《商法典》,第9/2013号法律修改《刑事诉讼法典》等,但是这些修改限于枝枝叶叶,并没有对五大法典进行系统性修改。五大法典本身来自葡萄牙相关法典转译的中文,文法生涩难懂,不易为民众理解,妨碍法律的普及化和在民间的生命力。现澳门“一国两制”经过二十五年发展,经济社会发生了天翻地覆变化,原有五大法典已难以符合当下社会生活的法律需求和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的法律需求。
深化澳门的法律改革,应当以着手推进五大法典的全面修订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澳门回归祖国,宪制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宪法和澳门基本法共同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澳门的法律改革应当与宪法和澳门基本法设定的法理概念相衔接、在宪法和澳门基本法铺设的法理轨道上运行。应当在澳门回归祖国25年法律改革和法制建设经验上,进一步推进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建设:夯实法律体系的宪制基础、端正法律体系的发展方向、明确法律体系的渊源构成、完善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改进法律体系的技术制度。
加强法理研究是深化法律改革,建设以宪法和澳门基本法为基础、保持和发扬原有法律制度的优势特色的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础和前提。本期《澳门法学》发表的两篇有关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刑法典的学术论文,由澳门民法学、刑法学两位权威专家唐晓晴和赵国强撰写。对进一步深化法律改革,完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建设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作者:唐晓晴,澳门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在回归以前,葡萄牙颁布的两部民法典基本上直接延伸适用于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于1999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尽管其内容及体例上仍较多延续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但总算具体落实了澳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享有的立法权。此后澳门立法会不断根据社会需求订立新法以及条订原有法律,至今已多次对澳门民法制度进行修订。而《葡萄牙民法典》也因其本国与欧盟的关系以及其他原因而不断修改,澳门民法开始渐渐与葡萄牙法律文化脱勾,各自的发展也分道扬镳。
(一)冲突规范的变更
《澳门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的重要修订在于将常居地(residência habitual)确定为属人法的主要连接点。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澳门回归前的过渡时期,澳葡政府通过第32/91/M号法令,在原有属人法仅依据“国籍国”判断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澳门之现行法律适用于本地区之常居者”,并在该法令中明确了《民法典》中所称“葡萄牙”均为“澳门”。1999年,在政府的努力下,澳门实现了《民法典》的本地化,将属人法的依据明确规定为“常居地”,不再将“国籍”作为连结点。
(二)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扩大
《澳门民法典》相较《葡萄牙民法典》扩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更加详细地规范了数项新的人格权类型。例如:生命权(第70条)、身心完整权(第71条)、自由权(第72条)、名誉权(第75条)、个人历史权(第78条)、个人资料保护权(第79条)和个人资料真实权(第81条)。
此外,《澳门民法典》在人格权归属、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以及人格权自愿限制上也进行了制度上的更新。在第67条一般人格权的条款中,《澳门民法典》新增了对人格权归属的规定,特别强调任何人均获承认具有人格权,对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基于国籍、居住地、血统、种族、民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意识形态等因素进行不合理区分(第67条第1款)。这一条款符合《澳门基本法》第25条所规定的平等原则。《澳门民法的》第63条第3、4款规定,人格保护的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的损害,如果是故意而为之,生父母也应当就受孕时对子女造成的畸形、疾病及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条款回应了人格权领域“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和“错误生命”(wrongful life)的问题,预设了作为准父母及协助孕妇分娩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一系列清晰的义务。
在人格权自愿限制的问题上,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将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作为自愿限制的前提,《澳门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的要求。同时,《澳门民法典》参照了《澳门刑法典》第37条受害人同意的规定,对人格权的自愿限制在权利人年满14岁,且具有必要辨别能力以评估限制内容和范围时方才生效(第67条第2款)。但《澳门民法典》也承认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提出反对意见的重要性,只要未成年人具有上述辨别能力,即可反对其法定代理人作出的同意(第67条第3款)。
(三)失踪与保佐制度的调整
《澳门民法典》不再以失踪作为大标题,统领保佐和推定死亡制度,而是将后两者规定为单独的两节。《澳门民法典》第89条规定,下落不明或因患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明显不能亲自作出行为及指定受权人,如无法定代理人或受权人,法院则应根据需要进行保佐人的指定。得益于保佐章节的独立,《澳门民法典》整合了对下落不明之人和对无行为能力之人的两种情况下的保佐制度,“将保佐制度的实施基础扩大至(葡萄牙)民法典内现有的遗漏情况,尤其是一个人因病而无能力管理其财产”,在立法上更加具有体系性与逻辑性。
(四)法人类型的调整
在法人的类型上,《澳门民法典》吸收了葡萄牙学说的一些成果,在原有基础上作出了较大的改动。在原有的社团(associações)和财团(fundações)两分的基础上,增加了合营组织(sociedades)这个新类型,下设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澳门民法典》中文版表述为公司)。《澳门民法典》第154条明确规定社团乃是以人为基础,“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的法人,第173条规定财团乃是以财产为基础,“以社会利益为宗旨”的法人,二者限均为非营利性法人。在此基础上,以经济利益为宗旨,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合营组织得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类型,与社团与财团进行了明确区分。
(五)“物”的概念与分类更新
《葡萄牙民法典》中“物”的定义在学界一直颇具争议,《澳门民法典》参考了葡萄牙学界的讨论,更新了物的定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02条第1款规定,“任何可成为法律关系客体之事物,均称为物。”但显然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都是物(如给付),这一定义就遭到一些学者的批判。
《澳门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对“物”的定义进行了更新,其第193条规定“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澳门民法典》对《葡萄牙民法典》中关于物的分类也进行了修订。首先是非融通物概念的修订。其次是对动产与不动产区分适用的修订。最后是对物的构成部分界定的修订。
(六)意思表示瑕疵制度
《澳门民法典》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较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作出了较多更新,尤其是错误制度“从结构到内部均作了翻天覆地的改变。”第一,《葡萄牙民法典》将“表示错误”作为错误范畴的原型,把判断是否构成错误的要件规定在该条款之中,《澳门民法典》则将错误范畴的原型改为“瑕疵错误”(第240条)。第二,《澳门民法典》调整了错误的构成要件。《葡萄牙民法典》第247条规定,只要受意人明知或不应忽视有关错误成分对表意人的重要性,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撤销。这一要件曾遭受葡萄牙学界的强烈批评,被指过分牺牲了受意人的利益,且不利于交易安全。《澳门民法典》在立法过程对该要件进行了调整,将受意人对错误重要性已知或应知,修改为了一般受意人可察觉有关错误,即错误具有可认知性。同时由于受到欧洲立法新见解的影响,《澳门民法典》将错误由受意人提供的资讯而产生作为了错误可认知性的法定替换要件。第三,《葡萄牙民法典》将“动机错误”视为属“瑕疵错误”的类别,《澳门民法典》的立法者放弃了“动机错误”的概念,统一规定后不再对“瑕疵错误”进行此分类,这样《葡萄牙民法典》直接与罗马法对应的错误类型就不再见于《澳门民法典》当中。
此外,《澳门民法典》对胁迫的规定也与《葡萄牙民法典》不尽相同。《葡萄牙民法典》第246条规定受人身胁迫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任何效力,而精神胁迫的效果仅为可撤销。《澳门民法典》则在第239条第1款c项规定,当出现无法反抗的精神胁迫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亦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澳门民法典》将不产生效力的范围延伸至无法反抗之精神胁迫的情况。
(七)时效制度的修订
《澳门民法典》对时效制度也有重要的改动。首先,一般时效期间从二十年缩短到十五年(第302条)。其次,《澳门民法典》在时效的效果条款中新增规定,一旦主债权的时效完成,相关的收取利息权和其他从属权利的时效也随之完成(第297条第2款)。此外,《澳门民法典》针对定期给付新增条款,如果债权人的整体权利时效完成,即便是个别或某些给付的时效尚未完成,各期给付的时效也被视为已经完成(第300条第2款)。
(八)影响民法典总则规范体系的其它新立法
尽管澳门在回归后并未直接修改民法总则的条文,但这并不代表澳门民法典总则内的制度二十多年来毫无变化,后归回一些新制定的法律已经对总则内的若干制度作出了补充与修订。例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16条及第12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的例外及因解除亲权而获得完全行为能力的情形,而第16/2001号法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除了无行为能力人以外,还特别规定未满18周岁之人禁止进入博彩厅或区域,第10/2012号法律《规范进入娱乐场和在场内工作及博彩的条件》则将对进入娱乐场博彩、参观或工作的年龄限制上调至21岁。上述规定实质上即是以特别法的形式调整了《澳门民法典》行为能力制度。又例如第5/2005号法律《订定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以及后续一系列的相关立法,均对《澳门民法典》意思表示制度与证据制度有所补充。再如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出台以及稍后设立的保护机构则是对人格权制度保障的完善。
(一)澳门民法典生效前对预约合同制度的调整
受葡萄牙1986年第379/86号法令的影响,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澳门就出现了关于预约合同制度的本地立法。为了保障预约合同中买方及消费者利益,第20/88/M号法律对于不动产预约合同的制度予以修订,引入了诸如涉及预约出卖人违约后抵押贷款、买方优先权、特定执行制度、分层楼宇登记等创新制度,简化了形式要件。在1999年通过了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以后,第20/88/M号法律随即被废止,仅保留了第5条分层楼宇登记制度。
在制定《澳门民法典》的时候,预约合同的有关规定被重新纳入法典,预约合同制度又经历了一次重大改革。在这次修订中,《澳门民法典》的立法者广泛参考了葡萄牙两次预约合同制度修订的经验,在制度设置上吸收了不少葡萄牙法学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并吸收了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生效以来的有关学说,在预约的要式制度、定金制度、留置权制度、特定执行制度等处均作了较大的调整,并将分层所有权制度重新纳入《澳门民法典》。回归后,澳门立法会又分别制定了多部涉及预约制度的立法。第15/2001号法律《不动产的转让预约和抵押预约》设立了一套针对买卖预约及设定意定抵押权预约的消费借贷合同的特别制度。根据该法第3条,此类俗称“三方约”的合同可获物权效力,前提是满足明确的意思表示和法定的登记要求。三方约的成立不受《澳门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有关合同成立文件类型的规定影响,即合同可以透过只需经公证认定签名的私文书来成立,而无须使用经认证的文书(Documento autenticado)。
2011年制定的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明确了预约合同制度之适用于经济房屋的买卖。2013年6月1日生效的第7/2013号法律《承诺转让在建楼宇的法律制度》建立一套涉及承诺转让在建楼宇的法律制度,主要旨在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正在建设或计划建设的房地产(俗称“楼花”)的预约合同进行规范。该法律规定,对已获发整体建筑工程准照、已完成地基工程、地库及地面层楼板的结构工程,已完成设定分层所有权的临时登记,方可获发预先许可。同时,该法律还着重规范“楼花”合同的形式、内容,完善了公证制、登记制度,改善了澳门多年来在不动产交易方面存在的监管不足问题。
(二)违约金条款
在《澳门民法典》中,违约金条款涵盖在第798条至第801条下的“债权人权利于合同中之订定”的附属规定。第799条第1款开始明确允许当事人设定补偿性违约金条款以及更为严格的强迫性违约金条款。这一款条文指出,当事人可以透过协议定出在特定情况下可要求的损害赔偿或可适用的制裁。
然而,此修改在法律上看似新增的规范,实际上更接近于对现有法律实践的澄清。在之前的法律框架中,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及法律未明确禁止的事实,当事人已经可以约定这类协议。因此,新的规定并未引入前所未有的法律原则,而是确认了当事人在设定违约金方面的自由度,这有助于提高法律透明度和预见性。
《澳门民法典》推定其属补偿性违约金(第799条第2款),作出这样的推定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补偿性违约金不但是之前制度所明文规定的唯一一种违约金,亦是实践中最常用的一种违约金。法典亦新增一推定:倘就不履行情况定出一项违约金,且其属补偿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损失,如其属强迫性质,则推定该违约金抵偿一切可适用的制裁(第799条第3款)。
此外,立法者亦澄清一个在葡萄牙学界长久的争论,即债权人可否既要求履行违约金条款又要求强制履行违约金所针对的给付(两者是相互矛盾的主张),亦不可既要求履行违约金条款,同时又要求赔偿已被违约金抵偿的损害(第800条第2款第1部分)。但在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的情况中,债权人既可要求履行为上述情况所定的违约金条款(赔偿)又可一并要求履行合同的主债务。另一制度革新是,规定当事人可透过协议排除以违约当事人之可归责性作为要求履行违约金条款的要件(第800条第1款)。
(三)强迫性金钱处罚功能的扩大
《葡萄民法典》第829-A条第3款规定,强迫性金钱处罚的收益由债权人和国家平均分配,《澳门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则规定强迫性金钱处罚的收益全归受害人所有,属私法上的制度。
另一项主要差异在于这两项法律规定的位置。在《葡萄牙民法典》中,第829-A条设于第二卷、第一编、第七章的第三分节;《澳门民法典》第333条则被位于第一卷、第二编、第四分编的第一章。澳门的法规不仅适用于未履行的义务情况,还扩展到当绝对权利如物权或人格权遭受侵犯时的情况,允许采取强制性的金钱赔偿,从而使得澳门法律在应用上显得更为广泛。这也反映了这些规定适用范围的不同设计。
另一差异点在于强迫性金钱处罚的适用范围。澳门的制度适用范围更广,包括对不可替代事实的给付义务、可替代事实的给付义务、特定物品的给付义务以及特定金额的给付义务。而葡萄牙的法律则明确指出仅适用于不可替代的给付义务。
(四)不动产租赁合同的修改
在澳葡政府时期,澳门第12/95/M号法律针对都市不动产租赁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形式、租赁期限、租金、合同解除、合同失效、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针对居住用途的不动产和工商业用途的不动产设计了不同的制度。随着《澳门民法典》颁布,该部法律被废止,相关内容回归民法典。
自澳门回归后,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激活了住宅、商业及专业用途不动产的租赁市场。然而,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一些问题逐渐浮现,主要包括:租金的合理性与调整问题;“租霸”现象的市场障碍;租赁合同的监管不足,引发住宿乱象。
这些问题的出现促使澳门特区政府于2017年出台第13/2017号法律《修改〈民法典〉不动产租赁法律制度》(第1次修订);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形式要件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时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确,不动产租赁合同应以私文书订立,且合同中之各签名均须经公证认定,都市不动产租赁合同,载有该协议之文书须具有经对照认定之签名。此外,明确了不动产租赁争议仲裁中心可以独立方式或在澳门现有机构性的自愿仲裁中心下运作,该运作由行政长官批示予以规范。
(五)民事责任制度
为调整因货币贬值而早已不合时宜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故通过第36/96/M号法令修改当时民法典第508条关于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人侵权赔偿的最高限额和第510条其他无过错责任人侵权赔偿的责任限额,两个限额的上限均进行了大幅调整。
《澳门民法典》生效后,对此限额又进行了下调,现行法典第501条与之前的508条相比没有变化,第503条对原510条进一步调整为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对房地产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也相应降低。其后,澳门通过第20/2019号法律正式废除第36/96/M号法令。
(一)永佃权制度移出民法典
核准《澳门民法典》的第39/99/M号法令在其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凡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新设定之永佃权均属无效”。为此,《澳门民法典》从享用物权的类型中删除了永佃权,而只认可四类享益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及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但第39/99/M号法令还允许已设定的永佃权继续适用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之相关制度。
葡萄牙自康乃馨革命后便废止了永佃权制度,并于宪法层面内明确禁止有关制度,但废止该制度的法规却从未能延伸适用至澳门。直至《澳门民法典》出台,方才移除永佃权。
(二)分层楼宇管理的法律制度
分层楼宇管理的法律制度是社会民生高度关注的制度,在1966年民法典中,相关部分原属物权卷、所有权编、分层所有权章的内容。不过就在回归前不久,澳葡政府尝试以制定单行法律的方式进行规管。第25/96/M号法律于1996年10月1日生效,通过6章共48条规定,包含了什么是分层楼宇、分层所有人的权利及负担、分层楼宇共有部份的管理、分层楼宇的登记等内容。
随着澳门回归,关于分层楼宇管理的法律制度内容便被重新放置到了民法典之中。然而,这一做法的弊端很快便凸显出来,并在司法层面上产生了非常大的纠纷。因此,在社会的强烈需求之下,经过较为漫长的调研讨论,相关制度再次修订。澳门于2017年正式颁布第14/2017号法律《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如此一来,分层楼宇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即共有部分的管理再次由单行法规制。诚然,《澳门民法典》是澳门回归过程中法律本地化的成果之一,第14/2017号法律涉及的制度本属于《澳门民法典》的一部分,将其独立出来会影响民法典的完整性。但当时提案人建议将这些规范从法典中分离出来,并将其重组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是为了更专门和灵活地处理分层建筑物的管理问题。澳门的都市房地产通常以分层所有权制度建设,获得独立单位的业权人同时成为楼宇共同部分的共有人。为提高楼宇共同部分管理的意识,特区政府一直进行宣传活动并推出计划来促进管理机关的成立。然而效果并不明显,并且澳门持续的经济发展给楼宇共同部分的管理带来挑战,尤其是面临所谓的「一厦两管」或「一厦多管」问题。
第14/2017号法律对共同储备基金的管理、分层建筑物的管理规章、广告和招牌的安装、业主大会的召开程序以及管理机构的组成要求等均有明确规定。为分层建筑物的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明确规定“管委会”的组成及作出法律行为的范围、厘清“管委会”与提供楼宇管理服务公司的关系及权责,以及引入关于在楼宇共同部分进行工程的特别规则。避免过去出现的管理混乱,并确保大厦维修保养和管理费的及时收取,同时强化小业主的权益保障。新法的一个最独特之处是加强了公权机关(即房屋局)的参与,这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所以其最终抽离《澳门民法典》并以单行法形式规范也顺理成章。
(三)第18/2022号法律《都市更新法律制度》
2022年,第18/2022号法律《都市更新法律制度》出台(第3次修订),正式删除了《澳门民法典》难以执行的第1337条(建筑物的损毁),并设定启动强制参与重建程序的业权百分比。例如楼龄满三十年但未满四十年,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八十五,但如该分层建筑物由少于七个独立单位组成,则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八十;楼龄满四十年,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八十;分层建筑物属残破或危害公共卫生及人身安全而被主管实体令拆卸,最低百分比为百分之六十。
(四)其他物权的更新
《澳门民法典》出台时已废除一些与地理特点不相符的特定条款,如与河流、湖泊相关的规定。水权的相关条款也经过调整,删除了不适用于澳门的某些条文,明确特定水流的私人所有权。用益权的规定也进行了修改,废除树木、矿场等的条款,重新定义用益权的期限和转让方式。修订还明确了用益权通常假定为无偿,且可选择一次性支付或按年金方式支付。关于用益权的消灭,新增了若干条件,包括因未行使而缩短的期限、解除负担后的时效获得,以及在用益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所有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消灭。
地上权与役权的规定也经过了显着调整以更符合澳门的实际需要。有关地上权规定,《澳门民法典》吸收了葡萄牙的经验,容许地上权以地上或地下建造或保留工作物为标的,并明确排除了种植,同时取消了由国家或公法人设定的地上权规定,并去除了地上权在出售或代物清偿时原所有人的优先权,反映了对法律上存在的优先权批评的接受。此外,地上权的设定现在也可以涵盖地下结构,并可用于建立分层所有权制度的楼宇。至于地上权年金支付制度,则不再援引永佃权的规则,而是部分借鉴了用益权的规定。关于役权,删除了多项与澳门特点不符的规定,例如涉及水利用的多条役权,并取消了行政方式设定的法定役权,同一人拥有供役地及需役地不再作为役权消灭的原因,而是允许在同一所有权下设定役权。
(一)婚姻财产制度
新民法亲属卷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引入了源自加拿大魁北克省、德国、北欧及美国一些州份的“取得财产分享制”(第1581条及续后条文)作为侯补财产制。在此制度下,夫妻双方对婚前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拥有所有权,包括管理、使用及处分权。然而,一旦婚姻关系结束,例如通过离婚或一方的死亡,或者夫妻双方同意采用其他财产制度,那么夫妻间在此期间各自增加的财产将进行评估,增加较多的一方需将多出的一半财产分给另一方。这种制度既保护了夫妻在婚姻期间的经济独立性,亦确保婚姻解除时的财产公平分配。
《澳门民法典》亦增强了夫妻财产协议的灵活性,允许夫妻通过婚前协议选择或自定财产制度,且取消婚前协议不可变更的限制(Princípio de imutabilidade),引入婚后协议的概念,使夫妻可于婚后任何时候协议更改财产制。这些改革增强了夫妻之间的缔约自由,使他们能更灵活地根据变化的生活情况和需要调整财产关系。此外,法典亦废除了未有进行公布程序或一方结婚人年逾60岁,其婚姻财产制度必须采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亦废止了司法分居及分产的规定,再次显示立法者追求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立法者对《澳门民法典》中关于结婚要件的相关条文(第1478条至第1484条)进行了简化,包括取消了特定的结婚期间法律障碍,以及在确认婚姻当事人结婚能力的过程中免除了公告的要求。然而,《澳门民事登记法典》仍保留了两项专门的程序,分别是处理结婚障碍程序(第189条至第196条)及免除障碍程序(第197条至第199条),确保结婚登记的法律要求得到妥善处理。
(三)辅助生育制度的发展
澳门立法者早于1999年于《澳门民法典》第1723至1728条规范体外受精及相关生殖技术的制度。首先,这些新规定保障了透过医学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的亲子关系不会因为生殖细胞的捐赠而引起争议(第1724条),除非特定情况发生。此外,明文禁止任何第三方代孕协议的有效性(第1726条),并要求与孩子医学辅助生育有关之人必须保密(第1727条),以及规定在使用已故人士的生殖物质时,不得认定该死者为孩子的法定父母。
回归24年后,第14/2023号法律《医学辅助生殖技术》于2024年2月11日正式实施,专门规范医学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
(四)完善收养制度
直至第143/2015号法律的出台,《葡萄牙民法典》仍把收养分为两种制度: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在不完全收养中,之前的亲属关系不会消灭,被收养人也不会完全融入收养人的家族,被收养人可以在法律限制下维持之前的亲属关系,并在特定范围内融入收养人的家庭,也就是同时存在自然亲属关系及与收养人家庭的关系。《澳门民法典》出台时便删除了“不完全收养”制度,只留下“完全收养”制度,更贴近中国传统的立嗣观念,将被收养人视为自己的子女,有助于澳建立符合中国文化情感需求的家庭伦理关系。
(五)继承制度的修订
《澳门民法典》收窄了遗产中总体特留份的份额:非与卑亲属或尊亲属共同分享的配偶特留份由遗产的一半减至遗产的三分之一(第1996条);配偶和子女或配偶和尊亲属的特留份共同分享时,特留份由遗产的三分之二减至一半(第1997条及第1999条);倘若没有生存配偶,子女由占遗产的一半或三分之二的特留份视乎仅有一子女或两名或以上而分别降至占遗产的三分之一或一半(第1997条);尊亲属共享的特留份(这里指没有卑亲属及生存配偶的情况),《澳门民法典》规定是遗产的一半或三分之一,现时则视乎是父母或第二亲等或第二亲等以后的尊亲属而分别降至占遗产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第1999条)。
《葡萄牙民法典》第2133条规定,配偶在可继承遗产之人中位列第四,依次后于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而且配偶作为正当受遗赠人有权享有遗产的终生用益权。《澳门民法典》修改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也赋予了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法定继承权,因而调整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的人位于第三顺序,优先于死者的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四等亲内之其他旁系血亲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973条)。归扣制度亦有调整,目的是将子女及配偶一视同仁。此前,不对死者生前赠与配偶的财产进行归扣,法典出台后明确将归扣制度也适用于配偶。
综上所述,《澳门民法典》虽然在结构上与原来的葡萄牙民法典相差不大,但是在具体制度以及条文上已经作出了颇多修改,修改的范围涵盖了法典的全部五个编章以及一系列过渡规定。《澳门民法典》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民法理论的更新(这里指的理论更新主要以20世纪中后期葡萄牙学者对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的观察、批评与建议为依据,其中不乏对民法核心概念或基础制度的调整,例如物的概念、意思表示、订金与违约金以及预约合同等制度)。
第二,价值观的改变(例如婚姻制度的完全世俗化)。
第三,科技、经济和社会的新发展(例如电子签名制度、分层所有权制度及租赁制度)。
当然,《澳门民法典》相对于《葡萄牙民法典》作出的更新以及其生效后颁布的修订是否足够完善,仍属见仁见智,但至少展示了澳门民法制度并不是在法典化以后就静止不动,而是积极地回应社会变迁的。
聚焦澳门刑法的改革之路
以若干急需反思与完善的立法问题为视角
作者:赵国强,澳门大学法学院客席教授,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澳门回归之后,曾几何时,法律改革成为广大市民极为关注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而法律改革的重点就是要消除澳门原有法律的滞后性,使之适应澳门社会的发展,并向大陆法系先进的法学理论看齐,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起一套足以反映澳门本地特色的法律架构体系。时至今日,在澳门回归25周年之际,关于法律改革的呼声似乎“销声匿迹”了,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律改革的任务已经完成,或者说目标已经达到?当然不是。应当肯定,澳门回归之后,澳门特区政府对法律改革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也倾注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故而法律改革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不容置疑的是,法律改革之路并没有走完,尤其是在大法典的改革与完善方面,尚有很多改革工作等着我们去做。下面,笔者以一个长期从事研究澳门刑法的学者身份,不揣浅陋,就澳门刑法中若干急需反思与完善的立法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刑法谦抑理念最通俗的解释就是:由于考虑到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要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必须尽力克制,要极其谨慎地使用刑罚。对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只要通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等处罚措施即可有效控制和防范的,就不要轻易入罪。
毫无疑问,在“罪的谦抑”中,与刑法谦抑理念密切相关的就是有关轻罪立法的理念。换句话说,面对某些比较轻微的违反法秩序的行为,立法者首先考虑的是要不要入罪,即便要入罪,还要考虑应在什么情况下可入罪,也就是要设置一个合理的“入罪”门槛,或设置一种“出罪”的路径。带着这些问题我们来考察一下澳门刑法关于轻罪立法的理念,就会发现在澳门刑法的轻罪立法中,确实存在着一些需要我们反思和完善的问题。
(一)关于要不要“入罪”
在要不要“入罪”问题上,澳门刑法对某些轻微的违反法秩序的行为,其“入罪”门槛明显过低,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理念。举例来说,澳门的《道路交通法》(第3/2007号法律)第89条规定了“逃避责任罪”,根据该条规定,凡“牵涉交通事故者意图以其可采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于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科处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可见,在澳门刑法中,“逃避责任罪”是一个典型的轻罪。于是乎,立法者既然“开了口”,执法者就不得不严格执法,致使“逃避责任罪”在澳门几乎成了一种“常见罪”。
笔者以《澳门日报》2023年刊登的案件为例:2023年1月7日报载,甲在驾驶重型电单车倒车离开时,车尾撞到乙的重型电单车左边车头后驾车离开,甲被控触犯“逃避责任罪”。2023年7月6日报载,一名澳门男子因开车撞及用作分隔行车道的“雪糕筒”不顾而去,涉嫌“逃避责任罪”移送检察院侦办。2023年11月1日报载,一名七旬男子疑倒车时撞及后方汽车不顾离去,涉嫌“逃避责任罪”移送法办。2023年11月4日报载,一名年逾六旬本地男子因停泊电单车时不慎撞跌他人电单车而将其扶正后离去,案件移送检察院侦办。2023年11月29日报载,一名香港男子因开车撞及一个符号标志柱后驶离现场,另一名澳门男子因在停车时撞及他人车辆发现没明显损毁而离开现场,均以“逃避责任罪”移交检察院侦办。
笔者建议立法者对《道路交通法》第89条规定的“逃避责任罪”有必要进行深入检讨,将其从“犯罪圈”中剔除出去,以行政处罚方式取而代之。值得一提的是,在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会将“违章停车”、美国部分州会将“超速驾驶”视为犯罪,但这并不值得我们去效仿,毕竟两大法系理念有所不同。这也说明开展非犯罪化改革运动对于强化刑法的谦抑理念、防止刑事司法泛滥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关于轻罪的“出罪”路径
众所周知,任何一种违法行为,在情节方面必然会有轻有重。在刑法中,对即便可“入罪”的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往往也会根据情节的轻重来设置一个“出罪”的路径,这样做的目的实际上也就是为了提高“入罪”的门槛,为了更充分地体现刑法的谦抑理念。笔者认为,在对轻罪如何设置“出罪”路径这个问题上,澳门刑法规定的某些轻罪确实也是值得我们反思的。
举例来说,根据澳门《刑法典》第200条第2款规定,“将拾得或发现之他人之物,不正当据为己有者”,即构成“对拾得物之不正当据为己有罪”,可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此罪显然也是典型的轻罪。对其稍加分析便可得知,这个罪的“入罪”门槛是相当低的,主要是因为立法者没有为其设置任何“出罪”的路径。换句话说,只要你捡到东西不还,无论多少,也不问你是否愿意交出,即可定罪。于是,在澳门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此罪的发案率也可说是“榜上有名”了。在澳门,经常可以在报纸上看到“某某人捡到东西不还被查实而移送检察院处理”的报导,大到捡一个手机或皮夹,值几千元,小到捡一个“澳门通”,只值几十元,从捡到东西的人来看,有本地居民,也有来澳门打工的外劳,本地居民中,有的都是六旬左右的老年人。有时在报纸上看到这些涉嫌犯罪的人——尤其是六旬左右的老年人——被送往检察院的照片时,哪怕是背影,笔者作为一个刑法学者都会产生一种难以言表的感觉:有这个必要吗?
将拾得物不正当据为己有的行为“入罪”非澳门“独创”,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也有规定,但对此罪往往会设置一个“出罪”的路径。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会构成“侵占罪”。由此表明,同样是将拾得物不正当据为己有,在内地要“入罪”,其门槛就高多了,不仅要“数额较大”,而且还要“拒不交出”,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的,才可“入罪”。这就是说,内地刑法为该罪设置了两个“出罪”路径,即数额不大或自愿交出的就不会构成犯罪。相比之下,澳门刑法因对该罪没有设置数额多少以及是否愿意交出这样的“出罪”路径,所以对捡到东西的人来说,“入罪”的门槛就太低了。笔者认为,内地刑法为该罪设置“出罪”路径是非常合理的,它不仅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而且也在相当程度上展现出内地刑法人性的一面。须知,捡到东西不还的行为与盗窃、诈骗行为在性质上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两者虽然都会涉及侵害他人财产关系,但前者是被动的无意得之,而后者是主动的有意为之,所以,为前者设置一个是否愿意交出的“出罪”路径,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理念,这一点值得澳门立法者深刻反思。
(三)关于例外情况的“出罪”
在刑法中,有些本应“入罪”的轻微违法行为,基于某种例外情况也是可以“出罪”即不构成犯罪的,为此,立法者在将该等轻微违法行为“入罪”时,就要充分考虑到这种例外情况的出现,一旦出现,就要“出罪”。否则,将应该“出罪”即不应该“入罪”的例外情况也予以“入罪”,就会违反刑法的谦抑理念以及刑法本身所应体现的公正及合理性。在轻罪立法问题上,如何坚持刑法的谦抑理念,严格、科学地掌控好“入罪”标准,合情合理地设置“出罪”路径,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值得澳门立法者反思的问题。曾有学者根据“罪与刑”与“严与厉”的对应关系,将罪刑结构分为“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两种组合。这里讲的“严”,当然是指由刑法组成的刑事法网,而所谓“厉”,则指刑罚的轻重程度。笔者认为,将罪刑关系笼统、简单地划分为“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两种类型,缺乏科学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理念,且具有误导性。以“严”为例,刑事法网难道一定是越“严”越“好”吗?难道把一些违法程度显着轻微,或把一些完全可以通过刑罚以外的处罚措施来解决的违法行为,统统升格为犯罪,以此来建立起一张“严密”的刑事法网,这样的罪刑结构就是“完美”的罪刑结构吗?当然不是。如果“严而不厉”是指这样的意思的话,那刑法的谦抑性又从何谈起。很显然,当我们讲“严而不厉”的罪刑结构时,这个“严”字应当是有“分寸”的,也就是“严”字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理念,“严”字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严”字要有利于保障基本人权,否则,“严”字过了头,这样的刑法就会变成“恶法”,就会不适当地侵犯人权。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虽没有直接提及刑法的谦抑性,但刑法的谦抑理念已根植于其哲理之中。
澳门《刑法典》第一卷第七编标题是“轻微违反”。所谓“轻微违反”,就是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行为”,对“轻微违反”,不得科处超逾六个月的徒刑。澳门《刑法典》所规定的“轻微违反”是一种很难界定其违法性质的违法行为。
首先,就刑事犯罪而言,“轻微违反”虽因与刑罚挂钩,被抹上了刑事违法的色彩,但它与普通犯罪又有很大的区别。如对普通犯罪而言,过失作出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会构成犯罪,但对“轻微违反”来说,有过失就必须受到处罚。正因为如此,《刑法典》第七编一方面规定对犯罪所作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反”,另一方面又规定对“轻微违反”的不法行为若可科处超逾六个月徒刑的,则不再是“轻微违反”,而被视为犯罪,此外还特别规定如果同一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轻微违反”的,则以犯罪处罚行为人。于是,澳门的刑事犯罪因有了“轻微违反”这一不伦不类的违法行为的介入就变得复杂起来,以至于“轻微违反”究竟是不是刑事犯罪,成了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难题。
其次,就行政违法而言,澳门《刑法典》对“轻微违反”所下的定义,其实与澳门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52/99/M号法令)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定义是完全相同的,因为根据该法令第2条第1款规定,“行政上之违法行为系指单纯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之预防性规定之不法事实”,唯该条又将行政违法行为与“轻微违反”作了明确区分,即规定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必须“不具轻微违反性质,且规定之处罚属金钱上之行政处罚,称为罚款”。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将澳门《刑法典》关于“轻微违反”的规定与《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2条第1款关于行政违法行为定义的规定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在澳门的违法行为体系结构中,对“轻微违反”的处罚是六个月以下徒刑(刑罚),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是罚款(行政处罚),两者概念相同,性质则明显不同。但令人费解的是,《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第2条第2款又规定,“称为行政上违法行为之不法事实,如可处以徒刑,则视为犯罪;如可处以可转换为监禁之罚款,则视为轻微违反”。请问:这里讲的“可转换为监禁之罚款”究竟是罚款还是罚金?从澳门的立法实践来看,如果说以前旧的法律对“轻微违反”的处罚还使用罚款的话,回归后新制定的法律则对“轻微违反”的处罚都是使用了罚金,哪里还有罚款?于是,对“轻微违反”究竟是处以罚款还是罚金,连立法者都搞不清,又何况一般市民呢!“轻微违反”究竟是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有了说不清、道不明的关系。
澳门《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第五章规定了“刑罚之延长”制度,“刑罚之延长”制度适用的主要对象是“倾向性不法分子”。对此类“倾向性不法分子”来说,当行为人以往曾故意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且每一犯罪被科处超逾两年实际徒刑的,在刑满或首次延长期届满时,法院经考虑案件情节、行为人人格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因素后,若认为行为人一旦获释仍不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的,就可以三年为期延长刑罚,连续延长两期为限。此外,“刑罚之延长”制度也可以适用于“酗酒者及等同者”。
笔者建议,澳门立法者应当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引导下,实有必要当机立断,对“倾向性不法分子”废除“刑罚之延长”制度,即便是为了保护社会,也不应以牺牲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为代价。至于删除后对“倾向性不法分子”究竟采取何种刑事措施,笔者也不赞成采用现行葡萄牙《刑法典》规定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而是建议在澳门《刑法典》第三编第六章规定的保安处分种类中,增设“保安监禁”性质的保安处分,其适用对象就是“倾向性不法分子”。这样,把保安处分与刑罚明确分离,比起葡萄牙《刑法典》将刑罚和保安处分按“实务上的一元论”处理形成的“相对不定期刑”来说,应该是更为合理。当然,基于德国《刑法典》规定“保安监禁”的“前车之鉴”,在澳门《刑法典》中设置“保安监禁”的保安处分时,要明确规定监禁机构的性质是对行为人进行矫正和再教育,监禁的期限也必须是有期限的监禁。
(一)徒刑和罚金刑关系的立法模式
与剥夺自由的徒刑相比,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在实现刑罚目的方面,有其独特的长处,这种长处主要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对于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而言,适用罚金刑不仅可以避免监狱内的恶性感染,不影响家庭关系而有助于犯罪人的社会适应化,而且经济上也可为政府节约行刑开支。二是对于贪利性犯罪尤其是严重的贪利性犯罪来说,适用罚金刑既能够大大增加刑罚的威慑力,也有助于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增强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正因为罚金刑有其自身的优势,所以目前在大陆法系的刑罚体系中,罚金刑都被规定为主刑,其作用和影响不可低估。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今天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是运用最为广泛和频繁的制裁手段”。
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自然就会涉及徒刑和罚金刑的关系问题,即两种主刑能不能放在一起并科。